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金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無瑕疵: 1、訴外人聖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因向業主中科康寧公司承攬中科康寧C156鎔爐區工程,而於民國93年底,向被告採購空調箱,被告因見原告公司現場展示之風量調節器,經原告示範其使用方法及氣密度均符合其需求,乃於94年1 月間依原告之展示品材質,向原告訂購風量調節器1 個,經原告於94年1 月19日交貨予被告驗收無誤。經被告設計、製造及測試後,並經承包商聖暉公司、業主中科康寧公司審核通過後,認為可以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乃正式於94年3 月14日,由其採購張韻芝依原告展示品材質,交付訂購單乙紙向原告訂購風量調節器,該訂購單載明其訂購風量調節器之高度(H) 及寬度(W) 、數量,並註明pass(通過),風門軸心要加長,待確認等語。該訂購單毫無記載須符合Class 1 氣密等級,兩造亦從未約定所謂須符合Class 1 氣密等級之情事。風門軸心原長15公分,嗣經被告確定風門軸心長度為30公分後,原告即依兩造約定之展示品之風量調節器材質,及被告所指定之風量調節器高度、寬度及風門軸心長度,以及數量陸續予以製造完成,自94年3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派甲○○、癸○○前往交貨,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乃簽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4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5,357 元,票據號碼 AG0000000 之支票1 張,及其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94年6 月29日金額991,998 元94年9 月8 日始可押匯及同日372,147 元94年10 月8日始可押匯之不可撤銷信用狀2 份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原告之貨款。原告所製造之風量調節器構造極為簡單,只有一種款式,其材質均相同,原告公司內有展示品供參觀訂購,只有高度及寬度可依買受人之需要訂製而已,而風量調節器像百葉窗一樣,只有從一個方向打開及閉合二種動作而已,如果從反方向或用力過猛,而予以打開或閉合,勢必造成有縫隙。而風量調節器在正常使用,及未經改造或作其他裝設、撞損等情形下,風量調節器之葉片均可閉合,而不會有縫隙,已經證人辛○○當庭展示風量調節器,並示範其使用方法及氣密度無誤。 2、原告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並無瑕疵,業經被告當時之副廠長且為本件專案負責人即證人丙○○於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明無訛,又被告之廠長即證人己○○亦於本院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安裝以後,業主康寧發現有瑕疵,貨是到康寧安裝,已經安裝完畢才發現瑕疵等語;又證人丁○○則於本院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94年5 月陸續到7 月交貨等語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出售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受領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有瑕疵的亦均已改善。則本件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受領危險移轉後,自被告設計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於94年5 月至7 月陸續運送至業主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聖暉公司,並於安裝時,裝上聖暉公司控制器,連結聖暉公司承攬的空調控制系統,經試俥結果為止,在這段期間始出現之瑕疵,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貨品交付危險移轉後,始出現之瑕疵,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3、再者,兩造間買賣風量調節器,除本件系爭自94年3月30日 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派甲○○、癸○○前往 交付本件系爭貨品,總金額2,689,492元外,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風量調節器1個,經原告於94年1月19日交貨予被告,經其驗收合格,並已付清貨款,此外,被告亦於94年2月26日向原告訂購風量調節器,總金額31,748元,經原告 於94年3月8日交貨予被告,並經其驗收合格,嗣後被告亦再向原告訂購Damper(風量調節器),總金額268,338元,經 原告於94年3月25日交貨被告,並經其驗收合格,而被告亦 簽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4年7月8日金額300,086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給付被告貨款(31,748元+268,338元=300,086元),該支票屆期亦已兌現付清貨款,可證原告所交付 之風量調節器確無瑕疵。則被告就相同製造過程及技術、材料所生產之系爭貨品現在之瑕疵,顯係被告自己設計加工製造成空調箱,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安裝試俥過程中,始出現之瑕疵。 (二)系爭貨品現在之瑕疵,並非原告交貨危險移轉於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而係原告交貨危險移轉於被告後所發生瑕疵,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1、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交付時)已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其瑕疵於危險移轉後(交付後)始告出現,則與出賣人無關,出賣人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物之瑕疵存在、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買受人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自明。 