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或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元,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8,356 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分列如其聲明所示,並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與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將6,052片15 吋液晶顯示板(LCD MODU)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成12個棧板後,交由被告凱宏公司運送,被告凱宏公司旋即於93年7月7日在上海,將系爭貨物交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飛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運送,嗣飛裕公司再交由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航空公司)收受進倉,系爭貨物原預定於當日以上海航空公司之FM-9091 航班,由上海飛經澳門,再以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BR-6808 航班,由澳門飛抵台北,惟因航空公司航班延誤之故,而延至同年7月8日始運抵台北。嗣廣輝公司委託台北報關行震天空運前往提領時,其中卻有5 個棧板係以黑色不透明膠膜包裝,無從辨識貨物包裝是否完好,與飛裕公司在上海將系爭貨物交予上海航空公司進入其貨倉時,均係以透明膠膜包裝且完整無缺有異,而訴外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僅出示1 紙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註明系爭貨物其中1箱有破皮,另其他30 箱有凹痕,即由震天空運提領出,並將系爭貨物交予廣輝公司。詎廣輝公司收貨查驗時,竟發現12個棧板中有半數棧板包裝紙箱均已潮濕、破損等現象,與空運提單上關於貨物欄中並未註記任何異常狀態有別,亦即屬於所謂「清潔提單」,經訴外人禾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禾固公證公司)查驗發現6,052 片之液晶顯示板中有2,500 片已完全無法使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3,603,478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廣輝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及已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依法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應按系爭貨物之液晶顯示版總數6,052片,總重為4,414公斤,實際液晶顯示版損壞2,452片計算,賠償原告1,788,356元。 ㈡查本件被保險人廣輝公司之英文名稱確為Quanta Display Inc.,,與禾固公證公司於93年11月6 日製作之英文版公證報告首業受貨人名稱及代位求償收據記載均相符合。雖上海航空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上僅記載SHIPPER為DLS Logistic Service ,惟該空運提單乃為「主提單」,按空運實務上一般係由貨主與第一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後,由第一運送人簽發分提單交付貨主,因第一運送人本身並無飛機可供實際運送,故第一運送人再轉委由實際運送人為運送,由實際運送人簽發主提單交付第一運送人之故,故於上開主提單上並不會出現貨主廣輝公司名稱。 ㈢依民法第622 條規定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即為運送人。原告僅需證明被告凱宏公司確實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並受有本件貨物運費之報酬,即可證明運送契約存在於貨主廣輝公司及被告凱宏公司間。至提單有無、或提單由誰簽發,均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查被告凱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記載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業務,被告凱宏公司確係為廣輝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運送人,此觀被告凱宏公司於93年7月22 日委託律師對實際運送人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所發之函件內容稱廣輝公司為「本公司客戶」至明,亦即被告凱宏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後,收到廣輝公司之貨損通知,乃基於運送人之身分發函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要求調查事故原因及保留追償權利,本件運費亦由被告凱宏公司收取,自不容被告凱宏公司嗣後否認。因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受損,被告凱宏公司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凱宏公司辯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訂立於廣輝公司與飛裕公司之間,並以其前所開立之收據上均無顯示「代收轉付」之字樣,故僅為代飛裕公司收取運送費用云云。惟據飛裕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而觀,被告凱宏公司與飛裕公司兩家公司之營業處所卻係設立於同一地址,並共用同一支電話號碼,推論飛裕公司應僅為被告凱宏公司為脫免發生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可將契約責任以另一家公司運送人名義轉移,藉以規避運送人責任,且被告凱宏公司一開始即企圖以收據扺用發票減低營業稅負外,並在發生貨損事故後,便以收據並非發票之詞企圖脫免應負之契約責任,此由運送人指示將運費抬頭開立「飛裕公司」,應屬於民法第310 條向第三人清償運費之約定。