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張世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83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擔任機械技術員,負責車床操作工作,嗣於同年4 月7 日工作時著長袖衣服並將衣袖捲起,協助某新進同仁檢視鐵棒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而將該鐵棒夾合於尾管頂針,並開啟電源,該鐵棒開始以每分鐘760 轉之速度旋轉,原告右手扶在尾座,發現該鐵棒與尾管頂針夾合之針眼未位於正中心而造成偏離現象,正欲將該鐵棒卸下關閉電源而將右手離開尾座時,為撿拾掉落之砂布,右手肘之衣袖尾端竟遭仍在高速旋轉之鐵棒尾端勾住,右手肘以下捲入車床機器(下稱系爭車床),原告雖緊急踩腳剎車,然右手肘以下已因高速旋轉之強力拉扯而造成右前臂外傷性截肢併撕脫傷(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送醫進行右肘下截肢手術,於同年5 月6 日出院,嗣於同年9 月30日再度住院進行傷口處理與復健,於同年12月4 日出院。被告中榮公司於原告任職時怠為安全衛生訓練,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3年10月14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17960號函(下稱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可稽,被告乙○○係被告中榮公司之董事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中榮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系爭車床具危險部分加裝防護罩,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床操作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又發給原告手套令其操作系爭車床,系爭車床於逆轉操作時,竟無法發揮緊急煞車功能,被告中榮公司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5條及第4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中榮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中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月薪為30,000元,因系爭職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等級為第6 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而原告為48年11月20日生,於起訴時距退休年齡60歲,尚有14年10月,則原告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害4,106, 460元{計算式:30,000×12×76.9 %×(14+10/12)=4,106,460}。再原告為使右手回復部 分抓舉功能,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經向訴外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詢價結果,費用為85,000元,其中健保給付42,000元,自付額為43,000元,原告就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43,000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正值壯年,遭此右手終身殘廢之變故,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0,000元。總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49,46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8,100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31,36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中榮公司時起,除被告中榮公司之總工程師丁○○以口頭表示工作時自己小心點外,從未有相關人員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證人丙○○證稱:「(問:公司有無跟你說,工作上機械操作注意之事項?)答:他只說自己要注意:::」等語,可資佐證。 (二)被告中榮公司於案發前並未於工作場所懸掛任何有關進禁止勞工於操作機具時戴手套之告示牌,甚至還主動發給棉質手套供員工使用。證人丙○○證稱並未看過告示牌,而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沒有每天發,有時2 天、有時1 天,要看工作性質有需要時,就會發手套。:::原告的車床工作有時也需要手套,因為東西比較燙,如果沒有給他手套,怕會燙傷。」等語,足證被告中榮公司每隔1 、2 天就發手套給員工使用,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已懸掛嚴禁戴手套工作之告示牌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丁○○從未曾對原告於車床工作時戴手套當面予以糾正,依其上開證詞,其既認為原告於車床工作時亦需戴手套,豈可能予以斥責?而案發時原告所戴手套確係被告中榮公司所發給。 (三)原告固疏忽而將右手肘靠在頂針及尾座之間,惟如被告中榮公司有依法設置防護罩等安全設施,原告即無靠近系爭車床頂針及尾座之可能,系爭損害即無從發生。縱被告曾告知原告何時不可戴手套,惟勞工於操作機具時,有時因專心操作機具,可能忘記取下手套,被告中榮公司提供原告手套使用,已提升原告受傷之風險。況如係為避免原告遭燙傷,應提供較為安全之專業手套,而非具危險性之棉質手套。又正常車床不論正轉或逆轉操作,緊急煞車制動裝置應具有緊急停止機具轉動之功能,系爭車床於逆轉時,煞車系統無法即時停止機具轉動,導致原告手肘傷害擴大。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薪資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身分證、強生公司上肢價目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工業用車床安全資料表、光碟片各1 件、診斷證明書2 件、磨床機型錄7 件、照片9 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係桃園縣私立六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六和高工職業學校)機械科畢業,主修機械等相關科目,於畢業後即從事鐵工機械等工作,於78年至84年4 月間在東元機械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擔任技工,又於84年6 月至92年1 月在揚生實業公司(下稱揚生公司)擔任技工,均從事車床機械等有關職務,對工廠機械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均非常了解。