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年6 月26日、27日、同年7 月2 日、16日、21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70,310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笨港),並經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之人員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無誤,然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於92年7 月16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兩車之預拌混凝土,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試體檢驗,且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時已變質,無法接管灌注,所以伊將訂單取消,後來係被上訴人自行將混凝土送到上訴人之工地,並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上訴人之員工始簽收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混凝土,即便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亦有不符合規定之瑕疵及數量不符之情形,另伊訂購3,000 磅混凝土每立方米應為1,350 元,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1,400 元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2年6 月26日、27日、同年7 月2 日、16日、21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經被上訴人載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然系爭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1 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1張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上開明細報表、送貨單為真正,及伊於92年7 月16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兩車之預拌混凝土等事實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混凝土確實有送到上訴人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司機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是開三六六號車,92年7 月11日、同年月2 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上訴人工地之張姓工人所簽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司機欄所載「范」是指司機范斯錦,「黃」是指司機黃勝國,「姜」是指司機姜禮洪,這些人都有實際送貨到上訴人之工地,伊到上訴人之工地卸貨時,工地現場的人員沒有說不要卸貨等語(見原審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3 頁);復據證人庚○○即被上訴人僱請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司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是開二五七號車,92年6 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由上訴人工地開幫浦車之彭姓司機所簽收,92年7 月21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由上訴人工地開挖土機之張姓工人所簽收,伊到上訴人之工地卸貨時,工地現場的人員沒有說不要卸貨,伊是以當日最後一輛車載去工地之總數量請客戶簽收,送貨到其他工地也都是這樣簽收的,由工地人員確認數量才簽收等語(見原審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 頁),衡諸證人丁○○、庚○○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其所證述之部分,僅為彼等自身參與部分,內容中肯,而預拌混凝土之運送由最後一台車之司機請客戶簽收,亦符合該種貨物運送之簽收慣例,彼等證述,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送貨單上署名「彭」是伊僱請之員工,且其工地係位於笨港等情,亦與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記載送貨地點「笨港」相符,況上訴人位於笨港之工地,有以預拌混凝土施作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送貨至上訴人位於笨港工地之事實。又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冒將來收不到貨款之風險,而執意將預拌混凝土如數載運至上訴人之工地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阻止被上訴人載運貨物至其工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訂購上開預拌混凝土,並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如數載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交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上訴人辯稱上開位於笨港之工地圍牆等之施作,係其另向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訂購本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云云,固據提出慶隆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惟查慶隆公司之送貨司機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 無法判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地現場照片中之擋土牆等是否為彼等所運送之貨物所施作等語,此有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慶隆公司送貨單所載,送貨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7 日、93年5 月10日,均在被上訴人送貨截止日期92年7 月21日以後,從而上訴人自慶隆公司所受領之混凝土,自與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之數量無涉。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於送達上訴人上開工地時已經變質,以致無法接管灌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委託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會同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作鑽心取樣,經攜回三根試體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其外觀良好;平均抗壓強度為205kgf\cm,與原先設計之強度210kgf\cm相差無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無上訴人所稱混凝土變質無法接管灌注及不符規定之情。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不符云云,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工地灌注混凝土擋土牆之照片以供本院核算被上訴人載運混凝土之數量,然按諸工程施作慣例,建物之興築當會施作地基之部分,而僅從現今外觀之照片,實難估其因施作地基部分而消耗多少混凝土,是上訴人之該等舉證,尚難謂足。況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不符,何以其僱請在工地現場之人員均無異議簽收,上訴人該等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抗辯3,000 磅混凝土之時價應為每立方米1,350 元,而非1,400元,並提出慶隆公司請款單、大園預拌混凝土 有限公司送貨單等為據,惟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價金約定之意思表示亦已達成一致,今上訴人抗辯應以時價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提出慶隆公司請款單、大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貨單等,僅能證明其向上開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尚難證明兩造間就本件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約定係以時價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載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經上訴人僱請之工人簽收無誤,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7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官 陳勇松 法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