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就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陳述: ㈠被告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3 日進行投開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同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該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 ㈡惟查,被告參與此次選舉,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順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 月1 日,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重嘉,以每斤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入大量「遊山茶訪」茶葉罐,另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姓經理購入「DUN BHEAGAN 牌洋酒」若干瓶後,於94年7 月間某日夜間,由訴外人陳順郎出面聯繫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住戶即訴外人古登田、呂壬、呂萬金、林文淵、邱清輝、邱發財、張庭焜、彭玉英、曾義和、楊義夫、歐鴻石、謝維全等12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12人,下稱古登田等12人)前往同縣鄉坑尾村坑尾20號即訴外人陳順郎住處飲宴,被告並到場表示欲參選觀音鄉鄉長,請託古登田等12人予以投票支持,餐後則由陳順郎致贈古登田等12人上開「遊山查訪」茶葉罐(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鄉長甲○○敬贈」之紅色字條)及「DUN BHEAGAN 牌洋酒」等物,而共同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嗣於同年9 月12日,經原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附表二所示地址查獲各該物品,原告業以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訴外人古登田等12人及陳順郎,均為同一刑案之被告)。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0條之1 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就文義解釋,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告購買「遊山茶訪」茶葉罐及「DUN BHEAGAN 牌洋酒」分送桃園縣觀音鄉境內有投票權之人,其行為實已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因而當選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顯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被告交付賄賂予古登田等12人時,古登田12人均為有投票權人,其後係因原告發動偵查查獲後,其等始遷離戶籍,況且,嗣於95年1 、2 月間,又有多人陸續將戶籍遷回桃園縣觀音鄉之原戶籍地址,更足證其等係為脫免罪責而遷離戶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2.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購入4 箱茶葉(每箱100 罐),而依查獲之資料顯示,茶葉係於94 年7月22日送貨,惟於同年9 月12日查獲時僅有40罐扣案,可知被告於選前短時間內已發出300 餘罐茶葉予多人賄選,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3.古登田等12人收受賄賂後,不僅個人受影響,且能進而影響其等家人,是受影響之人數非僅為12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起訴書1 份、古登田等1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共28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古登田等12人非此次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1.所謂「有投票權人」,指得在舉行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區,對該項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人。按憲法第13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所稱「依法」,即指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4 條第1 項就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則規定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從以上規定可知,須於投票日之前1 日已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該項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才有權對該項選舉行使其投票權。 2.94年底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係於94年12月3 日投票。但古登田等12人,分別於94年10月、11月間先後遷居新屋、中壢、八德、平鎮或蘆竹等鄉鎮市,並完成戶籍遷移及登記,亦即直至94年12月2 日(即投票日前1 日)為止,古登田等12人之居住地點及戶籍登記均不在桃園縣觀音鄉,是其等自非觀音鄉選舉區之選舉人,應非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3.原告主張以古登田等12人於收受茶葉、洋酒等財物之時,作為認定其等就此次觀音鄉鄉長選舉有無投票權之時點。但如前所述,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有相關規定,自應依法認定於投票日前1 日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者,始為公職人員選舉之該選舉區選舉人。