原告於92年3 月16日至被告中榮公司應徵車床工職務,於面試時表示曾在東元等公司擔任車床工作10餘年。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至被告中榮公司工作,即由證人丁○○帶領原告至工廠機械部,向原告介紹工廠周遭環境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原告表示車床為其專精項目,證人丁○○並拿出機械零件圖,請原告說明應如何施作,原告精準答覆,顯示其對車床工作相當有經驗。又原告向證人丁○○表示其已有14、15年車床工作經驗,並稱如搬運熱鐵器、或有尖銳鐵器時可戴手套,車床拋光時不可戴手套,顯見原告對於工作時應注意事項有相當了解。嗣證人丁○○在巡視工廠時,發現原告車床工作時戴手套,即曾二度當面糾正原告,堅持要求原告工作時把手套取下。被告中榮公司於工作場所,均有懸掛告示牌,嚴禁戴手套工作,並規定穿長袖必須戴袖套。依證人丁○○證稱:「(問:有無曾經糾正原告車床工作時不能載手套?)答:有,要看工作需要,有時可以載,有時不能載,照被告公司規定,是不能載手套的。(問:為何剛證人丙○○說,手套是公司每天發的?)答:被告公司沒有每天發,有時兩天,有時一天,要看工作怍質,工作性質有需要時,就會發手套,例如:組力、西工電焊,原告的車床工作有時也需要手套,因為東西比較燙,如果沒有給他載手套,怕會被燙傷。(問:為何你又說曾經糾正原告不能戴手套?)答:因為當時原告是車縲牙的軸心,這個工作不能載手套,事發當時原告研磨的鐵棒,也不能戴手套。(問:有無跟原告說過,何種情況可以戴手套,何種情況不能戴手套?)答:有,原告應徵後,第二天向我報到時,我有問原告,做車床可否戴手套,原告說,有時可以,有時不行,原告說,比較利、會割人的工作就要戴手套,最後我也有跟原告說,他在拋光軸心時不能戴手套,我跟原告說,他在拋光時,都不能戴手套,無論是在拋光軸心或鐵棒都一樣。」,並證述:「原告第一天上班時,我有帶原告去認識環境及告知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我帶他去看機械部環境,跟他說,他做車床工作,車床正轉、逆轉及煞車情況,有二台車床,由他自己選要哪壹台,原告選擇新的那台。」等語,足證被告中榮公司確實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二、系爭車床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合法生產之機台,屬傳統車台,並非CNN 自動化操作機台,並無設防護罩等裝置之必要。又原告係為拋光鐵棒而操作系爭車床,依操作實況不可能加裝防護罩,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車床機具危險部分設置防護罩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發給原告手套,係因工作性質之需要而發給,例如組力、西工電焊,原告的車床工作有時也需要手套,因為東西比較燙,如果沒有給他戴手套,怕會被燙傷,且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說明欄第2 項後段亦函示目前並無法令規定,操作車床是否可戴手套作業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操作系爭車床,被告發給手套為違法云云,洵無依據。 四、系爭車床具正轉操作時緊急煞車,立刻停止運轉,逆向操作時,緊急煞車約3 秒鐘即停止運轉,則系爭車床並無任何瑕疵情形,且有定期保養維修。至於系爭車床,逆轉操作時緊急剎車約3 秒鐘內停止運轉,係因系爭車床為傳統車台,係利用槓桿原理煞車,逆轉時依槓桿原理無法立刻咬死,因此最快需要3 秒才能停止,並非有煞車失靈之瑕疵存在。 五、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雖稱被告中榮公司未對新進員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被告中榮公司已對原告介紹工廠周遭環境及工廠工作時應注意事情,又依原告之學經歷對工作時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早已熟稔,考諸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時有安全衛生教育之必要性,但原告係繼續其原有工作性質,即無前揭教育訓練之必要性,況被告中榮公司亦有為之。再者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與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示之內容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原告錯誤操作方式所造成。 六、原告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其於操作系爭車床磨鐵棒時,以右手到手肘部分靠在頂針及尾座之間操作機台,又原告以車刀架壓住固定砂布拋光鐵棒,但機台拋光鐵棒過程中砂布的上側滑落,原告並未停止機台運轉,將滑落之砂布再以車刀架押住,再開動機器運轉,卻在系爭車床機台運轉中以手去扶住該下墜砂布,而研磨鐵棒,致原告手肘遭運轉中之機台捲入,與有無剎車失靈、設安全裝置及合法戴用手套均無涉,且無因果關係。 七、依原告手肘被挾進之情形,係手指先遭挾進,之後手掌及手臂被挾進,可見係因原告戴手套,操作時手套及砂布被機器捲入後,同時將手指、手掌強力拉進,才有可能發生原告受傷情形。原告稱應衣袖被機器勾住,以致手肘被捲入云云,洵不可能,按衣袖如被捲入,手臂有力量足以反射抵抗,因機械本身有緊急剎車作用,當不致於捲入,又手肘部分較粗大,亦不可能手肘部分先被捲入。又原告操作系爭車床,並未依正常方式順轉操作,卻以逆轉方式操作,而系爭車床如以逆轉方式操作,並無緊急煞車作用,且逆轉操作時,使臂無力氣與手套分離方捲入機器。又依煞車原理,系爭車床正轉、反轉停止的速度應不同,台中精機公司之鑑定意見第4 點、第8 點之敘述有誤,第6 點所述則非客觀判斷。 八、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僅依價目表請求義肢裝置費用,然其實際並未支出。另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賠償,亦屬過高。