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陳四川即品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蔡錫仁即持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自製生產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嗣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登記,獲核發名為「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之新型第199467號專利。惟被告在未委請任何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鑑定,且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復未事先通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下,竟無端指控原告擅自違法仿製被告所享有之專利產品,並接受車體製造廠商訂單製作量產,販售牟利,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利,而於民國92年11月26日逕對原告及相關上下游業者共41家散發存證信函為指控,嗣被告更向鈞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訴訟,幸蒙鈞院以93年度智字第2 號損害賠償案件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權,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查系爭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而原告早於90年11間即有販售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予車體製造廠商,則何來知悉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後,始自行生產專利產品。再者,被告以散發存證信函方式,於原告之相關業者間傳述散播虛構不實之情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在商場上信譽減損,經商嚴重受阻,且原告在不知被告寄發該警告性質之存證信函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存證信函所載客戶,及因不實傳播而誤解之潛在客戶層若干情況下,若僅以發函向客戶更正前函實不足恢復原告商譽,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各1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則係為單純提供未經特殊裝置施以彎曲成型之pvc 膠條原料(即直條狀)之製造供應商。查被告前為研發「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之專利產品時,因需訂購各種不同規格(包含成分、硬度、角度及厚度)之pvc 膠條原料進行試驗,始向原告採購進料,而原告為生產出可配合被告研發裝置之pvc 膠條原料,期間曾多次參觀被告之成型裝置設備,嗣原告自行創設品茂企業社時,為維持兩造間之配合關係,被告進而提出所需pvc 膠條原料之生產模具草圖供原告開模生產。詎被告研發「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成功後,竟發現原告除供應pvc 膠條原料外,又另以其自被告處仿冒系爭專利權之裝置原理自行生產「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對外販售牟利削價競價,致被告之營利嚴重受創。在思及無法僅以取得原告生產之彎曲成型之門框膠條成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是否有侵權不易情形下,且經探知原告確係以被告所有系爭專利裝置生產,為有效保障個人權益暨行使權利,始才善意製發存證信函(函中並明列收受副本之所有客戶名單及住址)寄予原告及其客戶告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嗣原告既已回函客戶平衡爭端,顯被告此舉並非為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行為,且被告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名譽損害而被告須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至多僅將工研院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寄送原收函之客戶為已足,與原告主張應於國內版報紙刊載道歉廣告啟事,顯不適當,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名為「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之新型第199467號之專利權,遭原告侵害為由,在未委請任何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鑑定,且未經法院一審判決,於92年11月26日對原告及相關上下游業者共41家散發存證信指控原告涉及侵權,嗣被告就前開糾紛向本院提起侵權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工研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產售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並未侵害被告之前開新型專利權,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審理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鑑定及判決逕指控其涉及侵權,而對其上下游業者發函,破壞其商譽,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將道歉啟事登報以恢復其名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自90年3 月間起開始向被告經營之品茂企業社購買生產遊覽車門框直條膠條,用以研發系爭新型專利裝置,嗣研發成功後,被告亦續向原告購買遊覽車門框直條膠條產製系爭新型專利產品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往來對帳單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90年3 月間起即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所需直條膠條之供應關係。又查,原告所產售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無公開揭露其裝置構造之情形,而徒由原告所販售之遊覽車門框膠條成品無從與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進行比對有無構成侵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查,依本院93年度智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將原告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裝置與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案送請工研院鑑定分析,原告用以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為「一組上架,用以夾持膠條形成所須外形;一加熱漕,係將夾持膠條之上架置於其中加熱一適當時間;一冷卻漕,係將由加熱漕取出之夾持膠條之上架於其中冷卻」;而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構造則為「一固定架,該固定架係夾持該膠條成一對應門框外型結構者;其中固定架更包括一底座及一對上架;該上架係夾持膠條形成所須外形並固定於該底座;一加熱漕,係將夾持膠條之上架置於其中加熱一適當時間;一冷卻漕,係將由加熱漕取出之夾持膠條之上架於其中冷卻」;亦即兩者在外觀比對上之差異僅在於原告之生產裝置欠缺系爭新型專利案所有之固定架及系爭新型專利案係同時採用一對上架,而原告之生產裝置則係只用一組上架,其餘關於利用上架之夾持使直條膠條彎曲成型以及利用加熱漕、冷卻漕以達到膠條彎曲定型之效果等,兩者均屬相同,有本院94年度智字第2 號卷附之工研院94年1 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0509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 至143 頁)為證,固然原告之生產裝置因欠缺固定架及僅採一組上架夾持,只能達成遊覽車門框膠條單側成型,較之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能達到門框膠條兩側同時成型及彈性調整尺寸、品質穩定性為差,工研院認兩者實質上不同,惟原告生產裝置與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在外觀構造上確屬極為相似。再查,被告早於90年5 月間已開始以系爭新型專利裝置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予車體製造廠商,而原告係於90年11月開始販賣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予車體製造廠商,有兩造提出送貨單為證,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專利期間開始前已販售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等語,然查,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期間固係自92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惟稽之本院93年度智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卷附之專利公報顯示,被告早於91年2 月8 日已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見該卷第17頁),衡諸常情專利案於提出申請前,申請人通常須有相當之研發、試作期間,於研發成功後,復需有相當時間撰寫申請書以提出專利申請,則被告抗辯早於90年5 月間或被告開始販賣遊覽車門框膠條(90年11月)前已研發成功系爭新型專利並販售遊覽車門框膠條等語,應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被告早於原告先行販售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且探知原告生產遊覽車門框膠條之生產裝置與系爭新型專利裝置在外觀構造上極為相似,且被告無法進一步取得原告生產裝置以供鑑定比對,再加以兩造長期以來確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所需直條膠條之供應關係存在,故而認原告用以生產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已構成對其所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自難謂為無端指控。再加以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產製之產品與原告前開生產裝置之產品均屬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且出售之對象均為國內有限之遊覽車體製造廠商,則被告在盡其查證之可能後,認原告生產遊覽車門框膠條之生產裝置對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構成侵害,為保障其權利而發函警告原告及其交易廠商,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事後經本院送請工研院鑑定認原告產製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與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實質上不同,不構成專利侵害,惟此乃係經民事訴訟程序將原告所有裝置設備送請比對鑑定實質審理之結果,非被告於發函當時所得知悉或得預期,且被告發函當時係基於其早於原告開始販售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原告對其有長期供應系爭新型專利原料關係、兩造之裝置外觀構造上極為相似且無從取得原告生產裝置為進一步鑑定等事實所生之合理判斷,自不得僅以事後之鑑定或判決結果,遽認被告於發函當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發函前未委請鑑定機關鑑定,亦未經法院一審判決,且發函內容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第3 條、第4 條云云。查前開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委員為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之檢舉案件,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作為認定事業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屬依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縱未符前開處理原則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僅係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受理檢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時,是否應依同法第41條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核與被告所為是否構要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判斷,係屬二事,蓋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環境,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對個人重要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之保護,則原告主張受侵害之事實、被告有無主觀意思要件、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事項,本院均應獨立加以認定,自不受前開處理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其交易業者謂被告涉及侵權系爭新型專利,係出於發函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示登報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