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車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已先行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交車後不久,其發生車禍,送修後始經車廠老闆告知該車曾經撞過,因此,要等被上訴人將車修復並依買賣時之約定交付完稅證明後,才要給付,惟被上訴人均未作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40萬元均不得再向其請求,其已不欠被上訴人任何車款,系爭支票是其忘記取回等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胡雲翠係兄妹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向伊購買車牌號碼V7-009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並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胡雲翠名義所有。上訴人並以系爭汽車為擔保而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伊於同年9 月20日交車,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汽車之尾款須以現金交付。詎上訴人嗣後堅持以訴外人呂國明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 號,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10月28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代替現金交付,並強行要求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將系爭汽車交其收受,伊為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乃不得已而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胡雲翠所有。詎經被上訴人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且上訴人及胡雲翠二人於系爭汽車交車後不久即將系爭汽車典當予他人,嗣並予以轉賣。因其二人前後僅支付1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其等交付之系爭支票於退票後,迄仍未清償上開40萬元欠款(下稱系爭欠款),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又上訴人強行要求伊收受系爭支票時,因恐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而受損,乃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如該車尾款支票未過票,原車歸還原車主」字樣,並經上訴人同意,則系爭支票嗣既退票,系爭買賣合約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與胡雲翠取得系爭汽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買賣合約並應認為業已解除,是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59 條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胡雲翠將系爭汽車返還伊所有,並因上訴人、胡雲翠已將該車售予第三人而無法依上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或回復原狀,自應償還其價額即40萬元。又胡雲翠既出名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洽辦系爭75萬元貸款,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又未負責付清系爭40萬元欠款,嗣又將系爭汽車共同出售,自係與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侵害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因此,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有關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前述同法第367 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第259 條有關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179 條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而請求上訴人與胡雲翠連帶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請求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胡雲翠二人固為兄妹關係,其並於91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向伊購買系爭汽車,於91年9 月20日交車,雙方並約定以現金支付系爭尾款40萬元,其則以交付呂國明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代系爭尾款之支付。嗣系爭支票雖遭退票,惟其已持票向訴外人董書文調借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董書文在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案件,於94年2 月17日偵查庭中供述明確在案;另10萬元則係因系爭汽車存有輪胎、天窗等瑕疵,經其催告被上訴人負責修復未果,且和信賓士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之「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明」等證明文件,其始暫扣該筆款項以為擔保。再者,經細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僅載明「代售人:和信賓士」及「買方:甲○○」,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為其出賣人,更無記載胡雲翠之姓名而為其買受人,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尤其是被上訴人與胡雲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顯乏依據。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購買系爭汽車之相關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指稱系爭汽車係伊於91年6 月15日以123 萬元向訴外人沈啟得購得,顯違常理。蓋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汽車之售價為130 萬元,而和信賓士進價為123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原主張擬給付訴外人即介紹人黃煥喜之4 萬元介紹費,則和信賓士出售系爭汽車僅獲利3 萬元,顯與一般中古車行售車利潤至少10% 至20% 有違。且系爭汽車於售予上訴人前曾發生碰撞事故,而事故車之售價較市場行情低,是和信賓士購入系爭汽車之價格自不可能為123 萬元,由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購車及付款資料與系爭汽車之買賣無涉,純係臨時編纂湊數。故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即無所謂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損之問題,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揭「如該車尾款支票未過票,原車歸還原車主」加註文句,經其與自己保留之契約書內容核對後,發現其所持之契約書並無該加註文句,業經其於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442 號案件,於92年8 月19日提呈答辯狀檢附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呈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加註前開文句,顯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自行添加,非經其同意加註,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系爭汽車之約定價款為130 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過戶前,業已先後給付合計92萬元價款,衡情自無可能同意該項加註而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汽車『原車歸還原車主』,置已給付之前揭92萬元於不顧之理。