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己○○ 辛○○ 乙○○ 號 甲○○ 戊○○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民國76年間至95年5 月1 日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下稱龜山舊廠)。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9 日公告預定自95年1 月12日將陸續遷廠至桃園縣觀音鄉○○路5 號(下稱觀音新廠),嗣原告分別經被告通知調職至觀音新廠上班。又原告甲○○、戊○○、丙○○業於95年4 月28日,而原告己○○、辛○○、乙○○則係於同年5 月1 日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定事由,將原告調職至新廠上班,與原告之居住所有一定距離,孩子接送及上班時間皆因而改變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其行為顯屬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核發資遣費。原告得請領之資遣費明細如下:⑴甲○○:76年10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迄95年4 月30日止,年資共計18年7 個月(實際為18年又6 月26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7,017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854,142 元【(47017x17=799 289)+ (47017x9/12=352623)+(47017x10/12x1/2=19590)=854142】。⑵戊○○ :89年7 月10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迄95年4 月30日止,年資共計5 年10個月(實際為5 年又9 月21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34,376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86,203 元【(34376x5=171880)+ (34376x10/12x1/ 2=14323)=186203 】。⑶丙○○:90年8 月22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迄95年4 月30日止,年資共計4 年9 個月(實際為4 年又8 月9 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33,367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44,590 元【(33367x3=100101)+ (33367x11 / 12=30586)+(33367x10/12x1/2=13903)=144590】。⑷辛○○:89年7 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迄95年5 月2 日止,年資共計5 年10個月(實際為5 年又9 月19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30,000 元 ,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62,500 元【(30000x5=150000)+ (30000x10/12x1/2=12500)=162500】。⑸己○○:84年5 月19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迄95年5 月2 日止,年資共計11年(實際為10年又11月12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40,500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428,625 元【(40500x10=405000)+(40500x2/12=6750)+(40500x10/1 2x 1/2=16875 )=428625 】。⑹乙○○:88年8 月9 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迄95年5 月2 日止,年資共計6 年9 個月(實際為6 年又8 月22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32,355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20萬4,915 元【(32355x5=161775)+ (32355x11 /12=29659)+ (32355x10/12x1/2=13481)=2049 15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4,142 元、戊○○186,203 元、丙○○144,590 元,辛○○162,500 元、己○○428,625 元、乙○○204,915 元,並其中甲○○、戊○○、丙○○部分自95年6 月1 日起、另三人則自同年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工廠原有一廠及二廠之分,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之龜山舊廠為一廠,兩廠間員工即偶有調動,被告於93年7 月間關閉二廠,員工(包括原在二廠任職之原告己○○、辛○○、乙○○)乃全部轉至龜山舊廠上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僅限定於龜山舊廠服務。被告因常年受淹水之患,致機器設備折損,乃於94年8 月1 日起在桃園縣觀音鄉○○○路5 號興建觀音新廠,被告並於94年12月9 日公告將自95年1 月12日起陸續遷往觀音新廠上班,又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被告將原告調往觀音新廠上班,符合內政部釋示之調職五原則,且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更無損害原告權益,應屬合法正當。另原告未依法於知悉上情之時(最遲應係於渠等向桃園縣政府就調職事宜聲請調解時即95年3 月8 日)起30日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實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公司之工廠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1號之龜山舊廠,於94年8 月1 日開始在桃園縣觀音鄉○○○路5 號興建觀音新廠,被告並於94年12月9 日公告將自95年1 月12日起陸續遷往新廠上班,而觀音新廠於95年4 月28日完工,被告便於翌日關閉龜山舊廠。 ⑵、原告甲○○、戊○○、丙○○、辛○○、己○○、乙○○分別於76年10月5 日、89年7 月10日、90年8 月22日、89年7 月12日、84年5 月19日、88年8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中己○○、辛○○、乙○○於95年5 月2 日正式自龜山舊廠調職至觀音新廠上班,其餘三人調職日期則為95年4 月6 日。 ⑶、原告曾於95年3 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就被告公司遷廠、補助相關事宜請求調解。另原告甲○○、戊○○、丙○○於95年4 月28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同年5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己○○、辛○○、乙○○則係於同年5 月1 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9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同年月2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⑷、被告將全體員工調往新廠上班,並未變更原告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於遷廠後,對於員工每日上、下班出勤往返,有提供通勤交通車與員工搭乘。 ⑸、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服務年資、平均薪資以及假設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其主張可領取之資遣費數額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遷廠,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伊等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即公告將自95年1 月12日起陸續遷往新廠上班,而觀音新廠於95年4 月28日完工,被告便於翌日關閉龜山舊廠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94年12月9 日公告1 紙為證,而原告亦於95年3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自承申請調解事項係因被告要遷廠,原告亦不否認在申請調解時即已確知被告欲遷廠之事,足見被告最遲在95年3 月8 即已知悉上情。原告甲○○、戊○○、丙○○於同年4 月28日始以中壢環北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同年5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己○○、辛○○、乙○○則係於同年5 月1 日始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9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同年月2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前述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在案,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遷廠,違反勞動契約,經伊等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甲○○854,142 元、戊○○186,203 元、丙○○144,590 元,辛○○162,500 元、己○○428,625 元、乙○○204,915 元,並其中甲○○、戊○○、丙○○部分自95年6 月1 日起、另三人則自同年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