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返還上開車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4 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122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嗣於完成過戶登記後,原告於91年4 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外遇警攔檢,竟遭警方告知系爭車輛為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警方並隨即扣押系爭車輛。 (二)系爭買賣合約業已解除,而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價金,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行車執照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1年5 月8 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9163805100 號、91年5 月3 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9163618100 號函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1年5 月13日竹監桃字第14086 號函1 份、中壢26支郵局第263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就關於系爭車輛買賣糾紛事件,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定有其旨。 (二)觀諸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之約定等3 種權利。其中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所指「退車」、「還款(非賠款)」之部分,即係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亦即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價金」,故原告於本件縱使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與其前訴訟以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起訴,其效果並無差異。況且,被告於前訴訟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經由法官採憑,故兩造就「退車」、「還款」之爭點糾葛,實已經前訴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且前訴訟之判決復已確定,則就此爭點已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爭執此爭點,即有違誤。另前案既為同時履行之確定判決,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原告既未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當然有權拒絕返還系爭價金,本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系爭車輛於87年間進口,迄今已三易所有人,而被告係於88年2 月間向訴外人劉國忠即聯榮汽車商行以180 萬元買入,其後使用約3 年,至91年間才轉售予原告,其間被告年年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並正常辦理過戶手續、核發行車執照,故被告絕不知悉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況且刑事部分因兩造都是被害者,原告以警方偵辦驟指為本件民事上之證據,並非可採。 (四)被告向訴外人劉國忠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出賣予原告,2 次之買賣過程,兩造都是善意買受人,均應受保護,依民法第801 條之規定,檢警實無權利將系爭車輛沒收,僅得基於證據保全而予以扣押作為刑案之證據,不得拘束民事實體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初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 月4 日以價金122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嗣經警方告知系爭車輛為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並隨即加以扣押,而系爭買賣合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價金,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買賣糾紛事件,已經鈞院以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縱使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與其前訴訟以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起訴,其效果並無差異。而被告於前訴訟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經採納,可見兩造就「退車」、「還款」之爭點糾葛,已經前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原告自應受此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前案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原告既未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當然有權拒絕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予原告,經本院於前訴訟審理: (一)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原為WDB0000000A676 485(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而後涉嫌遭變造為WDB0000000A676463 ,故為贓證物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製作之扣押證明書(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一第13頁,下稱前訴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前訴訟卷一第14頁)、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9163618100 號函(見前訴訟卷一第15、16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 月15日士檢會91偵5462字第20317 號函可參(見前訴訟卷一第48頁),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62號、92年度偵字第71號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顯見系爭車輛確屬所謂「借屍還魂車」無誤。 (二)而被告雖以其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人,根據民法上所謂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被告依法已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從而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予原告之結果,原告已屬系爭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依法不得沒收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經查既屬「借屍還魂車」無誤,自已符合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之約定,此與民法上所謂動產善意受讓等規定並無關涉,系爭車輛既確屬「借屍還魂車」,則原告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三)且被告係於88年2 月向訴外人劉國忠即聯榮汽車商行以 18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付清價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付款收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車品質保固合約書、擔保付款支票等為證(見前訴訟卷一第136 至 138 頁、第163 頁);證人即承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黃祝亦到庭證述「我們有於民國88年通知被告沒錯,是到被告在桃園的工廠,去沒有遇到被告,…有告訴被告先生這部車子有一點問題,…後來被告本人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被告說她向別人買的,又一直沒有開來鑑驗…民國88年通知,民國91年才扣車,是因為我們一直沒有看到車子,直到他過戶電腦上出現資料後,我們才能夠找到車子並確定這部車是贓車。」、「(所謂車子有問題,是何意義?)當初是懷疑為贓車,查獲以後確定是贓車。」等語(見前訴訟卷一第74、75頁),足見司法警察機關當時亦未確定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遑論以相當之行情向中古車行洽購系爭車輛之被告能知悉系爭車車輛為來路不明之竊贓。