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6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四喜」之服務標章,而於91年9 月16日經智財局審定公告,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限自91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專用類別第042 類係餐、宿之提供,商品指定使用之服務含小吃店、外燴、伙食包辦、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速簡餐廳、備辦筵席、飯店、飲食店、餐廳服務等項目,並將系爭服務商標用於經營「大四喜餐廳」,詎被告竟於92年初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服務商標圖樣用以經營「四喜小館」,致侵害系爭服務商標專用權審定准許營業項目,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其侵權之事實,並令其停止使用「四喜」之名稱,雖被告嗣改以「四熹小館」繼續經營,惟其所營業之商品即如湯包、炒菜等仍與原告前開服務標章使用之服務項目相同,故被告僅含糊將招牌之「喜」字變更「熹」字之舉,依智財局於92年11月4 日審定書認仍有易使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並限期停止繼續使用,惟被告猶不理會。被告侵權行為自92年起迄今已餘3 年,以其侵害系爭服務標章所得利益為計算損害之基準,爰先一部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是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經合法申請設立四喜企業社,嗣以「四喜小館」為招牌經營快炒店,並不知有系爭服務標章存在,嗣收到律師函告知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服務標章後,旋即改以「四熹小館」繼續經營,殊不知此舉仍同樣俱有侵權,而於92年12月10日再次收到律師函告知後,曾與原告協調被告實際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相較顯然不同,未獲採信,且於94年初曾登報頂讓店面未果,為接續繳付店租租金不得已始繼續營業,迨於同年10月間因店面始終無頂讓,乃停止營業,並將店面外牆上「四熹小館」招牌拆除。又據「四熹小館」招牌而觀,顯與原告系爭商標不同而無使用混淆之虞,且被告經營之營業地點距原告之營業據點尚有段距離而不會有妨礙到原告營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智財局申請「四喜」之服務標章,經智財局審定核准註冊號數00000000服務標章,專用期限自91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服務類別第042 類係餐、宿之提供,商品指定使用之服務含小吃店、外燴、伙食包辦、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速簡餐廳、備辦筵席、飯店、飲食店、餐廳服務等項目,並將系爭服務標章用於經營「大四喜餐廳」,被告自92年12月15日起設立獨資經營四喜企業社,以「四喜小館」招牌為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30 號經營海鮮、快炒餐飲之販賣,迄至94年10月始停止營業,拆除招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被告店面招牌照片2 幀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四喜小館」或「四熹小館」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應以被告因此而所得之利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店面招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四喜」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侵害時期為何?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足以使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應本於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查被告所使用之「四喜小館」、「四熹小館」招牌,其中「小館」僅係作為識別其營業內容與餐飲有關,並非商號名稱,被告原所使用之商號名稱主要內容為「四喜」2 字,與原告所有「四喜」服務標章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嗣將「四喜」改為「四熹」,雖與原告所有「四喜」服務標章並非全然相同,文字構成略有出入,惟「熹」與「喜」字整體外觀相仿,發音又極為近似,予人寓目印象亦相似,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查,原告所有「四喜」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外燴、伙食包辦、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速簡餐廳、備辦筵席、飯店、飲食店、餐廳等服務,而被告店內則係經營海鮮快炒等餐食販賣,兩者從事同一或類似服務,是被告以前開招牌為商號名稱對外提供餐飲販賣服務自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所有「四喜」服務標章產生混淆,被告所辯其店名與原告不同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初起經營該店起,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設立獨資經營之四喜企業社係於92年12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四喜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為證,被告亦陳稱以四喜小館對外營業之前,原店名為辣鍋子火鍋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就主張被告於92年初起侵害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要求被告限期停止使用「四喜小館」為商號名稱,被告旋即依函停止使用「四喜小館」之招牌,改以「四熹小館」名義對外營業,原告復於93年12月11 日 再次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智財局異議審議書認定「四熹小館」店名亦構成侵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原告提出律師函2 件及回執1 件為證,而原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服務標章為桃園地區眾所皆知之知名商標,自難期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催告函前,即知其店名構成侵害系爭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再查,被告既於92年12月11日已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四熹小館」之招牌猶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服務標章,被告竟未停止使用該招牌,而猶繼續使用「四熹小館」招牌迄至94年10月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前開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按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2 條規定,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是修正前獲准註冊之服務標章,於修正後已屬商標之範疇,關於修正前服務標章之保護於修正後,應直接適用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保護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修正前關於服務標章之保護係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關於商標權保護之相關規定)。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間(自92年12月15日起)經營四喜企業社所得營利為3,025 元,93年間為68,07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92、93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尚未開徵),以上營利所得額係被告以收入總額扣除費用總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之淨收入,既經稅捐機關核定為營利所得額,應有一定客觀、公正性。參以被告自承其經營四熹小館全店不過20餘坪,店內桌面為大圓桌1 張、小方桌5 張,規模甚小,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以被告經營四喜企業社93年度平均每月營利所得額5,673 元(68,072÷12=5,6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被告 侵權行為每月所得之利益,應屬適當,據此核算,被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侵權期間共計約22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806 (5,673 × 22=124,806)元 。被告固抗辯原告營業所得不只申報所得稅之數額,否則以些微營利無法維生云云,然稽之前開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被告另有建物乙筆,且於92、93年間有租金收益每年900,000 元,及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獲得收入3,600 元,另於93年間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獲得薪資32,401元,足見被告並非單靠經營四喜企業社收益牟生,是縱被告經營四喜企業社之收入尚不足維持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亦難遽指被告申報經營四喜企業社之營利所得額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招牌為名經營海鮮餐廳侵害其所有「四喜」服務標章之專用權,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