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甲○○ 巷1弄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順源興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沖床技術工,然被告公司無視操作沖床屬於高危險性之工作,應為完備之職前訓練,竟於原告任職之翌日(同年月7 日),未為相關職前訓練即要求原告擔任沖床技術工,由於原告完全不懂操作程序,左手因而遭沖床所傷,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全部遭截斷,中指則部分遭截肢,此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所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毫無機械常識,而沖床為高危險性之機械器具,被告於原告到職後未對於其施以職前訓練及教導相關機械概念,亦未作安全宣導,即調派原告從事危險性質工作,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左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41,3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標準「1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 指以上殘缺者」,屬於第8 等級殘廢,而原告受傷情形為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全部慘遭截斷、中指則部分遭截肢,自屬前述之第8 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原告為72年次,現年僅22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期間尚有38年,而原告工資為每月23,000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 次給付之金額為3,671,889 元(計算式:23,000x0.6152x霍夫曼係數21.6254=3,671,889)。 3.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正值青春歲月,前途無限,因此事故致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全部慘遭截斷、中指則部分遭截肢,光輝歲月乍成昏暗,爰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4.合計上開損害為4,713,18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慰問金30,000元及勞保給付約330,000 元,原告尚有4,353,189 元之損失。然考量裁判費之因素,爰僅先請求2,000,000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作業員時,雖告知曾擔任沖床作業員,然沖床之樣式有所謂全自動式、手動式,操作方式各有不同,故在操作不同形式之沖床時,被告仍應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被告公司固曾對原告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依證人戊○○等人所述,可知被告所施以教育訓練之時間僅約30分鐘左右,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3 項關於附表13所示應給與6 小時以上教育課程之規定不符,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3.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事發後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一方面以申請勞保給付為由,另一方面以同意借款為由而要求原告簽立,兩造並無和解之合意,原告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此觀該切結書上載稱「本人同意公司老闆一切比照勞保申請給付辦理」等語即明。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全係原告讓步,被告並無任何讓步,足認並非和解之意。況且,兩造於簽立切結書之後,尚曾多次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解,足證該切結書之真正意思並非原告拋棄請求,其所謂和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言之,縱認該切結書屬和解契約且有效,然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受被告詐欺而簽立該切結書,是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因原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契約。 4.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曾給付原告薪資,然因本件原告係屬職業傷害,被告本應給付薪資,是被告辯稱:其已給付之薪資部分應予抵扣一節,並無理由。 5.本件原告並不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霍夫曼係數表等影本各1 份及原告受傷相片2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固於93年10月6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任職次日操作沖床時左手受傷。惟查,原告的父親與兩位舅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亦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係經由其父親等之推薦而至被告公司應徵,原告於應徵時聲稱其曾於訴外人錦明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沖床相關工作,具備相關技術經驗,可立刻上崗獨立操作,被告始同意聘僱原告任沖床工,故原告稱其毫無機械常識,完全不懂操作程序等,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的父親與兩位舅舅均為被告公司之老員工,負責被告公司對新進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工作,故原告的父親與兩位舅舅不可能未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前訓練及教導相關機械概念等。且被告公司當時擔任工廠廠長之戊○○,於原告上班時亦親自告訴原告基本操作原理,並叮嚀其操作沖床時一定要注意安全,全程使用安全輔助器,原告亦稱其知悉,詎原告嗣後竟因圖一時之便,於操作時未使用安全輔助器,且因其工作時心不在焉,始發生手指受傷之事故。以上事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戊○○、乙○○可為證明。故原告稱被告未宣導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等工作,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教導相關機械概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據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況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636 條、第6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慎發生工傷事故後,兩造曾屢次協商,嗣經雙方約定互相讓步,原告口頭表示同意一切比照勞保之相關規定補償原告損失,原告之後不得有額外要求等,以終止雙方爭執或防止嗣後爭執發生,而被告為求慎重,又於原告及其母親在場之情形下,由原告親筆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表示同意一切比照勞保申請給付,不得額外要求等,以證明上揭和解契約之存在。故兩造實已就本件職業災害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要求被告賠償。 ㈣若法院認原告之請求權尚屬有據,則原告之請求金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1.原告係左手食指、無名指截斷,中指部分截肢,而非右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 指以上殘缺,故原告主張其屬第8 等級殘廢,依法無據。 2.原告係左手食指、無名指截斷,中指部分截肢,非完全喪失勞動力,且被告於原告治癒後曾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卻遭拒絕,之後原告即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自動離職,從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力而要求被告賠償其至60歲為止之每月工資損失,無法律依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生傷害,純係其個人之過失造成,原告對此並曾親筆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未依照規定作業,致不慎受傷等語。