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禾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模具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6,50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92年4 月15日簽訂天蠍一號開發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模具費用,被告承作立體塑膠模具4 組(即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照片A1-A4 ,下簡稱系爭塑膠模具)、粉末冶金模具4 組(即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照片A5-A8 ,下簡稱系爭冶金模具)及鋁固定角鐵模具1 組(即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下簡稱系爭角鐵模具),依約被告應交付上開系爭模具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主掌投資及銷售事項,被告負責開發、組立及外銷市場。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模具開發費696,500 元,惟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未能提出系爭模具,致契約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協調系爭契約進度及催討模具,被告均承諾返還模具及原告已給付之專案金額,詎被告至94年5 月11日尚未交付產品及模具,原告於94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但被告至同年月6 日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之抗辯陳稱: ㈠開發費用包括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之項目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報酬兩部分(即被告自行找協力廠商時,可從中抽取之利潤),原告均已給付。換言之,被告所提員工薪水、出差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費用均非本件所指之開發費。 ㈡被告於唐榮鐵工廠進行之工程未如期完工,原告未完成保固責任及請款手續,尚無法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富台國小工程保固期至95年8 月1 日,原告未完成保固責任,原告也無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至於中正機場工程,被告並未給付保固金予原告,不能請求原告給付此項保固金。綜上所述,被告無法以工程款與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 ㈢被告將系爭契約內之系爭塑膠模具交由訴外人翔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製作,費用共538,000 元,將系爭冶金模具交由訴外人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鴻公司)製作,費用為87,000元,但被告僅給付翔和公司32萬元,由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取回系爭塑膠模具。嗣後翔和公司又接受被告所下之零件訂單,金額共128,310 元,此部分金額亦包含在開發費中。被告雖曾交付兩批成品,但其中有部分有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僅賣出其中無瑕疵之部分。 ㈣原告未有挖角被告員工之行為,亦無傷害被告之商譽。 參、證據:提出天蠍一號開發專案書1 紙、轉帳傳票5 紙、支票6 紙、實物照片11張、傳真紀錄8 份、通知被告信件5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存證信函2 份、告知函1 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開發組立及外銷市場,原告卻於試產順利進行時,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而由原告自行獨立生產,實與當初協議內容不相符。系爭契約只約定被告應負責組裝零件,將成品交付給原告,未約定被告亦應交付模具,且模具係兩造共同開發,兩造都有使用權利,原告不可片面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先將系爭冶金模具交由其他人製作,因產品有瑕疵,被告遂取回並交由阡鴻公司修改,並另付模具費用,原告未支出此項費用。而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696,500 元,係被告應轉給付予協力廠商之金額,並不包括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酬勞。 二、因協力廠商有做出試產的模具,所以被告曾完成兩批成品並交予原告,但這些模具仍未通過被告的驗收程序,還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所以未將剩餘款項交給協力廠商,被告並未拒絕付款。另被告交由翔和公司製作之模具,亦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改後,翔和公司卻稱被告需先付清款項才加以修補,翔和公司有違約情形,將翔和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與被告應給付之剩餘款項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支付翔和公司任何款項,原告不應在未與被告確認未給付之金額時,即自行交付價款予翔和公司並取回模具,再向被告求償。被告雖曾向翔和公司下128,310 元的零件訂單,因此部分零件有瑕疵,已退還給翔和公司。 三、被告欲降低系爭契約生產成本,告知系爭角鐵模具協力廠商將來會有長期固定的訂單,故該廠商願將此模具之費用以對折方式計費,惟原告卻要取回該模具,造成被告失信於協力廠商。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廠商間謠傳被告侵害原告模具,已對被告知商譽造成無形之傷害。再經被告追查後發現,許多協力廠商均有繼續生產系爭契約的零件,且於開發過程中,原告亦挖角被告負責本件之專案經理,已違反兩造間口頭承諾互不挖角員工之協議。 四、原告已向翔和公司取回系爭塑膠模具,則原告應將此部分從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被告向原告承包唐榮工程,原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原告也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被告為開發系爭契約,支出員工薪水、出差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費用約100 萬元,若原告願清償被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則被告願將其餘模具交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傳真通知1 紙、存證信函3 份、律師函、費用分攤計算書、業務報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翔和公司交付立體塑膠模具4 組A1、A2、A3、A4(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予被告立禾匠公司,請求被告阡鴻公司應將粉末冶金模具4 組A5、A6、A7、A8(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16頁)予被告立禾匠公司,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另請求被告立禾匠公司交付鋁固定角鐵模具1 組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因與被告翔和公司、阡鴻公司成立和解,而撤回該2 被告之訴訟,又於94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立禾匠公司給付原告696,500 元及自該次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本件訴之變更,應認合法。