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4,9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CB 加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加工後之PCB 交付被告,加工款共計2,255,768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48,725 元及轉包少點費用2,079 元,被告尚有1,804,964 元之加工款未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代工完成料號0499H009之PCB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早於94年3 月9 日至13日先後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後,雖發現系爭產品有線細之問題,惟被告並未拒絕收受或予以退回,顯見該瑕疵非不得補正。兩造於同年月18日協商後,約定將系爭產品區分為3mil以下、3 至3.5mil及3. 5mil 三種,每日將篩選測量完成之數量回廠,工作天數8 天即截止日為同年月26日。原告嗣依前開協議,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作篩選,均在約定期限內篩檢回廠,惟當時被告要求要做炸錫的動作,確定線路不會斷掉,被告就收貨,而原告在期限內篩選退回之系爭產品共48,460片,被告陸續收受後,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4 月6 日、4 月1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並未主張系爭產品有線細或孔內錫環之瑕疵。 (二)被告無法提出伊自行投料委請他人代工之證據,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補料申請單、發料外包單、補料結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31日簽發,金額27,644,501元之統一發票與系爭PCB 無關。況系爭產品從投料到製成成品至少需14日,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仍在作篩選,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仍在出貨,如因線細之問題導致出貨量不足需另行投料生產,在正常製作期間內,亦不可能供應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出貨。(三)依證人乙○○證稱:「通常被告如果主張瑕疵應該將有瑕疵的PCB 交給原告確認,沒有爭執才能扣款,本件PCB 被告已經收貨,若有瑕疵,被告還是應該通知原告確認,不能逕行扣款。」、「(問:本件有無再請你們確認瑕疵?)沒有,正常情形,板子有問題,應該跟原告確認就好像賣回來給原告一樣。」、「(問:被告可否片面主張PCB 有瑕疵,就自行將PCB 處理掉?)沒有,業界沒有這種習慣,到哪裡都不可能,縱使被告要銷毀前,也應該通知原告。」等語,可知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處理方式將系爭產品篩選送交被告收受後,被告從未告知有瑕疵,更無所謂報廢之情形。原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代工工作,縱系爭產品有線細之問題,然原告既已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畢,並送交被告交付買受人出口至國外,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四)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之修補請求權,不因定作人之請求而自動修補,交易上自應給予承攬人以相當期限。鑑於瑕疵擔保責任尚非債務不履行,故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成者,理論上尚無給付遲延之適用。兩造並未約定代工完成期限,原告於94年3 月13日即完成工作,自無遲延之可言。而就工作完成後系爭產品線路過細之問題,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退回20,057片(3,600 +16,457),原告立即於同年月26日前重工交回23,679片(3,300 +1,750 +250 +3,800 +2,200 +1,304 +1,176 +1,049 +4,150 +550), 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退回24,203片(14,941+9,262)、26 日退回3,580 片、28日退回650 片,共28,433片,原告則分別於同年月26至30日重工交回28,931片(1,600 +2,150 +1,800 +5,700 +1,700 +5,000 +4,600 +266 +1,224 +4,891), 雖有部分篩選日期超過94年3 月26日,但兩造約定之修繕期限為8 日,被告遲於同年月24日、26日及28日始退回系爭產品部分,則其修繕之最後期限至少應為同年4 月1 日,而原告於同年3 月30日即全部篩選交被告收受,並未逾修補之相當期限,顯見原告完成系爭產品之給付並未遲延,被告遲至同年4 月12日始交貨,導致欣興公司以空運運送,係因被告之因素造成遲延,其衍生之空運費當然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縱認原告之給付有遲延,惟被告於受領系爭產品時並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毋庸負責。 