而被告所涉贓物、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憑(見前訴訟卷二第84至87頁),益證被告善意買受及轉售系爭車輛之事實,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被告依法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從而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善意之原告,原告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系爭車輛目前為警扣押中,然該車輛既非違禁物,亦非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情形,於相關刑事案件確定後,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原告非不能於解除契約後交還系爭車輛,請求被告退還車款,縱系爭車輛車籍已經註銷並予報廢,但車輛既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仍因交付而生讓與效力,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主張不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法尚有未合。 (四)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而解除契約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將受領自被告之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應償還受領自原告之車款,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以被告未在催告償還車款期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遲誤行使期間,主張被告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洵不足採。 (五)前訴訟以上開主要之理由,而以9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給付原告122 萬元即系爭價金及自返還上開車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此判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卷宗查核無誤,是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合約第5 條係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7 號卷第7 頁)。依此約定之內容,應可推知此係有關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條款。蓋就其中「退車」、「還款」之義務而言,若契約仍係存在,即不致於有此義務之約定,必認契約已經約定解除,始有退車、還款而使契約回復至未訂定前之狀態之必要。再就其中所示車身、車體有熔接之情形、引擎、變速系統有故障之情形而言,其熔接、故障之程度容有不同,苟其情節輕微,則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若無特別約定,亦有可能認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然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之約定既將此情況之效果一律列為「原告可要求退車」、「被告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等類如解除契約後雙方所負之義務,顯見上開約定係在法定解除權以外所為當事人得有權解除契約之約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中既已主張以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前已述及,自足認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行使者,即係本條約定之解除權無訛;且本院前訴訟判決之理由中所論及「…系爭車輛經查既屬『借屍還魂車』無誤,便已符合前述雙方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內容,此與民法上所謂動產善意受讓等規定並無關涉,縱令被告依法對系爭車輛有合法所有權並將之轉賣予原告,亦無法改變系爭車輛確屬『借屍還魂車』之事實,原告仍得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要求退車返還車款,被告無從以其為善意轉讓人而謂原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效力。」等語(見前案判決第8 頁第15行至第20行),顯亦同此認定無誤。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業經解除之事實,徵諸上開約定及說明,即屬非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行使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應自始歸於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有據。 六、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契約解除後既係自始無效,則兩造間固難認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然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雙務契約罹於無效後,訂約雙方本得互依不當得利請求對方返還已為之給付,苟此互相之請求內容,於契約有效時,原即具有對價之關係,則在契約因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無效之情形下,雙方之利益狀態與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實無何明顯差異;更與行使法定解除權後得主張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之利益狀態堪認並無不同,是在此情況,應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基礎,而得類推適用之。 七、就本件而言,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本亦得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在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價金與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系爭車輛間,於契約尚有效當時,原本即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原告於本件行使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解除權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既有約定若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原告可要求退車,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此內容,前已述及,亦足見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原告須「退車」,被告始須「還款」,亦即原告若未退車,被告即無還款義務,而有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效果之約定,則若認原告轉而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返還系爭價金之主張基礎時,被告即喪失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原約定可要求原告同時退車之權利,顯足致當事人之利益輕重失衡,有害事理之平。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為可採信;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屬可取。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屬可採,則在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以前,被告本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於此之前,被告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所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應自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翌日起算,始為合法,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給付原告122 萬元及自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5號返還價金事件,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2 萬元,並經本院為兩造應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前已述及,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同一請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雖就同一事實依據不同訴訟標的,而先後提起不同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屬當事人之自由,惟就被告而言,其已須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負擔同一義務,原告亦已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其權利,且前案判決之結果即主文與本件判決之主文又屬相同,顯見原告並無必要屢次訴訟,徒增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始較公平。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 一、引擎號碼:ND0000000A000000 0、車身號碼:原為WDB0000000A676485,遭變造為WDB0000000A000000 0、廠牌:BENZ 三、車型:E280 四、出廠年月:西元199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