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華普飛機引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6,538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需採購型號「TORUS 532 」(下稱系爭型號)之Single Frequency CW Green Laser 單頻率連續波之綠光雷射1 部(下稱雷射組件),但因訴外人即原報價之供應商華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劭公司)已停業,無法繼續供應,被告乃來電向原告詢問能否代購上開雷射組件,原告旋於93年12月15日派業務人員至被告公司拜訪,訪談中被告公司人員丙○○持訴外人華劭公司之報價單來向原告詢問能否供應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嗣後原告即依該華劭公司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規格,向供應商查詢後,於93年12月23日上午,將系爭型號之雷射規格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經理黃立文,又依被告之要求,再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檢附其他型號之雷射規則資料寄給被告經理黃立文,供其選擇。後被告確認要購買系爭型號之雷射1 部,原告乃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報價單,被告則於同日正式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系爭型號之雷射1 部,並約定價金1,066,538 元(含稅),交貨日期為94年2 月25日。嗣因被告要求,將交貨日期延至同年3 月2 日,原告亦已依約完成交貨。 ㈡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後,竟未依其當初提供給原告之雷射規格內容驗收,先是託稱原告交貨遲延5 日,後又稱原告所交付系爭型號之雷射,無法達到被告需求之效果,因而拒絕付款,經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則以94年8 月15日存證信函回覆以:原告交付之「TORUS 532 」雷射,缺乏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惟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其型號、規格完全係由被告指定(原告於被告下訂單前,曾於93年12月30日檢送其他型號之相同規格雷射組件供被告選擇),原告只是負責代為採買,並未向被告保證任何品質,更無向被告保證系爭型號之雷射能符合被告之工作需求(因為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表明採購系爭型號之雷射係作何用途),是被告主張解約,顯屬無稽。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已將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法給付月結30日之貨款1,066,538 元予原告,付款日為94年5 月1 日(銷貨單備註欄附註條款)。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兩造間曾約定以買賣標的物即雷射組件安裝後能夠正常運作為驗收標準。 三、證據:提出華劭公司之報價單、原告業務訪談客戶週報表、原告報價單、被告訂單、被告簽收雷射組件之銷貨單各1 紙及原告電子郵件2 份、被告電子郵件1 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原告公司人員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前因「全相檢測儀」中之雷射組件已使用甚久需要更換,乃洽請諸多廠商提供合適之雷射組件,因原告稱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可使用於前揭全相檢測儀,被告乃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採購之,並約明日後之驗收須以「該雷射組件安裝後,全相檢測儀能正常運作」為標準。原告嗣於94年3 月2 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於全相檢測儀,惟於測試時即發現螢幕無干涉條紋、亮度不足、出光口位置不正確等問題,其後經原告多次調整,甚至委請中央大學光電所陳志宏先生及中華大學鄭紹家老師協助調校,惟全相檢測儀仍無法正常運作,是被告自無法驗收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而原告業於94年5 月23日取回該雷射組件迄今。 ㈡原告雖稱:被告從未表明採購系爭型號雷射組件之目的,故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該型號之雷射組件,即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等語,惟按雷射僅為輻射光束,工業上不論係利用雷射進行檢驗、量測或加工(包括切割及焊接),均需其他組件及系統配合,單獨之雷射組件無法為任何工業上運用,是採購雷射組件,首應確定採購雷射組件之目的及需求,原告從事光電相關產業,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採購之初,即向原告表明係為更換全相檢測儀之舊有雷射組件,且原告之業務人員甲○○亦親至被告公司瞭解被告需求,被告並於翌日傳真全相檢測儀機台內部裝置之相關尺寸予原告,言明所採購之雷射組件將以安裝後能夠正常運作為驗收標準,俾確認採購之雷射組件確可安裝及使用於全相檢測儀,而原告於派員安裝該雷射組件至全相檢測儀而發現無法適用後,曾進行多次調整,是足證原告確知其負有提供得使用於全相檢測儀之雷射組件之義務,另觀諸其事後取回系爭雷射組件之行為,亦可認原告知其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 ㈢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初,雖曾提供華劭公司之報價單,然此僅係供原告參考,並非即限制型號為系爭「TORUS 532 」之型號,參諸其他廠商並非僅就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為報價,甚至原告亦曾提供其他型號之雷射組件型錄予被告,均可證明被告係因原告表示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得使用於全相檢測儀,乃採購該型號之雷射組件。今原告提供之雷射組件既無法使用於全相檢測儀,則兩造間契約確實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表明解約意旨並請原告取回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爰再以本件94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仍否認),惟如前所述,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無法使用於全相檢測儀,是原告給付之物不僅欠缺契約預訂之效用,亦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被告仍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全相檢測儀設備示意圖1 份、訴外人宗豪科技公司與錦州光電公司之報價單各1 紙、被告傳真7 份、系爭型號雷射組件之測試時間及結果1 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被告公司人員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訴外人華劭公司之報價單請求原告代購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嗣經原告另提供其他型號之相同規格雷射組件資料供被告選擇,被告選定系爭型號,原告乃於93年12月31日提出正式報價單,被告旋於同日正式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約定價金為1,066,538 元(含稅),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為更換所使用全相檢測儀之舊有雷射組件,乃洽請諸多廠商提供合適之雷射組件及報價,嗣因原告稱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可使用於前揭全相檢測儀,被告始向原告採購之,並約明日後之驗收須以「該雷射組件安裝後,全相檢測儀能正常運作」為標準。