即便被告凱宏公司仍主張運費係由貨主廣輝公司支付予飛裕公司,被告凱宏公司之行為應屬於同法第269 條規定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仍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債之關係,仍究存在於貨主廣輝公司及被告凱宏公司間,應無置疑。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廣輝公司與飛裕公司之間,然因係被告凱宏公司為避免其對於廣輝公司之貨物毀損應負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該運送契約亦應為無效。 ㈣再被告凱宏公司雖否認其有簽發提單云云。惟查原告本件提出空運提單右上角之運送人名稱即為Deltamax Logistic Freight System、最右上角有集團縮寫「DLS 」、正上方有註記「DLS-SHA(應為上海之意) 」、右下角簽名旁邊有小字「dls/SHA」、最右下方亦註明「DLS SHA-001342 」。並參閱被告凱宏公司之網頁可知,該公司集團英文名稱即為「dLs Logistic Group」,且被告凱宏公司與台灣飛裕公司均使用同一英文名稱Deltamax Freight System CO.,Ltd ,復再查詢其上海聯絡處可發現上海飛裕公司名稱即為 Deltamax Freight Service(CHINA)Ltd ,在在均與被告凱宏公司所屬之集團名稱幾乎雷同。又查前開空運提單註記右上角編號為DLS SHA-001342、左上角註記主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對照被告凱宏公司之請款單即飛裕公司出具之進口國內計數單上均註記MAWB NO(指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MAWB NO(指分提單編號)SHA-001342,發票收據中摘要欄亦註記SHA-001342,買受人為貨主廣輝公司。再據上海航空公司出具之提單亦可查知,系爭貨物係由貨主廣輝公司委託被告凱宏公司負責全程運送後,被告凱宏公司再轉委由上海航空為實際運送。僅因兩岸無直航,故澳門至台灣段始委由與上海航空有合作關係之被告長榮航空運送,此觀上開空運提單註記之受貨人為被告凱宏公司之英文名稱、「T0 TPE BY BR(按BR即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航班代號)」,即可知悉。而空運提單首重時效,故上開2 紙空運提單上方均有傳真日期為「2004 JUL 06 15:26」之註記,亦即被告凱宏公司在上海之飛裕公司於93年7月6日將2 紙文件傳真回台灣,表示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已安排完成,將在同年7月7日起運之證明。被告凱宏公司確實受貨主廣輝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約定運費後收取之,被告凱宏公司即應負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 ㈤被告凱宏公司既為從事貨物運輸承攬業者,對其所經營之運輸事業涉及貨物能否完整、安全運抵目的地,且運送貨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包含陸運貨車及空運航空器等,均有避免使用不當而造成託運人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然猶任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未受妥善之處理,且運抵目的地之貨物包裝亦與原來包裝有別,並包裝內之貨物於受貨人受領前遭受濕損,致逾3分之1部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顯然被告在系爭貨物運送及進貨過程中,有明顯疏失存在,而侵害廣輝公司之所有權,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在其工作或活動中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為一專業運送人,其受僱人對所承運之貨物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貨物亦為精密電腦產品,並已記載於空運提單,卻仍於運送途中遭受濕損、外觀包裝變形,甚至遭運送人之受僱人擅自更換包裝亦未通知廣輝公司,直至系爭貨物運抵廣輝公司時始發現濕損情事。按系爭貨物於上海交付運送人時,外觀及包裝係屬完好無濕損狀態,但運抵桃園中正機場時,卻有外觀受損及包裝被運送人擅自更換等情,顯然系爭貨物係被告長榮航空公司運送途中遭受損害,並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其受僱人之行為(即未盡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遭受濕損及擅自更換包裝亦未通知貨主),與系爭貨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其受僱人具有過失。嗣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其受僱人甚至「企圖以詐術隱蔽」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實已超越一般過失,而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雖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辯稱實務上運送人可以接受黑色塑膠袋作為貨物包裝,因運送人責任只以清點棧板為單位、不以箱數為單位云云。蓋以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即長榮倉儲公司間,於貨物接收放行時,均需要詳細清點各棧板上之各箱貨物有何損壞,遑論係與相繼運送人上海航空公司間,為釐清貨物損壞責任,豈會接受黑色不透明包裝便同意運送之理?運送人如何檢視內裝貨物有無短少或損壞?如何辨識包裝下之貨物是否即為空運提單上記載之貨物?足見被告長榮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尚非可採。 ㈦關於公證程序進行之時間差疑義,因貨主領貨時間為93 年7月9 日,然發現系爭貨物受濕損後即通知原告公司出險,原告即通知禾固公證公司安排時間進行公證,惟因同年7 月12日禾固公證公司已安排有公證業務無法前往,始改定於翌日即同年7月13 日進行公證,此亦為業界向來之慣例,原告並無刻意遲延公證之情事。又有關系爭貨物係遭「淡水濕損」抑或「雨水(酸性)濕損」,並非公證人審究重點,蓋空運運送異於海運運送,所運送之貨物並無受海水濕損之可能,亦無須另作所謂「硝酸銀測試」以確認貨物係遭淡水濕或海水濕,只要發現貨物外觀與提單記載有異,受貨人即可申報出險要求理賠。