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8,925 元,及其中924,,000 元部分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804,9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93年1 月19日簽定訂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日本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精機公司)製造之「MORI SEIKI CNC LATHE 」車床乙台(型號:ZL-203S), 含附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總價款為日幣2,7800,000元,定金日幣2,800,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924,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簽發發票日為93年2 月6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 、面額924,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被告交貨期限為「93年5 月20日前裝船」,交貨方式依系爭訂購合約載明:「賣方(指被告)機器組裝完成時須先邀請買方(指原告)至日本原廠(MORI SEIKI)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完成後方可依買方之驗收單及信用狀條件出貨押匯。」,準此,被告交貨前應經原告驗收合格始得裝船交貨,而原告所負之協力義務係配合被告通知至日本森精機公司就系爭車床機台驗機及工件之試作驗收,詎被告於93年5 月20日交貨期限屆至時,竟無法完成系爭車床機台組裝並交由原告驗收而無法履約,被告在知其已負遲延責任情況下,乃要求原告展延至同年6 月30日前履行交貨給付並完成裝船,並要求原告配合修改於同年3 月1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裝船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7 月21日及6 月30日,嗣於同年6 月16日被告雖依約於交貨前邀請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惟於同年6 月17日、18日經原告驗收結果,尚有多達12項不合格處且與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即如標準配件中之特殊套筒夾頭第一、二工程共用,原於加工過程中無須反覆更換器具,現卻須於加工過程中需不斷器具交換,恐將大幅增加加工工時及人工支出等問題),而未通過驗收,則被告理當於補正後再通知原告驗收,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裝船交貨履行其給付義務,惟於同年6 月30日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竟又再次無法履約交貨。原告曾於同年6 月23日傳真公司函通知被告應先試作5 支鋁管樣品,並於同年7 月7 日先將鋁管樣品準時、合格送樣及提出加工測試資料,惟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信用狀最後有效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完成送樣及提出加工測試資料,而上開鋁管工作樣品送樣本非屬系爭車床機台買賣內容之一部分,無論被告履約交付於否,均不會影響系爭訂購合約之內容變更,亦鋁管樣品之驗收即非原告之義務,原告在無法承受被告一再拖延所造成重大損害情況下,即於同年7 月14日通知被告返還已預付之定金924,000 元及賠償損失,並於同年7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 二、於原告另案提起訴訟後,然因被告一再陳稱其已可依約履行交貨給付,且原告考量當時本身亦急需系爭車床機台及附加配件等器具情況下,原告即再次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同意撤回訴訟,並於93年12月2 日重開信用狀(因原信用狀已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94年1 月20日,並限期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前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完成車床機器設備之驗收通過及裝船交貨,惟本件信用狀之變更僅係原告與開狀銀行間之約定變更(即補償協議),亦可為日本森精機公司與開狀銀行間之信用狀條款變更,尚與兩造間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給付期限並無關連,亦即原告更改本件信用狀之信用狀條款,僅利於信用狀之執有人即日本森精機公司得合於信用狀條款兌付款項,並非變更系爭訂購合約之履行期限,嗣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無法履約交付貨品,原告即於94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應於同年1 月20日前完成履約,惟被告均不置理,經同年1 月2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訂購合約。 三、被告抗辯其業於93年12月13日片面通知原告解約,核其解約理由無非以原告「未受領20支樣品測驗後通知裝船交貨」及「未配合修改信用狀之裝船截止日及有效期限」云云。經查,原告依約並無受領20支鋁管樣品測驗之義務,且亦無在被告已負遲延責任情形下配合其修改信用狀最後裝船期限及有效期限之義務,縱若係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倘未依約履行者亦僅為受領遲延,依法僅發生債務人責任之減輕、必要費用之請求及占有拋棄等之法律效果,均尚不足以構成得解除契約之理由。被告復據上開理由抗辯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主張以其所受損害部分抵銷原告之定金債權云云。然如上述,原告依約並無受領上開樣品測驗及配合被告修改信用狀條款之義務,則被告抗辯解除契約受有佣金、違約金、赴日旅費等之損害顯然無據,況依兩造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原告赴日本驗收費用本由被告負擔,且驗收不合格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其受有驗收之行程費用損害益見無理由。 四、系爭訂購合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原告於兩造訂約當時已先給付之定金924,000 元,被告自應返還。