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李永發 乙○○ 丁○○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3 人自稱擁有桃園縣楊梅鎮○○段248 地號等土地,以華懋國際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名義從事開發,並由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聲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照,其中桃園縣楊梅鎮○○段248 地號單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為1 萬3,923 立方米,原告遂與訴外人駿順工程行即甲○○各出資1,250 萬元,支付總價2,500 萬,共同向被告承買土石方,並以每立方米160 元計價,多退少補核實計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開採5,698 立方米,即遭當地居民抗議,又因被告環保問題無法解決,無法依約履行提供原告開採土石方,兩造乃協議於民國93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2,500 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別退還原告與甲○○。嗣被告僅退還甲○○應退款1,250 萬元,至應退還原告之1,158 萬8,320 元(扣除已開採5,698 立方米,計91萬1,680 元),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只存在於被告與甲○○之間,但被告已對原告承諾屬於原告之部分要直接退款給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該項特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縱不依上開特約,被告依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將全部款項退給甲○○,則因甲○○已將被告尚未返還之款項計10,151,78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本於該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1 千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退款特約、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收據各1 份、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10日工建字第0930140808號函、會帳單、確認暨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即被告3 人與買受人駿順工程行即甲○○商議達成契約之合意,且特約以「駿順工程行」為買方名義人,並以之為單一窗口。原告並未參與契約之商議及成立之合意,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甲○○於93年6 月14日、21日兩次分別給付預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1,850 萬元,被告均再三強調單一窗口為駿順工程行即甲○○,故由甲○○一人交付價金,且以約定之買受名義人「駿順工程行」為付款人開立收據。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止,係由被告與甲○○雙方達成合意,與原告無涉。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最終結算,係於93年7 月19日由甲○○指派代理人即訴外人邱國儀與被告結算確認餘款金額327 萬8,680 元,亦與原告無涉。㈤被告與甲○○之代理人邱國儀於93年7 月19日結算確認餘款返還全部價金後,被告要求交還收據原本,邱國儀確認被告已履行還款之給付後即將收據原本交還被告。㈥訴外人戊○○、原告等人雖參與退款之協商,然係被告應渠等之要求,因甲○○有退票350 萬元之信用瑕疵,將全部款項返還甲○○,渠等恐怕出資拿不回來,故經甲○○之同意、指示及戊○○、原告2 人之協議,將退款直接匯付戊○○、原告,由渠等自行分配。被告為慎重其事才讓甲○○之合夥人戊○○、原告在場,使其知悉退款情形,俾免爭議。若非渠等協議,被告豈有可能將500 萬元隨意匯付第3 人。故不因戊○○、原告等人參與退款之協商,即成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㈦買受人駿順工程行即甲○○其等內部如何合夥集資,被告並不過問。原告主張原告與駿順工程行即甲○○共同合資2,500 萬元云云,應係渠等內部合夥集資之約定,原告不能據以主張與被告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收受之預付買賣價金共計為2,350 萬元,亦非原告主張之2,500 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返還價金,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㈠被告於93年7 月13日還款當日,係經原告、戊○○同意將500 萬元款項匯款至戊○○帳戶,並經原告以「蔡宗憲」名義簽收,原告對自己決定之事實,無由主張未受領500 萬元。另被告依渠等當日約定之退款方式,於93年7 月16日履行第2 期款500 萬元之給付,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均係依債務本旨清償債務,自發生清償效力。㈡被告與甲○○之代理人邱國儀於93年7 月19日結算確認餘款經扣減甲○○退票款及已開採土石方貨款後,返還全部價金850 萬元,被告要求交還收據原本,邱國儀確認被告已履行還款之給付後即將收據原本交還被告。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甲○○既已將債權證書即收據原本返還被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甲○○還有如何之債權可讓與原告?被告自不積欠原告任何債務。㈢本件事實上係原告與戊○○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參、證據:提出由被告簽署交予「駿順工程」之收據2 紙、由原告以偏名蔡宗憲簽收500 萬之93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由甲○○簽收500 萬之93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93年7 月13日及93年7 月16日各匯500 萬予戊○○之匯款回單各1 紙、由邱國儀簽署表示「退駿順貨款尾款已全部退清」之93年7 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1 紙、原告簽署見證「戊○○與丁○○之所有債務一切清楚」之證明書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158 萬8,320 元,嗣以96年4 月3 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減縮聲明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 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永發(另有別名李坤達)、乙○○、丁○○3 人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約10餘甲土地,以華懋公司名義從事開發,並由業昌公司聲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照,系爭土地經核定管制之剩餘土石方為1 萬3,923 米;㈡被告與訴外人駿順工程行即甲○○間,存有以每立方米160 元計價向被告承買土石方,再依開採土石方量,多退少補、核實計算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駿順工程行開採數日後,即遭當地居民抗議,契約無法履行,雙方乃協議於93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30140808號函、被告簽署交予「駿順工程」之收據1 紙、會帳單1 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69 號卷第7 、8 、10-12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伊依系爭買賣契約開採土石方5,698 立方米後,兩造隨即於93年7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2,500 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別退還伊與駿順工程行即甲○○,嗣被告僅退還駿順工程行即甲○○應退款1,250 萬元,至應退還伊之1,158 萬8,320 元(扣除已開採5,698 立方米,91萬1,680 元),被告仍未支付。