又原告自受傷日即92年4 月7 日至93年7 月31日止,被告中榮公司曾支付原告薪資477,91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乙○○雖為被告中榮公司負責人,但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中榮公司於原告間,且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員工及工廠管理為廠長負責,被告乙○○並不負責該業務,縱被告中榮公司有應負責之情形,亦與被告乙○○無涉,況被告乙○○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原告操作不當,且違反被告中榮公司之規定及指示,原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至少為80%以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參、證據:提出畢業證書、自傳、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定期聘僱合約、職務保證書各1 件、照片5 張、薪資表15件、存款憑條11件,並請求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閱被告中榮公司於93年10月6 日勞動檢查報告全部資料,並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床及囑託台中精機公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92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中榮公司擔任機械技術員負責操作車床,惟被告中榮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系爭車床機加裝防護罩,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床操作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又發給原告手套令其操作系爭車床,系爭車床於逆轉操作時無法發揮緊急煞車功能,致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檢視鐵棒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而將該鐵棒夾合於車床尾管頂針,並開啟電源旋轉該鐵棒,於欲關閉電源而將右手離開尾座時,右手肘之衣袖尾端竟遭高速旋轉之鐵棒尾端勾住,右手肘以下捲入系爭車床,精緊急踩腳剎車,右手肘以下仍造成系爭職業傷害,被告中榮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5條及第4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為被告中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中榮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月薪30,000元,因系爭職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76.9%,且自原告起訴時起距退休年齡尚有14年10月,而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害4,106,460 元;另原告因此增加右手裝設義肢之生活上需要43,000元;再原告正值壯年,遭逢系爭職業傷害之變故,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 000元,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649,46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8,100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31,36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車床工作時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早已熟稔,原無再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惟被告中榮公司仍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人丁○○於原告到職之日即告以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且被告中榮公司均嚴禁於工作場所戴手套工作,證人丁○○曾二度發現原告於車床工作時戴手套,均即予以糾正。系爭車床屬傳統車台並無設防護罩等裝置之必要,又原告係為拋光鐵棒而操作系爭車床,依操作實況亦不可能加裝防護罩。被告中榮公司視工作性質之需要而發給員工手套,目前亦無操作車床可否戴手套之法令規定。系爭車床並無任何瑕疵情形,且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車床係利用槓桿原理煞車,於逆轉時最快需要3 秒才能停止,並非有煞車失靈之瑕疵存在。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原告係繼續其原有工作性質,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教育訓練之必要。原告受傷係因違反規定戴用手套並以逆轉方式操作系爭車床,且將右手到手肘部位靠在頂針及尾座之間,並在系爭車床運轉中以手去扶住下墜之砂布,致手套及砂布被機器捲入後,其手指、手掌及手臂始陸續被捲入,與有無剎車失靈、設安全裝置及合法戴用手套或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示內容間均無因果關係。被告乙○○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另原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之金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義肢裝置費用,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被告中榮公司自原告受傷日即92年4 月7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間,支付原告薪資477,91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80%以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4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前臂外傷性截肢併撕脫傷之系爭職業傷害。 二、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且因系爭職業傷害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8,100 元,被告中榮公司並給付原告自92年4 月7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共477,918 元之薪資。三、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76.9%。 