故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徒以公證人未區分「淡水濕損」抑或「雨水(酸性)濕損」以指摘公證報告效力云云,並不足取等語。 ㈧另據禾固公證公司製作公證報告譯本中,公證人已敘明:「由查勘結果研判本公司(指禾固公證公司)認為此件貨損應係因前述紙板箱在空運轉機時受淡水淋濕,致使內容物受(指15吋液晶面板)受潮、生繡所引起。」,該公證報告譯本第8頁亦表示透過DLS公司取得1份DVD,顯示系爭貨物在長榮倉儲公司卸貨時貨品已有受潮情形。雖被告均予以否認,惟公證人依據其經驗認定貨物係因運送途中受潮所致,雖從紙箱外觀看不出潮濕之痕跡,但打開紙箱發現包裝面板之塑膠袋內有水氣,因此認定系爭貨物有受潮。至系爭貨物外箱斯時雖未破損僅係凹陷,公證人亦已證稱因為紙箱有無受潮他的硬度會有不同,亦即紙箱受潮會變軟塌陷,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有部分之外箱外殼比較軟,手觸摸紙箱時可以感覺到輕微水氣,與貨物交付運送時之外觀相較,顯然有所差別,亦證系爭貨物確係運送途中受損。 ㈨縱然系爭貨物於澳門轉運當日,即使澳門機場當地並未有雨量,惟運送過程中並非僅有雨水為濕損之原因,亦即除因「雨水」受潮外,並非無受其他原因濕損之可能。本件公證人既依據其專業判斷,認定本件貨損應係於運送途中受淡水淋濕所致,至於實際原因係因雨水,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應由運送人舉證說明。且查系爭貨物之包裝確實係在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管領途中更異,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亦無法證明其自上海航空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該貨物即已受潮或是改變為黑色包裝,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自無空言否認之理。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凱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788,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榮公司應給付原告1,788,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列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凱宏公司則以: ㈠本件除原告提出公證報告記載保險人為「Taiwan Fire & Marine Insurance Co., Ltd.」外,原告並未提出與廣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證明其為保險人,亦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為無理由,其訴顯非合法。 ㈡系爭貨物係由DLS Logistic Service LLC擔任承攬運送人,並由上海航空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上而知,亦記載SHIPPER 為DLS Logistic Service,且遍觀所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文件,均未見被告凱宏公司之名,亦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凱宏公司為本件承攬運送人。又系爭貨物係由上海航空公司與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相繼運送,運抵台灣之後,則由廣輝公司委託震天報關行運送,全部運送過程均與被告凱宏公司無涉,是本件運送契約與被告凱宏公司無關。且據禾固公證公司製作公證報告譯本第8 頁而觀,公證人於做成公證報告時,亦僅認Deltamax Logistic Freight System係為承攬運送人。而飛裕公司僅幫DLS Logistic Service公司代收付相關費用外,並未收取任何承攬運送報酬。雖飛裕公司曾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及收據予廣輝公司,惟就開立發票部分,僅屬電傳費及代收手續費,其餘進口運費則僅有開立收據,因國內收取到付之航空運費並無須開立發票,故本件並無逃漏稅捐或脫免責任之情形,益見飛裕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遑論被告凱宏公司僅負責「轉單」,亦即僅代收款項,本身並未執行系爭貨物之運送。又飛裕公司固與被告凱宏公司共用同一支電話及使用同一辦公處所,然飛裕公司自有獨立之法人格,兩公司間各有其權利能力,實不能等量齊觀。再者,被告凱宏公司於93年7月22 日委託律師對實際運送人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所發之函件稱廣輝公司為「客戶」,係因雙方承辦人員誤載所致,寄發該函件之目的乃在保全貨損證據而非請求賠償,且被告凱宏公司嗣於94年1月24 日即再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原告其並非承攬運送人。 ㈢系爭貨物於上海送交予上海航空公司時是否係以透明膠膜包裝?且系爭貨物遭受濕損是否於轉機時,抑或係非發生於台灣陸運期間?因於上開時、地系爭貨物均有可能遭濕損,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明遭濕損確係於本件承攬運送期間所生。又以上開公證報告譯本載明公證人調查貨物之地點為「被保險人工廠」及「客戶工廠」,然公證人並未親身見聞系爭貨物之包裝,在無法確定原始包裝為何之情形下,如何率斷系爭貨品已有受潮情形,其包裝亦異於原始的包裝,故該公證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濕損。再系爭貨物嗣既已測試合格,廣輝公司實無理由不負保固責任,觀諸上開公證報告譯本第7頁公證人附註卻載明「雖然前述1,190片15吋液晶面板全數通過可靠度確認測試,但被保險人認為該些貨品為瑕疵品,並將其評等由AA級降為AE級。」,益徵將上開1,190 片液晶顯示板降低等級,並且不再負保固責任等情,皆係出於廣輝公司之恣意而為。退步而言,縱以原告提出公證報告譯本第10頁認定1,262片15 吋液晶顯示板全數理賠有理,則該1,262片換算重量為920.43 公斤,依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之單位責任限制責任每公斤美金20元計,原告至多僅可請求美金18,408.684元。 ㈣按所謂承攬運送業者,本身並非經營運輸事業,而僅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報酬為營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意旨,原告須證明被告凱宏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凱宏公司經營之運輸事業涉及貨物能否完整、安全運抵目的地等情事,並未證明承攬運送業者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混淆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區別,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則以: ㈠其否認與廣輝公司或與貨運承攬業者即被告凱宏公司間,均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本件物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凱宏公司與上海航空公司之間,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僅為上海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不對被告凱宏公司或廣輝公司負擔任何契約上義務。 ㈡無論以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會同長榮倉儲公司所簽認之進(轉)口貨物異常報告表,或以震天空運與長榮倉儲公司清點交接時所簽認簽認之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而觀,系爭貨物由被告長榮航空公司運抵台北,交由長榮倉儲公司清點交接或廣輝公司所委託之震天空運向長榮倉儲公司提領時,抑或調閱長榮倉儲公司當日拆盤之錄影DVD ,均無任何濕損情事。尤其以震天空運係為專業報關行,於提領貨物時,對於貨物有無毀損、包裝有無破裂、箱子有無壓皺,均會本於專業詳細檢查。果若系爭貨物濕損發生於被告長榮航空公司運送期間,提領貨物之震天報關行於會同清點交接時,豈有視而不見之理? ㈢從系爭貨物交貨日期為93年7月9日,惟禾固公證公司卻遲於同年7月13日始初次調查,並於上開公證報告譯本第2頁交貨資料載明「交貨當時貨品狀況:六個棧板上有甚多紙板箱受潮」,無視於長榮倉儲公司與震天空運共同簽認之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上並未有任何濕損記載,且查系爭貨物係於93年7 月8日經澳門轉機,然依澳門特別行政區2004年7月氣象觀測月報記載,當日澳門國際機場自凌晨1時起迄午夜24 時許止,均未降雨,地表狀況為「乾燥」,亦即轉機當日澳門機場既未降雨,系爭貨物即無遭受雨水淋濕之可能,原告主張濕損肇因於澳門轉機時雨水淋濕,顯悖於事實。並上開公證報告在公證人未經採證情況下,即率為論斷者有推翻長榮倉儲公司交貨時所作之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並逾越公證人之職責,而逕認「遭雨水淋濕,致使前述貨物受潮所致。運送人隱瞞事情之原因」、「空運轉機時,受淡水淋濕」,並從卸貨DVD 中畫面模糊,拍攝角度亦無法辨識出有無受潮,公證報告卻可斷言「顯示上述貨品已有受潮情形」,甚公證人並未親見原始包裝為何下,猶謂「包裝亦異於原始包裝」等情。再上開公證報告並未釐清QDI 紙箱包裝,究以何種尺寸為標準下,即計算紙箱共有186 箱,與訴外人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維修品管部門工程師Rober Huang認定之150箱,差異頗大。且該公證報告既已明知系爭貨物全數皆為被退貨之瑕疵品,卻仍以AA級價位(即美金227元/片,最優良產品等級)採為估算損失之基礎,並未盡責釐清基礎事實,卻通以逾越權限之推測之語,即妄下結論,顯本件公證人在系爭貨物遭濕損之原因認定上,有所偏頗。 ㈣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濕損係發生於澳門轉機至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之運送過程中,並系爭貨物於上海航空公司送交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究係是否係以透明膠膜包裝?自無從推論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有擅自更換包裝等疏失情事,況依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空貨運作業手冊,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並不排斥黑色包裝上機。換言之,黑色包裝對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而言,並非異常現象,且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於接收系爭貨物當時,即係黑色包裝,並無擅自更換原始包裝,更未企圖以詐術隱蔽系爭貨物毀損之情形。次依民法第191條之3條規定意旨,係於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倒置,原告仍須舉證損害發生係於運送過程中。 ㈤因系爭貨物上之包裝符合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之作業規範,在無異常之情形下,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自無需另行製作異常報告單之必要。僅與上海航空公司交接貨物時,依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空貨運作業手冊第1章第4.2節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應於貨物交接時製作艙單。而據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提出之艙單而觀,其上已詳細記載接收貨物之班機、日期、時間、提單號碼、大盤號碼、小盤號碼、棧板數目、貨物重量、啟運地、目的地、異常或特殊狀況等資訊,並有交接人員打勾之註記,此即為交接之證明,亦可作為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之點收清單。且按空運及陸運各階段運送之人,交接暨清點之範圍,僅依空運提單所載之「棧板數」及「重量」清點,無需再拆開包裝檢視、清點內容物數量。