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 戊○○ 甲○○ 己○○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再審被告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後未聲明上訴,應已確定。另原一審共同被告平鎮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平鎮公司)則已於上訴期間內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下稱原二審)審理在案。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25日發現原一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於94年7 月9 日向原一審具狀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乙○○向再審原告等承租後,以平鎮公司名義建築,再出租他人營業,因而追加平鎮公司為共同被告,惟未具訴之聲明,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所有權之主張亦各異,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相同,原一審判決竟准其為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既主張平鎮公司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否認之,理由詳如後述),原一審判決理由亦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增建3 樓,並轉租予平鎮公司等語(參見該判決第11頁),則平鎮公司自僅須對再審原告負責,而不須於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一審判決未命平鎮公司應遷出系爭建物,以利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原一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第1 項顯有矛盾。 ㈣、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⑴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10日向原一審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書證明納稅義務人平鎮公司才是所有權人。⑵據平鎮公司於81年6 月1 日申請在再審原告共有系爭第1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276 之831 地號,下稱160 地號)與同段158 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276 之78地號,下稱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相鄰)上建屋時之資料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起造人名冊及2 、3 層平面圖,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年10月2 日所核發之81桃縣工建使字第230 號使用執照,可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及平鎮公司等人。⑶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30日向平鎮公司及新漢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取得系爭建物2 、3 樓之鋼架、車道、水電、冷凍工程及裝潢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以證明系爭建物2 、3 樓係平鎮公司與新漢公司出資建築,此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如經斟酌,確將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⑷依平鎮公司於原二審審理中聲請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本院74年度民執七字第3807號、3461號及75年度民執七字第5490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與債務人平鎮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鎮茶葉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載明,再審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本國式加強磚造2 層樓房地面層1431.75 平方公尺及第2 層1024.38 平方公尺係坐落於系爭第158 地號及系爭第160 地號土地上,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3年5 月31日依本院同年4 月13日桃院義民執四字第1254號函辦理測量之成果圖,亦標明當時第1 、2 層建物之位置及尺寸,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 、2 層所有權時已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而依276 之78地號(即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276 之78、276 之831 地號土地及建物於75年拍賣時,皆屬平鎮茶葉公司所有,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此證物如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⑸再審原告向原二審聲請閱卷取得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即該所95年7 月24日平地測字第0950003632號函、80年2 月5 日276 之78與276 之831 地號土地再鑑界原圖、86年11月6 日276 之78與276 之1924地號土地分割原圖,及66年4 月26日就276 之78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顯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第16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再審被告前手平鎮茶葉公司所有之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而來,且分割線係以66年4 月26日辦理分割時就已存在之40建號(即今663 建號)房屋之後南側及東側牆壁為界,牆壁以外空地分割出系爭第160 地號土地。此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有利之判決,亦同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甲區域及丙區域部分,面積共54.6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自92年6 月2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8,257 元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5年3 月8 日收受原一審判決後,均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15日始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理由分述如下:1、原一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可知悉,如認該判決有此再審事由,而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2、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其發現或自知悉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者,有⑴、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再審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主張於95年5 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取得,卻 於本件主張於同年8 月15日取得。⑵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80年2 月5 日276 之78與276 之831 地號土地再鑑界原圖,再審原告戊○○、甲○○均以所有權人身分簽認,當日即知悉其事,而86年11月6 日276 之78與276 之1924地號土地分割原圖,與本件無關。⑶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證物,如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名冊、房屋平面圖、使用執照、工程承攬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指示測量成果圖及舊土地謄本等,均係再審原告所親身經歷事務之成果,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持有,其他資料再審原告亦可以權利人地位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乃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法院自無從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提起再審。 ㈡、另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4日平地測字第0950003632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所示內容,有界線無法查考者,有地籍線套合結果並未一致者,有分割圖比對套合結果,經界線無法得知者,並有鑑界鋼釘無法判斷等情,可見再審原告據以提出之地籍資料,均不足作為正確判斷之依據。且原一審已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使用最精密之儀器和最科學方法鑑測,對鑑測情形,原一審判決已詳述明確,再審原告雖對鑑測結果不表同意,但無理由,而本件再審所提證據又均不足以撼動鑑測之結果,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得較有利益裁判,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既不合法,又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一審卷及原二審卷核閱卷證資料,證實兩造與平鎮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爭訟經過如下: ㈠、再審被告於原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平鎮公司應將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黃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共67.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自92年6 月26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2,678元,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受理。 ㈡、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第158 地號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甲區域及丙區域部分,面積共54.6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與平鎮公司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自92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8,257 元,前開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㈢、原一審判決於95年3 月8 日送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原一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該卷第232 頁),再審被告就原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㈣、原一審判決於95年3 月8 日送達平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原一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該卷第233 頁),平鎮公司於同年3 月21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就原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其應與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受理,經原二審審理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至原一審另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非平鎮公司之上訴效力所及,不在原二審審理範圍。 ㈤、原一審判決於95年3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原一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該卷第233 頁),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渠等應拆除建物部分並未上訴,亦非平鎮公司之上訴效力所及,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 日,算至同年3 月29日屆滿,是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之95年3 月29日而告確定。 ㈥、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㈦、原二審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及平鎮公司應返還土地及自92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8,257 元部分予以審理,認再審原告及平鎮公司應返還土地及給付自92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030元,暨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9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予,而於95年10月11日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及平鎮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原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及平鎮公司之上訴。 四、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以原一審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述原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均於該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計算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建物部分確定時即95年3 月29日起算,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15日始據以提起再審,此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另提出上開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而:1、94年房屋稅繳款書再審原告自承已經其向原一審提出(見再審起訴狀第5 頁),揆諸上開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自不得再據此為再審之理由。2、66年4 月26日就276 之78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已經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向原二審提出(見原二審卷第50至58頁)。3、本院74年度民執七字第3807號、3461號及75年度民執七字第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年10月2 日核發之81桃縣工建使字第230 號使用執照、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3年5 月31日依本院同年4 月13日桃院義民執四字第1254號函辦理測量之成果圖、276 之78地號土地登記簿等,復經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2 日向原二審提出(見原二審卷第72至88頁)。4、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4日平地測字第0950003632號函、80年2 月5 日276 之78與276 之831 地號土地再鑑界原圖、86年11月6 日276 之78與276 之1924地號土地分割原圖,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8 月2 日閱卷時即可取得(見原二審卷第89頁)。縱認該等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渠等應拆除建物部分確定後方知悉,但自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8 月2 日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15日始執此為再審理由,此部分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4、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起造人名冊及2 、3 層平面圖及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2 、3 樓之鋼架、車道、水電、冷凍工程及裝潢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部分,均為再審原告所親身經歷事務所出具,且該文書事關再審原告之權利義務,衡諸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就該證物之存在,應有深刻印象,再審原告既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於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原一審訴訟程序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