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三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胡連峯 原 告 三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龔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三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劦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9 日為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10 至211 頁),原告三劦公司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尚未呈報清算人,應以董事長乙○○及全體董事即甲○○、胡連峯為法定代理人,前開3 人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 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9 月30日前分別向訴外人游賢金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2 號(地號為924 號及924 之1 號之土 地及地上鋼架建物),原告之代表承租人為原告三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經出租人之同意下,轉租予原告2 人,承租的廠房區塊為最左側之200 坪範圍,而範圍內之左前方的三分之一歸原告三磊公司,其餘部份則歸原告三劦公司承租,隔壁之其他廠房區塊依面對廠房大門之方向,自左而右則分別為原告三磊公司、三劦公司,中間廠房則為訴外人聯倉企業社作倉儲使用,中間廠房後區及聯倉企業社右側則為被告公司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而92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訴外人聯倉業社之廠房倉庫內突然冒出濃煙並竄出火舌,隨後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後經人發現報案,並由消防局搶救滅火,火勢起初控制在中間廠房即訴外人聯倉企業社和其後區之被告公司之廠房內,惟因其廠房內所堆放為易燃之多部機車,火勢因風向助長之結果,於事故發生1 個多小時後開始由原起火點往左延燒至原告三劦公司和三磊公司,造成原告二家公司之廠房內所有一切辦公設備及資產皆付之一炬,除造成原告二家公司之之財物嚴重損失外,更因此而致業務停擺。而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消防局報告),該報告綜合各項現場跡證研判起火戶為中壢市○○路○ 段38 2 之2 號(即被告公司處所),起火處則為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被告公司雖以本件火災燃燒為最嚴重之處為原告三劦公司,並據此判斷起火地點位於前開382 號之原告三劦公司,惟此純係謬誤之推論。本件火災雖因火勢猛烈而致起火現場所遺留之跡證難以判斷起火原因,惟據消防局報告所附之被告公司內相關員工之談話筆錄及其所請之中興保全公司之說明可知,起火原因可能是因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莊裕鉉、余志豪吸煙之煙蒂尚有餘火引發現場起火。此外,被告公司之起火處倉庫之辦公室內部電源開關被火嚴重燒損,而儲藏室內部發現有電源線亦均被火嚴重燒損,裸露之銅線則有熔痕,其儲藏室內所擺設之冰箱前側發現有電源線,電源線之絕緣體被覆嚴重燒失。另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消防局報告雖認定起火原因不明,惟其中亦肯定「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及「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兩大起火原因,故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員工疏失或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有電氣走火或是遺留火種引火之情事而致,且依消防局報告可看出本件火災絕非地震、天災或不可抗力所引起,則被告公司與其員工莊裕鉉、余志豪等人即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之損失,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而證人胡連峰述其所最先觀察起火處係在「模型製造區中央處看見第二平台中心加工機後面的牆壁,該牆壁位置經比對平面圖係「訴外人山葉公司存放機車之倉庫」,依其所言,火苗係自該鄰牆後穿透而來,但此亦無法判斷該處位置被牆後即為起火處。蓋既認定訴外人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機車停放之倉庫內之於斯時並無人在內,而存放機車和相關零件亦不致有自燃之問題,則最有可能者係台灣山葉公司機車倉庫後區之起火,而該處即是台灣山葉公司機車倉庫及被告公司儲藏室之隔板附近之位置。由於證人胡連峰斯時所發現之位置係在原告三劦公司之中間位置,而其後區有隔板隔住,根本無法看到三劦公司後區與被告之儲藏室是否亦有著火之情形,故此部分亦無法判定起火處係非在被告儲藏室內。證人呂俊昌所述被告在該處(系爭門牌382 之2 號)倉庫中禁煙之處為「倉庫裡面有放煙灰筒,我剛才畫的三角形處就是放煙灰筒的地方,除了我畫的三角形處外,其他地方都禁煙」之語。其復確認同事莊裕鉉、余志豪等人在下班前確有抽煙,而受告知訴訟法定代理人對呂俊昌詢問:「是否你們公司員工是否有在下班時聚集在公司裡面或外面喝酒抽煙?」,呂俊昌答:「偶爾有」然呂俊昌既強調辦公室外之定點才可抽煙,其他倉庫內皆係禁煙之狀態,為何還會有公司之員工在公司(倉庫)內抽煙喝酒之事,且在抽煙能於辦公室(倉庫)內進出情形,足見員工未依規範有制約自己之行為,而身為組長之呂俊昌亦有管理鬆散,未盡督導之責任,因此如係因員工莊裕鉉等人在下班前抽煙在其倉庫內所遺留之火種,其可能性甚大。而消防局報告就起火原因,亦不排除有人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至於證人莊裕鉉及第三人余志豪,當日確為在被告公司區域內抽煙之人,此亦為莊裕鉉所不否認,亦經呂俊昌詰證屬實,僅莊裕鉉為推免其責任,而刻意迴避抽煙時間在下午4 、5 點左右。然據詢問證人莊裕鉉平時抽煙量為何,其則表示大約1 個小時1 支。而依呂俊昌所謂莊裕鉉下班大約在7 時左右,則4 、5 點至7 點依莊某之煙癮勢必會在下班前抽煙,但其顯然就此部分回答並未抽煙,可見其為拖免抽煙可能引發本件火災之源由而刻意掩飾,而其復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言有迴避及偏頗之虞。