2、而原告之產品係制式材質,僅一種款式,貨品構造極為簡單,客戶只要就其所需要之高度及寬度訂製即可,原告並不負責安裝,至於客戶要在何處使用,要如何使用,要作何改裝以適合其需求,均與原告無關。本件被告依原告制式材質訂購,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之規格(高度、寬度及風門軸心長度30公分)製造後,自94年3月30日至6月27日先後27次交貨予被告,經被告自己設計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後,並經被告會同聖暉公司及業主中科康寧公司派員在廠內作「外觀測試」及「性能測試」驗收合格,由被告自94年5月至7月從其桃園龜山工廠搬運至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安裝試俥,須以起重機、吊車上下貨,於安裝時,裝上聖暉公司控制器,連結聖暉公司承攬製造之整個空調系統,因安裝、施工不當,將風量調節器補強柱碰撞變形,及在被告廠內測試條件與在工地現場試俥條件不同之因素,即被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之工程師以目測發現「①風量調節器葉片有約2至3mm的縫隙,氣密條需更換為8mm。② 部分葉片及軸心固定角度有偏差,需重新調整。③軸承使用塑膠材質及帶動片使用塑膠片,其結構強度不足(部分塑膠片已有扭曲變形現象)需更換材質。④連桿太薄,且轉動連接間隙太大,需更換較厚連桿。⑤部分風門尺寸超過60英吋,影響外框強度及葉片的強度。」等瑕疵,被告於94年8月 4日認為需將原訂氣密條更換為3mm~8mm氣密條,並增加1支 可調式連桿,原訂塑膠材質改為金屬材質等,以資加強,俾符工地現場安裝時,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然被告所欲加強者,均非被告當初向原告訂購時,兩造約定之內容,且系爭貨品現在之瑕疵,既係被告當初自己設計加工製造不良、運送安裝不當,以及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之聖暉公司的控制器不當等因素所致,原告既未參與設計加工製造,亦未參與運送安裝,完全與原告無關,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誣指為原告交付貨品時存在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顯非合法。 3、在原告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分別將本件系爭貨品交付危險移轉於被告後,由被告自己設計製造成空調箱之過程,因被告工人搬運風量調節器裝在空調箱上,並配上馬達等機器,做性能測試,造成縫隙問題,但此種縫隙之存在,為被告自己的出廠標準及聖暉公司之檢驗標準所容許,故聖暉公司仍許可被告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安裝,證人聖暉公司乙○○在鈞院證稱:「我們向被告公司採購空調箱…之前在廠內(指被告公司工廠內)就已經看過,就發現有一些縫隙。交貨時(指被告公司於94年5月至7月陸續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時)也有看,那時將所有風門看過,幾乎都有縫隙,無法找到合格的。」等語,可證在被告設計加工製造成空調箱不當、運送過程不當及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之聖暉公司的控制器不當等因素,均會造成縫隙及擴大縫隙,則被告主張空調箱只要安裝上去,根本不會動到風量調節器,若有瑕疵,一定是原物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4、又自被告設計加工製造成空調箱後,從其桃園龜山工廠搬運至台中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以起重機、吊車上下貨,及組合,安裝、施工不當及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之聖暉公司的控制器不當等因素,更擴大縫隙氣密問題,而有約2~3mm的縫隙等現象,為中科康寧公司工程師驗收標準所不許可,而要求聖暉公司補正,證人庚○○在鈞院證稱:安裝後約一個禮拜後,聖暉的張經理叫我去看,當時他們安裝後認為氣密性不合,同一風門有些葉片蓋得緊,有些不可以,有2至3mm的空隙等語。證人辛○○在鈞院證稱:其曾於94年8月間到 施工現場看過,因被告自己安裝電動馬達時,移動過傳動軸的位置,而且補強柱有被撞變形,並將傳動軸裝錯位置,才會有氣密的問題等語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94年8月1日傳真原告稱其安裝於中科康寧一期工地之風量節器經試俥檢驗,其產品之氣密品質及機械結構有瑕疵云云,均係在被告設計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並搬運至中科康寧公司安裝,及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之聖暉公司的控制器不當,試俥後所造成,益可證被告主張空調箱只要安裝上去,根本不會動到風量調節器,若有瑕疵,一定是原物瑕疵云云,純屬被告賴債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又被告提出之94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1、金誼載回由 中科工地退回的不良樣品做修改工作,尺寸為H1230×W2510 。2.修改工作於94年8月日完成並載回勝新公司討論後,再 送往現場工地,經業主認可才得以修改。3、修改內容有:3-1傳動件塑膠材質改為金屬材質。3-2塑膠軸套換成金屬材 質。3-3連桿增加一組裝在現有的對邊,並做成可調式,以 防止葉片晃動3-4修改氣密條,以減少葉面間的間隙。8/4經郭總及郭副總建議修改氣密間隙3mm~8mm部份,急速另開模具作氣密條製作,改善時間8/ 5再作確定。」該會議記錄雖有原告公司之代表宋明憲簽名,僅係表示有參與該會議,並非表示原告貨品於交付被告時即有瑕疵存在,亦非表示就其新要約已予以承諾,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將已交付風量調節器買賣價款付清。