肆、原告又主張未於系爭車床加裝防護罩,且其受僱期間從未有相關人員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中榮公司於事發前亦未於工作場所懸掛任何有關禁止勞工操作機具時戴手套之告示牌,還主動發給棉質手套供員工使用,丁○○亦從未對原告戴手套操作車床時予以糾正,如被告中榮公司有依法設置防護罩等安全設施,原告即無靠近系爭車床頂針及尾座之可能,系爭職業傷害將無從發生,又系爭車床於逆轉時,煞車系統無法即時發揮作用,被告中榮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55條及第4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系爭職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據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熟悉其工作時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丁○○於原告到職日亦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中榮公司均於工作場所懸掛告示牌嚴禁戴手套工作,丁○○亦二度糾正原告戴手套工作之行為,系爭車床並無設置防護照裝置之必要,且無煞車失靈之瑕疵,系爭職業傷害與系爭車床有無煞車失靈、設置安全裝置及合法戴用手套或系爭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示內容間均無因果關係,被告乙○○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系爭職業傷害發生當時,原告係以系爭車床研磨鐵棒,因為要配合尺寸,所以原告以砂布將鐵棒包住,砂布包住開口處以車刀架壓住固定砂布,操作過程中砂布上側滑落,原告以右手扶住下墜的上側砂布,並將右手到肘部靠在系爭車床的頂針及尾座之間研磨鐵棒,後來原告的手套及右手摺起的長袖就以逆轉(逆時針方向)操作方式被捲入操作的鐵棒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原告捲入後立即踩煞車,3 秒後系爭車床立即停止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勘驗系爭車床時陳述在卷,有本院94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其係於檢視鐵棒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而將該鐵棒夾合於系爭車床尾管頂針,並開啟電源旋轉該鐵棒,於欲關閉電源而將右手離開尾座時,右手肘之衣袖尾端即遭高速旋轉之鐵棒尾端勾住之事發過程,顯非正確,自不可採。 二、又查依原告操作系爭車床之事發過程及系爭車床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系爭車床之製造商即台中精機公司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車床確為該公司生產,原客戶為宏榮企業社,出廠日期為81年10月1 日,與被告中榮公司所說之年份有出入,應為購買中古機,系爭車床有正轉及反轉(即逆轉),正轉與反轉各有其使用方式及時機,系爭車床有操作手冊說明及操作注意安全事項,如遇緊急事故,不論正轉或逆轉操作下腳踩踏板煞車即可停止,會依使用者腳踩之力量,煞車時間而有快、慢,且另有設緊急停止開關,如遇緊急事件,壓緊急停止開關,可切斷機台之電源緊急煞車,在正轉及反轉之下,所提之效用並無不同;該公司所生產之機台(即車床),有提供客戶是否選配安全之裝置,由客戶自行選擇,有大擋板、小擋板、夾頭、護蓋,為防止鐵屑亂飛而傷害到操作者或其周圍之其他工作者;該公司另有生產其他不同之型號規格之機台,其緊急煞車系統,於正轉、反轉之緊急停止時間,皆由使用者之腳踏力量大小,決定其停止時間;由客戶所模擬(即原告事發時之操作過程)之事故狀況,操作者操作車床時有戴手套,在操作工件之研磨因砂布脫落,使用者為繼續研磨工件,而用手將砂布拉住,導致機台還持續轉動中,致手套及砂布被捲入,而產生傷害,使用及操作車床時,一律是嚴禁戴手套,戴手套及操作方式為此事故產生最主要之原因,車床之正、反轉停止速度不同並無直接影響,一般接受過車床基本操作訓練之人士,皆應了解使用車床時穿戴手套是大忌等語,有台中精機公司94年10月21日中精機工營字第94001 號函1 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前於被告中榮公司擔任機械組力工作之丙○○到庭結證稱:其在工作時,被告中榮公司並無要求使用車床要用正轉或逆轉,看每個人工作程度與需求來決定,有時要正轉,有時要逆轉,根據其經驗,正轉與逆轉煞車時的停止時間應該不會差很遠,要看煞車有無保養,如以車床研磨鐵棒,操作過程中砂布上側滑落,正確應該是要再停下來,將下墜的砂布用車刀架固定,原告當天所施作的鐵棒很長,車床幾乎都沒有多餘的空間,但原告將右手到手肘部分靠在頂針及尾座之間,也不是正確的操作方式,正確的操作方式應是操作人的手部不能放在車床上,根據其之前的工作經驗,在車床研磨過程中,會根據不同的需要有不同的配件來研磨,因此手部根本不用接近車床,以系爭車床來說,在車床的背面有的會加裝鐵片防止鐵屑飛出及操作人員靠近車床,另在車床正面操作台的上半部加裝鐵板,有時延伸到整個車台,鐵板可以移動,因此可以移動鐵板來量所需要的鐵條尺寸,如有加裝上開配備,手就完全不會接近車床之轉軸等語相符(見本院94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中榮公司工程師丁○○於本院勘驗時當場示範系爭車床之操作方式,亦顯示:以砂部包住鐵棒並以車刀架壓住紗布的方式研磨,則操作人員只須站在系爭車床前方左右移動車刀架,即可將鐵棒研磨光亮乙節,有本院94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操作系爭車床時,未再次以車刀架壓住下墜之砂布,卻僅用手扶住下墜之砂布,且將其右手到肘部靠在系爭車床的頂針及尾座即繼續研磨鐵棒,及其戴用手套等行為,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堪認原告對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有明顯疏失。 三、被告雖否認台中精機公司上開有關正轉、反轉煞車時間並無不同及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與系爭車床之正轉、反轉速度不同無直接影響等鑑定意見之真正,辯稱:依煞車原理正轉、反轉之停止速度應不同,上開鑑定意見並非客觀之論斷,原告以逆轉方式操作系爭車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云云,且證人丁○○示範系爭車床之操作方式,顯示:系爭車床上的軸心以正轉(即順時鐘)方式操作,踩煞車時可以立即停止軸心的轉動,但以逆轉(即逆時鐘)方式操作,踩煞車時仍會轉動一會,始緩慢停止軸心轉動,亦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丁○○並證稱:一般傳統車台正轉是利用槓桿原理煞車,逆轉時槓桿會變成無法立刻咬死,因此最快需3 秒才能停止,且當時原告車台轉速1 分鐘12,00 轉,3 