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英達即一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再審被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契約並未成立,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開庭時已當場自認本件工程確實有委託再審原告施作,並且已經開始施作,再審被告才中途換人施作,此有原第一審卷附民國94年4 月20日筆錄記載:「(後來為何工程沒有繼續施作?)我們當時確實有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的工程委託他施作,但是因為他無法在我們指定的期限內施作完,所以我們才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此項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認,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已無庸再就兩造契約是否成立負舉證責任。再則,前審於95年3 月7 日開庭時,再審被告亦當庭承認在94年8 月中旬就已經找第3 人施作,而參酌再審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向再審原告訂購,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26日提出品名項目屬拆除及封板工程之估價單,可看出是將原有他人施作部分拆除,當然係屬再審原告所開具系爭工程估價單不包含部分,顯然自93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26日止,再審原告至少已施工1 個半月,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在再審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款要求,而再審被告不同意後才另外找人施作。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對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應為明確。 ㈡本件兩造契約內容有施工及材料部分,屬於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參照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本件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而本件要約人為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第6 頁載有:「㈠…⒈…上訴人則以:雖經三家廠商提出估價單比價後,被上訴人所出價最低,且公司內部已經簽核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顯然再審被告係發要約人,且經過提出估價單比價程序,已同意將訂單交給再審原告施作。原確定判決復謂再審被告係就原契約為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而承諾,視為拒絕要約而為新要約,惟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係指要約之相對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始視為拒絕原要約,本件再審被告發出要約在先,應受其要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第8 頁以再審原告於93年4 月9 日承攬再審被告所發包之W101視聽教室工程(訂單編號POE44002號,價額75萬元),兩造間並有簽訂承攬合約書之事實為由,指稱再審原告明知需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始能成立,而認定再審原告係拒絕承攬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然本件兩造間雖有另件工程契約,然本件契約屬於另一件不相關之契約,再審被告既未舉證兩造曾為約定契約需用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153 條已推定契約成立,再審原告自不需再為舉證。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法律推定之規定逕認兩造契約尚未成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之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2 審提起之上訴駁回等語。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3 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5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係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對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告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為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開庭時已當場自認本件工程確實有委託再審原告施作,並且已經開始施作,再審被告才中途換人施作乙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已無庸再就兩造契約是否成立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再審被告固於原第一審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問:後來為何工程沒有繼續施作?)我們當時確實有140 萬元的工程委託他施作,但是因為他無法在我們指定的期限內施作做完,所以我們才另外找其他廠商來施作」等語,惟參照再審被告於該次庭期之始即明確答辯:否認再審原告之請求,因為契約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再審原告就此隨即提出附於原第一審卷第22頁而由再審被告製作之140 萬元訂購單以支持伊所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之主張,再審被告始為上揭陳述(見原第一審卷第31、32頁),再依再審被告於該次庭期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系爭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13日以總價1,607,100 元向再審被告提出要約,其於同日出具140 萬元之訂購單,再由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26日於140 萬元再追加97,500元之金額,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因兩造均有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情,故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等語,並提出再審原告估價單2 紙、再審被告訂購單乙紙為證(見上開卷第18-33 頁),並細繹再審被告上開語意,應認再審被告上開所述:「我們當時確實有140 萬元的工程委託他施作」等語,僅能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本件系爭工程欲委託再審原告施作,惟依再審被告主觀之認定及其於本件前審之答辯,再審原告並未接受以140 萬元作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金額,則再審被告上開陳述就再審原告是否就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乙節,並未表示,本院自不能認定再審被告有以上開陳述自認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為上開確有140 萬元工程委託再審原告施作之陳述,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亦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法院於95年3 月7 日開庭時,再審被告亦當庭承認在94年8 月中旬就已經找第3 人施作,而參酌再審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向再審原告訂購,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26日提出品名項目屬拆除及封板工程之估價單,可看出是將原有他人施作部分拆除,當然係屬再審原告所開具系爭工程估價單不包含部分,顯然自93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26日止,再審原告至少已施工1 個半月,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在再審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款要求,而再審被告不同意後才另外找人施作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上開庭期自承:「(問:材料何時進廠?)93年7 月水電有進料,防火布、安全網等,鐵材加工『尚未進廠』」、「(問:進料之後有無施作?)還未施作,因為上訴人不讓我作,他說因為我追加費用,所以他們說契約不成立,那是事後找他們時,石副理說的。莊培鑫跟我說,前面廠商作自然排風管作失敗,要我把他拆掉重做…」等語明確(見原第二審卷第108 、109 頁),足認兩造於再審原告尚未施工前即就本件系爭工程之金額、承作範圍有所爭執,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工程達成契約合意、再審原告並已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再依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13日所提出總金額1,607,100 元之估價單之品名中,即有「原排風機拆除封包」乙項,核與再審原告嗣於同年8 月26日所提出之97,500元估價單所載品名「屋頂自然排風機拆除及封板工程(周邊防水)」乙項,應屬相同之工程,足認應以再審被告於前案答辯稱:系爭工程包含前面廠商施作失敗之自然風排風管工程部分在內等語較為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伊已至少施工1 個半月,上述97,500元之工程係追加工程,而非原系爭工程範圍,伊並未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綜上,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對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係指要約之相對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始視為拒絕原要約,本件再審被告發出要約在先,應受其要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因此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本件契約業已成立,原確定判決竟以為要約人之再審被告係就原要約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認兩造未依一定之方式定其契約,故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先由再審原告以1,607,100 元之金額承作提出要約,再審被告於同日提出140 萬元之訂購單予再審原告,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出具140 萬元訂購單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所謂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須包含前面廠商施作失敗之自然風排風管工程部分(即97,500元工程)在內之點並未同意,不願簽約,才未施作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足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40 萬元訂購單之契約內容並未承諾。而再審原告嗣又提出93年8 月26日金額為97,500元之估價單,應認係拒絕再審被告所提出140 萬元之原要約,而為140 萬元再加97,500元之新要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因互相拒絕對方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足認兩造間就承攬含款項97,500元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尚未成立乙節,就結論而言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二致。況且,本件系爭契約即如再審原告之主張,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除價金外,當然尚包含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而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範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以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推定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60 條第2 項、第153 條之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二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前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