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告 康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效。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數為三十七萬五千股,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其起造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孫錫奎。惟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僅記載:「一、本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議題為本公司起造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因財務困境欲加處分或增資新台幣八千萬元以為因應,因係屬有關公司重大行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加以討論決議之必要。二、本次股東臨時會係依據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召集。」等語,與何人簽定讓與契約、讓與金額多少等行為之要領並未記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又依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提議:因投資人都不願意再出資,提議處分,以六千萬元處分予第三人孫錫奎」等語,足見該提議是由股東臨時提出,而非董事會,亦與同條第五項規定有違。倘若本院認該議案係由董事會提出者,惟被告公司並未因原任被告公司董事趙念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辭任董事,而為補選董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楊銘賢任董事,楊銘賢既不具董事資格即無法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故而該次董事會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實無法作成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提案處分公司財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縱若本院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當然無效,惟系爭股東會,有合計代表股份總數為二百萬股之股東楊銘賢、詹宜臻及甲○○○等三人參加,另有非股東身分之趙念渭及鄭余畿二人出席;且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上,將應出席股份數二百五十萬股,錯誤記載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股,另是日會議主席甲○○○,未於該會議記錄中主席欄簽名,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指股東會已依法召集並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有瑕疵而言,倘若股東會未經召集,並無股東會決議存在可言,更無須撤銷股東會之決議。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既未實際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楊銘賢為董事,僅虛偽製作臨時股東會紀錄記載決議改選楊銘賢任董事,該次臨時股東會不存在,此時所為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故而楊銘賢雖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因未經股東會改選產生,楊銘賢仍不具董事資格,無法參與董事會之執行與決議,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後三十日內撤銷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當然確定有效,恐有誤會;被告公司主張其有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改選楊銘賢任董事,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所示,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2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數為三十七萬五千股,顯然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股份係由甲○○○信託,並非事實。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所稱「行為之要領」,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同,茲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應是法律行為之必要之點,若以讓與財產,則其標的、價金為何即為其行為之要領,被告公司未將讓與財產之標的、價金等要領記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顯然其召集有違程序,依法自應撤銷該決議。至於系爭股東會有未具股東資格參與決議,則決議之意思已有瑕疵,而會議記錄錯誤,亦無法反應當時股東會之決議,均影響決議之內容,是以亦應撤銷。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被告公司資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各一件、陳福寧律師事務所函二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名冊、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董事會簽名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件、董事願任同意書二件及辭職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其召集程序不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非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故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由公司股東提起,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股東將股份信託他人者,如有將信託之事實通知公司,則信託人可執信託之事實以對抗公司,反面推論,如公司知悉股份係信託人信託於他人名下者,自得以信託之事實對抗受託人。經查原告所持之股份是由甲○○○信託讓與,供作原告就被告公司所屬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投資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擔保,原告僅係被告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並非實際股東,此情亦為被告公司所知悉,故被告公司當可以此一信託之事實對抗原告,而主張原告並非實際股東,即非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無權行使該法條所定之撤銷權,是其備位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並未於決議後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是該股東會決議當然確定有效,楊銘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股東會係由合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並無原告所述有何召集程序違法之處。原告固主張該次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惟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業經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益證該次股東會確有召開,原告一再爭執該次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 (四)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原意在於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對於公司影響重大,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觀諸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行為包括:一、締結、變更或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等諸多行為在內,故同條第四項乃規定應於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記載「行為之要領」,亦即須特定該重大行為之態樣,故與同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即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用語不同。又倘上開召集之通知或公告中記載「行為之要領」解為重大行為之具體契約內容,則斯時股東既已於股東會議前知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又何須規定股東除於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尚須於股東會另為反對之表示?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之「行為之要領」,乃係指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一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蓋如此股東即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實務上之見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所稱行為之要領,其記載亦無須詳列其討論內容,只需使股東知悉該等重大營業變更行為為本次股東會討論事項即足。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業已詳細說明系爭股東會召集緣由、討論議題及欲處理之方式,如前所述,即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執該開會通知與決議內容於文字上有所差異,遽認系爭股東會違反該條項規定,實屬誤解。 (五)末按股東會並未禁止非股東之人參與,鄭余畿、趙念渭分別為上述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之總經理、執行經理,系爭股東會召集目的在於討論該建築案之處理,因與該二人業務範圍有關,故由渠等列席報告,乃理所當然,至於決議時,並未參與表決,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決議數即明,是渠等列席股東會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處,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柯芳枝著公司法理論上冊第二六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數為三十七萬五千股,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其起造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以六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孫錫奎。惟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充分記載行為要領,且該提議是由股東臨時提出,,亦與同條第五項規定有違。又倘若本院認該議案係由董事會提出者,惟被告公司並未因原任被告公司董事趙念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辭任董事,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楊銘賢任董事,楊銘賢既不具董事資格即無法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故而該次董事會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實無法作成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提案處分公司財產。