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辰○○ 子○○ 丑○○ 卯○○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惠玲 丙○○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巳○○ 庚○○ 被 告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乙○○ 壬○○ 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子○○、丑○○、卯○○、寅○○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子○○、丑○○、卯○○、寅○○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子○○、丑○○、卯○○、寅○○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三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壬○○、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辰○○、子○○、丑○○、卯○○、寅○○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新臺幣捌萬叁仟元、新臺幣捌萬叁仟元、新臺幣捌萬叁仟元、新臺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壬○○、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所屬之陸軍第七九九六部隊前將其桃園縣大溪鎮○○街之慈光一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發包給被告良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承攬施工,而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委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僱用被告壬○○為工地負責人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戊○○於94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至4 時左右於現場進行拆除工作,其等均未作好拆除地上建物時,防止土石崩塌,石塊掉落致砸人死傷危險之措施,亦未在現場做好任何安全圍籬及豎立警告標示牌及拉好警示帶,致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鄭陳秀鑾誤入工地內,而遭被告戊○○操作怪手時,推倒石柱因而遭掉落之石塊壓死(下稱本件事故)。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被告良盛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9 條第1 款施工管理第1 點「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第9 條第3 款施工管理第1 點後段約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鷹架外部應加強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同條第2 點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機關工地主任報告。事故發生時,如機關工地主任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等情觀之,被告第六軍團有監督督導之責,但其未切實監督被告良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做好安全防範之圍籬,致不法侵害鄭陳秀鑾之生命權,其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乃被告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義務負責工地安全,惟其未盡監督所屬員工應注意工地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戊○○於操作挖土機時,疏未注意前後方之動態以致操作挖土機造成柱石倒塌石頭掉落壓死在場之鄭陳秀鑾,侵害他人之生命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被告己○○為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壬○○為工地負責人,其三人負責拆卸,均未依建築法規定做好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設備及措施,非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其未做好工地安全維護共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生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被告良盛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在挖土機上操作機器,高度已在190 公分至250 公分之間,自高處往下看,視線良好對於鄭陳秀鑾,是否在工地內活動,依一般人在客觀上應可注意防範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其於施工前未注意前後有無人停留工地內,竟貿然操作怪手,致因石柱倒塌而石塊掉落,重擊鄭陳秀鑾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告良盛公司為被告戊○○之雇主,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鄭陳秀鑾致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良盛公司為法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未依法善盡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備及措施之責,致生損害於鄭陳秀鑾,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公司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令被告良盛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登輝公司,而被告戊○○、壬○○為登輝公司所僱用,但現場牌示記載被告良盛公司施工,而客觀上足使認為其執行職務是被告良盛公司拆卸工程,被告良盛公司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而證人甲○○亦證稱略以:我覺得乙○○比較好協調,另一方面我覺得是他主控的等語,益證在客觀上,被告乙○○之行為使人足認其與執行被告良盛公司之承攬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規定,該公司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良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將系爭拆除工程轉包予登輝公司,被告乙○○又僱用被告壬○○為工地現場監工,以及被告戊○○於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進行拆除工作,因被告乙○○、壬○○均未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53 條規定,於施工場所設置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安全圍籬或警告標示牌及警示帶等防護設施,以致原告之母鄭陳秀鑾誤入工地內,由被告戊○○駕駛挖土機,因疏於注意前後方之動態,致於施工中推倒石柱而壓死鄭陳秀鑾,是被告等監督不週、違法轉包及疏於維護施工工地之安全所造成之過失不法行為,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被告等依法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原告辰○○支出鄭陳秀鑾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46,525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等均為鄭陳秀鑾之子女,遽遭母喪,內心痛苦悲傷,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94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1,646,525 