況原告係指古登田等12人於94年7 月間受陳順郎之邀赴宴並收受茶葉、洋酒等物品,惟當時距離投票日尚有4 個多月,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古登田等12人於上開期間內隨時有遷徙之可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尚無從認定古登田等12人是否具有投票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 4.因刑法為具有痛苦性及強制性之法律手段,依罪刑法定主義,應不許擴張解釋及類推適用。本件如以古登田等12人收受茶葉、洋酒等物品時為認定有無投票權之時點,顯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關於「有投票權人」規定之適用為擴張或類推,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5.基上,古登田等12人非此次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即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為了此次選舉而與訴外人陳順郎共同謀議,由陳順郎出面邀宴古登田等12人之事實: 此次餐會係陳順郎依例於6 月稻作收割完畢後辦理之餐宴,並非為鄉長選舉而與被告共同謀議約由陳順郎舉辦,也不是被告請客,被告只是應陳順郎之邀請而赴宴。 ㈢被告並無為了此次選舉而以洋酒、茶葉禮盒對古登田等12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事實: 原告無非係以訴外人古登田等12人於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扣案之洋酒、茶葉、禮盒盒子等物品作為認定被告賄選之依據,但查: 1.古登田等12人於調查站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其等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於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互不相同,可見其等在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非事實。而依古登田等12人在本院刑事案件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謝維全當天未去吃飯,呂萬金、彭玉英2 人晚到,2 人到場時被告已離去。林文淵則在被告未到場前已先行離去,更可證被告非與陳順郎謀議約請古登田等12人餐宴賄選,否則其等應不會在被告未到時,有早退或晚到情事。 2.被告於餐宴當時只是向在場人致意,感謝大家對鄉政之支持,並未提及參選鄉長之事,嗣因在場之老鄰居古登田、邱清輝、張庭焜、曾義和、楊義夫等5 人因鄰長職位遭撤換,對鄉公所反彈,當天並以此質問被告,被告為緩和氣氛,並人情上回贈陳順郎之邀宴,才提供有洋酒等7 份禮物助興,被告並非賄選而要分送到場人,至於事後何人將喝剩之酒自行拿走,非被告所知。況被告若與陳順郎謀議以餐宴賄選,豈可能邀宴上開因遭撤換鄰長職位而對鄉公所及被告不滿之5 人?且被告為民進黨員,然當時民進黨尚未辦理觀音鄉長候選人之提名初選,被告自不可能先行宴客賄選,益足證被告與陳順郎間無賄選之謀議。 3.觀諸原告所指被告致送予古登田等12人之物品(如附表二),其內容極為分歧,再對照古登田等12人在本院刑事庭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見前開物品並非同一時間所送,另呂壬、呂萬金、張庭焜、彭玉英、曾義和、謝維全等人表示沒拿到洋酒、茶葉等物品等語,應均為屬實。基此,可證被告於94年7 月間陳順郎餐宴中,只提供7 份禮品以緩和氣氛及助興,應非行賄亦與選舉無關。 ㈣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是否真正,惟按桃園縣觀音鄉全部有投票權人為39,737人,而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活動方式及規模,該餐宴係以特定對象之方式,規模僅區區12人,與全部有投票權人數比率懸殊,則在客觀上被告足以左右投票意向者甚微,應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且此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之結果,被告得15,084票,另一位候選人黃茂實得12,781票,相差2,303 票,是被告所得票數縱扣減12票,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何況古登田等12人並未參與此次選舉之投票,不生扣減問題,自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認定,實務上悉以候選人之具體得票數作比較,有台灣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多份判決可資參照,亦足證本件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㈤選務機關就此次選舉係於94年9 月20日才發布選舉公告,是於94年7 月間,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尚無選舉,又何時舉辦選舉,應屬尚未確定,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或第103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卻以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前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 日函文及戶籍資料附件各1 份、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8 日函文及候選人登記名冊各1 份、古登田等12人之選舉人名冊附件各1 份、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4年9 月20日公告1 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案案件全卷,並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詢:此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發布選舉公告、當選公告之日期,及全鄉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各候選人得票數,又古登田等12人有無參加此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投票等事項。