參、證據:提出支票2 件、統一發票5 件、加工對帳單3 件、出貨單55件、L.A 乾膜/蝕刻製程驗收單暨轉包單40件、連安委託加工板統計表、連安一銅電鍍重工板統計表各1 件、加工單5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接受客戶委託訂單,並與原告等各製程之加工廠商共同分工製作,最後由被告安排檢驗出貨,如發生品質不良情形,依業界之交易慣例,先由被告賠償客戶,再由責任製程廠商賠償被告之損失。依證人乙○○證稱,原告加工時造成報廢之半成品,原告應依被告已發生之成本,向被告買回,如已製成成品才發現品質缺失而報廢,則造成報廢之加工廠商應依被告出售之價格,向被告買回報廢品,被告應依業界慣例按月對原告就加工瑕疵部分開立折讓單。兩造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對系爭PCB 加工交易之折讓均依上開方式按月處理,惟同年3 月份之系爭加工款,原告對系爭產品線細瑕疵無法出貨及造成被告空運費之損失,均拒不負責,並將被告當月所開之折讓單退回。 二、依證人乙○○證稱,系爭產品之線細規格因藥水蝕刻線路寬度,故需有線寬補償做法,而被告於系爭產品規格之工作底片上註明線寬要求OA/W=5mil ±20%(OA/W即客戶原稿), 被告所提供之底片亦註明COMPL1 W/S=6.5/3.5即零件面第一層線路寬度及線路間距分別為6.5 及3.5mil,是被告之工作稿底片線寬已設計為6.5mil,即比客戶要求者多留線寬1.5mil之空間,以供原告製程藥水蝕刻補償用,故系爭產品之要求規格本應以5mil±20%即最低4mil為標準。又證人乙○○ 證稱:「線細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只能分類」等語,依原告分類後送回之系爭產品出貨單載明,線寬在3mil以下之數量為4,891 片、線寬在3 至3.5mil之數量為31,100片(3,300 +2,200 +1,176 +4,150 +1,600 +2,150 +5,700 +5,000 +4,600 +1,224), 均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且瑕疵無法修補,原告本可依民法第494 條及第495 條規定,將系爭產品共35,991片報廢,並請求原告賠償。經被告向客戶爭取放寬收貨標準,客戶同意將線寬在3 至3.5mil之成品放行,但線寬在3mil以下之4,891 片,客戶堅持不准被告出貨,此部分折讓金額為631,672 元。而被告於94年3 月16日抽檢系爭產品,發現其線細瑕疵之數量比例超過一半,因被告當時無法得知客戶是否允許放寬收貨標準,經被告評估國外終端客戶生產線斷線之風險,避免造成更多損失,故緊急補料30,000片出貨片。 三、原告分類線寬在3 至3.5mil之系爭產品中,經被告客戶驗貨發現分類不落實,有夾混3mil以下之成品,因而於客戶外包加工進料單上標註「線細」字樣,並再度退貨,要求被告重新分類。被告再分類後發現有1,745 片為3mil以下之成品,此部分折讓金額含稅為225,367 元,加上原告分類之4,891 片,共計6,636 片無法出貨,報廢損失金額含稅為857,039 元,被告依業界慣例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 四、被告對加工廠商報廢之折讓及報廢品,每月固定至少2 次通知廠商前來核對,證人乙○○分別於94年3 月10日、25日、4 月15日、22日前來被告工廠簽認,其證稱非線細部分之系爭PCB 成品報廢折讓其均有簽認,即被告提出之折讓明細中所載系爭PCB 之成品,除第7 項之線細瑕疵部分外,其餘斷路、斷路缺口、刮傷、蝕刻不淨、刮傷短斷路、缺口不良等瑕疵,原告均已簽認,故被告將相關金額未稅合計418, 785元,含稅為439,724 元列為折讓。另系爭折讓明細中所載系爭PCB 之半成品瑕疵部分,包括未回即當站報廢及溢開部分,非關線細爭議,但因屬94年3 月同一月份發生之折讓單,被告併予退回,故總計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賠償1,390,932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加工款為抵銷。 五、系爭產品原訂交期為94年3 月16日,預計加上海運1 個月至墨西哥,可供國外終端客戶於同年4 月下旬或5 月初上線之需求,如無原告造成之線細缺失,應可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23日及30日各出貨10,000、30,000、10,000片,惟因原告加工之線細瑕疵,遲至同年3 月23日及4 月6 日始檢驗通過各10,000及15,000片,其餘部分因原告分類不確實,而改由被告自行分類,原告造成訂單不足數量6,636 片,經被告緊急投料,至同年4 月12日補齊出貨,因無法配合國外客戶上線時程,被告客戶要求必須以空運方式交貨,並將空運費自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被告乃自原告之系爭加工款中扣除等額費用抵還。而原告分類後屬線寬3mil以下之4,891 片,及分類後短少之30片,共計4,921 片,其後雖由被告另行投料趕工於同年4 月12日補齊訂單餘額25,000片空運出貨,空運費共為414,032 元,然此不足之4,921 片之空運費依比例計算為81,498元,應由原告負責。