元、原告子○○、丑○○、卯○○及寅○○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丁○○○○○則以:上開改建工程業已發包予被告良盛公司承攬施作,嗣經查證被告良盛公司又轉包予訴外人登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陸軍六軍團為定作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良盛公司、己○○、乙○○、壬○○、戊○○則以:㈠系爭工地周圍除有黃色警戒線圍繞並豎立警告牌阻止非工作人員靠近與進入外,並且僱用被告戊○○之承包商登輝公司亦另僱用午○○及癸○○在周圍巡邏阻止非施工人員進入,且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陳稱:鄭陳秀鑾多次進入工地內拿廢鐵而遭制止驅離等語,足見被告戊○○等施工時確有維護安全之設施無誤。又本件事故係在所有工人開工3 小時後才發生,事發地點接近工地中央,且鄭陳秀鑾已不止一次到該工地竊取廢鐵,其為達目的,必然係以不欲人知之方式潛入該工地內,再參酌事發當時被告戊○○坐在怪手上之高度約250 公分,其正前方有一大堆水泥塊,而在鄭陳秀鑾前方之水泥塊高達175 公分,鄭陳秀鑾身高僅有153 公分,根本非被告戊○○所能看見或發覺。另被告戊○○於當日下午1 時開工時,亦有到現場巡視一遍,確認工作範圍,並未發覺有人躲在水泥堆旁,其他受僱巡邏之人亦未發覺此事,倘若如此仍認為被告戊○○有可歸責事由,則所有工作人員豈非動輒得咎?由此可知,被告戊○○確已盡其一切注意,被告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何過失加以舉證,然原告一再以有鄭陳秀鑾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張被告為有過失,即屬無據。㈡警告標誌等物品之設置係為提醒工地附近之路人避免靠近或進入工地以策安全,並無法防止刻意潛入工地行竊者。鄭陳秀鑾並非一般路人,其數次潛進工地竊取廢鐵,視各該警告標誌為無物,不論是否設有警告標誌,鄭陳秀鑾都要進入竊取廢鐵,故承包商登輝公司是否有設置警告標誌等物品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㈢縱認被告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不實,且鄭陳秀鑾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⒈據書立全民禮儀用品社單據之證人簡進祿於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略以:這件不是全部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只是棺木的協辦;單據中所列辦桌12萬元、陣頭119,000 元,不是我負責,我也沒有收錢等語,顯見該單據內容不實,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主張實際支出喪葬費646,525 元,應為不實。又該單據中所列抬棺人員20位,證人簡進祿證述略以:死者棺木尺寸比較大,係2 尺3 木質的,大約2 千多斤,我們用20人去抬,惟死者鄭陳秀鑾身高僅153 公分,何以其棺木尺寸為2 尺3 ;又2 尺3 木質中空棺木之重量,按其密度與體積計算,豈可能重達2 多千斤即逾1 公噸?證人之證述顯違常理,益證該單據及證人簡進祿之證詞,均不實在。另該單據中所列櫃子1,200 元、皮箱1,200 元、電器用品5,600 元、魂轎2 千元、功德用品45,000元,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判要旨,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簽禮簿75元、盒子毛巾8 千元、毛巾4,800 元、雙聯毛巾1,200 元、外家浴巾2 千元、外家禮盒5 百元、小方巾2 千元、辦桌12萬元,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9號及94年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判要旨,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日師禮6 千元、出殯功德65,000元、頭七到滿七35,000元、迎棺3 千元,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況證人簡進祿僅係協辦棺木部分,原告是否有該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⒉另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對於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未置一詞,其請求每人高達100 萬元之慰撫金,實無理由。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接近工地中央,距離四周道路甚遠,原告於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鄭陳秀鑾死亡位置非屬常人所通行之路線,且鄭陳秀鑾非僅一次潛入工地竊取廢鐵,而被告戊○○施工前業已巡視該水泥堆,鄭陳秀鑾在施工過程中潛進被告戊○○無法察覺之位置,則鄭陳秀鑾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以過失相抵抗辯。㈣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為人並非被告乙○○、壬○○,而事發當時被告乙○○不在現場,被告乙○○、壬○○亦已盡其職責僱工維護現場安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壬○○有何疏失,其請求自無理由;況鄭陳秀鑾係潛入工地竊取廢鐵,無論採取何種安全措施,均無法阻止其目的,從而鄭陳秀鑾之死亡與被告乙○○、壬○○亦無因果關係。㈤被告良盛公司已於94年3 月24日將系爭圍籬及拆除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登輝公司承攬施作,當時係由被告乙○○代表登輝公司、被告己○○代表被告良盛公司出面簽約,被告乙○○乃登輝公司之人員,非被告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壬○○、戊○○則係由登輝公司或被告乙○○加以選任,在施工時亦全由登輝公司或被告乙○○監督,均非被告良盛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良盛公司與登輝公司間轉包工程,即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惟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要求得標廠商親自履行,其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益,並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良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與鄭陳秀鑾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良盛公司違法轉包,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系爭工程既已轉包予登輝公司,被告己○○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被告己○○即無庸負責等語作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95年9 月4 