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查被告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候選人,嗣於94年12 月3日進行投開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同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詢屬實,有該會95年2 月7 日函文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足信屬實;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於9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此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為圖當選,竟與訴外人陳順郎共同謀議賄選,由陳順郎出面邀約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古登田等12人,於94年7 月間前往陳順郎住處飲宴,被告並到場表示欲參選觀音鄉鄉長,請託古登田等12人投票支持,被告復提供茶葉、洋酒等物品,餐後由陳順郎致贈古登田等12人而進行賄選,嗣經檢警於同年9 月12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址查獲各該物品。因被告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三、被告則以:其並無任何賄選行為,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古登田等12人均非有投票權人,已不符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且依原告所指賄選行為之客觀情事以觀,亦均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94年7 月間曾參加由訴外人陳順郎(居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邀約之餐宴,受邀者除被告外,其餘古登田等12人均同為當時居住於前述坑尾村已達數十年之居民,而當天被告曾提供數份茶葉、洋酒禮盒由陳順郎轉贈到場之數人,檢警嗣於94年9 月12日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查扣各該物品,其後古登田等12人分別於同年10月、11月間將戶籍遷出觀音鄉(遷籍情形詳如附表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案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復有古登田等12人之戶籍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足佐,堪認屬實。 五、依兩造之陳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協議(見本院95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古登田等12人就94年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是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㈡被告有無為了此次觀音鄉鄉長選舉對古登田等12人賄賂?㈢若以上㈠、㈡之結論均為肯定,則被告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項論述如下。 六、古登田等12人就94年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是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 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者,有選舉權;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關於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如前所述,古登田等12人於94年7 月間,均設籍、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達數十年,此外,均年滿20歲,復查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則自被告於前述餐宴交付茶葉、洋酒禮盒時之94年7 月間起算至此次選舉投票日前1 日(即94年12月2 日)為止,期間已逾4 月,核諸前揭關於選舉人居住期間、年齡、資格等規定,古登田等12人倘迄於94年12月2 日前無任何遷籍情形,則有相當可信之理由足以認定其等即為本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無誤。其等嗣後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惟於其等遷籍之前,均為94年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甚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之身分要件,本院認為應係指於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時,具備該項身分者而言。按: 1.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只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受賄者將投票予以支持者,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兩者犯罪主體(即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關係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即以二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則在行賄者交付賄賂賄選之階段,係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亦即,行賄者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受賄者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該賄賂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受賄者於收受賄賂之際,業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不待受賄者事後是否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故上揭兩罪皆為「即成犯」,其犯罪之成立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規定選舉罷免之方法,須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則任何公民於投票時既均以無記名方式為之,則行賄者於行賄之初,自無從得知究竟何人將投票或不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而預對其所需求之行賄對象交付賄賂;另行賄者亦無從預測其所行賄之對象,是否會於選舉投票日前1 日之前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情形,而視其遷籍與否來決定是否對之行賄。