秒鐘還有60轉,因此很快就將原告的手攪進去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車床既為台中精機公司製作,該公司對系爭車床之正轉、逆轉時之煞車停止所需時間及其操作方式,自較被告中榮公司熟悉,且台中精機公司上開鑑定意見若非正確,實際從事車床工作之證人丙○○亦無為相同證述之可能,而證人丁○○雖為被告中榮公司之工程師,惟其既非系爭車床之製造或設計工程師,則其對於系爭車床之構造及煞車原理是否確實熟悉,尚有可疑,被告復未提出系爭車床在最原始出廠之正轉、逆轉操作時,煞車停止時間即有差異之證明,則系爭車床正轉或逆轉時之煞車停止時間有差異,應為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或煞車保養未確實所致,難認出於系爭車床本身操作之自然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四、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雖出於原告操作系爭車床之方式有明顯疏失,且原告乃六和高工職業學校機工科畢業,受僱被告中榮公司前,曾任職於訴外人東元公司及揚生公司擔任技工職務,對於車床之工作並非全然陌生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自傳、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各1 件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項必要之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定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委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授權,並於所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授權,勞委會於94年12月30日所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修正前之同規則第13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修正前係附表十一)之規定。上開2 種規則既係勞委會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所頒布,乃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有拘束雇主而發生與法律規定相同之效力。而系爭車床為動力機械設備,於操作過程中,既有發生鐵屑飛出或操作人員手部或戴用之手套、衣服捲入軸心之危險,參照前開法律及規則規定,雇主即被告中榮公司自應於僱用之初,使勞工即原告接受一定時數之適合操作該車床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戴用手套操作之危險,以提高原告之危機意識,被告中榮公司並應於系爭車床周圍設置房護罩圍,以避免原告於操作過程中接近操作台或將其手部放置在車床頂針及尾座間之法定義務,自更不得發給原告手套戴用於工作中,造成原告之手套及其手部被系爭車台軸心捲入之危險增高,尚不因原告之前曾從事於相同或類似的工作而得免除被告中榮公司上開法定義務。是被告抗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非法律,原告對系爭車床工作時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早已熟悉,被告中榮公司無再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查系爭車床並未加裝任何防護罩圍之安全設備,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而加裝防護罩圍既為被告中榮公司依上開勞工法令應負之義務,自不因系爭車床為傳統車台或操作實況有無用到防護罩設備之差異,即謂無設置防護罩等裝置之必要,被告中榮公司抗辯系爭車床無設置防護罩安全設備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足見被告中榮公司顯然怠於防範系爭車床操作過程中所可能造成操作者之危險,致原告得以做出將其右手至手肘部位放置在系爭車床之頂針及尾座之危險行為。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丁○○如何告知原告工作應注意之事項,證人丁○○證稱:原告應徵車床工作時,其有將車床要車的機械零件的圖拿給原告看,問原告要如何操作,原告就跟其說要怎要做哪些零件,原告說得對,其就聘請他,如果他說得不對,就不聘請他,被告中榮公司要看工作性質有需要時,就會發給員工手套,原告應徵後第2 天向其報到時,其有問原告,做車床可否戴手套,原告說有時可以,有時不行,原告說比較利、會割人的工作就要戴手套,最後其也有跟原告說他在拋光時,不論是在拋光軸心或鐵棒都不能戴手套,其並帶原告去看機械部環境,跟他說做車床工作,車床正轉、逆轉及煞車情況,由原告自己選擇要哪台車床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中榮公司辯稱伊所謂證人丁○○對原告實施之安全教育訓練,大多是丁○○代被告中榮公司應徵時對原告是否熟悉車床工作之考核、詢問,於僱用原告後並僅簡單口頭告知在拋光時不能戴手套,此外,被告中榮公司或丁○○對原告並未進行任何符合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明;核與證人丙○○證稱:其第1 天上班,工程師丁○○有告訴其要注意圖面,他的標準要求與圖面一樣,工作上機械操作應注意事項,他只有說自己要注意,被告中榮公司有詢問其之前有無操作車床經驗等有關其應徵及上工後之情況相符(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丁○○另證稱:被告中榮公司好幾年前就以一個小紙條公告做車床、銑床、鑽床、攻牙機禁止戴手套,其有告知原告何種情況可以或不能戴用手套,亦2 次糾正原告戴用手套工作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丙○○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中榮公司並沒有要求其工作不能戴手套,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中榮公司負責人之子才詢問他們為何工作時要戴棉質手套,因為原告、另一員工黃能山都戴手套工作,丁○○有時也會戴,所以其才戴手套工作,被告中榮公司每天都會發手套,其並未看過被告中榮公司有公告嚴禁戴手套工作之告示牌等語(均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參諸證人丙○○已自被告中榮公司離職,且與原告並無深交乙節,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足見證人丙○○並無因個人交情或僱用情誼,偏袒兩造任一方之必要,反之證人丁○○現仍為被告中榮公司之僱用工程師,則證人丁○○之證詞是否無偏頗被告中榮公司之虞,顯非無疑,是應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為可採,證人丁○○上開證詞應係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中榮公司抗辯伊均於工作場所懸掛告示牌嚴禁戴手套工作,丁○○亦2 次糾正原告戴手套之行為云云,自無可信,是堪認被告中榮公司不僅未告知原告操作系爭車床時不能戴用手套及其他必要之勞工安全教育觀念及訓練,更發給手套讓原告於工作時戴用,造成原告戴用手套之手部被系爭車台軸心捲入之危險增高,自亦屬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系爭事故後,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派員對被告中榮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亦同認被告中榮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4年3 