另就消防局鑑定人熊新民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工業研究所鑑定人員張智堯的起火戶判定上有所不同,惟熊新民就被告提出經發院火災鑑定報告所畫出之「A區與C區」之起火戶可能性,認定C區遠比A區高,惟就火流方向來看鑑定人熊新民已專業且詳盡之說明,認為以鐵皮上方之狀況來判定火燒方向是由被告公司向三劦公司方向燃燒。而該審法官亦提及此一詢問2 位鑑定人並就消防局編號49、50照片徵詢2 人是否認同?2 位鑑定人之回答亦係肯定。鐵皮上方的彎曲可以判定火的燃燒方向的話,則可以判定起碼是由A區延燒至C區,應無疑問。且對於何以儲藏室內燒情形比較起來相對不嚴重,鑑定人熊新民亦為專業之回答,蓋「該面牆因為有鐵架及冰箱檔在前面,又有鋼骨,而且窗戶又在旁邊,且當時風向是由外灌向內(即吹東北風),因此火勢會往南側、西側延燒,才會有該處不明顯之情事。另外之所以山葉公司該處屋頂塌陷,係因山葉公司放了520 部機車,山葉的火載量很大(指單位面積可燃物很多及燃燒時產生的熱量比較高),造成該處燃燒嚴重而為合理之解釋。因此只要火苗因北側窗戶灌入北風從被告儲藏室的南側格板流竄至南側的機車停放處區,即可容易引起大火,反觀經發院之判定則純以「何處燃燒程度最嚴重而及起火處」之論點忽略風向、燃燒位置的擺放物品易燃性的不同因素,因此經發院的鑑定結果實無可採。 ㈢、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1、原告三劦公司部份:原告三劦公司為頗有規模之模型樣品開發業務為主之公司,廠辦內有許多項之生財器具與辦公設備和物料,由於廠區內之所有生財器具、辦公設備及物料因系爭火災而全部化為烏有,因此原告在當年度經會計師向國稅局陳報之財物損失,於扣除折舊後,就原告三劦公司之所有財物實際損失之金額達6,862,671 元整,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准予備查函及附件之相關災害申報書可稽。 2、原告三磊公司部份:原告三磊公司為產品之設計公司,因本件火災災害所損失者不單是有形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損失,尚包括歷年原告累積而得之樣品外觀設計和設計之軟體存檔等物件和多年建立之資料庫及客戶檔案、曾計帳目、行政文件等皆付之一炬。此可細分如下: ⑴、向國稅局申報並准予備查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和原物料簡品變質報廢災災害之申報,此固定頁產設備項目扣除折舊後之損失金額和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之損失金額合計達771,047 元,可參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准予備查函及附件之災害申報書可稽。 ⑵、產品外觀設計存檔作品損失:原告三磊公司設計好之作品至少有20款,產品設計每款市價至少20,000元,以最低價計算,原告此一損失為40萬元。 ⑶、資料庫損失建檔費用:原告三磊公司辛苦多年之設計產品之建檔資料庫遭毀,需重建此一專業資料庫始能回復競爭力,而實際重建此項共計1 個月之久,投入之設計人才重建之人事開銷每日達3,000 元整,此項損失費用計達90,000 元。 ⑷、另外行政上之部份,包括客戶檔案、歷年對曾計帳目和相關表單、憑證及公司之制式文件、表格和其他行政文件等資料,投入行政助理重行建立花1 個月之久,人事開銷費用計30,000 元。 ⑸、合計損害金額:1,291,047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劦公司6,862,6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磊公司1,291,047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泰公司則以: ㈠、原告以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而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法人之性質與法律上之地位,我國實務之見解係採法人格肯定說,認法人其具有法人格而得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享有權利能力,且對於其法人格之取得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格係實體存在,而非逕由法律創造或擬制所生。然法人雖具有法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以自己名羲為法律行為,惟其本質上仍與自然人有間,諸如侵權行為、犯罪行為等事實行為實非法人得逕自為之,原告主張實務上見解因採法人實在說,遂認被告具有侵權能力而認被告應就本損害賠償事件負責,殊嫌率斷。故法人因其本質上異於自然人,實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雖公司法第23條以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法人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系爭法人責任之相關規定,僅係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機會之立法政策,僅屬被害人求償風險之分擔,實不得爰引上開規定遽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況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情事,就原告主張被告具侵權能力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主張起火點既在被告之儲藏室內,則本件火災發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火災現場之倉房共計區分為三大區,編列為中壢市○○路○ 段382-1 、382-2 以及382-3 號, 其中382-3 號皆由原告三磊公司使用,而382-2 號則分由訴外人山葉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所使用。經各公司在火災後檢視火災現場之結果,燃燒較嚴重之位置係在382-3 號以及382-2 號之交界處,且交界處之鋼骨以及鐵皮等均朝向382-2 彎曲,是依常理推斷,起火燃燒最為嚴重之位置應係在382-3 號之範圍,即原告三劦公司所使用之範圍,蓋因382-3 號火場之空氣在劇熱下膨脹之結果,導致382-3 號以及382-2 號之交界處鋼骨鐵皮均朝向382-2 號彎曲,並延燒至被告建泰公司以及訴外人山葉之公司之處,且依消防局報告所載之火災現場勘驗內容,383- 3號之燃燒情形不亞於被告建泰公司之處所,且383-3 號在火災發生當時之火勢比被告建泰公司處所之火勢更為猛烈,383-3 號之屋頂首先塌陷,是單以起火點之位置而言,應非位於被告建泰國際所使用之處所。又被告公司曾另委託經發院就本件失火案件另為鑑定,經發院依據火災現場之照片、保全公司調閱資料、現場實地之履勘及現場人員進行訪談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點為「位於桃園縣後興路2 段382-2 號之廠房其起火點應非未於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廠房空間內,且該起火點位置位在同一廠房由三劦公司所承租之區域之可能性比較高」之結論。