從而,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有投票權之人」,均應指上揭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成立之際,受賄者具備該項身分為已足,不因受賄者事後遷籍而受影響。 3.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項關於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係顧及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僅有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非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所指「有投票權之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而限縮於在實際投票日享有投票權之人。 4.復觀諸附表一所示古登田等12人遷移戶籍之情形,可知其等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之日期,係集中在94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4 日之1 個月內,參以其等遭檢警搜索之日期均為同年9 月12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起訴書之製作日為同年10月4 日(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6 至9 頁),又其等皆為自小設籍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居民,迄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前,幾已設籍該鄉長達60、70餘年之久,惟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竟密集於前揭期間將戶籍遷出,而其中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曾義和、歐鴻石、謝維全、邱清輝等人,甚而在94年12月5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之間,又陸續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址,此有原告所提出古登田等1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共2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82 頁),從而原告主張:古登田等12人於案發後、選舉投票前將戶籍遷出原選區,係欲操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及刑法第143 條關於「有投票權之人」一詞未予明文定義之立法解釋空間,以獲得有利之偵審結果一節,即非無據。準此,倘認條文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之人」須指受賄者於「選舉投票當時」仍具備該身分者,始足構成犯罪,如此解釋,除與上述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屬「即成犯」之罪質不符外,亦將導致受賄者或行賄者於選舉投票前,倘得知賄選事跡已敗露者,恣意以將受賄者之戶籍遷出該選舉區之方式,來分別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等法律對於行賄者、受賄者之刑事追訴及處罰,此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規範效力蕩然無存,亦與上揭二罪之規範目的相悖。 5.綜合以上情形,原告主張:古登田等12人就94年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而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一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古登田等12人於投票日時已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故非條文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一節,不足採信。 七、被告有無為了此次觀音鄉鄉長選舉對古登田等12人賄賂? ㈠訴外人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歐鴻石等7人部分: 1.按訴外人陳順郎所舉辦者,既為收割稻穀之完工餐會,其所宴請者依理即係合力收割之人,而被告於其時係任職鄉長,並非務農,對陳順郎之收割未有何助益行為,其到場與會,顯係別有目的。佐以我國時下之選舉生態,民選之公職人員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多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尤甚。被告為觀音鄉長,其於餐宴當天到場,復向在場者選民請託支持連任,並致贈茶葉、洋酒禮盒,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賄選行為,即非無據。 2.訴外人陳順郎於調查站訊問中稱:其於94年7 月間為慶祝稻田收割而宴請鄰居,也通知被告甲○○到場,當天被告甲○○除敬酒拜票,表明欲競選連任外,被告甲○○本人和司機從車上拿下洋酒禮盒及茶葉,由在場者幫忙分送,每人獲得被告甲○○致送之洋酒禮盒及茶葉禮品各1 份,被告甲○○並一一握手再三致謝與宴者,在場與宴鄉親,也有舉杯祝賀被告甲○○連任等語。