日及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屬之陸軍第七九九六部隊前將其桃園縣大溪鎮○○街之慈光一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發包給被告良盛公司承攬施工,被告戊○○於94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於工地現場進行拆除工作,原告之母鄭陳秀鑾於工地內,遭被告戊○○操作怪手所推倒之石塊壓中致死;又原告等人均為鄭陳秀鑾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將其上開舊眷村改建工程發包由被告良盛公司承攬乙事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丁○○○○○於上開改建工程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良盛公司為承攬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良盛公司因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被告丁○○○○○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被告丁○○○○○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丁○○○○○與被告良盛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施工管理)第1 點、第9 條第3 款(施工管理)第1 點後段、第2 點約定,被告第六軍團有監督督導之責,但其未切實監督,致生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權益,為有過失等語,經查上開工程契約有如原告主張之約定,固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上開約定,係約定被告良盛公司應指派工地負責人,負責督導工地施工;被告良盛公司應於施工基地設置圍牆,鷹架外圍應加防護網,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如何處理及應受被告陸軍六軍團工地主任之指示處理等事項,均係有關於上開工程施工安全所必須,被告陸軍六軍團於定作時已為上開要求及指示,則不能謂其就定作有和指示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證明被告丁○○○○○有如何該當於就上開改建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則原告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在桃園縣大溪鎮慈光一村舊眷村改建工程,發包給被告良盛公司,被告己○○、乙○○為被告良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壬○○、戊○○分別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操作怪手之司機,均為被告良盛公司之員工,其等疏未做好圍籬,釘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致原告之母鄭陳秀鑾進入工地,為被告戊○○疏未注意推動之石柱壓倒致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良盛公司主張其已將所承包上開舊眷村改建工程中關於圍籬暨拆除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登輝公司,被告乙○○非被告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壬○○、戊○○亦非被告良盛公司受僱人等語,經查,被告良盛公司將上開圍籬暨拆除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登輝公司乙節,業據被告良盛公司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為有上開轉包之事實,此有該檢查所94年8 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 09410124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另被告壬○○亦陳稱其係由被告乙○○僱等語,被告乙○○亦陳稱被告戊○○為其所僱用。至施工現場人員即證人癸○○、午○○雖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詢問時陳稱略以其等係良盛公司員工等語,惟證人午○○於本院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未任職於良盛公司,我是因為看到工地現場標誌(施工證明)才在派出所說我是良盛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25 頁),另證人癸○○於同日雖先證稱略以:我在派出所所講的是真的等語,惟嗣後又稱係因為看到記載公司名字的牌子之故,是乙○○叫我到現場工作的,薪水是乙○○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第229 頁),足認其等應均非被告良盛公司之員工。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調解時,曾表示其係被告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當時乙○○並沒有特別表明是良盛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說他是代表誰等語,是原告主張自不非可採,不能認為被告乙○○為被告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上事證,被告良盛公司抗辯其已將圍籬暨拆除工程轉包給登輝公司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被告良盛公司既將上開圍籬暨拆除工程轉包與訴外人登輝公司,則就上開工程範圍,被告良盛公司為定作人,訴外人登輝公司為承攬人,而原告又未主張、證明被告良盛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縱承攬人登輝公司因執行上開承攬工程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良盛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良盛公司上開工程範圍轉包訴外人登輝公司施作,有關圍籬之設置已非被告良盛公司之職務,則訴外人登輝公司縱疏於設置圍籬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不能認被告己○○怠於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㈢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要求得標廠商親自履行,其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益,並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良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雖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將上開圍籬暨拆除工程轉包與訴外人登輝公司,亦不能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之上開行為與鄭陳秀鑾之死亡間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良盛公司、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㈣又被告乙○○、壬○○、戊○○等人均非被告良盛公司之受僱人,是縱其等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鄭陳秀鑾之生命權,則被告良盛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與被告戊○○當日所駕駛同型之怪手,其駕駛眼睛位置離地面約260 公分,被告則主張是250 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86 頁),是依駕駛者身高不同,其眼睛位置離地面約250 至260 公分,應可認定。