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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雄
相對人
詹前進即宏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再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相對人滯欠其借款,並開立面額均為273,000 元之支票2 張,但事後竟跳票,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0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供擔保金170,000 元在案;而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事件中,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244,76 9元及借款273,000 元,本院並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93年度存字第2843號、93年訴字第167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聲請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係相對人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則嗣後聲請人所另起訴之上開民事事件縱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上開假扣押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況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如仍認為其本案已獲勝訴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可持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庸法院裁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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