又該會議記錄所謂「不良樣品」,係指已經被告設計加工製造,並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及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之聖暉公司的控制器不當,經試俥後,損壞之風量調節器,並非原告交付被告當時之無瑕疵之風量調節器。再者,其修改內容3-1 、3-2 均係塑膠傳動件、塑膠軸套改換為金屬材質,惟被告當初向原告訂製者即為塑膠傳動件、塑膠軸套,又修改內容3-3 連桿增加一組,裝在現有的對邊,並作成可調式,惟被告當初向原告訂購者即只有一枝連桿而已,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原任副廠長且為本件專案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可證凡此均非原告產品瑕疵,至為明顯。又修改內容3-4 修改氣密條,以減少葉面間的間隙,經郭總及郭副總建議修改氣密間隙3mm ~8mm 部份,急速另開模具作氣密條製作改善,時間8/5 再作確定,亦足證該氣密條本非原告所有之物,而須另開模具製作。又因被告始終未於94年8 月5 日確定修改時間及修改氣密條究為3mm~8mm 之大小,致原告無法另開模具製作,從而原告無法進行修改工作,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被告此舉僅為一欺騙手段,被告早在94年8 月3 日以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其簽發交付原告貨款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4年8 月8 日面額1,325,357 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票,予以假處分並強制執行,顯見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對其新要約既未曾予以承諾。如今被告臨訟又主張有關瑕疵之爭議,應依雙方合意之協議處理云云,毫無可採。 (三)縱系爭貨品現在之瑕疵,係原告交貨危險移轉於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被告有怠於為瑕疵通知之義務,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1、假設系爭貨品之瑕疵,係原告交貨危險移轉於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風量調節器,依證人子○○、乙○○之證詞可知,係依通常程序以目測顯可輕易得悉是否有縫隙之瑕疵,自非原告所能隱瞞,被告稱原告隱瞞葉片無法密合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而此種以目測就發現有透光縫隙瑕疵,被告在受領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時,豈有不能以目測就發現有縫隙透光瑕疵之理?況被告之本件專案負責人即其副廠長丙○○證稱有檢驗到瑕疵的均已改善,在廠內時不只作外觀的測試,也有做性能測試,在廠內檢驗就是合格。縱如被告之廠長己○○在鈞院證稱「貨是到康寧安裝,已安裝完畢才發現瑕疵,之前送到我們工廠時,只有外觀尺寸的檢驗。」則被告就原告送到之系爭貨品既已作外觀尺寸檢驗,並就風量調節器外觀有無撞歪彎曲損壞檢驗,則在被告作外觀尺寸檢驗時,就此種以目測就發現有透光之縫隙瑕疵,按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風量調節器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但被告迄未於原告送到之系爭貨品外觀尺寸檢驗時,立即通知原告此種以目測就發現有透光之縫隙瑕疵,亦未將系爭貨品退還原告,則被告怠於為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 2、原告自94年3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派甲○○、癸○○前往交貨予被告,經被告自己設計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並於94年5 月至7月 陸續運至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安裝控制器不當,經試俥後,被告始於94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有瑕疵,設其為原告在交付風量調節器予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則被告自應在尚未加工製造成空調箱以前,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將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立即通知原告,及將系爭貨品退還原告,豈料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亦未將系爭貨品退貨,而仍予以加工製造成空調箱陸續自94年5 月至7 月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交貨予聖暉公司安裝控制器不當,並經試俥後,始於94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瑕疵,則縱認為原告交貨時所存在之瑕庛,亦因被告怠於通知,亦未將系爭貨品退還原告,即應視為被告承認其受領之物,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嗣後主張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3、被告提出答辯意旨狀自認:「原告所交付之風量調節器,經業主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存有重大瑕疵,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傳真通知原告改善」等語,足證原告自93年3 月30日至94年6 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交貨予被告時,被告係兩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依法即應自己從速檢驗有無瑕疵,而非於其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成空調箱,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交貨予聖暉公司安裝試俥後,由業主聖暉公司或業主中科康寧公司工程師檢驗有無瑕疵,是被告顯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縫隙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至為明顯。