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鄭 健 鍾孟宏 羅釧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鄭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起訴後辦理解散,選任林香美為代表原告之清算人,林香美並已就任乙節,有本院桃院興民純94年度司字第99號函稿影本可稽。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規定,林香美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原告之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聲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為8,917,756 元,嗣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其請求為4,120,786 元,核其前開減縮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孟宏、羅釧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健係原告之出納員,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1日止連續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計4,120,786 元,而被告羅釧瞬及鍾孟宏為被告鄭健之職務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羅釧瞬及鍾孟宏應與被告鄭健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證契約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4,120,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健於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另被告鍾孟宏、羅釧瞬二人否認前揭人事保證之事實,辯稱:伊等不曾有對保之行為,且對保所用之印章不能確定為商號所有,伊等係因被告鄭健告知要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裝框,才於93年12月間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或影本交予被告鄭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健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孟宏、羅釧瞬為被告鄭健之人事保證人,無非以「員工服務保證書暨對保經過」文件上登載渠二人為人事保證人,並持有渠二人獨資之「新動影視社」、「久大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鍾孟宏、羅釧瞬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被告鍾孟宏即新動影視社、羅釧瞬即久大企業社是否知悉人事保證乙節,渠等有無完成對保之程序?茲論述如下: 1.查原告所提「員工服務保證書暨對保經過」文件所載之保證人計有羅釧瞬(即久大企業社)、鍾孟宏(即新動影視社)二名,對保日期分別登載為「92年1 月」、「92 年5月」、「93年10月」(應為92年10月之誤)、「93年2 月」、「93年6 月」「93年7 月」「93年11月」「94年1 月」。然被告鍾孟宏係在93年9 月7 日始受讓「新動影視社」,並於該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動影視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桃園縣政府檔存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被告鍾孟宏顯不可能以新動影視社負責人之名義為被告鄭健擔任保證人,足證系爭「員工服務保證書暨對保經過」文件有倒填簽約及對保日期之情。再核「對保經過」文件上前後之保證人對保蓋章欄位印文排列次序由右向左依序為「羅釧瞬」「久大企業社」「新動影視社」「鍾孟宏」,如出一轍,顯係同一時間完成。則被告鄭健辯稱伊為保住工作,於93年12月間始完成保證人資料填載及保證人對保蓋章後,將「員工服務保證書暨對保經過」文件交予原告總經理黃春火備查等語,應可採信。 2.次查系爭「員工服務保證書暨對保經過」文件固登載羅釧瞬(即久大企業社)、鍾孟宏(即新動影視社)為保證人,惟據被告鄭健供承,此乃伊藉口替被告羅釧瞬、鍾孟宏二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框,騙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加以影印後留存,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刻章蓋用於對保經過文件上,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原告總經理黃春火,完成對保手續等語歷歷。而「員工服務保證書暨對保經過」之對保人即原告稱總經理黃春火亦未親自對保,係將文件交予被告鄭健,由鄭健與保證人連繫完成用印後繳回乙情,亦為證人黃春火所承,證人負責被告鄭健人事保證之對保工作,卻未依規定對保,則保證人即被告羅釧瞬(即久大企業社)、鍾孟宏(即新動影視社)是否親自用印或同意保證乙節,即有不明。經核「對保經過」文件上對保蓋章欄位之「新動影視社」「鍾孟宏」印文,與桃園縣政府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留存之大小章,依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二者之不同。另「羅釧瞬」「久大企業社」之印文,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留存之大小章觀之,肉眼無法辨識其同異處,依被告鄭健所稱伊係將久大企業社之印章蓋用於白紙上,再持至刻印行仿刻,非無可能。再從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影本形式觀之,被告鍾孟宏、羅釧瞬二人均未於「員工服務保證書」保證人欄下方簽名蓋章,即難認渠二人知悉約定保證之內容及願任保證之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鍾孟宏、羅釧瞬為被告鄭健之保證人之事實不能證明,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鍾孟宏、羅釧瞬負連帶保證之責,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