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183,522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此請求減縮為5,033,518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毅嘉公司,工作內容為手機按鍵設備沖切生產線之工作人員(所謂手機按鍵設備沖切即一般手機按鍵定模後周邊殘餘部分之切除工作),原告機械編號FW-07沖切機機台之操作程序:係以雙手將手機按鍵設備置入沖切機定位後,嗣雙手由沖切機內收回,始按機台之雙手啟動按鈕,由沖切機下切手機按鍵設備殘餘部分,切除完畢再以雙手取出手機按鍵設備,完成沖切流程。惟於93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 分許,原告正以雙手將手機按鍵設備置入沖切機定位時,沖切機械竟在未按鈕時即下切,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及第四指截肢、右手第三指皮膚缺損、中指尺側指動脈斷裂等傷害。本件被告應注意防止器具設備之危害而未注意,且未依安全工作規則提供輔助工具,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二)事發後兩造經多次協商,並由被告毅嘉公司同意,自93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30日每月給付最低薪資26,000元,惟自95年1 月1 日起,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已引起心理莫大影響,無法於被告毅嘉公司上班,故於95年1 月1 日終止與被告毅嘉公司之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毅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93年10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未 受傷前,平均工資為38,000元,惟受傷後薪資為26,000元,每月損失12,000元,故93年10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合計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萬8,800元。 2.95年1 月1 日迄135 年2 月3 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為70年2 月4 日出生,其工作能力自95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5 年2 月4 日),共計40年2 個月4 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又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九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3.83%,每月減少薪資為9,302 元(四捨五入),故自95年1 月1 日至135 年2 月3 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共可請求2,492,510 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且意圖卸責,致生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364,467 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5,03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毅嘉公司制定之「沖床工安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第5 點:「嚴禁用手直接取工件」、又「現場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沖切機作業時嚴禁將手指伸入模具內,禁止有非作業人員在沖孔機台旁」,原告自有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上揭「現場管理辦法」不僅張貼於工廠布告欄上,於每位作業員報到後,亦發予一份,並要求詳細閱覽。被告毅嘉公司一再宣導要求作業員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證人甲○○、丁○○亦證稱被告毅嘉公司有提供工具,原告手指受傷係因其自行違反上揭規定所致,被告自無過失。 (二)兩造曾於94年3 月18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協調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調內容拘束,原告應至被告毅嘉公司工作,無從毀棄上開協議而更行就協調前之法律關係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已依協調內容給付原告就醫期間之薪資補償,並同意繼續僱用原告,給予較輕鬆之文書職務,惟原告未回公司上班,後因原告遲遲不依協議內容復職,被告毅嘉公司始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予以解雇。(三)被告毅嘉公司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期間,給予原告公傷假及工資685,471 元(含93年度薪資53,801元、94年度薪資343,270 元)。另原告尚受領安泰保險公司給付之醫療團體保險金7,000 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給付 281,400 元,上述2 者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毅嘉公司繳納。(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毅嘉公司制定之「沖床工安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嚴禁用手直接取工件」、另「現場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沖切機作業時嚴禁將手指伸入模具內,禁止有非作業人員在沖孔機台旁」。上開「現場管理辦法」於工廠佈告欄有張貼公告,並於每位作業員報到後,即發予乙份。(二)原告於93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 分許,以雙手將手機按鍵設備置入沖切機定位時,受有右手第二指及第四指截肢、右手第三指皮膚缺損、中指尺側指動脈斷裂等傷害。 (三)兩造於94年3 月18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如下: 1.資方(指被告毅嘉公司)同意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勞方必需提供醫療機構之診斷書或相關醫療收據等,按期(或適時)交給資方作為依法申辦各項醫療傷病給付等業務,上項業務包括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及各項給付等,勞資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配合辦理。 2.資方同意勞方醫療(公傷病假)至94年5 月18日,之後勞資雙方再憑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處理「如是、否可恢復上班或繼續醫療,勞資雙方再憑診斷書決定」。 (四)被告已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4 日至94年12月26 日之薪資。 (五)原告於93年11月8 日已領取被告向安泰壽險公司所投保之醫療團體保險給付7,000 元。 (六)原告於95年3 月8 日領取由勞保局給付之勞保殘廢給付共 281,400元 (七)原告於被告毅嘉公司工作之平均月工資(含加班及各種津貼)為32,0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94年3 月18日勞資協調成立,原告可否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是否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雖於94年3 月18日勞資協調成立,原告仍得再就本件為請求 1.按民法侵權行為與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併為行使。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 2.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94年3 月18日協調成立,被告亦已依協調內容履行,原告即應受協調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惟經訊問證人丙○○(當日協調會議之主席)證稱:「 (問:依據協調會議紀錄內容,當時兩造是否有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列為協調標的,而原告有表示拋棄民法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我們是針對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進行協調,故當時兩造並沒有提到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問題,故也沒有原告拋棄與否的問題」、「我們是針對勞基法及勞工相關法令為協調,至於超出前開範圍的部分,我們沒有權力去協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準此,本件於兩造協調當時既僅針對勞基法規範之部分作協調,而協調時並未論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且觀諸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被告執此主張於勞資協調成立後,原告即不得再就本件為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雖復稱:原告其後依協調結果回被告毅嘉公司上班,顯然原告沒有要提出損害賠償之意,原告重新上班後,被告給予薪資,此時應認原告已經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原告自受傷後至回到被告毅嘉公司上班之期間,僅係單純消極地未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其有何「積極拋棄」該請求權之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拋棄此請求權之事實,則其所辯自不可採。 4.準此,兩造雖於94年3 月18日協調成立,惟原告仍得於本件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有未監督勞工使用輔助工具之過失 1.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防止職業災害,苟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被告自認:該公司有二種型式之沖切機,一為OG型機器、一為飛輪機型,二種機型之操作方式不同。OG型機器無須使用夾具取放物件,以徒手取放即可,沖切好之產品會掉入籃子中;飛輪機型則必須以工具輔助置放物件等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毅嘉公司所制定之「沖床工安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其中第5點雖規定:「嚴禁用手直接取工件」(見本院卷 一第48頁)、另被告毅嘉公司「現場管理辦法」第24條雖亦規定:「沖切機作業時嚴禁將手指伸入模具內,禁止有非作業人員在沖孔機台旁」(見本院卷一第50頁)等之規範,惟上開規範顯然不適用於OG型機器,故堪認上開規範僅係一般教示規範,與各機器實際操作之實情有別。又依原告證稱:是領班甲○○教伊操作機器、作安全教育,當時根本沒有人在使用安全輔助工具等語,衡諸原告輔進入被告毅嘉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約十餘日即受傷(原告93年9 月21日受僱,93年10月3 日即受傷),若非指導或監督不確實,新進員工對於危險之沖床機器尚屬陌生,衡情應無可能自尋危險明知錯誤仍為圖便而率以徒手方式操作機器。又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操作之該型沖切作業指導書之記載,其內程序「1.」僅記載「將2 片pc film 放入飛輪沖切機中平壓放好」、而程序「3.」則記載「沖切完成後,『用細棒或鐵夾』拿取成品...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將上二程序相互對照,可發現程序「1.」並未表明須以「細棒或鐵夾」將pcfilm放入飛輪機中;再查,證人丁○○、乙○○(二人曾任被告毅嘉公司之沖床作業員)均證稱:渠等兩種機型均有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44頁),則在被告毅嘉公司混雜有二種不同操作方式之沖切機型、且操作員亦可能操作二種機型沖切機之情形下,被告毅嘉公司是否有確實監督每位操作員均應按照各該機型之操作方式執行,實值堪疑。 3.按雇主於勞工工作現場,除應提供並設置具有安全防護效果之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外,亦負有監督勞工正確使用操作器具之義務。經訊問證人甲○○ (原告任職沖床作業員時之領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有包含督促作業員按照工作程序作業,若作業員未按照既定工作流程工作,伊會告知正確的工作程序,原告應該是在工作時受傷,「伊未看到原告有無使用輔助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準此,證人甲○○既未注意原告有無使用輔助工具,此對照原告陳稱:我不知道有OG型機器,我當時剛進公司一個多星期,是領班甲○○教我操作機器,當時根本沒有人在使用安全輔助工具等語之情,足證證人甲○○對於新進之勞工,並未盡監督勞工正確使用操作器具、以防止機械對勞工發生危害之義務。 4.