被告既係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成空調箱,陸續於94年5 月至7 月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並裝上聖暉公司之控制器,經試陣後,聖暉公司遲至94 年7 月28日始傳真通知被告改善。假設原告自93年3 月30日至94年6 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交貨予被告時(即危險負擔移轉時)有瑕疵存在,則被告顯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 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為明顯。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4、原告交貨予被告後,被告有檢驗到瑕疵的均已改善,在廠內檢驗就是合格的等情,業經被告當時本件專案負責人即其副廠長丙○○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可稽,亦足證原告交貨予被告當時已沒有透光之縫隙瑕疵,至為明顯。則證人聖暉公司乙○○在鈞院證稱之前在廠內(指被告公司工廠內)就已經看過,就發現有一些縫隙,交貨時(指被告公司陸續於94 年5月至7 月在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時)也有看,那時將所有風門看過,幾乎都有縫隙,無法找到合格的等語,顯係在原告交貨予被告後,經被告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在被告之工廠內始出現一些縫隙,其後陸續於94年5 月至7 月運送至業主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並因安裝聖暉公司控制器不當,於試俥時,出現幾乎都有縫隙之瑕疵(約2~3mm 縫隙之瑕疵),顯與原告無涉,至為明顯。 (四)又縱系爭貨品現在之瑕疵,係原告交貨危險移轉於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但被告當時並未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且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1、原告從臺北縣新莊市載運系爭貨品,至桃園縣龜山鄉被告公司之工廠交付被告,乃異地買賣。假設系爭貨品現在之瑕疵,係原告交貨危險移轉於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但被告當時並未主張有瑕疵,而不願受領,並將系爭貨品退回,則被告即係認為該瑕疵不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358條 之規定,被告於受領後,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 2、又被告如當時主張有瑕疵,並不願受領,應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但被告當時既未主張有瑕疵,而不願受領,況被告亦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則依法即應推定被告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再者,依舉證責任法理,被告自應就原告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之交貨予被告時,其「已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而暫為保管,且已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及其提出之書證,均只能證明在原告交貨予被告後,經被告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製成空調箱,運送至中科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並因安裝聖暉公司控制器不當,於試俥後,才出現2~3mm縫隙瑕 疵,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有2~3mm 縫隙瑕疵,至為明瞭,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五)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 1、被告所提出之94年7月28日傳真影本、94年7月29日傳真影本、94年7月29日緊急傳真影本,均係私文書,原告未曾收到 ,原告否認其真正。對被告94年8月1日傳真函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函內容稱產品之氣密品質及機械結構有重大瑕疵,係被告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94年3月30 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長達三個月之久,交貨27次予被告, 被告始終未曾主張原告所交之貨品有瑕疵(有瑕疵亦已改善),並經被告作入廠及出廠檢驗(包含外觀測試及性能測試)合格,迨被告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測試後,始造成有些葉片有2 至3mm 的空隙,發現不符合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始於94年7 月28日函稱氣密條需更換為8mm 等語,實非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之瑕疵,而係被告自己設計製造及估算錯誤所致。 2、原告對被告提出之94年8月4日會議記錄及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但其退貨單上氣密風門規格1305H*2580W 等字,則與會議紀錄記載之會議內容之1 之規格為H1230*W2510 不符,況會議記錄係被告自行記載,其會議內容記載:「金誼載回由中科工地退回的不良樣品做修改工作」云云,係指經被告修改原告依約製作之風量調節器,製造空調箱後才成為不良樣品。