其後被告重新分類篩選出之1,745 片,其空運費依比例計算為28,89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參、證據:提出訂單在途狀況表、外部聯絡單、製作規範、製造流程單、製程規範、品質會議交辦事項、協議書、折讓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圖、發票、空運提單、系爭產品底片、成品撈型完成進度表、系爭產品工作稿底片、補料申請單、發料外包單、補料結帳單各1 件、存證信函2 件、出貨單3 件、報廢明細表6 件、外包加工進料單2 件、L.A 成型/沖型製程驗收單暨轉包單22件、成型內部傳票5 件、統一發票5 件、L.A 鑽孔製程驗收單暨轉包單16件、L.A 乾膜/蝕刻製程驗收單暨轉包單16件、電鍍外包單2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受被告委託代為PCB 加工,並於完成加工後全部交付被告收受,加工款共計2,255,768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48,725 元及轉包少點費用2,079 元,被告尚有加工款1,804,964 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依業界慣例,因原告加工時造成報廢之半成品,原告應依被告已發生之成本向被告買回,如報廢之成品,原告應依被告出售之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則先賠償客戶,再按月就加工瑕疵部分開立折讓單扣抵加工款。而系爭產品規格應以5mil±20%即最低4mil為標準,原告分類後送回之系爭 產品,線寬在3mil以下之數量為4,891 片,線寬在3 至3.5mil之數量為31,100片,均不符合兩造之品質,且無法修補,經被告客戶同意將線寬在3 至3.5mil之成品放行,則線寬在3mil以下之4,891 片,原告應以631,672 元折讓買回賠償被告。又被告在94年3 月16日抽檢系爭產品發現有線細瑕疵後,即緊急補料30,000片出貨片。再者原告分類線寬在3 至3.5mil之系爭產品,仍有夾混3mil以下之成品,經被告客戶再度退貨由被告重新分類後,發現有1,745 片為3mil以下成品,原告應再折讓225,367 元。另乙○○分別於94年3 月10日、25日、4 月15日及22日前來被告工廠簽認系爭PCB 之成品因線細以外之瑕疵造成報廢之折讓及報廢品,此部分應折讓439,724 元,是原告應賠償被告報廢損失金額共1,390,932 元。而系爭產品原訂交期為94年3 月16日,應可分別於同日、同年月23日及30日各出貨10,000、30,000、10,000片,惟因原告加工之線細瑕疵,遲至同年月23日及4 月6 日始檢驗通過各10,000及15,000片,經被告緊急投料,不足數量4,921 片,至同年4 月12日始補齊出貨,致被告客戶要求以空運方式交貨,則原告應負擔系爭產品4,921 片之空運費用81,498元,並負擔被告重新分類篩選系爭產品1,745 片之空運費28,899元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3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系爭PCB 加工,加工款共2,255,768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48,725 元及轉包少點費用2,079 元,被告尚有1,804,964 元之加工款未付。 二、兩造於94年3 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產品線細問題之處理方式為:「1.孔內錫環N-PTH 孔→要挖。2.線細部分量測獨立線之上幅(如樣板)→使用(100 ×)高腳鏡。3.結果區分a.3mil以下、b.3mil~3.5mil、 c.3.5mil以上。4.量測完成之數量每日回廠(板子)。5.工作天數:8 天(截止日3/26)」。 三、被告於94年3 月18日退回系爭產品3,600 片、16,457片,於同年月24日退回14,941片、9,262 片,於同年月26日退回3,580 片,於同年月28日退回650 片,總計退回48,490片;原告重工篩選後,於同年月21日交回3,300 片、1,750 片、250 片,於同年月22日交回3,800 片,於同年月23日交回2,200 片、1,304 片、1,176 片、1,409 片,於同年月25日交回4,150 片、550 片,於同年月26日交回1,600 片、2,150 片、1,800 片,於同年月27日交回5,700 片、1,700 片,於同年月28日交回5,000 片、4,600 片,於同年月29交回266 片、1,224 片,於同年月30日交回4,891 片,總計交回48,460片,短少被告退回之數量為30片,原告同意扣除。 四、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交付欣興公司的系爭產品以空運運送,支出的空運費含稅共414,032 元。 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產品各有4,891 片、1,745 片具有線細瑕疵,原告應各折讓631,672 元、225,367 元,且系爭PCB 之成品及半成品分別另因斷路、斷路缺口、刮傷、蝕刻不淨、刮傷短斷路、缺口不良、溢開、未回等瑕疵而報廢,原告應再折讓439,724 元。又系爭產品因線細瑕疵而不足數量4,921 片,原告應負擔系爭產品4,921 片之空運費用81,498元,並負擔被告重新分類篩選系爭產品1,745 片之空運費28,899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後雖發現有線細之問題,惟兩造於94年3 月18日協議將系爭產品區分為3mil以下、3 至3.5mil及3.5mil三種,每日將篩選測量完成之數量回廠,工作天數8 天即至同年月26日截止,嗣原告自同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完成篩檢及做炸錫動作後,陸續將系爭產品共48,460片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收貨後,並未主張線細或孔內錫環有瑕疵,且先後於94年3 月23日、4 月6 日、1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欣興公司。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收受原告篩選之系爭產品後,被告從未告知有瑕疵,更無所謂報廢之情。