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3995號函及其檢送之勞動檢查報告全卷資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中榮公司未依法於系爭車床設置防護罩圍,致未能避免原告之手部或身體部位接近系爭車床之操作台,且僅由丁○○以口頭告知原告如何操作系爭車床,而未對原告實施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提高原告工作時之危機意識,竟更發給原告手套戴用於操作系爭車台工作中,致原告僅根據其自己以往之工作經驗,而輕忽其提高注意安全、避免危險發生及正確操作方式之警覺心,並以戴用手套之右手做出將其右手至手肘部位放置在系爭車床之頂針及尾座之危險動作,終因其手套被系爭車台軸心捲入,連帶將其右手及下肘部捲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中榮公司違反上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上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被告中榮公司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職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中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與系爭車床有無裝置安全設備、有無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戴用手套或系爭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函示內容之間,均無因果關係,原告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唯一原因云云,要無足採。至原告所舉被告中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5條規定:加工物、切削工具等因截斷、切削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云云,經核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為被告中榮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自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為系爭車床設置防護罩圍之安全設備,並對原告施以操作系爭車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此義務亦應為被告乙○○應執行之被告中榮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被告乙○○辯稱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員工及工廠管理為廠長負責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乙○○身為被告中榮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原告雇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竟未注意及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未為系爭車床加裝防護罩圍之安全設備,亦無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未能提高注意安全之工作危機意識,做出前述危險之操作系爭車床行為,終至發生系爭事故,自應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與被告中榮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被告乙○○抗辯伊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系爭事故與伊無涉云云,同無可採。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受有增加右手裝設義肢之生活上需要43,000元,及終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106,460 元等情,雖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義肢裝置費用,且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益云云。惟查: 一、系爭職業傷害既已造成原告之右手肘以下整個手掌遭截肢,則不論從功能性及外觀性而言,原告自有裝置右手肘以下連手掌在內之義肢之必要,是原告實際雖尚未支出購買義肢之費用,亦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將來裝置義肢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又原告如裝置含手鉤、手掌在內之全配備上肢義肢,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須43,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強生公司上肢價目表1 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義肢之手鉤及手掌分別具有操作功能及美觀之作用,則該義肢費用自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義肢裝置費43,000元,亦屬有據。 二、再查原告既因系爭職業傷害而喪失76.9%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自起訴時起至滿60歲退休日止之薪資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係48年11月2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1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之92年4 月7 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即108 年11月19日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6年又7 月12日(即199.033 個月),是原告主張依14年10月即178 