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3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乙○○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徐慧君(72年01月09日生)、長子徐培晟(76年06月08日生)、次女徐琬茹(77年06月28日生)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時起勃豁,被告又嗜酒成性,於近年罹患器質性失憶症,好逸惡勞,不顧家計,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故雙方前於94年03月08日曾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黃秋田律師、吳孝興二人為證,惟因故未能辦理離婚登記。據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又兩造於婚後迄今並未聲明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是原告對於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含被告名下之6 筆不動產,惟部分不動產已無端被其家族變賣),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下為兩造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明細: 1.原告部分(積極財產): ⑴動產: ①三菱汽車1 輛,1600cc,年份西元2003年,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 ②三陽現代汽車1 輛,1300cc,年份西元2006年,價值30 萬元。 ⑵有價證券(股票): ①中和羊毛,524股,價值5,240元。 ②國泰金控,958股,價值9,580元。 2.被告部分(積極財產): ⑴有價證券(股票) ①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價值2,280元。 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股票5 張,價值10,460元。③中和羊毛公司,股票6 張,價值5,240元。 ④新竹國際商銀,股票6張,價值40,690 元 ⑵不動產(土地): ①苗栗縣大湖鄉○○段677-193 地號,價值5,488,210 元。②苗栗縣大湖鄉○○段677-319 地號,價值9,189,960 元。③苗栗縣大湖鄉○○段677-352 地號,價值1,033,630 元。④桃園縣龍潭八張犁段116-8 地號,價值64,780元。 ⑤桃園縣龍潭鄉○○段1039地號(重測前原為同鄉○○○段396-116 地號),價值585,288 元(惟已於94年10月出售得款)。 ⑥桃園縣龍潭鄉○○段1040地號(重測前原為同鄉○○○段396-117 地號),價值681,067 元(惟已於94年11月出售得款)。 3.因雙方均無消極財產,則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兩造總財產17,675,095元(原告[50 萬+14,820] +被告[ 17,042,935+117,340]=17,675,095)之2 分之1 ,亦即8,837,548 元(四捨五入)。 ㈢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37,548 元。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不知珍惜美好姻緣,逕自離棄被告,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然原告關於離婚事由之主張均非事實,例如:原告起訴狀指被告「嗜酒成性」,但原告本人於97年01月16日審理時則稱「被告是不會喝酒」,足證起訴不實。被告因罹患器質性失憶症,業經本院於96年06月1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定由被告之母親己○○○為其監護人。而原告自90年03月間逕自離家,並於92年04月29日將原告與兩造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住所,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曾於94年03月08日協議離婚,但事後原告貪圖利益,反悔而欲無理索求分配財產,因而拒不登記。按被告早在被宣告禁治產前即於95年11月2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57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進行協議,並始終均表示願意離婚,但原告不顧夫妻情義而起訴編造離婚事由,且因貪圖利益而拒絕協議,故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並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除計算方式及數額顯然有誤外,其請求依法亦屬無理由。 2.原告所列被告名下之土地,均係被告無償取得或係去世父親徐雲龍生前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法非屬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 ⑴苗栗縣大湖鄉○○段677-193 、677-319 、677-352 地號等3 筆土地,由徐雲龍生前買賣土地之手稿(被證3 ,內容係記載購買大湖鄉林地之付款時間、金額),及前述土地之登記謄本(被證4 至6) 顯示被告取得土地之日期均為「77年10月15日」,與上述徐雲龍支付尾款日期同一,再參照承辦代書即證人庚○○所證述「都是徐雲龍出面委託我買辦理,買賣契約書也是寫徐雲龍的名字,交付價款登記完成取回權狀付代辦費都是徐雲龍跟我接洽,因為自耕農身分關係所以登記在乙○○名下,後來乙○○委託我將苗栗大湖土地贈與還給母親」等語,均足見上開3 筆土地係由徐雲龍出資購買。 ⑵桃園縣龍潭鄉○○○段116-8 地號之土地,係被告父親徐雲龍出資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且原告亦自承該筆土地被告未出資(97年01月16日筆錄)。 ⑶桃園縣龍潭鄉○○段1039、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黃泥塘段396-116 、396-117 地號,依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被證8-1) ,可知此2 筆土地係被告父親徐雲龍贈與移轉過戶給被告 ,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婚後財產。 ⑷另依證人丙○○於97年03月03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前揭陳述均屬真實。況且,原告自承:其他5 筆土地被告出資一半(97年01月16日筆錄),與其起訴請求之內容矛盾,更與證人所述不符。 3.