再參酌證人胡連峰於消防局詢問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所看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比對後發現起火點係位於訴外人山葉公司之倉庫與原告三劦公司間相鄰之牆壁以,及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之證人張浩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公司所裝設之體溫感應器於火災發生時溫度僅提高1 度,均可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再者,被告公司並無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或為被告公司怠於維護公司內部電器設備之職務執行,或為被告公司員工莊裕鉉及余志豪於公司倉庫內吸煙,致發生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且消防局報告亦作成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㈢、又原告等徒以災害申報之文件及其片面陳述泛稱其損失若干,惟實際損失情形之證明皆未見其詳,就其所請求之金額尚嫌無據。且原告主張產品設計存檔作品損失,及資料庫建檔費用之損失,與行政上之損害等等,均未見舉證,被告爰予以否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 號鋼架廠房建物曾於95年9 月30日發生火災。 四、兩造之爭點: 1、法人可否為侵權行為之主體? 2、本件起火戶是否位於被告公司在382 之2 號後區使用廠房內?本件起火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或其員工之疏失? 3、原告2人各別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主張法人本身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雖為法人,仍可作為侵權行為主體。然查:被告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雖依「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原告未證明系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本身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依前揭學說及實務見解,自難認原告得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被告及其受僱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乃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公司儲藏室,其論斷主要之依據係消防局報告,查消防局之報告固然記載,本件火災起火戶係位於中壢市○○路○ 段382 之2 號被告公司,起火 處係被告公司儲藏室,然前開報告亦於結論中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且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本件起火原因判斷是先適用排除法,排除自燃、外人進入引火、機械因素引火的可能性,不排除電氣、遺留火種引火的可能性,但不能證明是電氣因素引火,亦不能證明是遺留火種引火,所以本件起火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前開兩項原因導致火災,是前開報告關於起火點之判斷即便正確,亦難單以前開報告認定起火原因為何,更無從單以之判定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火災有無過失,及被告應否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 1、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之依據乃以下列勘查結果為斷:⑴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於20時10分許即同步勘查現場燒損情形,發現382 之1 號尚未被火波及;382 之2 號即被告公司和山葉公司前側(南側)外牆鐵皮已變色,內部均有燃燒情形,西側火勢猛烈;382 之3 號內部有濃煙,未見有燃燒之情形(見消防局報告第9 頁第2 點)。⑵檢視382 之2 號與382 之3 號中間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鋼骨、鐵皮均向382 之2 號一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 382 之2 號向382 之3 號延燒(見消防局報告第10頁第7 點)。⑶勘查382 之2 號燒損情形,發現382 之2 號山葉公司內部物品(機車)均被火嚴重燒損,燒損情形以北(後)側較嚴重,裝箱鐵架箱框之機車向北側傾倒;檢視382 之2 號被告公司與山葉公司隔間牆(木板)燒損情形,發現隔間牆木板面向被告公司(儲藏室)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面向山葉公司一側則較輕微。故判定火流是由被告公司向山葉公司延燒(見消防局報告第10頁)。然而,前開第1 、2 項勘查結果僅足證明火流方向係自382 之2 號流向382 之3 號,消防局報告雖據第3 項勘查結果進而判定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但前開勘驗結果係以消防局報告所附編號57至64之相片為依據,而詳閱前開相片之內容不外說明山葉公司物品於火災發生後向北傾倒及山葉公司與被告公司隔間木板兩側燃燒之狀況,單就其開相片確實無從認定究竟隔間木板北側(即被告公司儲藏室)或南側(即山葉公司)燃燒情形較嚴重。且即便如前開報告之認定,隔間木板北側燃燒情形較嚴重,然影響燃燒嚴重與否之因素,尚包括內部受燒物品的材質是否相同、燃燒之條件是否相同等因素,且應考慮火流的方向、人證、物證、環境等相關條件綜合為斷,並無從單以火燒情形嚴重與否判斷是否為起火點,亦經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縱前開相片確足顯示本件火災燃燒最嚴重處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亦難據此遽認該處即為起火點。 