再者,原告係因響應政府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執行經濟部92年度科技研究發展雷射印表機磁滾頭之研發計畫,該計畫中有「鋁管製作」及「鋁管組裝」,故向被告採購系爭車床機台及配件,作為開發新技術之用,而該研發計畫中需依期程投入大量研發人力,單就「鋁管製作」計畫期程即需自93年4 月起至94年7 月止,投入之人力共有12人,依各人力投入之時間計算,即自93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計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費用損失804,925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支票、打合ㄝ議事錄、指摘事項對策議事錄、公司傳真信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郵局回執、存證信函、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濟部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信用狀交易之陷阱及風險規避節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床機台含附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係日本森精機公司所製造,被告僅係代理商,斯時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車床機台,用以製造影印機內「炭粉夾」之「感光股」,因此系爭訂購合約內載明:「賣方(指被告)機器組裝完成時須先邀請買方(指原告)至日本原廠(MORI SEIKI)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完成後方可依買方之驗收單及信用狀條件出貨押匯云云。」,是被告依約將系爭車床機台裝船前,原告有先為工件試作驗收及交付信用狀之義務。嗣原告於93年6 月16日赴日本森精機公司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雖其藉口尚有多達12項不合格處與訂購合約約定不符而未通過驗收,兩造就另再約定:「就原告所列規格追加,再試作5 支(樣品),並提出加工測試資料」,該加工測試資料被告業於93年7 月7 日提出,並就原已試作5 支(樣品)嗣改再試作20支(樣品)完成,詎日本森精機公司試作20支(樣品)並測試合格後,經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8 月10日將該20支(樣品)送請原告驗收遭拒後,則被告自無從履行給付系爭車床機台之義務,被告亦曾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返還價金事件中,以訴狀催告原告限期於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修改信用狀「裝船截止日」及「有效期限」及受領上開20支(樣品)測驗後,通知裝船交貨,逾期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因原告仍遲延履行,經被告於同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縱原告倘若有於同年12月2 日再開具乙紙信用狀,並限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完成系爭車床機台之驗收通過及裝船交貨云云為真,惟被告業於此之前已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在先,而不受嗣後原告解除契約之影響。 二、因原告本件未依約履行上開行為而違約,致被告受有佣金損失84,000元、賠償日本森精機公司違約金578,200 元、原告公司人員兩梯次赴日本(分別於93年6 月2 日起至6 日止、同年6 月16日起至19日止)驗收車床機台旅費(含來回機票、住宿、膳食、日本國內交通費等費用),分別共計46,800元、217,800 元,總計被告受有926,800 元之損害,爰主張與原告之定金債權924,000 元相抵銷。另原告於訂購系爭車床機台前即已僱用人員至今未予解僱以觀,足見僱用人員與訂購系爭車床機台並無因果關係,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人力費用損失共804,925 元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民事答辯狀、郵局回執、存證信函、訂單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統一發票、銀行匯款單、公司測定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9日簽定訂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日本商森精機公司製造之系爭車床機台,定金924,000 元由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同面額之支票給付之。然被告未於交貨期限93年5 月20日前,依約通知原告驗收合格裝船交貨。原告曾依被告要求修改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最後裝船期限展延至同年7 月21日、6 月30日,然經原告赴日驗收系爭車床機台,有多達12項不合格處與訂購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亦未依驗收當時約定於同年7 月7 日先將完成鋁管樣品5 支送交原告並提出測試資料,原告已於同年7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嗣因被告一再陳稱其已可依約履行交貨給付,且原告考量當時本身亦急需系爭車床機台之情況下,同意於93年12月2 日重開信用狀有效期限為94年1 月20日,並限期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前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完成車床機器設備之驗收通過及裝船交貨,嗣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履約交付貨品,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無效,原告已於同年1 月26日解除系爭訂購合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5 月20日起計算之人力費用損失共計1,728,92 5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床機台於裝船前,依約原告有先試作驗收及交付信用狀之義務,兩造於驗收時,曾另約定被告就原告所列規格再試作5 支樣品,並提出測試資料,被告業於93年7 月7 日提出測試報告,並已試作20支樣品完成,惟送請原告驗收時遭拒,且經催告原告限期修改信用狀「裝船截止日」及「有效期限」及受領上開20支樣品測驗後,通知裝船交貨,原告仍遲延履行,其已於同年12月7 日解除契約。