原告所稱被告名下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價額,亦有違誤: ⑴苗栗縣大湖鄉○○段677-193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經濟價值不高,且依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其值應為1,350,944 元(32*42217)。 ⑵苗栗縣大湖鄉○○段677-319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權利範圍僅9/32,依96年01月申報地價計算其值應為636,228 元(32*70692*9/32) 。 ⑶苗栗縣大湖鄉○○段677-352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經濟價值不高,且依96年01月申報地價計算其值應為254,432 元(32*7951) 。 ⑷桃園縣龍潭鄉○○○段116-8 地號土地,依證人丁○○提出之「91.7.31 證明書」,被告實際持分約47%(52.75/112 )。 ⑸桃園縣龍潭鄉○○段1039、1040地號土地,依證人丁○○之證詞,係由其與被告、被告父親和戊○○等4 人一起出資購買,並非全部為被告之財產,再依證人丙○○所述,並可知被告的出資部分實係由父親徐雲龍所出。 4.被告之有價證券部分: 經法院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股票僅有:兆豐金1541股,在95年10月27日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3.25 元,是股票價值共計35,828元。㈢又原告之資產應有所隱匿,迄未提供,被告僅就卷內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其名下有汽車2 部,價值合計50萬元,無意見。 2.經法院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股票包括:中和羊毛524 股、國泰金控958 股、荷銀鴻運(現更名為安泰ING 鴻運基金)3 千股,價值共計 91,072元(10.7*524=5606,65.1*958=62366 ,7.7*3000=23100) 。 3.原告應另有新竹國際商銀(渣打)股票價值14,600元(參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又原告於94年間有利息所得54,347元(以當年度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1.915 %,換算本金至少300 萬),是原告財產存款應有隱匿。 5.另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已分別向苗栗、桃園地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分別提供擔保金1,667,000 元、50萬元進行執行,則該2,167,000 元之擔保金,亦應屬原告之財產。 ㈣縱認被告仍有剩餘財產,然平均分配亦顯失公平: 被告為45年08月09日出生,現年51歲,平均餘命尚有30餘年,然因罹患器質性失憶症,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無謀生能力,目前係由母親、兄長照料生活起居及醫療養護,日後仍需他人長期照料,亟需生活及醫療費用以維持生活。而原告為51年12月19日出生,現年45歲,其94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743,844 元,而兩造子女均與原告同居,目前均成年,未曾返家照料被告(見被告於禁治產事件中96年05月31日之訊問筆錄),惟原告為求離婚及奪取被告財產,竟不實指控被告「好逸惡勞、不顧家計」,毫不顧及情義,實屬無理。是法院查核兩造財產差額如有剩餘,然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有失公允,請鈞院免除分配,以昭公理。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於婚姻期間育有長女徐慧君、長子徐培晟、次女徐琬茹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 五、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後。 六、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起勃豁,被告又嗜酒成性,於近年罹患器質性失憶症,好逸惡勞,不顧家計等節,被告除自陳其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一節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則均予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起勃豁,被告又嗜酒成性,好逸惡勞,不顧家計等節,業據被告否認,對此,原告於本件歷時將近2 年之訴訟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是不會喝酒,被告賺的錢都拿去跟他父親一起購買土地,我的意思是被告從結婚後都沒有拿錢給我,家庭生活費都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證原告原所主張之「被告嗜酒成性」,顯屬不實。 2.被告之母親己○○○、哥哥徐文慶前於95年08月0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於本院在鑑定機關所屬精神科醫師前訊問被告時,法官詢問其姓名、知否到院目的、目前與何人同住等問題,被告均能確實回答,惟於法官詢以「10加20是多少」時,答稱「等於8 」,此有該案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另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被告因出現認知功能衰退,憂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且合併難以控制大吃行為、漫無目的往外跑之情形,自94年05月至95年07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共計9 次,期間曾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被告有腦部病變情形,診斷被告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經治療成效不佳,被告目前仍有上述症狀,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檢查無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期間,被告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不集中,情感平淡,言語內容貧乏,尚可對題回答,認知功能障礙;前述精神病史所得推斷,被告因腦病變而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且日常生活需由家人協助,功能衰退,評估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鑑定報告1 份為憑,而本院嗣於96年06月1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定被告母親己○○○為被告之監護人,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3.