2、再者,證人胡連峰(火災發生時任職原告三劦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火災發生後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伊準備下班,於模型製造區中央處看見第二台中心加工機後面的牆壁有火在燒,伊立刻用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撲滅火勢,就退出廠房打119 報警,當時未發現其他各戶有人員等語(見消防局報告第16頁);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另證稱,伊看到火光到距離打119 的時間大概只有幾分鐘,伊看到燒起來的地方是在原告三劦公司第二台中心加工機機台後面的牆壁,是在眼睛上方的牆壁部分有火光有冒煙,原告三劦公司其他地方沒有失火的狀況等語(見該案95年5 月4 日筆錄第2 頁),對照於消防局報告第43頁位置圖,證人胡連峰稱看見牆壁有火在燒之位置其背面應係山葉公司倉庫,該處距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至少有14公尺以上。而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5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件火災消防局接獲第1 通報案電話之時間為19時49分,經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查該通報案電話號碼後,再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查,證實該電話於92年9 月30日時之裝機人為原告三劦公司(見該案卷第49頁、第59、60頁),故消防局所接獲通報電話應係證人胡連峰撥打,時間應為92年9 月30日19時49分。從而,證人胡連峰見山葉公司前開位置失火之時間即應在伊報案前即92年9 月30日19時49分前數分鐘,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公司儲藏室起火之時間為何?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張浩正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公司設有2 個防護區火災發生之日19時18分及19時20分設定,於19時50分第一(101 )防護區發生異常,19時55分系統斷線(見消防局報告第26頁),該證人於本院95年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在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第39頁所畫紅色區塊即是第一防護區,寫『體溫』之紅色圈起處即是體溫感應器。有三種情形會啟動,第一種是線路被破壞(因為電源無法繼續供應會啟動),第二種是當有物體經過感應範圍時會啟動,第三種是室內溫度較設定時提高或減少1 度時均會啟動,19點50分(註: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第38頁,確切時間係19時50分45秒)就是體溫感應器啟動的時間」等語(見該案95年5 月4 日筆錄)。職是,被告公司儲藏室位於101 防護區,該區體溫感應器啟動之時間即當日19時50分45秒,應即為該區發生火災之時間,該時間顯然較證人胡連逢發現原告三協公司與山葉公司間隔間牆失火之時間即當日19時49分前之數分鐘為晚,故前開體溫感應器之啟動除可確認被告公司於前開時間為火災波及外,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儲藏室失火之時間較諸證人胡連峰發現火光之時間晚,故難認被告公司儲藏室即為起火點。 4、此外,證人熊新民在被告公司儲藏室所找到唯一可疑為起火處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該實心線熔痕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見消防局報告第31頁),是該電源線並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又被告公司儲藏室中雖留有一冰箱,於火災發生過程經嚴重燃燒,然該冰箱因與被告公司維修室使用同一迴路,使用時會造成被告公司辦公室無熔絲開關跳脫,故火災發生時已3 、4 個月未使用該冰箱,並已將冰箱插頭拔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員工呂俊昌於消防局詢問時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消防局報告第18頁及前開案件95年5 月4 日筆錄第11頁),從而亦難以該冰箱之存在及經火燒後之狀況,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火所致。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起火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然消防局之報告及證人熊新民前開證詞均已證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致,原告就其主張該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公司員工莊裕鉉、余志豪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4 、5 點有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外抽煙,即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致,尚乏實據。是證人莊裕鉉、呂俊昌雖為被告公司員工,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之證言有何不足採,且其等證言善否足採亦無礙於原告未就其關於被告公司員工吸煙遺留火種,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之主張舉證證明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原告引據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受僱人無不法侵害之事實,則僱用人自無庸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消防局報告關於本件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之認定顯有疑義,且具該報告並未能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何,自然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進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應為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自難責令被告以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三劦公司6,862,671 元,賠償原告三磊公司1,291,0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且兩造協議之第3 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