斯時上海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係由其點收,並以棧板為單位交接有12個棧板,總重為4,414 公斤,嗣最後轉接由貨主領貨時,總棧板數及重量均為一致,亦即被告各經手人間均以棧板數目辦理清點交接,則包裝縱為黑色,亦不妨礙交接之正確性。另從上開艙單中有一欄位為「SHC 」(即異常或特殊狀況),即為如接收貨物有發現異常或特殊狀況時,則會以「VU N」加以註記表示,然由系爭貨物12個棧板上均未發見有此註記,即知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接收系爭貨物當時並無異常,自亦無濕損之情。再者,貨主提領系爭貨物時,由長榮倉儲公司出具、且經貨主代理人清點簽認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中異常說明欄位僅註明「 1外箱破皮」、「30外箱凹痕」,與原告嗣後主張多達240 箱、共2,4521片面板濕損之情形,顯不相當。 ㈥末依上開公證報告譯本第9 頁所載,系爭貨物乃被仁寶公司退貨之瑕疵品,且該瑕疵全部均係盤座與LCD 玻璃間的縫隙,與原初設計規格有誤差,造成盤座每月皆須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的盤座,否則在安裝到筆記型電腦上會爆裂,亦此已非品管機率上從AA等級降到AE等級之問題,而係全部貨物均為規格有誤之瑕疵品,根本無法安裝到任何筆記型電腦上。然公證人卻僅依廣輝公司片面指示下,即將外觀無皺摺、壓損或變形之113箱共1,190片15吋液晶面板,認定降級,無視該1,190片15 吋液晶面板已全數通過測試,功能正常,紙箱外觀無皺摺、壓損或變形,液晶面板亦未受潮之狀況,實有灌充損害數額之嫌。至於1,262 片液晶面板全損部分之賠償,縱認濕損發生在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空運期間,亦應適用提單背面責任限制條款,以單位責任限制每公斤20美元計算,而上開1,262片液晶面板總重為920.43 公斤,原告至多僅可請求美金18,408.6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系爭貨物為6,052 片15吋液晶面板,分裝於420 個紙箱內,並置於12個棧板上,貨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貨物由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上海運送至澳門,再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桃園。 3、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支付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新台幣13,603,478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1、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人? 2、系爭貨物是否有損害?若有損害是如公證書所載包括降級之1190片或僅1262片? 3、損害賠償係依每公斤美金20元或新台幣1,000元? 茲分述如下: 七、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惟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廣輝公司之進出口承辦人戊○○到庭證稱:「原來在廣輝公司進出口部門,擔任出口產品的安排」、(?系爭貨物是否由你承辦?)「是的,貨品已經出口發現不良要拉回工廠。」、「當有這個退貨訊息時,我們與凱宏公司聯繫,因為我們公司之前貨物要運送時就有委託被告凱宏公司處理,都是以電話聯繫。」、(?運送費用付給誰?)「廠商會有請款單過來,但我沒有特別留意請款單上面的抬頭是誰,我的職責只有不要重複付款、付款金額沒錯就會同意付款,事後我去調取請款單,發現被告凱宏公司的請款單上面的抬頭為寫臺灣飛裕公司。」、(?為何會認為運送公司為被告凱宏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對該公司稱呼凱宏公司,我們公司最早跟凱宏公司有往來時我們還未進公司。」、(?系爭貨物運送有發生問題,是否知道?)「知道,有通知保險公司,我第一時間就通知被告凱宏公司,後來被告凱宏公司有以電話向我們公司作說明發生的原因及處理的情形,但是時間已久我無法複述凱宏公司說明的內容。」等語。可知訴外人廣輝公司係將貨物交予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運送發生問題時,也有協助處理。是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二)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系爭貨物發現有溼損之情形時,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辦事處及訴外人長榮空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函影本一紙為證(如原證三),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該律師函之真正(參見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0日答辯狀第4 頁),觀諸該律師函載「為代當事人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函達貴公司...本公司與長榮航空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本公司客戶(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客戶廣輝電子於收查驗時...」等語,可知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為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至於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證三律師函製作時,因雙方承辦人員誤會,以致當事人記載有誤,然本函之重點乃在保全證據而非請求賠償,不管以任何人為副本受文者,均可使長榮公司保存貨損證據。且被告亦曾於94年1 月25日發函告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被告並非承攬運送人一事」等情置辯。惟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律師函載明「...(四)...觀諸種種情形,長榮航空及長榮倉儲在運送及進貨過程中,顯有明顯疏失存在。