又系爭汽車於91年10月間與他人發生追撞事故(碰撞點在右側車身),於送修時,經車廠檢修後,發現系爭汽車早在出售予上訴人前即曾發生撞車事故(因拆開後發現左側亦有碰撞後修復之舊碰撞痕),並因系爭汽車問題百出,無法完全修復,其不得已而於92年5 月間,以95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並提前清償系爭貸款而遭罰兩期分期款約5 萬2 千元,是系爭汽車之價值自不及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130 萬元,上訴人且因本件買賣交易,於半年間左右即損失近32萬元,因而更不滿和信賓士出於詐騙手段,於出售中古汽車時,竟未告知該車曾經發生撞車事故,是該10萬元上訴人更不願給付。復依系爭買賣合契約書所載內容,其上並無胡雲翠之姓名或簽名,且和信賓士對於上訴人僅係為貸款方便而借用有正常收入之胞妹即胡雲翠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其實際購買人仍為上訴人等情,顯明知其情。從而,無論本件買賣契約有何糾紛,應均與胡雲翠無涉,被上訴人將胡雲翠一併列為原審被告而請求其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40萬元欠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胡雲翠係兄妹關係,上訴人前於91年9 月16日與「和信賓士」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而買受系爭汽車,並將該車登記為胡雲翠名義所有,胡雲翠並以系爭汽車為擔保而向安泰銀行借貸系爭75萬元貸款。系爭汽車係於91年9 月20日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尾款40萬元應以現金交付,惟上訴人嗣持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代替現金,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該紙支票而代替現金支付,而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貸款之申辦手續而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胡雲翠所有,惟上訴人嗣將系爭汽車持以典當,再轉賣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有,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後卻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收據各一件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1~3),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1年6 月15日以123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嘉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美汽車公司)」(負責人:沈啟得)買受當時尚登記為訴外人沈許專文名義所有之系爭汽車而取得其所有權,嗣於91年9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汽車以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並已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向沈許專文買受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美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該公司負責人沈啟得之身分證資料、沈啟得負責經營「嘉美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17日匯款120 萬元至沈啟得指定其妻黃小萍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系爭買賣合約書各乙件(見原審卷㈡第131-133 、147-148 、115 頁)為證,且上訴人已於原審93年6 月7 日、93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汽車係其向被上訴人訂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80頁),綜上,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嗣後再以如被上訴人上開向沈許專文買受系爭汽車乙節屬實,則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汽車轉賣予其所取得之利潤顯然過低而不合常理云云,因買賣交易中出賣人所欲取得之利潤成數,純係取決於買賣當事人之主觀判斷,且認賠求售以換得現金之情形亦非不存在,是上訴人此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之判斷。 ㈡因按,系爭汽車係中古汽車,而關於一般中古汽車之買賣,常有買受人或中古汽車商行於買受中古汽車並實際取得其占有及所有權後,因稅捐或減省相關繁瑣過戶手續之考量而暫不過戶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於嗣後轉售時,於契約形式上或直接以其前手所有人或該借名登記人為出賣人,而以自己或自己負責經營之汽車商行或汽車公司為其代理人或代售人,或僅記其出賣人或代售人名義而將其代售人或出賣人之記載予以省略之情形;關於過戶手續部分,則自其前手或登記名義人直接過戶登記予該轉售之後手所有人,此於我中古汽車買賣實務,固屬常見之交易形態,惟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有關動產物權讓與方法及受讓人取得該動產物權之規定以觀,自仍應以實際取得該動產占有之人為其交易當事人及買受人,並以該占有人為實際取得該中古汽車所有權之人。本件系爭汽車既係由原告與沈許專文之代售人即嘉美汽車公司簽約買受並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汽車之原所有人,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為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伊並已交付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自屬可採。且無論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亦不論其登記名義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後係如何變更,均不影響上開認定。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代售人為「和信賓士」而非被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合約非由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或出賣人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胡雲翠亦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本件給付責任等語,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亦陳稱:對胡雲翠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系爭汽車於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後,嗣被持以典當,再轉售予他人所有等情,自係上訴人個人所為,而與胡雲翠均無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基於本件對胡雲翠有所請求,自足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尚有40萬元之尾款應以現金給付,惟上訴人強行交付他人客票即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退票,故上訴人尚欠40萬元之系爭欠款未為給付等語。