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產品之代工工作,且已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畢送交被告收受,縱系爭產品有線細之問題,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原告交回之系爭產品雖有部分篩選日期超過94年3 月26日,但被告於同年月24日、26日及28日始退回部分系爭產品,依兩造約定之修繕期限8 日,則原告完成系爭產品並未遲延,被告遲至同年4 月12日始交貨,致衍生系爭空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縱認原告之給付有遲延,惟被告受領系爭產品並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亦無庸負遲延之責等語。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同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是如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依期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就系爭PCB 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是被告如認原告加工系爭PCB 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於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拒後,分別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二、又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規格應以5mil±20%即最低4mil為標 準乙節,雖與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前員工乙○○到庭結證稱:被告提出的PCB 底片是5mil沒錯,但原告在做蝕刻製程的時候,被告的工程師有來確認原告做的線細寬度沒有問題,可以再往下一個流程。底片上的線路是5 條,正常原稿是4 條,在認知上應以4 條的20%來計,因此應該以4mil加減20%來計算公差,被告的工程師也有來確認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惟原告完成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線細之瑕疵,兩造並於94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予以確認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品質會議交辦事項(被證6)、 系爭協議書(被證7)各1件為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是不論系爭產品規格究應以4 或5mil± 20%來計算公差,均不影響原告加工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線細瑕疵之認定。然兩造就系爭產品線細之瑕疵,已於94年3 月18日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前述3 種處理方式,兩造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處理方式,由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8日、24日、26日及28日退回系爭產品交由原告重工篩選,原告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30日將篩選後之系爭產品,區分其加工規格分別為3.5 、3.0、3.4mil以上及3.0mil以下交付被告收受,且被告於上開期日收受原告篩選後交付之系爭產品時,均不為任何保留,並於原告交付之出貨單上記載:「成型板重工OK」字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件、加工單5 件、出貨單15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乃因系爭產品有孔內錫環及線細二個瑕疵而簽署,孔內錫環可以立刻修復,線細問題有分3 點處理方式,當初要原告篩檢,篩檢以後3.5mil以上及3.0 至3.5mil的均已在期限內送回,但當時被告要求要做炸錫的動作,確定線路不會斷掉,被告就收貨,3mil以下的PCB ,只要被告炸錫通過後,被告就願意收受,線細部分沒有辦法重工,只可以篩選,原告是將線細作成3 類後送回,沒有再做任何重工,後來原告在期限內交貨,被告也有收貨,被告要經過實驗沒有問題才會接續流程,因此被告續流程就是認為沒有問題,且被告收貨後並沒有主張線細或孔內錫環的瑕疵,直到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才開立折讓單要扣款及退貨,但被告也沒有退貨。通常被告如果主張瑕疵應該將有瑕疵的PCB 交給原告確認,沒有爭執後才能扣款,被告已經收受系爭產品,若有瑕疵,被告還是應該通知原告確認,不能逕行扣款,被告收貨後就沒有再跟原告確認有瑕疵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證人乙○○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足見針對系爭產品之線細瑕疵,兩造實際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 種處理方式執行,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 種分類處理方式,陸續將系爭產品共48,460片篩檢交回被告收受後,被告亦未再主張系爭產品有線細或孔內錫環之瑕疵或為任何保留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乃兩造約定由原告交回被告自行報廢處理云云,要屬無稽,並不足取。