退萬步言,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至少與有過失,而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要求職業災害補償,故被告自得引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作為抗辯。 4.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給付原告492,610 元,其中殘廢給付(勞保給付)336,000 元,借款及93年10月至94年2 月之薪資等計152,610 元,慰問金紅包4,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請求以前揭補償金額抵充本件同一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及原告出具之應徵表、離職申請單、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丙○○(原告之舅舅)、戊○○、乙○○。 丙、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提出之受傷相片2 紙,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之傷勢究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何項殘廢等級;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雇主對於從事沖床之勞工依法應施以如何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6 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沖床之技術工,詎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旋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要求尚不懂操作程序之原告操作沖床,致原告之左手因而遭沖床所傷,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全部遭截斷,中指則部分遭截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稱其先前曾從事沖床相關工作,可獨立操作沖床,被告因而聘任其為沖床工,且原告到職後,被告公司即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叮嚀其操作沖床時一定要注意安全,全程使用安全輔助器,詎原告於任職翌日因圖一時之便,於操作時未使用安全輔助器,始發生本件手指受傷事故,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於事發後已達成和解,同意一切比照勞保之相關規定補償原告損失,原告之後不得有額外要求,是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協商之結果,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3年10月6 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沖床之技術工,當日即開始操作沖床,於翌日即93年10月7 日,原告因(未使用輔助器具)以左手伸入沖床欲拿取物品,致左手食指及無名指遭沖床截斷(第2 、4 指掌指關節截肢),中指(第3 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勢情形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附相片2 紙所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9 等級之殘廢等級。 ㈡被告公司於事發時擔任工廠廠長之戊○○,於原告任職之第1 天,即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包含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沖床,並告以要拿或放東西到沖床的模子裡,要用輔助器具吸鐵,不要用手,前後時間約半小時左右。 ㈢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工作時,曾告知被告其前具有操作沖床之經驗。 ㈣證人戊○○、乙○○之證詞。 ㈤原告於93年12月間(事發後約2 個月),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㈥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之336,000元。 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給付被告墊付金152,610 元。此金額包含薪資100,000 元、紅包6,000 元及借款30,000元等。 ㈧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 ㈨原告因本件傷勢,曾支出醫療費用41,300 元。 四、另經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協商及依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已達成和解或原告拋棄權利之意思? ㈡若認系爭切結書非兩造達成和解或原告拋棄權利之意思,則應再審究: 1.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是否有過失(即被告對原告實施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否足夠)? 2.又若認為被告有過失(未實施足夠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關於前述之第㈠項爭點:「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已達成和解或原告拋棄權利之意思」? ㈠觀諸原告所寫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在順源興工作因未依照規定作業,致不慎受傷,本人同意公司老闆一切比照勞保申請給付辦理,此外,不得對公司老闆而額外要求,本人家人也不得以此對老闆有所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切結書內容,原告自述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除同意被告一切比照勞保申請給付辦理賠付事宜外,並承諾將來不得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足認兩造於原告此次手部受傷後,確已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契約,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切結書即兩造之和解契約,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堪予採信。據此,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簽立切結書時,並無與被告和解或拋棄其他權利之真意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上已載明前情,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另稱:其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切結書,且主觀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得依法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以上分別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所明示。原告既主張其符合前揭法律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自應舉證其所述內容為真,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關於前述之第㈡、㈢項爭點,因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認定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達成和解之契約,原告於切結書內並已表明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亦即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自無再行論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僅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