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丁○○ er,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1018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並經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予以平均分配。而被告現有價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外幣者均同)40萬元之汽車1 輛、現金46萬4 千元、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段16 巷3 號,價值560 萬元之透天房屋1 幢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太湖頂,面積約100 坪之山坡地上價值150 萬元之使用權,故總財產價值為7,964,000 元,扣除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為3 百萬元,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150 萬元,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93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到加拿大溫哥華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加拿大的房子,所得由律師及房屋仲介見證下,扣除銀行貸款,雙方辦理離婚時,依法律所剩現款均分各得1/2 。原告分得1,808,571 元及Lexus 汽車一台(尚有1 年半汽車貸款6,000 加幣債務)及原告結婚時所戴的戒子及項鍊。另訴外人德傑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訴外人楊馥憶即被告之女兒係掛名負責人。訴外人德傑貿易有限公司租金24萬元,租賃所得人為被告,自屬被告婚後財產。再被告與他人所簽土地使用協議書記載出讓人與買受人雙方議定150 萬元,被告承認已收受120 萬元,30萬為期待之債權,自應一併列入婚後財產。而被告所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私人借貸之部分,僅有匯入金額之事實,無法證明確有債務存在。 貳、被告則以:山坡土地部分,被告只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且被告實際付款僅120 萬元。汽車之部分則尚有貸款157,695 元未繳。至於原告所稱薪資216,000 元之部分,被告除自己要生活外,尚且要資助子女生活所需,並無剩餘。另訴外人德傑貿易有限公司係被告大女兒之公司,其租金所得24萬元僅係報帳用,並非被告實際所得。又被告另外還有銀行貸款3,669,209 元尚未清償。況原告在加拿大並非無收入,又有銀行存款,目前約400 萬,其於加拿大打離婚官司時,曾分得2/3 加拿大財產,有現金9 萬餘加幣,汽車1 部,並盜領存款4 萬餘加幣,保險箱珠寶全部及所附本人與他人所簽協議書,為求公平,原告應補報國內、外財產。另被告於92年生意虧損及原告外遇盜取加拿大財產經濟困窘之時,幸有同學即訴外人劉志強借予被告373 萬元,訴外人甲○○借予被告30萬元、訴外人許銀蟬借予被告100 萬元,總計503 萬元整亦均未清償,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以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兩造於95年5 月5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主張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制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自足認定屬實。 三、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另有明文。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應有3 百萬元,原告自得請求分配150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自己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剩餘財產之部分,已為兩造所不再爭執(見本院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曾為之主張及抗辯事實,即無庸再為調查,而得逕為認定之。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判決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而言: ⑴汽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鈴木牌,汽缸容量2,493C.C之汽車1 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此部汽車價值為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抗辯稱該汽車尚有銀行貸款157,695 元未清償,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1 紙為憑。嗣原告已同意此汽車之部分不列入被告積極財產內(見本院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揭法律規定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自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處分之。故被告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本院自亦無庸再予審酌認定。 ⑵現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94年度有薪資收入216,000 元、租金收入248,000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在附卷可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薪資部分已經全部支付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訴外人德傑貿易有限公司係被告大女兒公司,其給付予被告之租金24萬元僅係報帳用,並非被告實際所得等語。嗣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同意不列入被告積極財產(見本院96年6 月4 日、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金額,依同上理由,本院自亦無庸再予審酌認定。 ⑶山坡地使用權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以150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使用權之協議書1 紙附卷可證,被告抗辯稱其實際上係以120 萬元購買。本院審酌上開協議書係於民國80年6 月26日訂立,使用期限為永遠,迄至94年9 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止,桃園縣地區不動產行情之波動情形及使用土地之面積、位置、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此土地使用權之價值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⑷不動產之部分:此部分被告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022地號,面積7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第329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段16巷3 號,面積合計171.12平方公尺之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此不動產之價值為56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為560 萬元之事實,即足以認定無誤。 ⑸基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離婚判決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8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560 萬元=680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三)就被告所抗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而於兩造離婚判決起訴時仍存在之債務而言: ⑴銀行貸款之部分:此部分被告尚積欠銀行貸款2 筆,各為3,157,237 元、511,972 元,合計3,669,209 元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1 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向訴外人劉志強、甲○○、許銀蟬借貸各373 萬元、30萬元、100 萬元之部分:此部分被告業據提出本票3 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4 紙、被告第一銀行存摺2 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 紙、匯款通知單1 紙、電子郵件1 紙(均為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借錢給被告?)有。有好幾次了。94年4 月26日我有匯款30萬元給被告,原因是被告要到加拿大要軋支票錢。」、「(問:被告是否有開借據?)有。當時有簽立本票。」、「(提示卷附本票影本並問:是否為這張本票?)對。」、「(問:被告是否已經還款?)還沒有。」等語及證人乙○○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借錢給被告?)有。借款116 萬5 千元。」、「(問:如何借?)經由銀行匯款。」、「(問:是否已經還款?)尚差1 佰萬元。」、「(問:是否有開立借據?)有開壹張本票。」、「(提示卷附本票並問:是否為這張本票?)是。」、「(問:如何匯款?)時間過久,忘記了。有時是由存款簿匯款,沒有辦法記得這麼清楚。」等語在卷明確,是本院認被告向證人甲○○、許銀蟬借款之事實,均已足信為真實。而訴外人劉志強雖因人在澳洲而未能到庭作證,然本院審酌上開物證資料、證人證言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而須向銀行告貸及向他人借款等情狀,認被告向訴外人劉志強借款之事實,亦已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之借貸均為不實等語,惟未能舉出反證以資推翻本院上開判斷,自難遽採。 ⑶基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而於兩造離婚判決起訴時仍存在之債務,其金額合計應為8,699,209 元(計算式:3,669,209 元+373 萬元+30萬元+100 萬元=8,669, 209元),已可認定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離婚判決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680 萬元,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而於兩造離婚判決起訴時仍存在之債務8,669,209 元後,可知其計算結果為負數,亦即被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當時,已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疑義。 五、被告既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