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東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清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范坤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9,9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新竹市○○街「麗翔居」新建住宅,業主係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罡公司),營造商為被告東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名林清竹)。原告徐淑靖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89年2 月1 日以「友華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承攬「麗翔居」住宅之消防、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友華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許育惠、獨資,然內部關係為合夥,僅係登記為獨資。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為徐淑靖與曹文達,許育惠非合夥人,僅是被借名登記人,乙○○則係友華工程行之員工,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曹文達與徐淑靖2 人各作各的工程,只是發票都用友華工程行之發票。嗣友華工程行於89年3 月15日經訴外人許育惠辦理歇業停用,原告乃另登記設立國龍企業社並以國龍企業社名義承受友華工程行之承攬人地位而完成系爭工程。於91年元月10日經業主驗收完畢時,由國龍企業社出具保固書乙式2 份、乙份交被告員工甲○○轉交業主長罡公司,乙份自行存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200,000元,由國龍企業社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及第5 項約定,被告於每期付款保留15% 為保固款,保固款於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5%,滿半年再支付5%,1 年後全部付清。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且保固期滿,各期85% 之工程款,被告片面計算已付,然另所累計之各期15% 保固款,被告則分文未付,原告及訴外人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89年3 月15日友華工程之名義停用,曹文達與徐淑靖分道揚鑣,國龍企業社不以乙○○之名義為登記,卻以徐淑靖之名義登記,由此可見本件自簽訂系爭合約之始,至完成本件工程止,承攬人均係徐淑靖,即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徐淑靖(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委由員工乙○○為代理人向被告承攬,至於友華工程行只是徐淑靖委由乙○○代理簽約時所借用之商號名稱而已,況被告亦狀稱:「可証『友華工程行』只是乙○○借用承攬系爭工程之商號,『並非實際承攬人』。」等語,且原告以國龍企業社名義出具系爭工程之保固書,即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被告均已簽收亦足證之。 ㈢因工程估驗單均在被告處,原告不得已只得以被告現場監工甲○○親筆簽名確認之請款單正本2 件、被告會計戊○○小姐手寫對帳單乙張,以及由原告前工地主任丁○○製作之8 張追加變更明細表,以為計算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基礎: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就15% 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應於91年1 月10 日 、91年7 月10日及92年1 月10日各給付5%。惟至91年7 月底,被告分文未付且表示需待渠新建新竹麗翔居房屋售出,被告才有資金。為此原告委由乙○○於91年8 月底前往被告處,經被告會計戊○○小姐依新竹工地之2 本工程估驗單手寫如原証四對帳單乙張,即被告方面片面計算本件工程保留款為:2,377, 130元,訴外人乙○○遂向甲○○稱:因被告已遲延給付,故希望被告將第1 、2 及3 期各分成:870,000 元、870,000 元及637,130 元,且於91年8 月31 日 付1,740,000 元(87,000元+87,000 元=1,740,000元),第三期於92年1 月10日則付637,130 元,惟甲○○稱希望倒過來,即將第1 、2 及、3 期各分成:63, 7130元、870,00 0元、870,0 00元,又因被告第1 、2 期已遲延,故應付:1,5 07,130元(637,13 0元+870,000元=1,507,130元),乙○○亦同意之。是原告所委請之乙○○認應向被告先領兩期共1, 507,130元,最後再領870,000 元。然被告仍限於資力,就該1,507,130 元僅能付100 萬,並表示餘約50萬元與第3 期之87萬元一起付。故乙○○替原告先領取1,027, 130元為第一、二期保留款部分,其餘款項被告則應於92年1 月10日付清。為此乙○○請被告公司就1,027,130 元即第1 、2 期保留款之部分,依原告需求分別為8 張支票以便原告收受後可立即轉讓給原告其他不同之往來廠商。⑵嗣乙○○將被告公司會計戊○○手寫之對帳單交回予徐淑靖,徐淑靖即發現被告會計戊○○於對帳單之第一行錯載,即另一北投麗翔居工程契約書 (工程總價載兩百二十萬元)及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載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合計為兩千零「四十」萬元,惟被告公司會計戊○○小姐於對帳單第一行即誤寫為兩千零「四」萬元,四十萬與零四萬即差有36萬,加上被告完全未將追加工程款計入,故而徐淑靖於戊○○小姐所寫單據右下角寫:「追加未算」四字,交乙○○向被告反應,即第三期除應付:「1, 35 0,000 」外,尚應再加上2 本合約總價誤寫之差額:3 60 ,000 (即40萬減4 萬之筆誤所在),以及再加上「追加未算」,於第3 期付款日92年1 月10日一併付清。⑶綜上,本件被告所欠之工程款為:1,350,000 元+ 360,000 元+ 追加未算額。 ㈣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陸續為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追加工程,該等項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丁○○認可,並製有契約書後所附之追加變更明細表8 紙,惟被告卻未批示核准付款,依前揭明細表載:⑴第一紙:載「總計60,000」。⑵第二紙:載「總計339,250 」。⑶第三紙:載有點工計11項,惟未載金額。⑷第四紙:載有點工計6 項,惟未載金額。⑸第五紙:載「小計29,353元」。⑹第六紙:載「小計57,750元」。⑺第七紙:第2 欄點工載「341,250 」。⑻第八紙載總計「60,000」。上⑴至⑻,已載金額即合計有885,603 元。其中第7 紙第5 欄,即丁○○離職時,載保留款有2,319,593 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435,573 元。惟戊○○於手寫單最後一欄載:「保留2,377,130 」,亦少算58,443元 。