又被告已對伊承諾屬於伊出資之部分要直接退款給伊,但迄今尚未清償。復因甲○○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返還買賣價金,而未據被告清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依上開3 項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 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上述被告簽署交予「駿順工程」之收據、會帳單各1 份為證,惟查: ⒈依上開被告所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駿順工程訂金現金壹佰萬元正,支票兩張新竹商銀壹佰萬元正(東門分行),新竹商銀大溪分行叁佰萬元整,總計伍佰萬元正」等語,及依該會帳單內僅記載日期、車數、重量、金額,而無任何人簽署姓名於其上,尚無從據以辨別該會帳單係由何人出具予何人,且僅屬數額之計算,不及任何承諾事項文義之情,已難將被告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作何連結,更遑論以之為原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物如書面契約等,以供本院調查。反之,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之記載,上揭訂金5 百萬元係由被告所簽收而出具予駿順工程行所收執,及後述證人甲○○之證詞,反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其3 人與駿順工程行即甲○○等語,非屬無稽。 ⒉原告就伊上開主張,雖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惟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主張,可知原告尚有以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退款時曾經原告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事實為證明方法之意。然查,關於證人甲○○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伊與證人甲○○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土石方,於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終止時,伊等均與被告產生退款事宜;又原告係於94年9 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3 頁),經被告合法異議後即視同起訴,嗣經被告於94年12月2 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及本院於同年月9 日行言詞辯論後,原告與甲○○即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見證下,書立確認暨協議書,以不了解法律為由,而將原告主張甲○○依系爭買賣契約尚可請求退還之買賣價金即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原告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4 、65 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5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以駿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3 人承買,華懋公司是被告開發土石所用的名義,被告應退還之款項扣除已開發部分,應為1,790 餘萬元,這些錢要由渠及合資人來分,原告可分得1,100 餘萬元,其中100 餘萬元被渠領走,這部分算是渠欠原告的,當初為使契約單純化,有提到以渠為單一窗口,是指在工作進行時,由單一窗口來進行,在退款時是各退各的,一開始談時就有講單一窗口,但是後來實際進行還是渠與原告兩人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 頁),惟其中就證人甲○○所述:退款時既係各退各的云云,如若屬實,則何以渠可取得原應由原告取得之100 餘萬元,再轉為渠對原告之負債?又關於單一窗口之陳述,先係陳稱:確有約定以渠為單一窗口云云,後又陳稱:實際進行時仍有原告之參與云云,亦有先後矛盾、避重就輕之處,況且,如關於單一窗口之陳述均屬實,即係渠與原告單方之認知或違約之舉,而證人甲○○仍為此不合事理之陳述,再綜合上情,可知,原告與甲○○於本件係立場、利害關係一致而均與被告對立,且不無偏頗原告之情。因此,本院認證人甲○○於本件所為證詞中,利於原告部分不得為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而須有補強證據相佐,始可採信,至於與被告所辯相符部分,因雙方立場對立,則應認為可採信,先予敘明。準此,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渠與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共同購買土方,且被告也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不足以使本院遽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情為真。況且,被告一再辯稱:為使買賣關係單純化而要求以駿順工程行即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單一窗口等語,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明知原告亦有出資乙節不相衝突。再者,證人甲○○亦曾證稱:被告確有要求以渠為單一窗口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詳前)。復參諸,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丙○○亦具結證稱:有投資原告購買本件土石方,但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予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資金關係確實非屬單純,被告要求僅以駿順工程行即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以使契約關係單純化,尚屬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又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出資人的確並非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強調以駿順工程行即甲○○為單一窗口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欲以證人甲○○證稱伊確有出資等語,證明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實,則尚嫌不足。 ⒊再查,證人甲○○證稱:本件渠與原告各出資1,2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土石方,惟於扣除渠退票之金額後,實際為2,3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總額500 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所提出總額1,8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內容亦與上開收據同為載明被告簽收駿順工程行給付金錢意旨,而無相關原告之文義)之收據總額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取之金額為2,350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 萬元等語,為可採信,首堪認定。次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兩造當事人合意終止後,應如何核實計價辦理退款乙節,證人甲○○證稱:93年7 月13日談退款渠到場時,原告和被告已經把要退款的事談好,退給渠的是被告方的會計楊小姐帶渠去領500 萬元,後來再領1 筆200 多萬元的即期支票,其他的錢都是應該要退給原告,當初在出資時,渠有300 多萬元的退票,所以經計算後,渠僅能退700 多萬元,另有1 千多萬元要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因甲○○有退票350 萬元之信用瑕疵,原告及戊○○恐甲○○取回全部出資後,伊等將無法取回出資,乃在甲○○之同意下,將甲○○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逕向原告支付等語,就甲○○因有信用瑕疵,乃同意被告逕將原告投資部分退還原告等,而不經由甲○○之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經伊簽認之93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會計科目為貨款、摘要為退駿順貨款(小龍那邊)(本院按,小龍即指原告)、金額為500 萬元之文義,及同日載有由楊淑美匯款予戊○○500 萬元之跨行匯款回單,又於同年月16日再匯款500 萬元至戊○○同一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見本院卷第34、38、95頁),參照原告於95年3 月9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之待證事實欄陳稱:證人丙○○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協議解除契約當晚因另案通緝被逮捕,在入監前與證人丙○○電話聯絡及證人丙○○事後向被告接洽之過程,以證明原告在當晚亦電話告知被告有關應返還之價金只有原告之配偶及丙○○有權代表處理,被告於其後之93年7 月16日之電匯戊○○500 萬元,顯未生清償原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書寫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信件中載有:伊出事那天13日,陳董有匯1 筆款項500 萬元到「阿志(應指戊○○)」戶頭,還有餘額220 萬元未歸還予伊,伊即出事及阿志亦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被告先後兩次匯款各500 萬元予戊○○,應確係經原告同意,又因戊○○確有部分出資(依原告信中所載共210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始有上開被告第1 次匯款後,戊○○應返還餘額220 萬元之語,亦足認被告上開匯款兩次共計1 千萬元至戊○○上述帳戶,確係經原告與被告合意後所為,惟原告於第1 次匯款後之同日即遭逮捕,並因金錢問題而疑為戊○○所致,2 人因生隙故,原告乃急電被告勿再匯款予戊○○,並於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僅否認被告第2 次匯款之清償效力。而關於原告於被告第1 次匯款500 萬元後,伊隨即入獄,乃告知被告方停止匯款部分之事實,即認屬實,被告方亦受此通知,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甲○○,並經甲○○之同意而由被告逕將部分款項(即1 千萬元)退還予原告,復經原告與被告合意將該1 千萬元匯入戊○○上述帳戶以為清償方式,均如前述,是不論被告同意逕將款項退予原告或以匯款入戊○○帳戶為清償方式,均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亦即均須具備意思表示合致之前提,如原告一方欲片面變更,自亦應以相同格式之契約方式,始得為之。因此,原告既與被告合意以將1 千萬元匯入戊○○帳戶為清償方式,又此清償涉及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即甲○○,如被告不同意以原告電話或書信或第3 人轉達之停止匯款之請求,而不能就原告此部分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不得匯款之舉,自無礙於被告依約匯款所應生之清償效力,而本件被告確已依約將共計1 千萬元之金錢分兩次匯入戊○○上述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退款1 千萬元部分,其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伊係在傳票上簽名後,始經告知錢已匯予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關於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其所應退還之款項業已全部清償等語,亦據提出經訴外人即甲○○代理人邱國儀所簽認而載有:退還駿順貨款尾款已全部退清(票2,881,020 元、現397,660 元)等文義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表示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內容又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退款情形大致相符,是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出具日期為93年7 月19日,而被告第2 次匯款至戊○○上述帳戶之日期為同年月16日,依此,足認被告與甲○○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應退款項業已清算完畢,甲○○對被告已不再有任何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退款請求權存在,被告辯稱:就系爭買賣契約對甲○○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甲○○嗣於94年10月28日將被告尚未對甲○○清償之10,151,78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云云,因該部分債權對甲○○已不存在,甲○○自無從讓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伊與被告間關於退還1 千萬元之特約,因被告已依約將該1 千萬元分兩次匯款至約定之戊○○上述帳戶,被告業已履行其義務完畢,再甲○○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債權早於93年7 月19日即經結算而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後退還預付款、兩造間給付1 千萬元之特約、甲○○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