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4年7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到期日為87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715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關係,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丙○○間存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予丙○○,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公司會計卻疏未取回系爭本票,致丙○○將系爭本票讓與其知情之夫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㈡系爭本票縱使如丙○○所稱係上訴人簽發予其作為擔保之用,惟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支付之責任,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㈢又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我是看到原告(指上訴人)將財產脫產給周有福之後,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我先生乙○○即被告(指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問: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本票之始末?)在我將本票讓與被上訴人時即已告知」,足證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自其妻丙○○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㈤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乃係因上訴人前因「台大直潭社區不動產開發案」(下稱直潭開發案),而與被上訴人之弟游顯章合夥,嗣游顯章將其合夥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合夥權利金額為735,485 元,其後因上訴人執行直潭開發案有違法之嫌,於85年間未經股東之同意即將直潭開發案私售予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並私吞買賣價金,經丙○○對其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上訴人自知理虧遂同意丙○○退股,上訴人曾拿2 張支票給丙○○,惟因提示遭退票,丙○○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於87年12月1 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的環宇公司內的小會客室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丙○○。㈡丙○○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㈢上訴人若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何以未將系爭本票取回,故上訴人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丙○○就直潭開發案尚未退股」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乃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7157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7157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43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丙○○間因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予丙○○,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公司會計卻疏未取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知情竟受讓系爭本票,顯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縱如丙○○所稱係上訴人簽發予其作為擔保之用,然因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支付之責任,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丙○○就直潭開發案尚未退股」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主張,是否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否准許?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及時效完成而消滅?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事務是否已了結?㈣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指丙○○)是看到原告(指上訴人)將財產脫產給周有福之後,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我的先生乙○○即被告」(詳原審卷79頁),當時審判長並未盡闡明其所稱之「轉讓」之意是否有對價之義務,致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中提出,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攻擊方法,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丙○○就直潭開發案尚未退股」主張為新的攻擊方法,應予禁止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4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即已主張其與丙○○間合夥之事務尚未了結(詳原審卷第84 頁), 而被上訴人亦於94年6 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為合夥事務已了結之抗辯(詳原審卷第91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主張,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前與被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丙○○合作一些案子而簽發,因合作案均已結束,且帳都已經結過,票款業已清償,惟伊公司會計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丙○○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先證明其為真正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然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不存在,即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屬無據。 ㈣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作為合夥事務已了結之擔保,然因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故上訴人即毋庸負系爭本票支付之責任等語,惟就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確認書增修」第3 條約定:「游顯章投入直潭社區開發案之股金,已轉讓與丙○○,待合信建設公司所付【退股金】支票計新台幣柒拾叄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兌現後,甲○○(指上訴人)與游顯章、丙○○所訂之直潭社區契約及其有權利義務全部消滅,但支票到期發生退票則丙○○僅對【退票金額】保留權利義務。」之文義觀之,上訴人與丙○○係約定以上訴人給付合信公司所簽發之2 張支票予丙○○作為丙○○退出直潭社區開發案合夥事業之條件,且該2 張支票未獲兌現時,丙○○僅得就該金額主張權利,不能以退票為由主張與上訴人間仍保有合夥關係至明,可證上訴人與丙○○間有關直潭開發案之合夥關係係在上訴人給付丙○○上開合信公司所簽發之2 張支票時即了結,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有關直潭開發案之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其主張毋庸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顯不足採。 ㈤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丙○○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又無任何瑕疵,自非無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丙○○為無處分權人,竟受讓系爭本票,顯屬惡意,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屬無據。 ㈥末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並無任何對價,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現有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仍享有同樣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即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