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是叫大家1 人拿1 份禮品,由他的司機交給每個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為求當選而向在場之人拜票並交付賄賂之事實。至陳順郎所述係被告之司機分送在場者一節,固與其餘收到賄賂者(詳後述)所述係由陳順郎交付之言不符,但此僅係實際發送者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提供茶葉、洋酒禮盒進行賄選事實之認定。 3.另觀諸訴外人古登田、楊義夫、邱發財、張庭焜、歐鴻石等5 人在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關於被告在餐宴當日提供茶葉、洋酒禮盒,向在場之人拜票請求支持連任,陳順郎告知在場人上開禮品係被告所送,及陳順郎交付上開禮品予在場者等節,均互核相符,亦與陳順郎所述情節一致,而調查站調查員亦確實在前述5 人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6 、7 、9 所示之物,此有現場照片17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二),足認上開訴外人5 人之陳述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陳順郎、古登田、楊義夫、張庭焜、歐鴻石等5 人進行賄選一節,足堪採信。 4.再者,訴外人林文淵於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參加餐宴、收受賄路之情,惟查,林文淵確有到場參加該次飲宴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陳順郎、古登田、邱發財、曾義和等人陳述明確(見陳順郎之調查站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古登田、邱發財、曾義和之調查站調查筆錄),而調查站調查員在林文淵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茶葉及洋酒禮盒,其外貌、品牌、數量等,均與被告於上揭餐宴中發放予古登田、楊義夫、邱發財、張庭焜等人之茶葉禮品及洋酒禮盒相同,且林文淵所取得之茶葉提袋上亦貼有「觀音鄉長甲○○敬贈」之名條,足認林文淵取得之上揭茶葉、洋酒皆係於上揭餐宴中自被告處取得無誤。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到場請求與宴者投票支持連任,並發放上揭茶葉、洋酒予與宴者,林文淵知情而收受上述物品,其收受賄賂犯行可明,被告之此部分賄選行為,亦足堪認定。 5.訴外人曾義和於刑事案件中雖亦否認有自被告收受賄賂之情,惟查,調查站調查員在曾義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⑴所示之洋酒1 瓶,其品牌、容量及瓶身形式,與被告於上揭餐宴中發放予古登田、楊義夫、張庭焜、歐鴻石、邱發財之洋酒禮盒相同,參以曾義和確有到場參加餐宴之情,應認曾義和係於餐宴當時自被告處收受上揭物品無誤,曾義和所稱:扣案洋酒是他人贈送之物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此部分賄選犯行,亦堪予認定。至於曾義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⑵所示之茶葉2 包,其包裝、重量與被告於餐宴當日所交付之茶葉包裝、重量不同,此經本院刑事庭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勘驗無訛,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茶葉係被告所贈之賄賂,併予敘明。 6.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所購買之扣案茶葉每斤為800 元,每斤分成4 罐,洋酒禮盒則為290 元等語,其所述茶葉之價格與出賣人陳重嘉所供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42偵查卷㈡第220 頁筆錄),堪信為真。據此計算,3 罐茶葉之價額為600 元,而洋酒之價額為290 元,二者合計已達890 元。依我國目前之選舉生態及民生物價水準衡量,被告所交付前開價額之物品,已足以動搖選民投票之意思決定,而足認為賄賂無疑。 7.被告另辯稱:此次選舉係於94年9 月20日才發布選舉公告,依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行為係於94年7 月間,當時尚未發佈選舉公告,尚無選舉,何時舉辦選舉,應屬尚未確定,自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適用等語。查此次選舉係於94年9 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一節,有被告提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 頁),並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堪認為真。惟如前所述,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不因行求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而受影響,且查,政府將於94年底舉行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之三合一選舉一事,自94年年初起,就經各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一再宣傳、報導,並引起諸多討論,是欲參選者及一般民眾均確知94年底將舉行選舉(包含觀音鄉鄉長選舉),僅尚不知確定之日期為何,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㈡訴外人呂萬金、呂壬、彭玉英、邱清輝、謝維全等5 人部分: 1.訴外人呂萬金、彭玉英、呂壬等3 人,固自承有到場參加餐宴之事實,惟稱:其等並未取得任何茶葉、洋酒等語,經查,調查站調查員於前開3 人之住處並未扣得任何與本件賄賂之茶葉、洋酒等相關之物品(詳見附表二編號10、11、12),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3 人有賄選行為一節,不足採信。 2.調查站調查員至訴外人邱清輝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上揭餐宴之翌日前往邱清輝住處所交付者一節,業據邱清輝於調查站訊問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此情,堪認屬實。