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順晟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142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 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楓茹 附表: ┌──────────────────────────────────────────────────────────────────┐ │本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517 號│ ├─┬─────────┬─────────┬───────────┬───────────┬────────┬────────┬──┤ │編│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1 │曾仁聰 │曾仁聰 │92年8月11日 │94年1月30日 │20,000元 │0432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