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英達即一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進行加硫機及模具房通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採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07,100 元之估價單,惟上訴人不同意其報價,將報價更改為1,400,000 元,即將原要約為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被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遲未回覆上訴人新要約,並以其會虧本而追加款項97,500元,另為新要約,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援例提出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蓋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前後近2 個月等情,業經證人石明理、乙○○證述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上訴人之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再兩造間前已有交易往來經驗,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之採購程序,如逾一定金額,除訂購單、採購單外,尚須簽訂合約書,契約始為成立。如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金額75萬元之W101視聽教室工程,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覓妥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應認被上訴人拒絕承諾上訴人之新要約,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嗣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承作,並無違約。 ㈢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成立,惟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一再表明如不允諾追加款項其即不願施作履行契約,而上訴人已拒絕其追加,應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退回工程契約書,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施作,應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㈣又被上訴人原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名譽損失;嗣改稱其損失材料費用314,000 元、人力損耗37,500元、物力損耗68,500元;復改稱其損失為訂購材料訂金420,000 元,並遲至94年6 月7 日、同年12月7 日始提出訴外人世功有限公司(下稱世功公司)、進財企業社各於93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 日開立之收據,被上訴人雖表示係於開立當日即付款,惟其一再變更損害之內容,事後補提證物,有臨訟杜撰之嫌。 ㈤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大概同年6 月底左右進料、收款,其有收到被上訴人的錢,後來被上訴人要求伊補開收據,不記得中間隔多久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於93年7 月24日左右收到18萬元,錢與收據是同時交付、開給等語,惟均與被上訴人所稱收付款項與開立收據之時間不一致,是該證人證詞及收據,顯為不實。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3年7 月13日,上訴人之訂購單、採購單日期亦為同日。惟丙○○證稱大概於同年6 月底左右進料、收款等語,丁○○則證稱被上訴人在同年7 月24日之前約2 週就已向伊訂貨,後來才開立估價單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2 紙日期各為93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4日,與上開證詞不符,足見上揭估價單並非真正,且依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尚未訂定前,已向廠商下單採購材料,顯有矛盾。 ⒊世功公司估價單內容包含不銹鋼版(含加工裁切)45片及抽風機座38座,惟丁○○證稱其未送貨至現場,竟又稱其因現場要求到場去加工、切割云云,互相矛盾。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抽風機座部分之去處,即未能證明有該部分之備料損失。再丙○○既稱沒有施工,則進財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材料即未使用,並無材料損失或施工人工損失可言,且該估價單並未有違約即沒收訂金之約定。另丙○○表示後來工程並未施工,丁○○表示貨物並未送至施工現場,足證上訴人並無阻擋被上訴人進料施工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客登記單、承攬合約書、採購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丙○○及丁○○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功公司、進財企業社收據、估價單均為真正,被上訴人確實支付上開二廠商訂金各24萬元、18萬元,共42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幾乎每天都在上訴人公司施工,均有與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接洽,還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78,500 元支票,被上訴人不可能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1,400,000 元訂購單、採購單置之不理。依證人杜邦銓、石明理之證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以140 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3日依上訴人之施工說明書提出系爭工程費用1,607,100 元之估價單,經兩造議價後,以140 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審查、核決後,即出具採購單,並將估價單加註上訴人編號PRZ-460011後,將估價單及採購單回傳予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即已成立。 ㈢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分別向進財企業社及世功公司訂貨,進財企業社已將被上訴人訂購之安全網、防火布及五金零件等物,加以進場,而世功有限公司亦已訂料,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施工,該材料後來就當廢料處理,由進財企業社及世功公司出具之收據,及丙○○及丁○○證詞可證,被上訴人準備之材料、工具已經進場,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遂無法完成系爭工程。 ㈣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爭工程以外項目,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6日另開估價單款項97,500元,該估價單所載品名項目屬拆除及封板工程,顯係拆除他人施作部分,非在系爭工程承作範圍內,而屬另一承攬契約。㈤被上訴人分別向進財企業社、世功公司訂貨,受有已支付4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向進財企業社訂購之安全網、防火布及五金零件總金額866,000 元,已進料至上訴人公司。世功公司就整體工程估價393,000 元,實際損失包含訂料、進料、人力運送等,合計125 萬9 千元,高於被上訴人已付之42萬元。因該二廠商無法繼續施工,將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42萬元沒收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之損害始未再擴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2 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丁○○、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託伊施作,詎事後竟另交其他廠商承作,致伊不能獲得報酬,伊為此工程已支材料費用24萬元、18萬元,共42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費用共1,607,100 元之估價單,惟因上訴人不同意並將報價更改為1,40萬元,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遲未回覆上訴人之新要約,上訴人援例提出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約蓋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已失拘束力,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縱認承攬契約有成立,惟被上訴人表明如不允諾追加款項97,500元,其即不履行契約,而上訴人已拒絕其追加,且委由他人施作,應認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縱認原有成立承攬契約,亦屬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再被上訴人屢次變更其損害之內容,事後補提證物,均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所提世功公司、進財企業社之收據及估價單,均非實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尚未訂定前,竟已向廠商下單採購材料,自不得以之列入其受損害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世功公司確因備料而受有損失,另進財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材料並未使用,即無材料損失或施工損失可言,且估價單上並未約定違約即沒收訂金,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有承攬被上訴人之W101視聽教室工程(訂單編號 POE44002號,金額75萬元),兩造有簽訂正式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 ㈡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9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包含另估價單款項97,500元工程),以總價140 萬元發包承攬,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簽訂承攬契約書。 ㈢原審卷第59頁之2 張收據(金額各18萬元、24萬元),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承攬關係是否成立;㈡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審卷第59頁收據2 張是否為真正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成立: 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而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5 條、第160 條第2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即經與上訴人議價後,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140 萬元承作,上訴人並已將訂購單、採購單傳真與被上訴人,契約則已成立,至一審卷33頁93年8 月26日款項97,500元係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下稱款項97,500元工程),不包含在內等語,並以93年7 月13日之訂購單、採購單,及證人杜邦銓、石明理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則以:雖經三家廠商提出估價單比價後,被上訴人所出價最低,且公司內部已經簽核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惟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內容,係包含前面廠商施作失敗之自然風排風管工程部分(即款項97,500元工程)在內,嗣經其提出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回契約書未簽,並表示如以上開價格無法施作,因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達成合意。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採購單,系爭工程原係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杜邦詮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上級審查是該公司資材部副理石明理,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杜邦詮於原審雖證稱:因加硫課需要這個廠房改善工程,陳報到伊這單位,對外找廠商,就找到被上訴人,當初就總工程款有達成140 萬元之協議,伊才簽訂購單及採購單往上報,有經過公司主管核准該工程,伊所知道這個工程是以140 萬元承包,但之後好像有追加工程之問題,該追加工程並無在伊製作之訂購單及採購單裡面,後面的追加工程伊不清楚等語,且證人石明理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公司確實以140 萬元交給原告施作等語(一審卷第43、44、51頁參照)。惟杜邦詮旋於93年7 月15日離職,後續兩造接洽往來情形並未參與,業經證人石明理於原審證稱:後來是被上訴人說無法接這個案子,原因伊不清楚,後來公司就另外找第二順位廠商施作;杜邦詮當時只有負責往上簽准而已,之後他就離職了,被上訴人向伊說無法施作,是他(即杜邦詮)離職以後的事情,是(上開訂購單及採購單)批好之後才說無法施作,寫這張估價單(款項97,500元工程)時,伊已經離職了;該估價單所載工程,都包含在當初採購的工程裡面;這個140 萬元工程(被上訴人)沒有施作等語明確(一審卷第51至53頁參照)。顯見,杜邦詮於上開日期離職之前,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以140 萬元由被上訴人承作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簽訂合約,且石明理明確說明該款項97,500元工程,係包含在系爭工程採購單金額140 萬元之內,並未另有追加工程,後來是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承接系爭工程,不願簽約,才未施作。故證人杜邦詮於原審證述,僅是說明上訴人內部簽核完成之過程,而石明理則已證述:兩造尚未達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工程款金額即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是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實在。 ⒉再證人乙○○即接替杜邦詮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伊係在(93年)7 月15日接替的,當時在製作說明書時,有許多項目是無法以文字明確記載,後來是認知上的問題,被上訴人說140 萬元無法承接,所以另提估價單(即款項 97,500 元), 說要追加這款項,當時除訂購單及採購單外,沒有簽契約等語(一審卷第54、55頁參照);並於本院再證稱:就發包之流程,上訴人公司會先開製作說明書,請三家以上廠商來協商比價,再以最低價呈核,金額30萬元以上要簽訂契約書,杜邦詮離職後將這案件交給伊處裡,過幾天伊將此工程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後來有將被上訴人及相關部門的人找來協商,被上訴人發現有部分內容他當初沒有估價到,所以照140 萬元施作會虧本,當時石副理有叫伊找第二順位廠商去議價,伊還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求證過他是否確定不做了,在7 月29日之前伊有把合約書給被上訴人,請他用印,但7 月29日他把合約書退還給公司,並沒有用印,伊確定他不做之後才與第二家廠商議價;確定被上訴人並沒有進料;前手之排風管工程是包括在本件工程140 萬元之範圍內,因製作說明書不會很完整,一定要到現場去看、說明;請購單號是每個案子都有,只要金額超過30萬元就會有等語明確(二審卷第111 、112 頁參照),而被上訴人不願意就包含款項97,500元工程以140 萬元價額承作,且雙方並未簽約一節,並無爭執。是系爭工程價額既已超過30萬元,須由兩造簽約始生效力,而乙○○既將公司核定以140 萬元含款項97,500元工程在內發包系爭工程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縱然與被上訴人原認知不同,就此堪認係上訴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惟經被上訴人衡量沒有利潤且有虧本之虞,而向乙○○、石副理表示無法承作,此即為拒絕上訴人之新要約,則新要約既經拒絕,失其拘束力,足認兩造間就承攬含款項97,500元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工程契約尚未成立。 ⒊又被上訴人前曾於93年4月9日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W101視聽教室工程(訂單編號POE44002號,價額75萬元),兩造有簽訂承攬合約書(二審卷第67、68頁參照)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則上訴人內部雖已批核訂購單及採購單,惟價額係包含款項97,500元工程,且兩造尚未簽訂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亦明知其事,此所以其未進料入場,且未開始施工之原因,其嗣後表明不願簽約,更屬拒絕承攬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要屬爍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由其以140 萬元得標,不含款項97,500元工程在內等語,斤斤指摘。惟上訴人所為之意思通知,僅先由承辦人將公司採購單口頭通知廠商,仍須以經往上逐級陳報批核並經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為準,此發包流程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況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尚須現場說明具體特定所需施工項目,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議價時就系爭工程140 萬元價額係包含何種項目,經雙方確認無訛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就系爭工程價額所含之工程內容,兩造尚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㈡就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審卷第59頁之收據2 張是否為真正:承前,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既尚未依法成立,則上訴人自不負契約上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契約上權利可言。至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姑不論真正與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所為支出或所受損害,即非在得依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之列,本院就此勿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