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100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佳玲 ┌────────────────────────────────────────┐ │計算書 │ │ │ ├──────────┬─────────────┬───────────────┤ │ │ │ │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元)│備 註 │ ├──────────┼─────────────┼───────────────┤ │1、第一審裁判費 │ 14,860元 │聲請人支出 │ │ │ │ │ ├──────────┼─────────────┼───────────────┤ │合 計│ 14,86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