再原告於訴之變更後,先後於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24日、同年5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變更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各該次準備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金額共計1,035,000 元,伊業已支付696,5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塑膠模具、冶金模具、角鐵模具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天蠍一號開發專案書1 紙、轉帳傳票5 紙、支票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惟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致契約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協調系爭契約進度及催討系爭模具,被告均承諾返還系爭模具及原告已給付之專案金額,詎被告至94年5 月11日尚未交付模具,原告於94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但被告至同年月6 日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模具之債務不履行是否成立?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4 頁)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係承攬關係,被告則辯稱系共同開發之契約關係。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則為同法第667 條所明定。 ㈡依本件系爭契約對記載:「一、模具費及專用成型機及組立專用機(昇降組裝百葉之用)共計壹佰零叁萬伍仟元整。(各項細目費用之加註文字,茲不贅載)二、所有模具及專用機之支付款項一律付30% 款項,於驗收通過才可支付70% 。三、零件組裝,依實際成本計算。四、由梅花公司(即原告)主控投資及銷售,由立禾匠(即被告)負責開發、組立及外銷市場,一切銷售均由梅花公司控管。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部分模具訂金壹拾捌萬元整,到期票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等語,對照原告陳稱:依約伊應支付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模具費用,第2 條是規定被告如何付款予協力廠商,而被告主要是負責組立及外銷市場,所謂開發是指以被告為中間人,去找製造模具之廠商,所謂組立是指被告持伊設計之樣品找協力廠商依樣製作,由被告將不同廠商製作出來的各部零件組合成各個成品,模具是用來射出成品的各個部分,這些部分還要組合起來變成成品,以後成品即由被告所找之各協力廠商生產,模具是可以不斷重複使用,放置於各協力廠商處,伊所付之模具費用與被告應付協力廠商費用之差額為被告可取得之利潤,又伊負責內銷市場,外銷之利潤則由被告取得,但生產成品由伊控管等語,及被告所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93、103-105 頁),可知被告並非僅負責完成一定工作,而係由原告出資並控管成品之生產,由被告負責提供勞務以尋找協力廠商製作各部零件,並將協力廠商所交付之零件組裝為成品,被告更可在原告控管下,透過經營外銷市場獲得利潤,又依系爭契約所涉生產、銷售等情,顯屬繼續性契約之一種,而非於被告開發出系爭模具、機器後即告完了,復由原告依約負責產品內銷、被告負責外銷乙情,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經營共同事業,亦足認定。綜上,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四、關於被告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部分: 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又本件生產成品之模式,係由被告將各協力廠商以所開發之系爭模具生產之零件予以組裝,再交由原告控管銷售,模具係置於負責生產之各協力廠商處,亦據原告陳述如前。因此,被告依約固有尋找協力廠商開發模具之義務,然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被告並無提出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況且,如系爭模具由原告取回,被告即無從自各協力廠商取得各部零件並加以組裝,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將因此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共同事業亦無從共同經營,是不論系爭模具是否因出於原告之設計而保有若干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顯然違背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據。故被告縱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交付模具之契約義務,因被告依約本無此義務,被告未遵期交付,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於原告雖另提及被告亦有做不出成品之債務不履行,惟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成品應完成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系爭模具係委由被告尋找協力廠商開發,而因協力廠商所開發出之模具與原樣不符,與被告間有瑕疵之爭議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與協力廠商往來之存證信函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是成品能否完成,顯非被告所能掌控,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應做出成品之未定履行期間之給付,以卷附94年10月1 日之存證信函定3 日之履行期(見本院卷第134 頁),所定催告期間不能認為相當,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交付模具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500 元,及自95年5 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來,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