(五)為確實調查貨物瑕疵發生原因...,盡力協助調,以求得爭端解決,否則本公司將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可知上開律師函係不僅意在保全證據,更求爭端之解決。且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若認上開律師函之當事人係誤會,何以至今均未發函予該律師函受文者「長榮公司及長榮倉儲公司」更正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況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證明確係出於錯誤而發該律師函,顯見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人 八、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1,262 片面板之損壞: (一)訴外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本件被告,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撤回起訴)自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異常情形,即開立「進(轉)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載明異常情形(A01 + C04)、異常件數12;其中A01=棧板脫落或破損;C04=貨箱外包裝小面積破損等情,有訴外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提出之被證一可 證。而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時,並無異常之情形,亦據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自認屬實,顯見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澳門運送至台灣期間發生損壞。 (二)系爭貨物經證人即禾固公證有限公司承辦人乙○○調查抽樣測試,測試結果共計有1262片面板,其外部之紙板箱有皺摺、壓損或變形之情形,該面板全數無法再供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禾固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原證一)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中有上開1262片面板損壞之事實應有認定。至於有爭執之其餘1190片面板經測試發現功能正常,但公證報告認有損壞,應予降級等情,亦有上開公證報告可證,原告依上開公證報告主張上開1190片面板亦有損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因為電子零件在測試期間正常,並不代表將來組裝後不會有問題,受潮後的鏽蝕狀況可能不會馬上浮現出來,製造廠商不願意對這批貨再負保固責任,AE等級貨品就是廠商對品質及保固完全不負責,一般而言,AA級與AE級大約有一半差價」等情,參酌公證報告第7頁公證人附註:「雖前 述1190片十五吋液晶面板全數通過可靠度確認測試,但被保險人認為該些貨品為「瑕疵品」,並將其評等由「AA」級降為「AE」級,因為該商品被降級,被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賠償人商品售價50%的金額」之情, 可知公證報告將上開1190片面板列入受有損壞之範圍,係應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廣輝公司之要求。是上開1190片面板全數既經可靠度測試通過,顯示上開面板之功能正常,自難以未來可能發生之瑕疵遽以認定公證公司調查時即為瑕疵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1190片面板事後均因本件運送而發生瑕疵,是原告主張上開1190片面板亦受有損壞之情,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之損壞應為1262片。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損壞,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運送時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運送過程有故意或過失,惟本件運送均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單方為之,原告並未參與,證據均為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原告實難舉證,若課以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於運送過程並無過失或故意。本件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伊於運送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本件賠償應以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為度: 按第2 條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又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等情,被告則以提單上應有載明損害賠償之責任限制額為每公斤美金二十元,應依該特別約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證明本件運送契約對損害賠償金額有特別約定,是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以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920,430 元(4,414 公斤÷6,052 片1,262 片1,00 0 元=920,430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或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元,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二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本判決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