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後原告懷有身孕,並產下陳若筑(女;民國94年5月25日出生)。嗣後 ,雙方又懷有身孕,雙方遂於94年12月14日在台南市○○路○段258號總理大餐廳舉辦結婚婚宴,原告亦有發喜帖昭告 親朋好友及收禮金,雙方有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已合於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已成立生效。被 告卻以雙方個性不和無法共同生活為由拒絕承認本件婚姻。被告一直強調結婚應以男方宴客為主,但民法僅規定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證人,並無規定以男方宴客為主,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產下陳若筑,並經被告認領後。被告協同被告母親及友人前往原告台南住所提親,雙方並擇日在94年12月14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並在臺南市○○路○段258號總理 大餐廳舉行文定婚宴。因當日僅為訂婚儀式,宴請對象均為原告家親友,故被告家僅有數人參加,故亦無婚紗照,男方亦無收受禮金之情事,當日參與宴客之親友均知當日為文定喜宴,並非結婚喜宴,充其量此頂多為結婚之預約,並不生任何身分法上之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5日共同產下陳若筑。 (2)兩造於94年5月3日共同簽立結婚證書。 (3)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上午協同被告母親、被告哥哥陳森富、媒人王沛玥等人至原告位於台南家中戴戒指、奉茶,當天晚上原告家人即於台南總理大餐廳宴客十桌,被告及親友均有參加筵席。 (二)雙方之爭點: 94年12月14日之宴客究為文定儀式或已合於民法第982條 結婚之公開儀式。 (1)按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 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見:本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故所 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結婚公開儀式,只要是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依照儀式表徵,足以認識其為結婚者為已足,而不論是否符合民間習俗,是否在男方家及女方家舉行儀式,或有無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上台介紹致詞等儀式,均無礙於結婚之成立。 (2)經查:94年12月14日當日之宴客,原告有發喜帖給予原告親友,喜帖之內容明載為「結婚歸寧會親敬備喜筵」,有喜帖1紙附卷可查。而原告亦備有喜幛及禮金簿在餐廳門 口,原告亦向親友收受禮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朋友丙○○到院證稱:「我有前往參加,當時婚宴的佈置與一般請客一樣,有擺設收禮金的桌 子,也有簽名簿,當時在餐廳也有貼喜幛,當時有證婚人、主婚人、及司儀站在台上,兩造以及兩造的父母都有站到台上去,而且介紹人也有介紹,但是內容我沒有仔細聽,現場還有播放結婚進行曲,至於介紹人的介紹詞有無提到是結婚或是訂婚我沒有仔細聽,兩造也有逐桌敬酒,賓客都有恭賀他們結婚,逐桌敬酒時,賓客也有祝福兩造百年好合,及早生貴子等賀詞,我主觀上認為那個是結婚。」;證人即原告朋友吳文燕到院證稱:「我有參加兩造喜宴,但是我沒有見過照片,當時原告是告訴我說她要結婚,給我喜帖,當時我還包了禮金,後來我入座之後,因為兩造抱著小孩子出來,我就跟兩造小孩子玩。我印象中當時有播放結婚進行曲,我印象中也有人上去介紹新人,至於兩造站在台前,我忘記了。我明確記得兩造當時有穿禮服,兩造及家長也有沿桌敬酒,在我的認知,我認為我是去參加結婚典禮。」;證人即被告所找的媒人王沛玥到院證稱:「當時我有參加喜宴,當初找我去的時候是被告的母親,而且告訴我是兩造要訂婚,那天是先在原告家裡給原告戴戒指,並有奉茶等儀式,晚上再到餐廳宴客,被告找我當現成媒人,當初我們到原告家裡戴戒指的時候也不知道原告要請客,原先我們預定戴完戒指之後就要回家,但是原告家人臨時告訴我們晚上有宴客,並無蘇姓證人所言有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在台上介紹,雖然當時兩造父母有陪同兩造一起敬酒,但是我沒有跟著去,所以我認為兩造是在訂婚。」;證人即被告之哥哥陳森富到院證稱:「當時我有參加喜宴,我們家屬認知上是要去訂婚,那天我是先去載媒人,到原告家裡給原告戴戒指,之後原告告訴我們他們家裡下午要宴客,我們晚上去參加喜宴的時候,看到原告宴客場合有擺設收禮金桌,但是餐廳寫著文定之喜,當時我坐在主桌,並沒有任何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在台上介紹,那天我並沒有跟著兩造去沿桌敬酒,所以我認為兩造是在訂婚。至於兩造有無佩戴胸花,我已經忘記了,我們被告家屬總共有十二個人到場」(見本院96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沛玥及陳森富並未隨桌敬酒,其等未聽聞兩造與參與賓客之互動言詞,但其等亦不爭執雙方及家長有逐桌敬酒。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親友均收到原告所發「結婚歸寧」之喜帖,並至餐廳赴宴,原告穿著毛皮披肩之整套式禮服,手戴白紗手套,而被告穿著襯衫打領帶及正式之西褲,由兩造家長及親友陪同逐桌敬酒,客人還恭賀雙方結婚,並祝福兩造百年好合及早生貴子之祝福話。本院審酌兩造舉行之儀式外表,無論有無主婚人、介紹人或證婚人上台介紹致詞,亦或女方家或男方家主辦,客觀表徵上已足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認識兩造為結婚,而證人丙○○及吳文燕亦證述其主觀上認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尤其沿桌敬酒,客人恭賀兩造結婚誌喜時,被告亦為反對意見,故已合於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民法對於結婚之公開儀式既以明 文規定,判斷結婚成立與否,重點在於是否符合條文所規定之要件,而不在於民間習俗如何。當日現場已超過多數之不特定人均認識此為結婚儀式,其已符合民法之要件,自不論王沛玥及陳森富個人主觀之意思為何,故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僅有文定及婚約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查:兩造早已於94年5月3日邀同其他證人簽署過結婚證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等件為證,由此推論,兩造早有結婚之意思,嗣後擇期舉辦結婚儀式,符合常理,故被告抗辯當日僅有結婚預約之意思,顯係意圖卸責狡辯之詞,應不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業已成立生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