亦為上訴人以:其已另向他人調現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至所餘10萬元,則因系爭汽車曾發生車禍,且於輪胎、天窗有瑕疵未經被上訴人修復,且有前揭文件欠缺不齊,故於被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前,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否認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其占有而由其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為否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辯稱: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出售予其所有前,即曾發生車禍致價值減損,並存有前揭輪胎、天窗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之「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明」等證明文件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自認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他人所有等語,顯見兩造及本院均無法再以系爭汽車之現況調查是否有上訴人所辯稱之瑕疵存在,更足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關於系爭汽車瑕疵所為之辯解屬實,依法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已以其妹即胡雲翠之名義向安泰銀行順利申辦系爭75萬元貸款,亦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買賣系爭汽車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執有,否則上訴人自無從順利申辦系爭貸款。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明」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有關上開瑕疵或車禍之相關事證,其已提呈檢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誤載為桃園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60號詐欺案、92年度偵字第10442 號、93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詐欺案件卷宗內,並已於該詐欺案請求調查相關事證等語,惟經原審調閱上開相關卷證,亦查無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等情,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系爭汽車存有上開瑕疵,其乃自應付予原告之系爭尾款中扣留1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其已於91年12月16日向董書文調借現金30萬元,而於該日晚上付予被上訴人收訖,並舉董書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詐欺案件,於94年2 月17日偵查庭中所為證詞為據。惟查,依董書文於上開偵查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乙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30萬元,並無法據以證明該筆現金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雖曾另舉證人黃發明及黃煥喜為證,惟依渠等於該件92年10月31日偵查庭所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42 號偵查卷第93頁以下),不僅內容粗略,就上訴人交付前揭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確實時間、地點、在場之人所在方位、給付實況等情,均未予究明,且渠等就交付上開30萬元之時間、地點所為供述亦有歧異,是渠等所為前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該筆30萬元尾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40萬欠款云云,自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用以支付尾款之系爭支票既已於提示後退票,依兩造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所共同加註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而因系爭汽車已據上訴人出售他人,上訴人即因償還其價額,故扣除上訴人已付價金外,尚應給付伊40萬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原係約定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40萬元尾款,惟於約定交款及交車日,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4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代替該筆現金支付,此參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交付系爭40萬元支票之加註文字即「如該車尾款支票未過票,原車歸還原車主」等語,而被告甲○○所執有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57頁)則無該項加註文字,兩相對照,即明其情。又關於上開加註文字之加註原因及其過程,業經證人即實際負責上開文字書寫之游宗龍於原審結證略稱:系爭汽車係由渠陪同被上訴人至中壢交車予上訴人,於交車時,上訴人表示系爭40萬元尾款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如系爭支票退票,系爭汽車即退還原車主,渠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註欄為上開加註,並由上訴人於該加註文字之末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以下)。而證人游宗龍與兩造既無親誼恩怨關係,並係當時在場且依本件買賣雙方上開協議內容為前項文字加註之人,衡情其所為該項證詞自屬可信。且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前開40萬元現金,而係改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則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上開加註文字,核亦與常理相符而屬可信。況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是上開加註內容顯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自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後,復否認其曾於上開加註文字之末簽名確認,並否認其曾同意該項加註內容之說,顯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因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兩造之同意而為上開加註,參以證人游宗龍之前開證述,則其真意自應解為系爭支票若發生退票情形,則系爭買賣合約依該加註文字之約定,毋庸另為意思表示即為解除之意。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既遭退票,復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合約依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車主即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他人所有,自已無法履行其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依上引法文規定,自應償還系爭汽車之價額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汽車之價額而應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予伊,自屬有據。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負有給付系爭40萬元欠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其所負義務係屬金錢債務,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復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有關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2年11月3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即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