再依邱清輝所述,被告於交付上揭茶葉、洋酒時,只說是給其夫妻倆飲用,並未說明原因,其是於幾天後在路上碰到被告時,被告才說他要參選鄉長,希望其能在選舉時投他一票等語,可知被告在交付上揭茶葉、洋酒予邱清輝之際,並未表明該等物品係為約使邱清輝於鄉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是邱清輝收下該物品,自無從產生「收受賄賂」之認識,準此,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即無從為「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無由成立投票行賄罪。原告主張:被告對邱清輝亦有賄選行為一節,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 3.訴外人謝維全於刑事案件中自始堅稱並未參加本件餐宴,觀諸被告及訴外人陳順郎、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歐鴻石、呂萬金、呂壬、彭玉英、邱清輝等人於調查站訊問中、偵查中所為各該陳證內容,均無從證明謝維全有參加餐宴之情事;而調查站調查員亦未在謝維全住處搜得任何與本件賄賂相關之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謝維全有賄賂行為一節,不足採信。 八、被告之前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固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然仍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選民,例如賄選對象達到選民一定比例之人數等情形,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作為判斷基準,始符法律規範之目的。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間前往由訴外人陳順郎邀約之餐宴,到場向與宴者請託支持連任,並致贈訴外人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歐鴻石等7 人茶葉、洋酒禮盒,被告之行為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惟依其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當天邀宴之對象均為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之鄰居,並非屬團體或機構,且致贈賄賂之對象僅有7 人,則在客觀上,其邀宴特定少數之鄰居聚餐再致贈禮品之賄選方式,其可能產生影響之範圍,自僅限縮在受賄者個人,縱有邊際效應,亦僅止於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尚難認足以左右村、里居民等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且衡諸桃園縣觀音鄉此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為39,737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2 月7 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發送賄選物品之對象僅為7 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發送之對象亦僅為12人),從數量比較觀之,此次選舉之結果,被告得15,084票,另一位候選人黃茂實得12,781票,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前開函文可參,二人票數相差達2,303 票,其賄選對象與得票數之差距懸殊,是縱扣除上開收受賄賂者之7 票(縱扣除原告所指全部參與飲宴者之12票,結果亦同),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況如前所述,古登田等人實際上均未參與此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投票,尚不生票數扣減問題,足認被告之賄選行為確不影響此次選舉之結果或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至明。 ㈢原告雖另謂:被告於被查獲前,早已發送出大量之賄選物品,其中茶葉並已發送出300 餘罐,且古登田等人收受賄賂後,不僅其個人受影響,尚能夠影響其等家人,故本件受影響之人數非僅為古登田等12人,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原告所謂已送出之300 餘罐茶葉,所致贈之對象為何人?贈送禮物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受贈者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人?人數究竟為何?又前述人數之規模,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上均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訴請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遷籍日期│舊戶籍址(桃園縣) │新戶籍址(桃園縣) │遷回日期│ ├──┼───┼────┼────────────┼──────────────┼────┤ │1 │古登田│94.10.11│觀音鄉坑尾村坑尾42號 │新屋鄉九斗村九斗10之25號 │95.02.13│ ├──┼───┼────┼────────────┼──────────────┼────┤ │2 │楊義夫│94.10.07│觀音鄉○○村○○路○ 段 │蘆竹鄉○○路○段69號6樓 │95.02.20│ │ │ │ │613 號 │ │ │ ├──┼───┼────┼────────────┼──────────────┼────┤ │3 │林文淵│94.10.13│觀音鄉坑尾村坑尾81號 │平鎮市○○路○ 段150 巷225 弄│95.02.13│ │ │ │ │ │13號2 樓 │ │ ├──┼───┼────┼────────────┼──────────────┼────┤ │4 │邱發財│94.10.07│觀音鄉坑尾村坑尾77號 │中壢市○○路461巷3弄22號 │無 │ ├──┼───┼────┼────────────┼──────────────┼────┤ │5 │張庭焜│94.10.11│觀音鄉坑尾村坑尾41號 │中壢市○○○路○ 段347 巷43弄│無 │ │ │ │ │ │31號 │ │ ├──┼───┼────┼────────────┼──────────────┼────┤ │6 │曾義和│94.10.11│觀音鄉坑尾村坑尾51號 │平鎮市○○路18巷10號 │95.01.25│ ├──┼───┼────┼────────────┼──────────────┼────┤ │7 │歐鴻石│94.10.12│觀音鄉坑尾村坑尾19號 │中壢市○○○街7號 │95.02.14│ ├──┼───┼────┼────────────┼──────────────┼────┤ │8 │彭玉英│94.10.20│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0之1號 │新屋鄉○○村○○○路○段350號│無 │ ├──┼───┼────┼────────────┼──────────────┼────┤ │9 │呂壬 │94.10.17│觀音鄉坑尾村坑尾6號 │中壢市○○○路○段223巷129弄 │無 │ │ │ │ │ │14號 │ │ ├──┼───┼────┼────────────┼──────────────┼────┤ │10 │呂萬金│94.10.19│觀音鄉坑尾村坑尾4號 │八德市○○街225 號 │無 │ ├──┼───┼────┼────────────┼──────────────┼────┤ │11 │謝維全│94.11.04│觀音鄉坑尾村坑尾66號 │中壢市○○路211號 │95.02.16│ ├──┼───┼────┼────────────┼──────────────┼────┤ │12 │邱清輝│94.10.13│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9號 │新屋鄉○○路584號 │94.12.05│ ├──┼───┼────┼────────────┼──────────────┼────┤ │13 │陳順郎│94.10.18│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0號 │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88之1 號 │95.01.13│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明細 ┌──┬───┬────────────────────────┬──────────┐ │編號│姓名 │搜索扣押結果 │卷證編號 │ ├──┼───┼────────────────────────┼──────────┤ │1 │甲○○│無 │無 │ ├──┼───┼────────────────────────┼──────────┤ │2 │陳順郎│⑴茶葉罐1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⑵茶葉空罐1罐(內無茶葉) │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42│ │ │ │⑶勁道日式清酒1箱 │號卷㈠第20頁 │ ├──┼───┼────────────────────────┼──────────┤ │3 │古登田│DUN BHEAGAN牌洋酒1瓶及洋酒禮盒提袋1只(提袋上貼 │同上偵查卷㈠第93頁 │ │ │ │有「觀音鄉長甲○○敬贈」字樣之名條) │ │ ├──┼───┼────────────────────────┼──────────┤ │4 │楊義夫│茶葉罐3罐及茶葉提袋1只(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長張永│同上偵查卷㈠第37頁 │ │ │ │輝敬贈」字樣之名條) │ │ ├──┼───┼────────────────────────┼──────────┤ │5 │林文淵│⑴茶葉罐3瓶及茶葉提袋1只(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長張│同上偵查卷㈡第114頁 │ │ │ │ 永輝敬贈」字樣之名條) │ │ │ │ │⑵洋酒禮盒1盒(內有DUN BHEAGAN牌洋酒1瓶及筆記本 │ │ │ │ │ 1本)及洋酒提袋1只(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長甲○○│ │ │ │ │ 敬贈」字樣之名條) │ │ ├──┼───┼────────────────────────┼──────────┤ │6 │邱發財│⑴DUN BHEAGAN牌洋酒1瓶 │同上偵查卷㈡第172頁 │ │ │ │⑵茶葉罐3罐及茶葉提袋1只 │ │ │ │ │⑶縣議員參選人歐炳辰之名片7張 │ │ ├──┼───┼────────────────────────┼──────────┤ │7 │張庭焜│⑴洋酒提袋1只及洋酒禮盒空盒1只 │同上偵查卷㈡第154頁 │ │ │ │⑵茶葉提袋1只(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長甲○○敬贈」 │ │ │ │ │字樣之名條) │ │ ├──┼───┼────────────────────────┼──────────┤ │8 │曾義和│⑴迪恩(DUN BHEAGAN)威士忌洋酒1瓶 │同上偵查卷㈠第62頁 │ │ │ │⑵高山茶真空包裝2包(重量、外包裝均與被告甲○○ │ │ │ │ │ 所交付者不同) │ │ ├──┼───┼────────────────────────┼──────────┤ │9 │歐鴻石│⑴DUN BHEAGAN牌洋酒1瓶 │同上偵查卷㈡第127頁 │ │ │ │⑵茶葉罐3罐及茶葉提袋1只(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長張│ │ │ │ │永輝敬贈」字樣之名條) │ │ ├──┼───┼────────────────────────┼──────────┤ │10 │彭玉英│未發現應扣押之物 │同上偵查卷㈡第139頁 │ ├──┼───┼────────────────────────┼──────────┤ │11 │呂壬 │未發現應扣押之物 │同上偵查卷㈠第78頁 │ ├──┼───┼────────────────────────┼──────────┤ │12 │呂萬金│未發現應扣押之物 │同上偵查卷㈠第75頁 │ ├──┼───┼────────────────────────┼──────────┤ │13 │邱清輝│⑴茶葉罐3罐及茶葉提袋1只 │同上偵查卷㈠第49頁 │ │ │ │⑵洋酒禮盒1份(內有DUN BHEAGAN牌洋酒1瓶及筆記本1│ │ │ │ │ 本) │ │ ├──┼───┼────────────────────────┼──────────┤ │14 │謝維全│未發現應扣押之物 │同上偵查卷㈠第63頁 │ ├──┼───┼────────────────────────┼──────────┤ │15 │觀音鄉│⑴茶葉150包 │本院94年度刑管字第27│ │ │公所 │⑵茶葉罐40罐、包裝袋1批 │9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⑶印有「觀音鄉長甲○○敬贈」字樣之名條貼紙12紙 │ │ │ │ │⑷估價單2紙、名冊1份、黨員名冊1份、議員名冊3紙、│ │ │ │ │ 自強活動資料1份 │ │ │ │ │⑸觀音鄉公所請領茶葉登記簿及茶葉採購憑證各1份 │ │ │ │ │⑹支票1紙及紅包袋1只 │ │ │ │ │⑺貼紙57紙 │ │ │ │ │⑻估價單2張、名冊9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