又雖鄭陳秀鑾身高為153 公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28號相驗卷宗驗斷書),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鄭陳秀鑾與被告戊○○所駕駛之怪手間有高約175 公分之混擬土石塊,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4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間,而當日下午4 時,天色仍非常明亮,此有附於上開相驗卷宗之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戊○○對於其前方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戊○○亦知道工地並未設置安全圍籬,工地並無嚴密防止非施工人員進入之措施,而經常有鄰近民眾趁機進入之情形,亦經其於94年7 月1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述在案(見上開相驗卷),則在其施工現場可能有非施工人員在周圍,並非不能預見,被告戊○○未盡注意義務,未注意鄭陳秀鑾在其前方,竟推倒石柱,致壓中鄭陳秀鑾致其死亡,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2 條規定凡從事建築施工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 1.8 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核上開法規之目的,應係在考量工地施工中,有危險機具運作,並放置建材或拆卸物,深具危險性,為避免及防止非施工人員進入工地發生損害危險,防護公共人身財產安全及工地安全,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令。如工地施工未依上開規定圍設安全圍籬,致非施工人員進入工地發生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損害他人之權利,應推定為有過失。經查訴外人登輝公司既承攬上開圍籬暨拆除工程,依上開規定,於開始拆除工程前,自應先設置圍籬或其他有同等效力之防護措施。被告乙○○、壬○○雖抗辯略以:工地現場有設置警示牌及圍兩道黃色條帶警戒線,並已僱人員於工地四周巡察阻止非施工人員進入,已盡告知工地危險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施工工地應設安全圍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圍籬材質要以鐵板、木板或相當材質並就高度要求至1.8 公尺以上,究其目的就是此法可確實有效防止非工地施工人員能輕易進入工地而無法防範,致生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從原告所提本件事故發時現場照片觀之,工地四周並無其他天然屏障可以防止他人進入工地,被告雖僱用二人在四周巡察,並且以兩條黃色條帶圍成警戒線,其作為仍不足以達到防止非施工人員輕易進入工地之效果,而原告之母鄭陳秀鑾及鄰近住戶多次侵入工地,經被告發現並加以阻止無效等情,亦經被告乙○○、壬○○自認在案,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詢時均證稱略以:當天有好幾個人進去施工現場,我有叫他們不要進去,並把他們趕出現場,事發前也抓到過被害人來拿廢鐵,他們在撿拾廢棄鋼筋,每次看見都有制止或驅離他離開現場,但他們依然不聽制止趁我們不注意時偷溜進入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乙○○、壬○○之上開作為不能認為已施作與圍籬有同等效力之防護措施。經查被告乙○○為登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為施工現場維護人員,為被告乙○○、壬○○所自認,應為真實。而其二人對於原告之母及工地附近民眾會進入工地撿拾廢鋼筋,而可能在工地內發生損害之情形應可預見,然其等未依據法規為有效防止及避免損害發生之防護措施,遽然開始拆除工程,則原告主張其二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㈦綜上,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鄭陳秀鑾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壬○○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乙○○、壬○○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已為賠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辰○○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646,525 元,固提出全民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在卷為證。原告辰○○主張其所支出櫃子6 個,金額1,200 元;皮箱6 個,金額1,200 元;電氣用品7 樣,金額5,600 元;魂轎2,000 元;功德用品 45,000元;日師禮6,000 元;禮簿3 本,金額75元;盒子毛巾,金額8,000 元;毛巾,金額4,800 元;雙連毛巾,金額1,200 元;浴巾,金額2,000 元;禮盒,金額500 元;小方巾,金額2,000 元;辦桌30桌,金額12萬元;出殯功德,金額56,000元;陣頭費用,金額119,000 元;迎棺費用3,000 元,頭七至滿七費用35,000元,合計412,575 元,均非殯葬必要費用,原告辰○○請求賠償,尚乏依據。至被告抗辯本件抬棺人員高達20位,每位1500元,顯非必要等語,惟鄭陳秀鑾之棺木較大且車輛無法到達墓地,所以需要20人抬棺等情,業據證人簡進祿證述在案(見本案卷一第129 頁),且鄭陳秀鑾係採用土葬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土葬所使用之棺木均係採用原木,其棺木遠較火葬所用棺木為重,則本件使用之抬棺人員(含替補人員)20名尚屬合理,被告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綜上,應認原告辰○○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為233,950 元( 646,525 -412,575 =233,950) 。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母為21年12月18日生,94年7 月1 日死亡時,年紀為72歲,業已高齡,原告等為其子女,以及被告加害情節等各種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每人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於法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於施工工地圍有黃色條帶警戒線,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工地外觀明顯可以看出施工狀態,非施工人員未經許可應不可進入工地,原告之母鄭陳秀鑾應能辨識,而避免進入工地,且本件工地四週均有道路,鄭陳秀鑾所住房屋有道路通往慈光街,而鄭陳秀鑾死亡地點距離慈光街有50公尺遠,另距離工地與太武新村間馬路則約有35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準此足認鄭陳秀鑾應非僅為借道工地前往他處,而係有目的地進入工地,且已相當深入工地內部,又依其智識應注意避免接近怪手操作之附近範圍,以免損害之發生,而其竟未避免,反而靠近被告戊○○操作怪手之附近,致遭怪手推倒之混擬土塊壓中致死,則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為鄭陳秀鑾應負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㈣綜上,應認原告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6,975 元〔(233,950 +500,000) ×1/2 =366,975 〕;其餘原告 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給付原告辰○○366,975 元、原告子○○、丑○○、卯○○、寅○○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壬○○給付原告辰○○366,975 元、原告子○○、丑○○、卯○○、寅○○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給付原告辰○○ 366,975 元、原告子○○、丑○○、卯○○、寅○○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三被告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戊、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