則原告篩選後交回之系爭產品有部分雖為3.0mil以下,但被告既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處理方式解決系爭產品之線細問題,並於原告交回之3.0mil以下之系爭產品之出貨單上記載:「成型板重工OK」字樣,是系爭產品此部分之線細瑕疵,亦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及原告依該協議履行後,而免除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50 條規定應負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自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線細瑕疵之爭執,已因兩造實際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而獲得解決,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事由主張原告仍有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是被告辯稱伊之客戶僅同意將線寬在3 至3.5mil之成品放行,線寬在3mil以下之4,891 片及1,745 片,原告應各以631,672 元及225,367 元折讓買回,伊並得主張與系爭加工款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應負擔系爭產品4,921 片及1,745 片之空運費各81,498元及28,899元云云。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重工篩選後交回之系爭產品,有部分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截止日即94年3 月26日,或超過兩造約定之8 日工作天數乙節,有系爭加工單5 件、出貨單15件在卷足憑,雖堪認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產品並未遲延云云,要無可採。然被告於94年3 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止,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未為任何保留,有如前述,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遲延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篩選交付系爭產品遲延為由,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產品於94年4 月12日運送予外國客戶之系爭空運費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自承伊早在同年3 月16日抽檢系爭產品發現有線細瑕疵後,即緊急補料30,000片出貨片等語,而被告所陳原告交付不足需要空運之系爭產品僅各4,921 片、1,745 片,顯見被告自行緊急補料之出貨片應可依正常之海運行程,在同年4 月下旬或5 月初供應被告國外終端客戶上線之需求,被告實無遲至94年4 月12日始補齊系爭產品上開不足之數量而需以空運運送予客戶之必要,自難認系爭空運費之支出乃因系爭產品之線細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伊於94年4 月12日以空運方式,出貨系爭產品各4,921 片、1,745 片予客戶之空運費用損害,各81,498元及28,899元云云,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再查系爭PCB 中料號609S2800之成品存有斷路缺口之瑕疵有3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被告733 元、刮傷短斷路之瑕疵297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65,230元、刮傷之瑕疵8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1,760 元、料號609E3000之成品存有刮傷短斷路之瑕疵有192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9,047 元、斷路之瑕疵1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64元、料號688S006 之成品存有刮傷之瑕疵7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1,267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折讓明細、94年2 月報廢板明細表、94年3 月報廢板明細表各1 件、報廢明細表4 件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乙○○證稱:系爭報廢明細表4 件均係其簽名,其上面均有記載瑕疵的原因,但並沒有線細的瑕疵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乙○○前開證言及被告所提系爭折讓明細所記載之上開料號PCB 之每片單價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系爭PCB 中料號609S2800、688S006 之成品分別存有前述之斷路缺口、刮傷短斷路、刮傷、斷路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被告各733 元、65,230元、1,760 元、9,047 元、64元、1,267 元,共78,101元,應屬可採,原告否認系爭PCB 有上開瑕疵存在云云,要屬無據。