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03月間逕自離家,並於92年04月29日將原告與兩造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住所等情,經查,原告於92年04月29日將其與3 名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住所一情,核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相符,足信為真;至原告離家之期間,被告於96年04月16日之答辯㈡狀中係稱「原告於92年間逕自離棄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母親及哥哥在前述禁治產事件中曾分別陳稱:原告於91年、92年間離家等語,是應認原告約係於92年間離家,且至遲於92年04月29日即已離家。 4.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04月16日答辯㈡狀所附之被告先前所寫字條(查原告對該字條係被告之筆跡一情,並未爭執),內容略以:「…當甲○○知道有好幾筆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即三兩天吵著要我把土地登給他(她),我不管,他(她)就天天咒罵我的母親早點死掉,多年來對我的言行家暴,實在恐怖,為了地為了孩子我還是容忍,請問保險員(按原告係任職保險公司)需要每天晚上10點出門,到凌晨3 點才回家的嗎?父親徐雲龍、母親己○○○,兩位老人家省吃儉用買了那麼多土地暫登記在我名下,到三兄弟分家就是我的惡夢開始,給我的財產就被甲○○偷走了,甲○○行為不檢,操守有問題,又92年離家在外居住,之後回來偷走我的土地權狀0748五福段等及苗栗三塊林地和我的股票、保險單、印章等,0784被甲○○賣掉,所有的錢也被甲○○拿光光,害我沒錢吃飯,沒錢看病,看我精神崩潰,看我生病了,遺棄了我,也沒有照顧我,94年3 月8 日又以小孩的生命安全逼迫我答應她所有的要求簽字離婚,多重的打擊我被逼到精神快崩潰了,爸媽哥姊我該如何,有誰能幫我?慧君、培晟、琬茹,如果有一天爸爸一病不起,三位寶貝孩子你們要永遠記得兇手即是甲○○」(本院卷第57至60頁,按因未載日期,故書寫之詳細時間不明,惟依內容研判,應係於94年03月08日簽離婚協議書之後);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姊姊丙○○所證述:之前被告還在唸書時,父親有買了一塊20幾坪的土地,在母親的房子附近,那時就登記給被告,後來爸爸認為太小了,把該塊土地賣掉,又再買了丁○○家目前所住的土地,一間登記給被告,原告離家後,把這塊土地賣了,原告並跟仲介說不能把錢交給被告,仲介覺得奇怪,所以也沒有把錢交給原告,我後來問被告,被告說他老婆逼他賣那塊土地,原本他不肯,後來被逼才跟他老婆一起去賣那塊地,被告說錢都被原告拿走了,我說你怎麼可以把錢交給原告,被告說原告跟他說,她會幫他把錢存到被告另外的帳戶內,我覺得不對,所以就跟二姐徐森妹去問原告,原告卻說那是被告要給她的錢,原告把被告的所有權狀都拿走;被告說原告拿著權狀逼他離婚,且小孩在原告那邊,所以被告只好簽離婚協議書;我們有跟原告溝通,既然那麼多錢都已經拿走了,也生了三個小孩,大家好聚好散,既然你不願意留在這個家,那就協議離婚;談妥後,到晚上12點原告又打電話到我家,是我先生接的,原告跟我先生說她不離婚了,我先生勸她,若你不願意在家就好聚好散,她說她不願意離了,我先生說若不好聚好散,到時到法院很麻煩,原告說她不怕,因為她作保險,後頭很硬等語(見本院97年03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相對照被告所寫前開字條與證人丙○○之證詞內容,應認被告在字條上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復參酌證人即被告的另一位姊姊丁○○所證述:因我跟娘家住很近,我每天倒垃圾都會遇到我弟弟乙○○,但從92年開始,我弟弟卻都會問我說你怎麼會戴眼鏡,我覺得很奇怪,我還跟戊○○講說弟弟很奇怪等語(見同前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原告離家之時間(92年),對照於被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首次就診之時間為94年05月,則應認被告所稱:係於原告離家後始罹患器質性失憶症一節,堪信屬實。 5.查關於原告離家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原告及小孩是被被告家人趕出等語(見本院96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多作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而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並無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況查,縱認被告於原告離家前已有部分精神疾病徵狀,然按夫妻本應同心協力,於疾病時相互扶持,是原告亦難主張此為離家之正當事由),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應認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自行離家。 6.本件自原告於92年間離家迄今,已逾5 年,期間兩造並無良性互動,於94年03月08日並曾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表示願意離婚之意,是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難以期待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故本件婚姻確實具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惟依上開所述,原告乃無正當理由而自行離家,以致於造成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縱認被告亦有過失,惟原告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由原告訴請離婚。故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七、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則原告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另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該部分之訴業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