又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佣金、違約金、驗收系爭車床機台旅費損失共計926,800 元,爰主張與原告所支付之定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9日簽定系爭訂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日本商森精機公司製造之「MORI SEIKI CNC LATHE」車床機台(型號:ZL-203S), 含附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總價款為日幣2,7800,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發票日93年2 月6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 、面額924,000 元之支票以為定金,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支票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經其定期催告猶未履行,已解除系爭訂購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自93年5 月20日起至解除契約止計算之人力費用損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是否有據?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人力費用之損害?被告能否以解除契約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定金相抵銷? (一)經查,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賣方(指被告)應於93年5 月20日前裝船。」,且系爭訂購合約備註欄第3 點約定「賣方機器組裝完成時須邀請買方(指原告)至日本原廠(MORI SEIKI)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完成後方可依買方之驗收單及信用狀條件出貨押匯,買方之旅費全數由賣方負擔,但人員以兩人為限。」,是依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車床機台應於組裝完成後,應先經會同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合格後,於93年5 月20前裝船交貨。又查,被告於系爭訂購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之93年5 月20日前始終未能完成系爭車床機台之組裝並通知原告前往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收,惟原告於93年6 月8 日同意配合修改其於同年3 月1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最後裝船期限展延至同年7 月21日、6 月30日,迨至同年6 月16日,被告邀請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惟經驗收結果,系爭車床機台有12項不合格處,且須於加工過程中需不斷為器具交換,增加工時與人工支出,與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無須更換器具之情形不符,故未通過驗收,雙方乃約定被告應依驗收時指出之問題及對策內容,再行試作5 支樣品,並於同年7 月7 日提出加工測試資料,被告於該期限前並未向原告提出測試資料,原告乃於同年7 月27日解除系爭訂購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信用狀更改資料、驗收檢討會議記錄、指出事項對策議事錄、律師函為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訂購合約固約定以93年5 月20日為交貨期限,惟該期限屆至,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同意將原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期限、有限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1日,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變更資料為證,則被告於93年6 月8 日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時起迄至93年6 月30日交貨期限止,被告已無遲延責任可言。又查,被告固經原告允許緩期至93年6 月30日前履行,然被告於該期限屆滿前仍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而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逕於93年7 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害、於93年7 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顯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不符,且觀之原告嗣後復另開信用狀同意被告就系爭車床機台最後裝船日延為93年12月30日,顯然系爭訂購合約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逕行於93年7 月27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惟因被告於該案中抗辯已可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並催告要求原告驗收及修改信用狀最後裝船期限、有限期限,原告乃撤回該訴訟,並於93年12月2 日另行開具最後裝船期限為93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為94年1 月20日之信用狀,惟於該信用狀所定最後裝船期限前,被告猶未能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之方式會同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收系爭車床機台通過,經原告於94年1 月5 日催告被告限期於同年1 月20日前完成系爭車床機台之驗收及裝船交貨事宜,惟被告屆期仍末能履行,原告乃於同年1 月26日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抗辯已催告原告驗收且修改信用狀,因原告遲未履行已於93年12月7 日解除契約在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前案原告請求返還定金訴訟中以答辯狀催告原告應於該書狀送達之10日內修改信用狀「裝船截止日」「有效期限」,及受領樣品測試後,通知裝船出貨,有被告提出答辯狀為證,惟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之交貨方式係以被告就系爭車床機台組裝完成後,先經會同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收合格,始得裝船交貨;嗣於93年6 月16日兩造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收系爭車床機台發現與系爭訂購合約內容不符,為免兩造來回奔波日本,耗費時間旅費,乃約定被告應先將驗收不合格之處,依指明之解決對策修改後,試作5 支樣品,並於93年7 月7 日提出測試資料,迨測試無虞後,兩造再會同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收後裝船,此據前開驗收時製作之指摘事項對策議事錄第7 項記載「此次外徑日工時發生加工不順,因此在內徑裝上刷子加工」「現場驗收」;第8 項記載「上列規格追加、對策之後再試作5 支,並提出加工測試資料」「測試資料提出日期2004/7/07 」「現場驗收」甚明,顯然被告就驗收不合格之處進行修改並試作樣品及提出測試資料後,猶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之交貨方式會同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現場驗收系爭車床機台,經驗收合格始得裝船,否則兩造何需有「現場驗收」之記載?