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67 、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計623.66平方公尺(寬度8 公尺)之土地(此部分土地於重測前原均屬同段369 地號,下稱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桃園縣蘆竹鄉○○段37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內厝小段82-3地號,下稱37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灌溉溝渠,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原告為利用前開土地,必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道路。環顧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最近之道路為桃園縣蘆竹鄉○○路,而原告欲通行至前開道路,其中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係取道與373 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是依前開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對於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又因37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已劃為工業用地,原告將來欲興建工業廠房,依規定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寬度為8 公尺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願以租地方式支付償金。因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地目為田,形狀呈狹長形,原即不易利用,且附近土地利用亦以經營農業為主,尚非屬工商發達區域,是其地租應以該地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440 元)之5 %計算為當,則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之租金應為新台幣44,904 元 (1,440 ×5 %×623.66=44,904),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蘆竹鄉○○段367 、372 、37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為證,並請求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之373 地號土地,有可對外通行之田間小路,並非袋地,是以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373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觀諸該373 地號土地之南方,已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所開闢之既有砂石道路(即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原告自其373 地號土地往南通往該砂石道路,僅需鋪設長14.28 公尺之便橋,即可藉由該現成之砂石道路通往東側道路(長興路),較諸通行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尚須整地至少77.7公尺及拆除被告之蓄水、溫室蔬菜等設備及填滿池塘之方式為經濟。 ㈢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目前供種植溫室蔬菜之用,被告全家均依賴販賣溫室蔬菜之所得維生,而溫室之水源、電源設施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是以原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侵害被告權益甚鉅,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是否具有通行權,顯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73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因通行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係原告對外通行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對於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37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無理由,縱認該筆土地屬於袋地,然若准其通行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對被告權益損害至鉅,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373 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分別屬於原告、被告所有,前揭土地相鄰,而原告之373 地號土地目前為一池塘,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現則搭有棚網供種植溫室蔬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29張分別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自堪認屬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373 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臨接一般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373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被告雖辯稱:該地有可對外通行之田間小路,非屬袋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373 地號土地所臨接者實為寬度約1 至2 公尺之田埂,為泥土路面,未鋪設柏油,兩旁為種植蔬菜之溫室及草叢,寬度僅可供人行走或輕便之農耕器具通過,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難認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供通常使用」,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㈡再者,若自原告之373 地號通行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至長興路,長度為77公尺,於373 地號土地之南方,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為台泥公司之私設道路,寬度約7.2 公尺,該私設道路向東即與寬度8 公尺之桃園縣蘆竹鄉○○路垂直相接,而自373 地號土地最靠近長興路之處至附圖編號A 所示道路間之長度為21.26 公尺,加上由附圖編號A 該點至長興路之長度76.35 公尺,合計總長97.61 公尺;又373 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A 所示道路間最短之距離為14.28 公尺,其間相隔一深度約1 公尺之溝渠,以上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如前所述,373 地號土地目前為一池塘,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現則搭有棚網供種植溫室蔬菜,則若准原告通行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勢必將拆除被告原搭設長達77公尺之棚網、溫室及挖除所種植蔬菜,對被告權益之損害非輕。反觀373 地號土地之南方本有台泥公司之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並可直接通往長興路,則原告自其373 地號土地往南通往該私設道路,僅需鋪設長14.2 8公尺之便橋,即可藉由該現成之台泥公司道路通行至長興路,兩相比較,應認後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373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主張通行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