惟原告交付之雷射組件經安裝後無法適用於全相檢測儀,經多次調校均無法改善,未通過驗收,原告乃於94年5 月23日取回該雷射組件迄今。兩造間契約既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原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原告給付之物不僅欠缺契約預訂之效用,亦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據此,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前為更換所使用「全相檢測儀」中之舊有雷射組件,曾向華劭公司詢價,經華劭公司提供系爭「TORUS 532 」型號雷射組件之報價資料,但因華劭公司事後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乃向原告詢問能否代購雷射組件,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派業務人員甲○○到被告公司拜訪,訪談中被告公司人員丙○○即提供華劭公司當初所陳報上開型號雷射組件之報價單,請原告報價,嗣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再請原告提供同規格之其他型號雷射組件資料供其選擇,其後被告選擇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原告乃於93年12月31日提出正式報價單,被告旋於同日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系爭型號之雷射1 部,約定價金為1,066,538 元(含稅),交貨日期為94年2 月25日,事後因被告要求而延至同年3 月2 日交貨,原告依期交貨並代為安裝,然上開雷射組件安裝至全相檢測儀後,無法發揮該檢測儀應有之檢測功效(例如:發現螢幕無干涉條紋、亮度不足、出光口位置不正確),不能正常運作,經原告調整並另委請中央大學光電所陳志宏先生及中華大學鄭紹家老師進行調校,仍無法改善,其後原告於94年5 月23日取回系爭雷射組件,而被告迄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劭公司報價單、原告業務訪談客戶週報表、報價單、訂單、銷貨單各1 紙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多紙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全相檢測儀設備示意圖1 份、被告傳真7 份、系爭型號雷射組件之測試時間及結果1 紙等影本分別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甲○○、丙○○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詳後述),足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為: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所採購雷射組件之驗收,係以安裝後全相檢測儀可以使用為標準」?經查: ㈠證人丙○○證稱略以:我是被告公司負責接洽此次採購的人員,在與原告公司接洽前,我們有先與華劭公司接洽、詢價,華劭公司有報價一款雷射,型號就是後來雙方有爭執的這一款,不過後來華劭公司聯絡不上,所以轉向原告詢價,一開始我是與原告公司的甲○○接洽,後來交貨後是與另一位小姐接洽。當初我有提供華劭公司所陳報系爭型號雷射的報價單,我是說華劭公司的報價單當作參考,這一款型號的波長是被告公司需要的,希望原告提供相關的雷射資料,因為在全相檢測儀舊有的雷射組件上,有標明波長532 ,所以我們就是以這個標準來請廠商報價,我在接洽時有說,驗收就是要等機器裝上去可以用為標準,原告人員沒有確切保證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可以用在全相檢測儀上,原告是說可以符合我們所提供華劭公司報價單上的要求。後來原告交貨後安裝至機器內,無法使用(所需要的資訊都無法顯示)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略以:我之前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目前已離職,當初被告公司之丙○○以電話表示有雷射產品的需求,我就登門拜訪,詢問被告的需要,他們表示全相檢測儀的雷射機台老舊,需要更換,他們有帶我去看了一下機器,丙○○有拿出華劭公司的報價單,說華劭公司之前報價這款雷射,他說之前他們美國公司有認可這款雷射,所以就提供給我,叫我去詢價,該份報價單上已有特定的型號及規格,於是我就依照這份報價單的資料,去尋求我們原廠(即總代理)請他們找這份報價單上所顯示的雷射型號及規格,之後我便把原廠傳真過來的相關資料轉給被告,他們同意之後請原告報價,報價後被告認為報價過高,希望再尋求有無其他同規格、價格較低的產品,我再請原廠提供資料,並再轉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決定購買系爭型號的雷射,簽約過程中,我並未保證這款雷射可以適用於被告的機器,但印象中甲○○有跟我說驗收就是要等機器裝上去可以用為標準等語(以上證詞均詳參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證被告辯稱:兩造約明日後之驗收須以該雷射組件安裝後,全相檢測儀能正常運作為標準一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約定,並以兩造簽約之文件如報價單、訂單等均未記載此項情事為其佐證,惟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及履行方式為何,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得因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是以原告之前開陳述不足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而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如前所述,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約明被告所採購之雷射組件應以嗣後安裝至全相檢測儀後能夠正常運作為驗收標準,足認「全相檢測儀能夠正常運作」即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型號雷射組件既無法使全相檢測儀正常運作,自屬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具有上述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是以被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如前所述,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僅為被告採購標的之選項之一,兩造既已約明將來係以安裝後全相檢測儀能正常運作為驗收標準,足證雙方於簽約時均不確知所採購之產品將來是否合用,是原告另主張:係被告指定購買系爭型號之雷射組件,原告僅代為採購,故原告依約購買、交貨後,被告即應依約付款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66,538 元,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