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尼采膏,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74,365 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09,746 元,尚欠貨款164,619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又系爭尼采膏乃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方法未依一定程序施做才會導致色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再者系爭尼采膏係用於不動產營造工程,並非屬於一般消費型商品,且上訴人乃受阻於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規定、第18條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物監造時應遵守之規定,及業主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恭公司)承辦人員何水得電話請求暫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以避免工程停頓,則建築師既無發文將變更設計通知上訴人,大恭公司亦未通知上訴人將廢除使用系爭尼采膏,被上訴人亦未在工程完工後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於時效消滅或將完成時,得於完成後1 年內行使請求權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另案之事實,與本件無關。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2 月17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就系爭貨款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後,迄至94年3 月21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30 條規定,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尼采膏會發生色差之瑕疵,該瑕疵無法修繕或補正,上訴人雖曾自行施工,仍會發生色差之瑕疵,被上訴人乃改採油漆工程方式補救,則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尼采膏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另行購買油漆及施作工程款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331,428 元,被上訴人並主張以此金額與系爭貨款抵銷。是原判決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違誤等語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尼采膏共274,365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9,746 元,尚欠164,619 元貨款未為給付。 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主張:系爭尼采膏為建築材料及永久性不動財產,並非屬於一般商品,且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時,得於1 年內行使請求權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代價而言,則凡是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屬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範圍,至於該商品及產物之用途為何,既不影響其屬於商品或產物之性質,自不因商品或產物之用途不同,即認其代價請求權無上開2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所著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既自承其公司經營化工、機械事業,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尼采膏為其新做出賣之產品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既是經營商業,系爭尼采膏顯屬商人供給之商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款則屬系爭尼采膏之代價,參照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尼采膏係使用於動產或不動產之營造工程,自均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尼采膏係用於不動產之營造工程,並援引跟上開消滅時效規定無關之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18年10月10日民法總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不適用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92年1 月15日、18日出貨,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即應付款,嗣被上訴人拒付系爭貨款,其乃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而兩造約定系爭尼采膏應於出貨交貨完成,給付30天期票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1 件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自其最後交貨日之92年1 月18日起算30日即同年2 月17日,已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堪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存在,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92年2 月17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業主大恭公司阻止始暫緩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非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所規定可以中斷時效之三種事由之一,且業主大恭公司既非系爭尼采膏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與大恭公司間縱有暫緩請求付款之約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稽。而上訴人已於92年2 月17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後,迄至上訴人於94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均未再以通知、催告或訴訟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1 件及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系爭貨款請求權在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92年2 月17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至94年2 月16日即屆滿,然上訴人係於94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遵守在催告請求給付後,應於6 個月內起訴之規定,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乙節,要屬可採。伍、綜上所述,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而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6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