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若本院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當然無效,惟系爭股東會,有合計代表股份總數為二百萬股之股東楊銘賢、詹宜臻及甲○○○等三人參加,另有非股東身分之趙念渭及鄭余畿二人出席;且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上,將應出席股份數二百五十萬股,錯誤記載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股,另是日會議主席甲○○○,未於該會議記錄中主席欄簽名,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無非係以其召集程序不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惟關此,原告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非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故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二)原告所持之股份是由甲○○○信託讓與,供作原告就被告公司所屬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投資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擔保,原告僅係被告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並非實際股東,其無權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並未於決議後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是該股東會決議當然確定有效,楊銘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股東會係由合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並無原告所述有何召集程序違法之處;(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之「行為之要領」,乃係指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一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無須詳列其討論內容。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業已詳細說明系爭股東會召集緣由、討論議題及欲處理之方式,即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執該開會通知與決議內容於文字上有所差異,遽認系爭股東會違反該條項規定,實屬誤解;(五)股東會並未禁止非股東之人參與,鄭余畿、趙念渭分別為上述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之總經理、執行經理,系爭股東會召集目的在於討論該建築案之處理,因與該二人業務範圍有關,故由渠等列席報告,乃理所當然,至於決議時,並未參與表決,是渠等列席股東會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一)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二百五十萬股,而其以所屬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陷於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有予以處分或增資八千萬元以為因應為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二)上開期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有合計代表股份總數為二百萬股之股東楊銘賢、詹宜臻、甲○○○等三人參加,另有非股東身分之趙念渭、鄭余畿二人出席。而上開決議事項,經出席股東全體表決同意將康荷新天地建築案以六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孫錫奎;(三)上開期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將應出席股份數二百五十萬股,錯誤記載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股;另是日會議主席甲○○○,未於該會議記錄中主席欄簽名,但有於出席人欄簽名;(四)原任被告公司董事趙念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辭任董事;(五)被告公司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開會通知上記載「一、本次股東臨時股東會討論議題為本公司起造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因財務困境欲處分,或增資新台幣八千萬元以為因應,因係屬有關公司重大行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加以討論決議之必要。二、本次臨時會係依據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會議決召集。」等語;(六)原告未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被告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理由欄三之(二)所示之決議,惟該決議事項之提出,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董事會通過,洵係由董事長甲○○○與不具董事身分之楊銘賢所提出,該決議事項之提出為不合法;再者,上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充分記載行為要領,亦有未合,是以上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之(一)至(四)所載等語置辯,惟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指摘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及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為充分之行為要領記載為由,請求確認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然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股東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記載行為要領有所欠缺,均為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指述縱然屬實,充其量僅屬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爾,要不得遽指決議為無效,是以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訴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除有如上所述召集程序瑕疵外,復有非股東身分之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有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瑕疵,而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之(二)至(五)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自應以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者為限;又股東會議事錄,僅係事後單純以記載股東會議決事項及其決議結果為內容,要無任何創設、增減股東會決議事項所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效果,是以如該議事錄記載有所缺漏、錯誤,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更正,甚或另訴針對議事錄所載權義請求確認外,此均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涉,當事人不得以議事錄上記載之瑕疵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本身。從而,原告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有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瑕疵,而請求撤銷該決議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公司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召開董事會,經第三人楊銘賢及董事長甲○○○出席後,以被告公司所屬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陷於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有予以處分或增資八千萬元以為因應,而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之必要,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固指摘於上開時間出席董事會之第三人楊銘賢並無董事資格,惟原任被告公司董事趙念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辭任董事後,被告公司為辦理補選董事事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是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選任楊銘賢為董事等情,業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是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乙紙可稽,並據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案卷後審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猶執陳詞否認,然其未提出任可積極事證足資本院審認而可疑上開登記內容之真實性,則其空言指摘,自不足採。準此,第三人楊銘賢既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後決議選任為董事,則其嗣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與當時出席之董事長甲○○○共同決議為被告公司所屬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陷於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有予以處分或增資八千萬元一事召集臨時股東會,與法即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此部分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三)讓與主要部分財產與他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大行為之一,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告。而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應將第一項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其立法原意,乃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以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是以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所稱「行為之要領」之記載,應只要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一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而無將公司與第三人間預定簽訂讓與財產契約內容予以詳載之必要。本件被告公司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開會通知上記載「一、本次股東臨時股東會討論議題為本公司起造之康荷新天地房屋建築案,因財務困境欲處分,或增資新台幣八千萬元以為因應,因係屬有關公司重大行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加以討論決議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記載內容,已清楚表明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之議案將涉及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予他人,已足資股東知悉,並得為股份收買請求之相關準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公司為召集臨時股東會所為通知上所為之行為要領記載,應屬適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為無理由。 (四)末以,股東會固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機關,惟其行進實際開會議程時,除基於議事自治原則,經股東會決議不具股東身分之人不得在場外,不具股東身分之人只要未參與決議事項之表決,自無當然禁止其出席股東會之理。本件訴外人鄭余畿、趙念渭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出席,惟渠等對於議決事項進行決議時,並未參與表決等情,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股東會曾有決議禁止非股東身分之人不得出席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是以渠等列席系爭股東會並無不合,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及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結果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