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中衛領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或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甲○○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14日竊取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物品,上訴人與訴外人萊爾富公司和解後,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公告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審共同被告甲○○自應就上訴人賠償訴外人萊爾富公司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負責。況原審共同被告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同受拘束。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由人事保證人負責之被保證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與同法第188 條之「執行職務」為相同認定,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或惡意利用執行之權限所生之損害均屬之。原審共同被告甲○○係擔任上訴人客戶萊爾富公司商品配送作業司機,其利用配送商品機會,竊取各該門市之補充卡及點數卡,此亦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是自屬職務上之行為無疑。按人事保證部分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業將人事保證責任限制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屬替代責任之一種,原審共同被告甲○○係無資力且於原審業自認經濟狀況不允許,至於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僅限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滅失,不包括原審共同被告甲○○竊取之行為,故未能為保險理賠,符合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之要件,上訴人自得依法對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為求償。又原審共同被告甲○○91年平均工資為725,424 元,其因侵權行為及僱傭契關係負擔本件債務,被上訴人係因人事保證契約對上訴人負擔全部債務,是2 人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產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1 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薪資證明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方面除主張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執行職務」係舉凡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而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甲○○竊取萊爾富公司之商品乃係個人刑事之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若訴外人甲○○之竊盜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然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則其僱用人自應先依各該方法求償,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稱之,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係基於訴外人甲○○於受僱期間因職務執行之行為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訴外人甲○○自負或被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故其發生之原因並非個別,乃同一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有間,且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約定之依商品零售價賠償100 倍之協議,亦不知甲○○曾於將該協議公告之公告上簽名,自不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保險理賠情形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原係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擔任上訴人之客戶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作業,被上訴人乙○○則為原審共同被告甲○○受僱於上訴人時之職務保證人。詎原審共同被告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配送貨物至萊爾富公司各門市商店之機會,於91年11月23日在萊爾富公司所屬新竹市民族二店內,竊取該門市之商品,遭竊商品價值為3,800 元,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依與萊爾富公司間之配送契約第肆章第6 條第4 款約定,按遭竊商品之零售價值100 倍金額,賠償38萬元予萊爾富公司。又早於同年11月19日,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有關依商品零售價100 倍賠償損害之約定公告,並由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公告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審共同被告甲○○自應就上訴人賠償訴外人萊爾富公司之金額38萬元負責。況原審共同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同受拘束。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由人事保證人負責之被保證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與同法第188 條之「執行職務」為相同認定,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或惡意利用執行之權限所生之損害均屬之。原審共同被告甲○○係擔任上訴人客戶萊爾富公司商品配送作業司機,其利用配送商品機會,竊取各該門市之補充卡及點數卡,此亦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是自屬職務上之行為無疑。按人事保證部分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業將人事保證責任限制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屬替代責任之一種,原審共同被告甲○○係無資力且於原審業自認經濟狀況不允許,至於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僅限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滅失,不包括原審共同被告甲○○竊取之行為,故未能為保險理賠,符合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之要件,上訴人自得依法對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為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僱傭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9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上訴人對共同被告甲○○請求部分,未據原審共同被告甲○○上訴,已告確定。)等語。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 原審共同被告甲○○91年平均工資為725,424 元,其因侵權行為及僱傭契關係負擔本件債務,被上訴人係因人事保證契約對上訴人負擔全部債務,是二人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執行職務」係舉凡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而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竊取萊爾富公司之商品乃係個人刑事之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若原審共同被告甲○○之竊盜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然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則其僱用人自應先依各該方法求償,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稱之,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係基於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受僱期間因職務執行之行為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故其發生之原因並非個別,乃同一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有間。又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之協議,亦未知甲○○曾於該協議公告之公告上簽名,自不應由被上訴人依前述協議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原為其雇用之員工,在受僱期間內之91年11月23日,利用配送萊爾富公司各門市商品之機會,竊取萊爾富公司新竹市民族二店內之價值3,800 元之商品,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審共同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人就前開商品損失,業已依其與萊爾富公司間文化商品承攬輸配送作業管理規章之約定賠償38萬元,及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甲○○職務上之人事保證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真正之保證契約1 紙、同上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管理規章、萊爾富公司物流處91年11月28日(91)萊字8700第080 號書函、票號為uc0000000 0號之支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各1 紙為證,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緝字第490 號卷宗(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09 號、92年度偵字第198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及92年度執字第1735號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89 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共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經原審判令甲○○給付38萬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自認為甲○○職務上之人事保證人,但以上開情節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甲○○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竊取萊爾富公司新竹市民族二店內之價值3,800 元之商品,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範圍?上訴人能否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為甲○○之人事保證人,但只保證職務上行為,原審共同被告甲○○之竊盜行為係個人刑事之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竊盜行為之賠償,並非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先行賠償後,應先向甲○○求償,被上訴人依人事保證書之約定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規約內容記載:「被保證人於在職中如發生使本公司或客戶遭受損失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如貪污舞弊、貪油、滋事、吸毒,未按正常出勤、未按離職程序離職等,其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因此,依據上開保證規約之內容,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在被保證人甲○○有不當或不法行為,如貪污舞弊、貪油、滋事、吸毒,未按正常出勤、未按離職程序離職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時,保證人就上訴人因上開原因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只要上訴人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所引起之損害,保證人均應負保證責任。又參酌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人事保證乃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賠償損害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換言之,舉凡受僱人利用職務足以損害於僱用人之行為,均屬之。查原審共同被告甲○○原係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擔任上訴人之客戶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作業,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1月23日,利用其配送貨物至萊爾富公司所屬新竹市民族二店之機會,竊取該門市之商品,遭竊商品價值為3,800 元,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足見甲○○執行職務時有不法行為。因甲○○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僅得依與萊爾富公司間之配送契約約定,按遭竊商品之零售價值100 倍金額賠償38萬元予萊爾富公司,即係因甲○○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依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保證範圍不包括竊盜所致之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規約第2 條中僅約定「˙˙˙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並未就人事保證之責任範圍有特別約定,既未特別約定,則應回歸上開民法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受有38萬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對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甲○○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受償,業據上訴人提出甲○○93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以甲○○現在在擔任顧廟之工作,應有收入可賠償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信上訴人得向甲○○求償而不為,堪信上訴人已符合「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之要件,被上訴人既為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事保證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查本件受僱人甲○○91年平均工資為725,424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甲○○運費明細表及計算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於此金額範圍內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38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甲○○應給付38萬元及自9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因侵權行為及僱傭契關係負擔本件債務,被上訴人係因人事保證契約對上訴人負擔全部債務,是二人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上訴人或甲○○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