又查被告另辯稱系爭PCB 中料號688S006 之成品存有6 片斷路缺口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1,182 元、料號0499H009之成品存有2,760 片蝕刻不淨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339,502 元、線細瑕疵6,636 片,原告應扣款賠償816,228 元、料號609S2800之成品存有82片缺口不良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18,122元、料號688S006 之半成品分別有4 片未回及796 片溢開之瑕疵,原告應各扣款賠償3,576 元、2,786 元、料號609E30T0之半成品有4 片未回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2,140 元、料號609S28AA之半成品有2 片未回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1,938 元、料號0223H003之半成品有11片未回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1,903 元、6,798 片有溢開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27,872元、料號0499H009之半成品有263 片補料未回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67,591元云云,則僅據被告提出伊自行製作之折讓明細、94年3 月份報廢明細表各1 件為證,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亦未經乙○○或原告之其他人員簽認,是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系爭PCB 中料號688S006 、0499H009、609S2800、609E30T0、609S28AA、0223H003之成品或半成品分別存有上開斷路缺口、蝕刻不淨、線細、缺口不良、未回、溢開等瑕疵,原告應分別扣款賠償上開各項瑕疵之成品或半成品之金額云云,均無可採。 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系爭PCB 之加工,目前仍有加工款1,804,964 元未為給付,且兩造因系爭產品所生之線細瑕疵爭執,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實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處理方式履行,而視為被告已免除原告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或為任何扣款,且被告收受原告篩選交付之系爭產品後,既未為任何保留,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責任或請求原告負擔系爭產品於94年4 月12日運送予被告客戶之空運費,又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系爭PCB 中料號688S006 、0499H009、609S2800、609E 30T0 、609S28AA、0223H003之成品或半成品分別存有上開斷路缺口、蝕刻不淨、線細、缺口不良、未回、溢開等瑕疵,原告應分別扣款賠償上開各項瑕疵之成品或半成品金額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所辯原告應折讓之線細、斷路缺口、蝕刻不淨、缺口不良、未回、溢開等瑕疵之金額,並負擔系爭空運費等節,均無可取,至原告加工之系爭PCB 中料號609S2800、688S006 之成品則分別存有前述之斷路缺口、刮傷短斷路、刮傷、斷路之瑕疵,原告應扣款賠償被告共78,101元,另原告交回之系爭產品短少30片,原告亦同意扣除30片之金額,有如前述,被告並主張以伊對原告之賠償債權與系爭加工款債務為抵銷,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扣除原告應扣款賠償之78,101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系爭產品30片金額後,給付剩餘之系爭加工款予原告,否則應負遲延之責。又系爭產品每片應扣款123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3 件、折讓明細1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同意扣除之系爭產品30片之金額應為3,690 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加工款1,804,964 元經抵銷及扣除78,101元、3,69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3,173 元,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加工款之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1,723,1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兩造協議之爭點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