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天加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0,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乙○○即哲銘電機工程行(下稱哲銘工程行)因承攬被告「中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延壽段二期新建工程」(即國際路衡陽二街新建工程)、「埔子段一期新建工程」等集合住宅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哲銘工程行乃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消防器材設備,並簽訂「璟都建設中路段」二件、「國際路衡陽二街」、「璟都建設(浦子一期)」等新建集合住宅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分別為955, 500元(即中路段二件)、666,164 元(即國際路衡陽二街)、1,100,000 元(即浦子一期),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施設,使上開集合住宅之消防設施通過政府機關之安全檢查。 ㈡因哲銘工程行於施工中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哲銘工程行日後無法支付原告貨款,原告、被告及哲銘工程行三方乃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下稱本件切結書),三方同意將哲銘工程行積欠原告之消防器材款2,690,863 元,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第一、二期付款日分別為94年8 月25日及94年9 月25日,均為90萬元;第三期付款日為94年10月25日,為890,863 元,附款方式為一半現金、另一半為票期二個月之支票。 ㈢被告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期日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部分票款,於起訴時雖未屆至,然屬於附期限之債務,期限必定會屆至,且被告已拒絕給付,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一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在工程實務上有所謂「縮短給付」,係指在工程進行中,或工程尚無法明確預知何時可完工時,由承包商具名辦理每期工程款之簽證估驗,申請估驗款時,附上一份工程款劃分明細表,將應支付小包、工人或供應商之名稱及金額詳細載明,待由業主核實確認無誤後,再由業主將原應撥予承包商之工程款中,保留小包得向承包商請領之工程款,直接付予小包。可知縮短給付為工程進行中,仍無法確認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未知工程進度如何之情形下,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然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其中二個工地於簽立切結書前,早已全部履行完成,被告亦已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另一個工地僅剩消防安檢之送件而已,建造工程幾近全部完結,並非工程進行中,無所謂須另行驗估工程進度,核定後再撥付工程款之情形;再切結書內容,關於分三期給付之方法、對象、時期、金額等,均已明確載明,可知原告之債權已明確且特定,此與工程款之「縮短給付」,關於每期應付工程款,尚須承包商檢具文件向業主請款,再經業主核定之「不確定」性,大異其趣。且以切結書之文義觀之,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將哲銘水電工程款由璟都建設付予天加消防公司」,上開文義並未要求或記載必須由哲銘工程行出面請款,事實上,當時已無須再由哲銘工程行出面請款之必要,蓋全部設備都已裝妥完成,最後之消防安檢送件亦僅由原告單方送件即可,可見本件並非單純的縮短給付類型。簽切結書時,被告審酌一切情狀,知悉消防送件應無任何問題,且二個工地已完成,故願意簽立切結書,承擔債務。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0940101068號函、桃消預字第0940101430號函、桃消預字第0940102297號函及所附消防安全檢查設備會審會勘表三份、「國際路衡陽二街」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書、「璟都建設中路段集合住宅」消防器材及發電機買賣合約書、「璟都建設(浦子一期)」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報價表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本件切結書乃原告與哲銘工程行間之協議,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及監督付款。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哲銘工程行同意其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時,由被告通知原告到場,在被告監督下,將應給付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由被告轉付原告,即先由哲銘工程行開立發票向被告領款,並由哲銘工程行簽名具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原告,並非由被告承擔哲銘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因此必須哲銘工程行向被告領款時,始有切結書所指由被告監督付款之情事發生,原告不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 ㈡切結書內所載分三期支付,係指哲銘工程行依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配合被告工程進度,於如期陸續完成消防電機工程,預計可於三期時間領取工程款時,在被告監督下付款給原告;反之,若哲銘工程行未能依約履行,即無法於約定時間領取工程款,則哲銘工程行既無法向被告領取工程款,被告也無從監督付款給原告。因哲銘工程行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後,並未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完成全部所承包之工程,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缺失尚待改善補正,因而嚴重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致哲銘工程行無法於切結書所定之期限,向被告請領切結書所載款項,且哲銘工程行也未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從監督付款給原告。被告也多次催告哲銘工程行進行施工,但其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遂於94年10月4 日發函終止其與哲銘工程行間之機電工程合約,並另外僱工繼續哲銘工程行未完工部分及改善缺失,因此哲銘工程行對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究有多少,尚須全部工程完工,經雙方結算後始能確定。 ㈢有關監督付款之性質,根據行政院91年11月18日核定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第2 款「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可知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廠商有繼續施作,預期後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廠商同意由業主付款給分包廠商而言,亦即必須廠商有繼續施作並有後續之工程估驗款可領,業主始能監督付款,否則無從發生業主監督付款之情形。哲銘工程行與原告於94年8 月17日在被告見證下,簽立本件切結書後,並未繼續施作其應施作之各項工程,因而並無後續工程估驗款可領,被告自無從依監督付款方式,將哲銘工程行可領之工程估驗款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等各一份、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求明細各三份(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明哲。 