又因被告自己設計製造及估算錯誤,以致在工地現場安裝測試後,造成有些葉片有2 至3mm 的空隙,不符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而拆卸一台請原告拿回去依被告新要約修改之用,而被告新要約欲修改之內容,依會議記錄之記載:「(1) 傳動件塑膠材質改為金屬材質,(2) 塑膠軸套換成金屬材質,(3) 連桿增加一組,裝在現有的對邊,並做成可調式,(4) 修改氣密條,8/4 經郭總及郭副總建議修改氣密條間隙3mm ~8mm 部分,急速另開模具作氣密條製作,改善時間8/5 早上再作確定。」等語,並非兩造原定作承攬契約之內容,又該會議紀錄上雖有原告公司之代表宋明憲簽名,係表示有參加該會議,並非表示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由被告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新要約所欲修改內容以觀,即可知原告交付系爭貨品確為被告原訂購之貨品,並無瑕疵,只是被告在施工現場安裝、測試後,才發現其設計製造之風箱不符合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而需另作補強修改,並非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惟被告竟早在94年8 月3 日以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其簽發交付原告貨款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4年8 月8 日面額1,325,357 元支票號碼AG00000 00號之支票,予以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日期為94年8 月3 日)並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毫無誠信,故原告始未就被告之新要約,而予以承諾。 3、對被告之廠長己○○之94年8月10日傳真函及原告94年8月10日傳真函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之廠長己○○傳真函記載「所更換下來之風門設備,亦請貴公司速與本公司協調款項明細,以利後續請款作業。」足證原告交付貨品並無瑕疵,而是被告在施工現場安裝、測試後不符合中科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而須另作補強修改,而被告請求原告另作補強修改費用,亦必須另計付款,至為明顯。經原告發文字號FZ00000000 000回函表示:「本公司所生產之風門架構主體,本不負責 現場調式安裝。」、「本公司所生產之風門樣品以予貴公司訂購前給予貴公司確認確實後再行訂購製作,如今貴公司業主還需再行確認,本公司也會儘速提供貴公司期望之加強版之風門主體結構(指被告原定作風量調節器其中部分為塑膠材質,但被告要求修改換成金屬材質等),至於已交之風門結構主體亦請貴公司基於買賣原則與誠信原則,儘速清償所應付之款項。」證明原告所交付貨品係被告原定作之貨品,且原告不負責現場安裝,且已交付貨物之貨款,亦向被告表示請其清償,可見被告主張毫無可採。 4、對94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內容係 被告事後片面杜撰之詞,毫無可採。且原告亦早已委請律師函覆在案。對94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應給付貨款已簽發支票及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原告所交付貨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兩造間殊無辦理瑕疵退貨、結算貨款之必要,被告解除合約,顯非合法。且系爭貨品已經被告裝在空調箱上出廠,並於工地現場安裝、測試後,再予以拆卸,已經毀損,被告根本不可能依原告交付貨品之原狀退貨,且被告訂購之規格(高度及寬度),也沒有正好有廠商適用,只能當廢鋁鐵處理而已,被告所述純屬杜撰欺人之詞,毫無可採。又因原告業已依法向鈞院起訴,故未再予以回覆。 5、兩造約定買賣貨品即為被證九照片,被告事後請求增加一組可調式連桿,原氣密條改換為8mm厚度之氣密條,原傳動件 塑膠材質及塑膠軸套全部改換為金屬材質,均係兩造原合約以外之新增項目,係被告向原告為新要約(因被告已假處分拒絕付款,故原告未予以承諾),並非原告已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進貨明細表係被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否認其真正。採購單係被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否認其真正。況查其中採購單有列印日期早於交貨日期者,亦有採購日期及列印日期均早於交貨日期者,顯係臨訟偽造。系統壓損測試報告係原告之客戶偉菱科技有限公司自己將其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作系統壓損測試所作出之結果之報告,其訂購之風量調節器之尺寸為61mm×61mm, 在風門全開情況下之所作系統壓損測試報告,與被告所誣指之瑕疵無關。 6、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檢測紀錄手稿影本: ⑴該文書有變造之痕跡,其上記載1、2、3、4項,其中2、3、4項之阿拉伯數2、3、4均在該項前方,只有其中1項之阿拉 伯數字1在兩行字之間,且「風量調節器因氣密不良所以要 更換。」與「風車後方的風門更換(勝新負責),文義部分重複,顯然可知,其「風量調節器因氣密不良所以要更換。」應係事後變造。又在(勝新負責)下方之「金誼公司負擔費用」一語,其字跡與其餘字跡不同,亦顯係事後變造。故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⑵又該文書記載「4、由於風門更換,導致控制馬達增加費用 ,費用由聖暉自行負責。」由此可證當初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泉品,亦經聖暉公司檢驗合格,但被告到現場施工安裝測試後,不符合業主中科康寧公司合約之要求,所以更換風門,惟此更換風門係可歸責於聖暉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工作所致,故因此增加控制馬達費用由聖暉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實非當初原告交付貨品有何瑕疵。