嗣丁○○離職,原告仍繼續完成追加之工程,而接任丁○○位子之甲○○,就原告後續完成之追加部分,未如丁○○製表。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欠之工程款,至少為:1,350,000 元+360,000元+ 追加未算,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應全數照准。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至被告辯稱本件承攬人係乙○○云云,僅係被告單以原告方面出面簽約者及現場監工者係乙○○,所片面驟下之結論,惟於工程施作上,負責工程之人並非即係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一如本件定作人係被告東晉公司,而非渠內部負責本件工程之林雨賜經理或現場監工甲○○先生。況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者為徐淑靖, 本件起訴前,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時,被告從無意見,且被告以支票付款時,亦由原告存入徐淑靖本人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南上分部之戶頭以兌現,被告亦無意見,是倘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於被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無意見而為付款之時,承攬人之地位,已自乙○○轉讓由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承受。⑵被告臨訟時則辯稱已由戊○○與乙○○結清云云,實不足採,實則無論係被告代表人林清竹或林清竹之配偶簡月美均向原告表示:會算給原告(指承攬報酬),不過要等渠售屋後,才有錢支付,而戊○○係會計小姐,並無與客戶結清之權限,且如已結清系爭債務,被告為何未要求原告債之代理人即員工乙○○書立結清或放棄餘款之字據,而戊○○為何又未向被告公司之經理林雨賜回報,甚至林雨賜也未向戊○○詢問,乙○○是否同意?承上所述,顯見被告臨訟辯稱已結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被告交付之變更歸追明細表8 件、保固書乙份、被告製作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之工程估驗單2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各期數額確認單2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乙○○,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⑴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係原告徐淑靖之配偶乙○○於89年2 月間以「友華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承攬,並以友華工程行負責人「乙○○」名義用印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出具切結書載:「立切結書人乙○○茲承攬台端新竹麗翔居之工程,對於本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或工資表,其所列之商號名稱、負責人、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所蓋印章本人保證均屬實」。由此可證「友華工程行」只是乙○○借用承攬系爭工程之商號,並非實際承攬人。「友華工程行」既於89年3 月15日歇業而原告國龍企業社遲至89年10月2 日方經核准設立,有長達將近7 個月之空窗期,然系爭工程仍由訴外人乙○○持續施作、估驗請款並未停頓。又原證3 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廠商均為「友華」,並無原告國龍企業社之記載,亦資證明。再原告訴狀載:「請求傳訊乙○○,即本件原告之簽約者及經營者為證」,益足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確為乙○○,原告亦是其借用之商號。⑵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款票據代收紀錄計16筆,時間分別為89年2 月3 日、89年3 月10日、89年4 月26日2 筆、89年6 月15日、89年6 月16日、89年月29日、89年8 月21日、89年8 月25日、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20日、89年11月2 日2 筆、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29日及90年1 月2 日。本件工程合約係於89年2 月1 日由乙○○以友華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友華企業社固於89年3 月15日撤銷登記,然原告之國龍企業社於89年10月2 日方核准設立,在此之前89年2 月3 日、89年3 月10日、89年4 月26日、89年6 月15日、89年6 月16 日 、89年6 月29日、89年8 月21日、8 年8 月25日、89年9 月30日之工程款實無匯入一個尚未成立之獨資商號之原告帳戶之理,本件實際承攬人確為乙○○無誤。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1,027,130元,被告業與乙○○會算結清: ⑴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乙○○於91年8 月31日向被告請領870,000 元保留款時,所提出之原告請款單載明原保留款為2,377,13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129,993 元,被告與乙○○會算保留款時,被告提出因乙○○施工不當,致抽風系統及排水系統安裝規格與合約不符,相差甚鉅,及地下室馬達故障引發積水等瑕疵,只能退還100 萬元保留款,乙○○當時同意接受,但向原告請託說需支付廠商金額1,027,130 元,能不能增加至該金額,被告於是同意其請求,並配合其寫於紙條上之金額開具8 張支票支付。故雙方於91年9 月25 日會算確認保留款為1,027,130 元,當日被告即應乙○○要求開具發票日92年2 月28日,金額15,000元、50,000元、50,000 元 、31,500元;發票日92年3 月20日,金額80,0 00 元、99,600元、100,000 元、317,53 0元之8 張支票清償,而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故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⑵被告提出已給付原告保留款之證明後,原告先是否認,並稱係系爭工程新竹工地85% 工程款之一部分,又將該支票解釋為應該是被告會計戊○○將放款16,376,194元後槓掉改17,376,194元之所在。嗣被告提出乙○○出具之請款單及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證明乙○○已結清並領取保留款後,原告見無法抵賴,不得已才承認已領取保留款。惟卻再捏造因被告限於資力,只能先支付部份保留款,尚有其他保留款未給付之事實,但未舉證已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姑且不論原告於91年9 月25日領取保留款支票後,而於事隔兩年多,方於93年12月30日後起訴向被告催討保留款之悖理乙情。單從原告隱瞞乙○○已自被告領取100 多萬元保留款,而起訴狀卻偽稱被告保留款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給付2,129,993 元,並還要保留擴張聲明數額權利,及上開將保留款顛倒黑白為工程款的作法,已足認原告主張有失誠信。 ㈢原告並無追加工程款及360,000 元誤差金額可供請求:⑴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乙○○於91年8 月31日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時,亦無提及關於追加工程款及360,000 元誤差金額部分之請款事宜,顯見當時乙○○亦認為並無該部分款項可以請領。⑵縱或有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1 月10日驗收完畢,則原告卻遲於93年12月30日方起訴請求,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另原告主張360,000 元誤差金額部分,姑且不論是否有理由,其性質仍為工程款報酬,而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有保留款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⑴雖兩造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5 項有:保固款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支付5%,滿半年再支付5 ﹪,一年後全部付清之約定。惟實際承攬人乙○○於91年8 月31日向被告請領全部保留款2,377,130 元,被告亦於91年9 月25日開具8 張金額1,027,130 元之支票交付。據此,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工程契約有關保固款之請領約定,自91年8 月31日起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不論被告支付之1,027,130 元,究係會算結清保留款,亦或支付部分而尚有被告主張1,350,000 元保留款未付,原告保留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本件原告於93年年12月30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如上述仍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有上開保固款給付約定之變更合意,則另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1 月10日驗收完畢之事實,則15% 保留款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分別為91年1 月10日、91年7 月10日及92年1 月10日各給付5%,而保留款性質上為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起訴,已逾前2 次合計10% 保留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結算清單乙紙及支票8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淑靖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89年2 月1 日以「友華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為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嗣友華工程行於89年3 月15日經訴外人許育惠辦理歇業停用,原告乃另登記設立國龍企業社並以國龍企業社名義承受友華工程行之承攬人地位而完成系爭工程。於91年元月10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並發立發票予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18,200 ,000 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於每期付款保留15% 為保固款,保固款於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5%,滿半年再支付5%,1 年後全部付清,詎今期間業已屆滿,原告及訴外人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除將部分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外,尚欠有工程款之保固款1,350,000 元、差額360,000 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等證物,皆係訴外人乙○○以獨資商號友華工程行負責人名義簽立,乙○○雖以友華工程行為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其法律關係歸屬主體為乙○○本人,同理,徐淑靖雖以國龍企業社為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其法律關係歸屬主體為徐淑靖本人,兩者法律上人格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夫乙○○以自己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當然歸屬於原告本人,依法無據。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工程款保留款1,027,130 元,被告業與乙○○會算結清;如認原告尚有保留款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主張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一紙,立合約人欄載明: 友華工程行、負責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合約書所示,系爭承攬之法律行為是由原告之夫乙○○以「友華工程行乙○○」之名義所為,而非原告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甚明;再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由乙○○出具予被告,切結書載「立切結書人乙○○茲承攬台端新竹麗翔居之工程,對本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或工資表,其所列之商號名稱、負責人、身分證號碼、住所及所蓋印章本人保證均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失台端權益等情事,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 你以友華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簽本件合約書時,意思是指合約書的承攬人是誰?)承攬人是我」(見本院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不爭執之東晉公司水電工程點工明細表6 紙、工程估驗單2 本(單號1 至16及單號10)均以「廠商名稱:友華」之名義開具;又證人丁○○即原為被告聘雇嗣已離職之系爭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水電的承攬人?)乙○○。」「(問:證人為何認定承攬人是乙○○?)我在職期間,都是與乙○○接觸。只有在找不到乙○○時,才會聯絡徐淑靖。」「(問:中間施作過程,實際與你接觸,負責承攬工程的人有無改變?)