理 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中路段」、「國際路衡陽二街」、「埔子段一期」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交給哲銘工程行承攬施作,哲銘工程行就其中消防工程部分,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設備,價金分別為955,500 元(即中路段二件)、666,164 元(即國際路衡陽二街)、1,100,000 元(即浦子一期),並由原告負責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成,就上開集合住宅之消防設施,分別於94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公函等為證,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三、原告又主張因哲銘工程行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哲銘工程行事後無法付款予原告,原告、被告及哲銘工程行三方於94年8 月17日簽立本件切結書,同意將哲銘工程行積欠原告之消防器材款共2,690,863 元,由被告分三期付款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本件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究為一般工程之監督付款、或被告已為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亦著有判例,。而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其約定型態多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而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01 條規定即明,是業主之承諾監督付款,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並不相同。 ㈡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件切結書所載:「茲哲銘水電工程(切結書誤寫為「哲明」水電工程),所欠(天加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叁元正,雙方協議由所承包之業主(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期監督付款(將哲銘水電工程款由璟都建設付予天加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經三方同意,特立此據,以茲為憑…。」等內容觀之,關於應付款給原告之消防器材貨款,切結書上明確載明係由原告與哲銘工程行「雙方協議」,由被告「監督付款」給原告,可見其約定者是由被告「監督付款」。而本件切結書之立據人欄部分,原告與哲銘工程行固為當事人,惟被告公司則列為見證人,由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鄭明哲簽字,則衡之社會常情,本件切結書所載內容,對被告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署,始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此對照本件切結書上之當事人原告與哲銘工程行之簽署,均以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方式為之,顯與被告僅由一名工務經理以簽字方式為之者不同,可見被告稱伊公司僅為本件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切結書之拘束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鄭明哲到庭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答:工務經理,負責整個工務部門。(問:切結書簽立當時是否在場?)答:是的,我在場。(問:切結書的本意為何?)答:原告說哲銘工程行欠他們200 萬元沒有給,但關於消防檢查通過部分之款項,我們已給付哲銘工程行。哲銘工程行有意把未完成水電、消防部分繼續完成,等哲銘工程行領到工程款後,他願意把這部分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問:何以切結書上記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約定日期、金額?)答:是哲銘工程行繼續施作完成,完成時的工程款,這債權再讓給原告公司,上面的日期是我們公司的請款期,都是在每月的25日。(問:哲銘工程行有無向你們請領如切結書上所載之三筆款項?)答:沒有。(問:切結書上的三筆款何來?)答:這是哲銘工程行與原告協調出來。並不是我們被告應給付哲銘工程行的款項。這是哲銘工程行與原告間的債務款項。(問:切結書上三筆款項何以哲銘工程行沒有來請款?)答:因為當時他的工程已經延遲,由被告調工來處理。所以哲銘沒有權利再來領這三筆款。」(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原告與哲銘工程行於94年8 月17日簽署本件切結書時,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鄭明哲確是切結書之見證人,其簽署切結書之真意,並非代表被告公司承擔哲銘工程行之債務,而係見證本件消防器材款之付款方式,於哲銘工程行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時,由被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為之,以確保哲銘工程行對原告之付款能力。 ㈣且依前揭「監督付款」性質之說明及本件切結書之文義,可見原告與哲銘工程行之間,係約定本件消防器材款,原由被告付款予哲銘工程行後,再由哲銘工程行付款給原告之方式,改由在被告監督付款下,逕予付款給哲銘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即原告;此因原告與哲銘工程行固訂有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惟其與被告之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而與被告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者實為哲銘工程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本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存在,則在被告並未同意哲銘工程行負欠原告消防器材款之債務,轉由被告承擔之下,原告與哲銘工程行間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之約定,充其量僅是將工程款「縮短給付」而已。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哲銘工程行對被告有本件消防器材款債權存在,故其稱哲銘工程行已將消防器材款債權讓與原告,或主張哲銘工程款所欠原告消防器材款債務,已由被告承擔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原告雖稱三方簽署本件切結書時,原告已將「中路段」、「國際路衡陽二街」及「埔子一期」集合住宅工程中之消防器材設備交付哲銘工程行,並在新建工地內施設完畢,分別於94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0日及同年8 月24日報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故認被告簽署切結書之本意為承擔債務云云。惟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與被告是否同意承擔哲銘工程行之債務,純屬二事,原告應就被告承擔債務乙事,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已完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消防安全檢查,遽推論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況所謂「監督付款」,其型態本就不勝枚舉,當事人約定監督付款,與工程已否完成,本無必然關係。是依本件切結書之文義,既載明「監督付款」,原告竟認被告有承擔哲銘工程行所欠原告消防器材款之債務,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所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具有債務承擔之法律性質,故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