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9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9 月18日上訴人公司桃園廠之開幕晚會中,疑因飲酒過量,酒醉衝上晚會中樂團表演之舞台,進而發生失控之舉動,包括將一座譜架丟向舞台右側之晚會籌備人員休息區,並將另一座譜架丟向舞台前側供員工跳舞之舞池區,又將舞台上之電腦燈踹倒,將之踢到舞台下等行為,導致為上訴人籌辦前開晚會之訴外人力展創意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力展公司)所有之電腦、燈光、音響設備等器材嚴重毀損,因為開幕晚會乃星期六晚上非上班時間,上訴人遲至下週一正式上班即93年9 月20日才知道被上訴人有這些舉動,且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將譜架往下丟,將舞台上電腦、音響設備踹倒,而不知器材已被破壞,等到舉辦活動之力展公司回去檢測相關器材,始確定器材已被破壞,力展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才確定索賠金額並要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而上訴人至此始悉被上訴人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賠付力展公司189,000 元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於93年10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2 章第9 條第4 款及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情節重大,依法解僱被上訴人。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此解僱之30日起算點,應是93年10月12日;而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應係在93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時才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故上訴人之人評會於93年10月19日始決定依法將被上訴人解僱,並於隔日93年10月20日公告,並未逾法定30日之期間,上訴人並非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應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僱用人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00 元,及自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審卷第52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如前述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就其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1,200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