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80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壢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7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5 之2 號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之同事,被告雖已退休,惟仍與原告同住在國隆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被告因懷疑原告所丟棄之治療皮膚病用藥不慎沾到其所曬之衣物、床單,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93年7 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木劍1 支前往原告居住之員工宿舍,此時適原告背對門口正準備吃早餐,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木劍向原告之右後頸部擊打,俟原告轉頭,被告又持木劍由上往下向原告揮擊,原告舉起右手阻擋並順勢抓住木劍,被告又前後拉扯上開木劍,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頸部、右肘及左前臂擦挫傷,雙肩及右前大腿疼痛等傷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80 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需要之復原期間共計2 年,自受傷迄今(至94年7 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6,077 元,預估自94年7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3日止,尚需每月復健6 次,每個月之復健費用為520 元(金額原為220 元,但每月可看診6 次,每次之掛號費50元,合計為每月520 元)。2.增加日常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部分: ⑴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必須搭乘桃園客運,自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至中壢火車站,每趟來回之客運費用為38元,目前已就診多次,已支出而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請法院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依法斟酌。 ⑵如前所述,原告自94年7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3日止仍需要復健,此期間復健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為每月228 元(38×6 =228)。 則與前開復健之醫藥費合計,被告 於原告之復健期間尚應每月給付原告748 元。 3.慰撫金: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疼痛無法負重,須長年持續復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83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係乙○○經不起訴處分)、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1 份、醫療收據52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自20年前即患有精神障礙,陸續於台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於6 年前因故失業,加上父母雙亡、本身又未娶親,無處可去,故退休後仍居住在國隆公司之員工宿舍內。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被告發現洗乾淨之衣物及被單,一再地被人潑灑藥水,留下污漬斑點,無法洗掉,因宿舍內只有4 個男生,分住3 個房間,據被告所知原告有使用該種藥水,便商請與原告同住之室友即訴外人林明懷轉告其小心他人所晾曬之衣物。事隔數日,被告遇到原告正在洗滌,前往詢問藥水之事,卻遭原告數落且不予正面回應。於93年7 月23日晨間,被告無意中發現垃圾桶中有擦拭殘留物及藥水,藥水味刺鼻而腥臭,正好原告經過,其身上也有同樣味道,被告甚感憤怒,所以才會去找原告理論。而被告自30歲起即患有痛風,曾在台北市之中興醫院開刀,造成行走不便,必須使用柺杖。93年7 月23日當天,被告一時心急,遂以1 根木劍支撐走到原告房間,指責其不是,而原告見被告持木劍,便要搶奪木劍,最後被被告搶了回來,丟在地下,兩人拉扯在一起,此時訴外人林明懷也趕來勸架,形成林明懷夾在中間與原告、被告各方使力推來推去之情形,被告並未持木劍毆打原告。事後,原告便著制服去上班,其後也照常上班,顯然並無嚴重傷勢,反而是被告在案發之後就覺得很喘,直到翌日還喘不過氣,便前往鄧龍敦診所就診,但因不知原告會向法院提出告訴,所以被告並未向醫師索取診斷證明書。 三、證據:提出被告就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攝護腺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焦慮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憂鬱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12月24日右股骨頸骨折)、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壞死)等影本各1 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及依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92年、93年薪資財產資料,復向華揚醫院查詢原告自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之就診情形、支出費用與復原狀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國隆公司之同事,被告於退休後仍與原告同住於該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被告因懷疑原告所丟棄之治療皮膚病用藥不慎沾到其所曬之衣物、床單,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93年7 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木劍1 支前往原告居住之員工宿舍,此時適原告背對門口正準備吃早餐,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木劍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部、右肘及左前臂擦挫傷,雙肩及右前大腿疼痛等傷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80 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原告就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839 