個月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亦屬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再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4,001,261 元{計算式為:[30,000*133.00000000(此為178 月之霍夫曼係數)]=4,001,2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超過4,001,261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陸、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於92年4 月7 日進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右肘下截肢手術,另於同年月8 日、21日施行清瘡手術,於同年5 月6 日出院,共住院29天,並續門診追蹤治療,而於同年9 月18日門診截肢後疼痛、腫脹、三頭肌無力,再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12月4 日住院,進行殘肢疼痛處理,肌力訓練,義肢使用、日常生活功能訓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足憑,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職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而原告係六和高工職業學校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前每月薪資30,000元,有系爭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1 件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中榮公司之資本額60,000,000元,被告乙○○則已婚,其投資被告中榮公司金額達57,103 ,000 元,亦有被告中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戶籍謄本各1 件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職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裝置義肢費用43,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害4,001,261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4,544,261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復辯稱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伊得主張80%之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告操作系爭車床及戴用手套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告違反前述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有如前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則被告對系爭職業傷害造成之損害,雖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肇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明顯較被告高出甚多,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至35%,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90,491 元(4,544,261 ×35%=1,590,491) 。 捌、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維護勞動者的生存權,保障勞工最低必要的生活,因而採取無過失補償制度,且在給付的內容亦僅限於人身傷害,其給付金額且有限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區別,由於各種賠償或補償係因不同時期,因應不同需要而創設,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因其他補償制度的存在而受影響,故同一損害有多種賠償或補償制度時,其處理模式有三:1 、被害人均得請求、2 、被害人僅得選擇其一、3 、被害人得分就不同賠償或補償來源主張之,但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以防浪費資源,並應顧及法律所設的優先原則及立法目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復得抵充同條第59條之補償金觀之,足認勞動基準法在此情形下係採得分別請求,但不得超過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方式,是被害人就同一事故所受之損害,雖得分別依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為賠償或補償,惟被害人依其中任一規定獲得之賠償或補償之金額,自應於其另依其他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或補償時扣除之。至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5條規定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殘廢補償金,除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工資金額中予以扣除之情形外,則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取得之利益,並非為減輕雇主對勞工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設,自不需從雇主對勞工所負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僅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自被告中榮公司領取之工資補償,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又被告中榮公司因系爭職業傷害已給付原告共477,91 8元之補償薪資,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數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12,573 元(1,590,491 -477,918 =1,112,573)。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2,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