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旺群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木板材料加工製造,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下午1 點15 分 許,在現場鋸木板材料作業過程中不幸被電鋸截斷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查被告公司之木鋸機器老舊、且未加裝反木屑粉塵之設備及燈光照明不良等設施,且操作時因另一站在機器側面的員工丁○○太早將木板抽離,致原告作業中受傷害。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身體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責任。原告係69年11月9 日生,自94年9 月9 日起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至60歲退休尚有25年。另原告於事發前一個月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5,148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 50.83% , 故以此推算,原告每月損失17,866元之工資所得,每年將損失214,392 元,而25年共計為3,537,409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537,409 元。又因原告遭受此重大傷害,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另請求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8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迄88、89年間離職服役。服完兵役後,又於91年3 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3年11月9 日發生本件事故為止,共在被告公司任職約5 、6 年之久。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及鋸木機之操作相當熟稔。在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亦給予技術及安全訓練,就通常之情況,應不致於有任何意外發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來是一位課長在操作原證一的機器,但是後來調走好幾年了,被告公司不曉得如何調派,就請原告來操作機器」、「那台機器並不是每天都有在操作,因為不是每天都要用此機器,來鋸木板,但是只要操作此機器都是原告在操作」、「我沒有看到其他組組長來使用此部機器」等語,足認原告操作系爭鋸木機已經多年,亦為原告職務上之工作,其多年來皆未發生任何意外,可見被告公司所教導之操作方式並無錯誤。且原告當日操作之小型鋸木機之鋸齒係固定,壓板可依鋸木之寬度調整,操作人員應站於前、後,一人推,一人拉,且因鋸齒固定,故只有在操作人員不慎將手與鋸齒接觸,方可能遭鋸傷。此從丁○○證稱:「當天我們在鋸板子,原告在鋸,我幫他拉但是不小心原告的手就被鋸到了」、「(用系爭鋸木機鋸板子,板子的大小是何人決定?)是組長」、「我一開始就站在機器的對面,原告把木板推過來的時候,我拉小片把他放在地下,大塊的木板,原告拉回去再切」等語,足認操作系爭鋸木機係由原告主導,丁○○係屬幫忙,而原告係在鋸木時,向木板往前推,不慎將手指推向固定之鋸齒,方遭鋸斷手指。故原告主張係因丁○○在木板快鋸開的時候,把左邊的木板拉走,導致其右手被拉到左邊,而鋸傷,顯不足採。至於本件鋸木機雖老舊,但功能上並無故障,仍可正常運作。且該鋸木機鋸木時,鋸齒會將木屑滾入機器下方,操作人員再由下方之集屑口清理木屑,故未加裝反木屑粉設備。而工廠之照明,長久以來皆如相同,故與本次意外,應無因果關係。此次意外,純係原告操作不慎及操作方式不當引起。退步言,縱認此次意外之發生,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設備之老舊,但原告之不慎及操作方式不當,乃為主要原因。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此外,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原告補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允諾勞動條件不變,原告應於94年9 月1 日恢復上班,以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補償。而原告卻遲遲不至被告公司上班。按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主張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末查原告之工資本薪為24,000元,職務加給3,000 元、職業加給3,000 元、領導獎金2,500 元、伙食費1,800 元、交通費2,000 元。其中伙食費及交通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25,00元。又25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15.00000000 ,原告以16.0000000計,亦有錯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3 年11 月9 日在被告公司從事鋸木作業過程,不幸被電鋸截斷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等情,為被告公司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賠償,須於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若受僱人與有過失,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能請求僱用人賠償。經查原告就其受傷之原因,先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之木鋸機器老舊、且未加裝反木屑粉塵之設備及燈光照明不良等設施所致等語,嗣又主張係操作時因另一員工丁○○太早將木板抽離,致原告受傷害等語,其主張前後已有不符。又證人丁○○於本院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們加工組的組長,操作如卷附證物一照片所示之機器是他的職責,從他接組長開始,就操作該機器。93年11月9 日下午1 點多我們在鋸板子,他在鋸,我幫他拉,但是不小心,他的手就被鋸到了,機器上的鋸子本身是固定的,使用該機器鋸木板的方式,小片木板可以一個操作,但是大片的木板從以前就是一個推一個拉,我不清楚是否因公司趕貨,組長才要去支援,那台機器並不是每天都有操作,因為不是每天都要用此機器來鋸木板,但是只要操作此機器都是原告在操作。大概1 個月使用那台機器1 次。當天一開始我就站在機器的對面,原告把木板推過來時,我拉小片的把它放在地下,大塊的木板,原告拉回去再切,他如何受傷我不清楚,但他的右手壓著木板,至於左手是如何放的,我不清楚等語(見當日筆錄第2 至7 頁)。足見本件鋸木機上之鋸子是固定的,該機器亦由原告操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主導鋸木,由原告將木板往前推,丁○○則在對面將木板往後拉,是則鋸木速度應係由原告決定,且鋸木時,原告之右手是壓住木板,木板既係往前推鋸,則若非原告用右手壓住木板時未避開鋸子的位置,則縱丁○○將木板往後拉,原告之右手之拇指、中指及無名指亦不致遭鋸子截斷,是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