況原告所訂購者乃系爭車床機台並非由系爭車床機台製造之鋁管,被告所提出之鋁管樣品製作及測試過程均未經原告參與,以原告前次驗收系爭車床機台結果達12項不符系爭訂購合約內容,原告殊無可能僅以被告片面提出鋁管樣品及測試報告以代親自驗收,則被告未依約定通知原告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進行系爭車床機台現場驗收,僅於催告通知中要求原告受領鋁管樣品測驗後,即通知裝船出貨,顯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者,按國際貿易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者,出賣人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經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案訴訟93年11月23日提出答辯狀中載明可依約履行,且催告原告於10日內修改信用狀最後裝船期限及有效期限之意旨,原告乃於被告所定10日期限內之93年12月2 日另開具有效期限為94年1 月20日之信用狀限期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前依約完成裝船交貨,並於93年12月3 日檢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是原告於同意被告緩期至93年12月30日前履行後,業已依國際貿易慣例先行開發信用狀以支付系爭訂購合約之買賣價金,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寄之存信證函未附信用狀影本云云,縱屬為真,惟依兩造前此開發信用狀之慣例係由原告開發信用狀後逕由開狀銀行以電傳方式通知信用狀受益人即日本森精機公司,並無將信用狀影本提出被告公司之前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循前例將重新開發之信用狀逕由開狀銀行電傳信用狀受益人日本森精機公司,核與兩造之交易慣例並無違背。況觀之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表明已依被告要求重開信用狀,且隨函檢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則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縱發現未檢附附件,被告僅需向日本森精機公司查詢抑或向原告查證,即可知原告確已於其所定期限內依其要求另行開發信用狀,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慣例先行開發信用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協同驗收及修改信用狀上最後裝船期限及有效期限既非實在,則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於法無據,自不生解除效力。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且經原告定期催告猶未履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924,000 元,應屬有據。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床機台係供從事經濟部研發計畫中鋁管製造及鋁管組裝使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遲延期間即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4年1 月26日解除契約止,原告投入人力從事鋁管製造計畫,共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費用損失804,925 元云云,經查,系爭訂購合約原定之交貨期限固為93年5 月20日,惟原告嗣已於93年6 月8 日同意被告緩期於93年6 月30日前交貨,復於93年12月2 日同意被告緩期於93年12月30日前交貨,於前開緩期清償時,原告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固不當然消滅,但自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時起,被告遲延責任已告終了,則於緩期清償期間被告應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訂購合約原定交貨期限起計算損害賠償,已非可採。又查,原告購買系爭車床機台係為履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之雷射印表機磁滾頭之研發計畫,依該計畫包括9 項工作項目,而系爭車床機台係供作第G 項鋁管製作、第H 項鋁管組裝,原告主張支出之人力費用則係因履行第G 項工作項目而支出等情,有原告提出該計畫書、人力及經費需求表、各項經費明細表、人力試算表為證,是原告支出該部分人力費用係為履行前開研發計畫,並非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人力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就其所受佣金、違約金、旅費之損害與原告定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查系爭定購合約之解除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佣金、違約金、旅費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且經定期催告被告猶未履行,則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24,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人力費用之損失804,9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原告為履行其研發計畫所為支出,並非被告就系爭訂購合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