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492元,及其中1,325,357元部份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991,988元部份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372,147元部份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因廠商之介紹,由採購張韻芝、高麗華及負責人戊○○負責向原告訂作風量調節器,非原告所指稱之丙○○,而原告為證明其風量調節器之品質,亦提陳一測試報告予被告,藉以證明其所製造之風量調節器,具有該測試報告之品質,致被告不疑有他,乃向原告訂作,而因系爭調節器為原告之制式產品,故規格之指定亦係配合原告產品規格而只有尺寸,非原告所稱另有其他樣式或配件。惟原告所交付之調節器,經業主聖暉公司檢驗結果,存有重大瑕疵,被告於94年7月28日傳真通知原告改善,唯未見原告有所回應,再 於同年7月29日再傳真原告,原告依然不理,只好再發緊急 傳真通知原告應於7月30日前提出改善方案及時間,逾期將 由業主自行或委託他人改善瑕疵,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害,將向原告求償,原告亦未置理,被告再於同年8月1日傳真原告,請於8月4日至被告處作檢討報告,當時原告至被告處進行協商,承認瑕疵並取回樣品同意依決議事項修改,唯嗣後原告又置之不理,被告再於8月10日傳真原告,原告覆函 表示貨款未付清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覆函,於8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25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8月22日至被告處辦理退貨事宜, 然卻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再於11月29日通知原告重申前旨,請於12月15日前辦理瑕疵退貨、結算貨款,逾期逕行解除合約,不再通知,是故本件被告已與原告解除合約,原告起訴要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另因原告遲不進行瑕疵修補或退貨所致被告之損失,被告另起訴請求。 (二)就系爭風量調節器(下稱風門)是否有瑕疵之部分: 1、原告所提出貨憑單及發票僅是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貨品於被告,此一交付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然不能憑此單純交付之事實即認定經被告驗收無誤。 2、系爭貨品經檢驗結果有: ⑴當風門關閉到風門設定的關閉點,葉片本身仍有約2~3mm的 隙縫,氣密條需更換為8mm。 ⑵部分葉片及軸心固定角度有偏差,需重新調整。 ⑶軸承使用塑膠材質及帶動片使用塑膠片,其結構強度不足(部分塑膠片已有扭曲變形之現象),需更換材質。 ⑷連桿太薄,且轉動連接間隙太大,需更換較厚連桿。 ⑸部分風門尺寸超過60,影響外框強度及葉片強度等瑕疵,迭經被告一再通知原告,原告始於94年8月4日至被告處協商,承認瑕疵並取回樣品,同意依決議事項修改,故系爭風量調節量於進行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最重要是風門無法密閉,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迭經被告電話、口頭通知及以書面傳真或郵寄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嗣於94年8月4日原告至被告處作檢討報告時,承認瑕疵存在並取回一樣品,同意依決議事項修補,唯事後亦置之不理。故本件風門確有如被告所陳述之瑕疵存在,此亦有證人子○○、庚○○、乙○○供述在案可稽。 3、原告謂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並無瑕疵,並以證人丙○○、辛○○於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己○○、林信昌、乙○○於本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佐證。又謂本件被告依原告制式材質訂購,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之規格(高度及寬度)製造後,交貨予被告,並經被告場內作外觀測試及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但因被告自己設計、製造成空調箱,並自被告桃園龜山工廠搬運至台中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以起重機、吊車上下貨,並組合、安裝、施工時,將風量調節器補強柱碰撞變形,且在設計空調箱時,將傳動軸裝在與原來應裝位置不同位置,以致造成氣密度問題,因此被告在施工現場安裝、試車後,始被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以目測發現氣密不合有空隙,不符合約之要求,顯係被告自己設計製造及估算風壓、風量錯誤所致,而認為需將原訂氣密條更換為8mm 氣密條,並增加1 支可調式連桿,原訂塑膠材質改為金屬材質等,以資加強,俾符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有此可証,實係被告當初自己設計製造及估算錯誤所致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⑴空調箱所附之風量調節器為一組合式產品,係將原告所製造之風量調節器裝設在空調箱而已,有關葉片之設計、製造非屬被告所為,則葉片無法密合,與空調箱之製造、設計並不相干,而有關手動改電動,證人辛○○已証稱沒有區別;傳動軸位置不同,隨即更正即可,風量調節器補強柱因已起重機、吊車上下貨,並組合安裝、施工時,遭碰撞變形乙事,原告更是空言主張,蓋原告所交付之風量調節器之所有產品,均有葉片無法密合之瑕疵,難道所有補強柱皆因碰撞而變形,況補強柱是否變形,亦與葉片無法密合無關。故手動改自動會影響葉片之緊密及開關方向若真有誤裝成反方向,適時改正即可,補強柱變形,更換就是,有必要大費周章一再通知原告儘速派員改善? 顯見系爭貨品實具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缺乏原告所保證之品質。 ⑵證人丙○○於原審亦証稱,有關風量調節器只做大小、尺寸外觀之檢測,故葉片無法密合乃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原告卻故為隱匿,謊稱符合Class 1 氣密等級,而被告於訂購單上註明pass乃是高度、寬度可以,非謂原告尚未交付之產品即驗收合格,原告故為混淆,實不足取。 