號偵查卷第1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4頁),足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未持木劍毆打原告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係欲找原告理論,且當時與原告有發生拉扯之情;又其於刑案偵查中先是稱:攜帶木劍係為防身之用(見93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於本案則稱:因行走不便,以木劍作為柺杖等語,則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反觀原告,就前揭事實迭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均指述一致,且林明懷於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並具結證稱其見到被告與原告相互拉扯,被告手上有拿1 支木劍等語(見93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觀諸原告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所記載之受傷部位、傷勢亦均與原告所述之案發經過情節相符,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確屬真實,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其當天亦有受傷一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所需復原期間共計2 年一情,業據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華揚醫院查詢原告之復原期間,該院覆稱:復原期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於案發後並未因傷請假而仍均正常出勤(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員工考勤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5頁),並考量原告(27年10月19日生,見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案發當時年屆66歲等情,應認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需要之治療及復健期間共計3 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為2 年一節,核屬無據。是依照原告提出之就診醫療收據影本,其於受傷後3 個月內之就診費用共計1,877 元,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醫療費用之准駁情形,詳見附表)。 ㈡增加日常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院就診必須搭乘桃園客運一情,核與常情相當,應屬有據,而其自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至中壢火車站,每趟來回之客運費用為38元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堪予採信。而原告於復原期間就診之次數計12次(詳見附表),是以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456 元(38×12=456), 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均為國隆公司員工,原告仍在職,被告已退休;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1 筆,詳見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兩造92年、93年薪資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傷勢與本件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3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3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 就診日期 │金額 │醫療收據在│備註 │ │ │(新台幣)│本院卷頁數│ │ ├──────┼────┼─────┼────────────┤ │ 94.07.08 │290元 │ 67 │此期間之就診費用,係原告│ │ 94.06.24 │200元 │ 67 │於復原後之就診支出,已非│ │ 94.06.17 │200元 │ 67 │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 │ 94.06.03 │ 50元 │ 68 │准許。 │ │ 94.06.03 │240元 │ 68 │ │ │ 94.06.01 │ 50元 │ 68 │ │ │ 94.05.30 │ 50元 │ 69 │ │ │ 94.05.27 │220元 │ 69 │ │ │ 94.05.02 │ 50元 │ 70 │ │ │ 94.04.28 │ 50元 │ 70 │ │ │ 94.04.18 │ 50元 │ 70 │ │ │ 94.04.15 │220元 │ 71 │ │ │ 94.04.11 │ 50元 │ 71 │ │ │ 94.04.07 │ 50元 │ 72 │ │ │ 94.03.25 │220元 │ 72 │ │ │ 94.03.21 │ 50元 │ 72 │ │ │ 94.03.19 │ 50元 │ 73 │ │ │ 94.03.11 │ 50元 │ 73 │ │ │ 94.03.11 │220元 │ 73 │ │ │ 94.03.07 │ 50元 │ 74 │ │ │ 94.03.04 │220元 │ 74 │ │ │ 94.02.07 │ 50元 │ 75 │ │ │ 94.02.05 │ 50元 │ 75 │ │ │ 94.01.29 │ 50元 │ 76 │ │ │ 94.01.25 │ 50元 │ 76 │ │ │ 94.01.17 │ 50元 │ 76 │ │ │ 94.01.08 │220元 │ 77 │ │ │ 93.12.21 │ 50元 │ 77 │ │ │ 93.12.20 │ 50元 │ 78 │ │ │ 93.12.18 │ 50元 │ 78 │ │ │ 93.12.02 │ 50元 │ 78 │ │ │ 93.11.22 │220元 │ 79 │ │ │ 93.10.26 │ 50元 │ 79 │ │ ├──────┼────┼─────┼────────────┤ │ 93.10.18 │ 50元 │ 79 │此期間之就診費用,係原告│ │ 93.10.08 │ 70元 │ 80 │於復原前之就診支出,屬於│ │ 93.10.08 │ 50元 │ 80 │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 │ 93.10.01 │260元 │ 81 │准許。 │ │ 93.09.27 │ 50元 │ 81 │(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 │ 93.09.18 │ 50元 │ 82 │新台幣1,877元) │ │ 93.09.09 │ 50元 │ 82 │ │ │ 93.09.04 │ 50元 │ 82 │ │ │ 93.08.26 │ 50元 │ 83 │ │ │ 93.08.24 │356元 │ 83 │ │ │ 93.08.17 │356元 │ 84 │ │ │ 93.07.26 │145元 │ 85 │ │ │ 93.07.24 │340元 │ 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