沒有,我在職的與承攬人的合作情形,都是找乙○○,偶而找不到乙○○,才找徐淑靖」(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應為原告之夫乙○○,而非原告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甚明。 三、原告另以上揭承攬之法律行為係乙○○代表友華工程行所為,今友華工程行已解散,原告徐淑靖為友華之合夥人,另成立國龍企業社,國龍企業社出具系爭工程之發票及保固書予被告,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故主張效力及於國龍企業社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㈠原告主張友華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許育惠、獨資,然內部關係為合夥,僅係登記為獨資。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為徐淑靖與曹文達,許育惠非合夥人,僅是被借名登記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況系爭合約係由乙○○以獨資之友華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所簽訂,姑不論原告徐淑靖是否為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然此僅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仍以獨資之友華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89年2 月1 日由乙○○以友華工程行、負責人乙○○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已如前述,原告國龍企業社於89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由徐淑靖為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乙○○以友華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嗣後乙○○之妻即原告徐淑靖方成立國龍企業社,而友華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並非權利主體,雖依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友華工程行之負責人登記為許育惠,然縱認乙○○確係以友華工程行之代表人自居而為承攬之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歸屬乙○○本人,而不及於原告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至於原告以其曾出具系爭工程之發票交付被告,主張承受友華工程行之承攬人地位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固載: 乙方(指乙○○即友華工程行)每月應按實際進度或數量連同發票或工資表向甲方(指被告)請領工程款,是發票僅係承攬人請款之憑據而已,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承攬工程之關係。㈢至於原告以其曾以國龍企業社名義出具系爭工程之保固書等情,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載: 茲向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新竹、南雅街麗翔居消防、水電、設備工程乙案,已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驗收完畢,爾後壹年內自九十一年元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元月十日止應負責維修之工作,無誤。立書人: 國龍企業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日。被告對前揭保固書固不爭執,惟觀之保固書內容係以原告向「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名義開具,保固書全文對於被告隻字未提,實難據此認為原告係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提出保固,進而以此為由認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歸屬主體為兩造,原告以保固書認其為承攬人之主張,自不足採。㈣原告另以提出徐淑靖,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南上分部,存摺內頁影本乙張,及代收票據一覽表正本五張,主張係被告交付原告之工程款票據,以證明原告確係承攬人等語。惟查上開工程款票據代收紀錄計16筆,時間分別為89年2 月3 日、89年3 月10日、89年4 月26日2 筆、89年6 月15日、89年6 月16日、89年6 月29日、89年8 月21日、89年8 月25日、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20日、89年11月2 日2 筆、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29日及90年1 月2 日,本件工程合約係於89年2 月1 日由乙○○以友華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已如前述,友華工程行於89年3 月15日方撤銷登記,然上開89年2 月3 日、89年3 月10日工程款亦非由友華工程行收受,而係匯入原告徐淑靖帳戶,又原告徐淑靖係89年10月2 日核准設立國龍企業社,在此之前89年2 月3 日、89年3 月10日、89年4 月26日、89年6 月15日、89年6 月16日、89年6 月29日、89年8 月21日、89年8 月25日、89年9 月30日之工程款自無法匯入一個尚未成立之獨資商號之原告國龍企業社之帳戶,是實難憑系爭工程之前揭十六筆工程款由原告徐淑靖收受即認原告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況原告徐淑靖既是乙○○之配偶,乙○○收受被告工程款項後,將該款項存入其配偶徐淑靖即原告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請證人甲○○即接手丁○○之人及證人乙○○兩位對質,證人甲○○稱: 「證人乙○○確實沒有告訴我承攬人改由國龍。」證人乙○○亦稱: 「我確實沒有告訴證人吳改由國龍承攬」(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夫乙○○亦證稱原告國龍企業社概括承受友華工程行對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一事,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接洽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甲○○,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將概括承受之旨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承認,自難認原告即國龍企業社已合法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並非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四、原告既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其等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