4、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免責,亦無理由:⑴風量調節器最重要存在於葉片密合性,原告於鈞院歷次調查及書狀,均陳明葉片可以密合,故葉片可以密合即符合 Class 1之密合標準,乃是二造間契約所約定,亦是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而於檢測時發現有上述瑕疵時,被告即適時通知原告,故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原告隱瞞葉片無法密合之瑕疵,保證可以密合,自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義務。 ⑵再原告代表宋明憲於94年8月4日與被告協商,承認瑕疵之存在,並承諾依協議內容進行修補,依法原告既已承認瑕疵並同意修補,則對於有關瑕疵之爭議,則應依雙方合意之協議處理,被告再行主張協議前之爭議事項,並無理由。 (三)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原告於歷次審理及準備書狀中狀稱,在正常情況下,風量調節器之葉片均可閉合,而不會有縫隙;証人劉秋琳亦供稱系爭產品以手動或電動使用「沒有區別」,然於進行驗收時,卻發現最嚴重之瑕疵為葉片無法密合,實無法達成契約所約定之目的,此有証人庚○○95年6月1日証稱:「氣密性不夠,我們無法改善。同一風門,有些葉片蓋得緊,有些不可以,有2~3mm的空隙」等語可稽。事後於94年8月4日原告與被 告協商,承認瑕疵,並同意依協商內容修補瑕疵,嗣迭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合約。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1 紙、信用狀2 紙,金額共計2,689,492 元,詎分別因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風量調節器有瑕疵,而將上述之支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6290號裁定假處分在案,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又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亦因被告拒不於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上蓋用其原留印鑑,而遭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拒付。是系爭貨款被告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1 紙及信用狀影本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被告不否認未付貨款予原告之情,惟以:因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諸多瑕疵,致伊遭客戶索賠,受有多項損害,累計損害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 五、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其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自94年3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將系爭貨物先後分27次交付被告,期間被告均無叫修記錄,惟辯稱系爭貨有未符約定之密合度之瑕疵云云,查原告將系爭貨物以3 個月之期間陸續出貨給被告,是被告乃有充裕之時間當可就系爭貨物是否有其嗣後所稱之密合度之瑕疵仔細檢查,然被告已自承該段期間未曾向原告為瑕疵通知,衡諸系爭貨物是否有密合度之瑕疵,於收貨當時以肉眼當可辨識,並無依通常程序無法檢查之情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相當期間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系爭貨物有未達約定密合度之瑕疵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可取。再者,被告自承系爭貨物由被告擬定規格、尺寸後交由原告生產,原告交付貨物後,加上訴外人聖暉公司之空調箱後由被告架設於中科康寧公司之處所,顯見安裝地之中科康寧公司所使用之產品並非僅有系爭貨物,倘最終成品發生瑕疵,可能肇因於產品設計、人員技術、製造流程等各個不同階段或步驟,尚難以最終成品遭退貨,即遽認應歸責於原告所售之系爭貨物。被告雖謂其系爭貨物品質不穩定係造成最終產品品質不良主因之一云云,然此為其片面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4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1,325,357 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之支票1 張,及其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94年6 月29日金額991,998 元94年9 月8 日始可押匯及同日372,147 元94年10月8 日始可押匯之不可撤銷信用狀2 份,金額共計2,689,492 元,作為價金之支付,然因被告指原告交付之風量調節器有瑕疵,而將上述之支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6290號裁定假處分在案,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亦因被告拒不於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上蓋用其原留印鑑,而遭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拒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492 元,及其中1,325,357 元部份自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991,988 元部份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372,147 元部份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豁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