依上述,本件被告有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輔助工具,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對內即在執行職務,故公司內部事務之執行,雖有分工分層負責之概念,但下層機關就事務之執行,乃按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僅為負責人之工具,故就公司內部事務之推展,仍為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且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為限,董事怠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為被告毅嘉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己○○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其執行職務就公司內部事務之推展,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本件其未督導領班須確實監督新進勞工使新進員工正確安全地操作器具、以避免機械對新進勞工發生危害,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核屬因怠於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被告己○○與被告毅嘉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右手第二指與第四指由中指節截斷,第三指近位與遠端指節關節彎曲攣縮,掌側靠近近位指間關節處有疤痕沾黏,活動度減少,傷口皆已癒合良好,沒有局部紅腫發炎,測量其關節活動度,第三指近位指間關節屈曲度95度,伸展不足45度,總活動度為50度,喪失動度約為二分之一。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手指截肢部分應可符合「手指缺損」第73項之「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屬第十級殘廢。第三指傷害應可符合「手指機能障害」第九十項之「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屬第十三等級殘廢,前述兩項合併升等為第九等殘廢乙節,有該院96年12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44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18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3年台上1394號判例亦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惟上開二說,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經查,原告係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美工科畢業,本職學能為從事美工設計,惟其畢業後係先行至被告毅嘉公司上班,上班十餘日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於被告毅嘉公司工作之平均月薪資(含加班及各種津貼)為3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4年底自被告毅嘉公司離職後,曾從事美工設計,至多家公司任職,計其於96年度獲得瑞姿國際有限公司薪資154,417 元、獲得遠景打字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薪資54,935元、獲得光華攝影社薪資75,600元、獲得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44 元,計其96年度共領薪資285,696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其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約為23,808元。本院認本件以原告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23,808元)與其受傷前之月平均收入(32,000元)差額,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評價資料應屬合理適當。經查,原告為70年2 月4 日生,其自被告94年12月26日停止付薪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計422 個月,又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8,192 元(32,000-23,808) ,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1,997,451 元(8,192 x243.00000000= 1,997,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雖另請求93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依兩造於94年3 月18日成立之勞資協調結果,自93年10月至94年12月26日按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月薪資;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 月19日勞動3 字第0970013238號函意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並不包含「加班費」(因加班費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故非屬原領工資之計算範疇,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兩造既於94年3月18日合意關於此段期 間薪資補償之計算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而被告毅嘉公司亦已依協議給付,又原告此段期間係在家休養並未工作而仍受領薪資補償,則原告就此段期間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為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美工科畢業,其於本件受傷後曾從事美工設計,月薪約26,000元,目前任職於汽車保養廠,月薪為18,000元,沒有不動產、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及被告毅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2億元、被告己○○則為被告毅嘉公司之董事長(見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3.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95年3 月8 日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共281,400 元,依前開規定自得予以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於93年11月8 日亦尚領取被告向安泰壽險公司所投保之醫療團體保險給付7,000 元,該醫療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亦係被告由被告毅嘉公司繳納,按被告毅嘉公司投保此醫療團體險當亦係為分散其日後恐有在職業災害中需補償勞工之風險,故依同一法理,原告受領之7,000 元,自亦應允以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97,451 元、慰撫金30萬元,抵充上述勞保殘廢給付281,400 元、醫療團體保險給付7,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9,051 元(1,997,451+300,000-281,400-7,000=2,009,05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