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被上訴人 喜樂牛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88,512元(下稱系爭貨款),惟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上訴人前因須親赴大陸地區處理商務,並已預訂機票及安排住宿洽公行程,遂於接獲原法院所定民國94年9 月15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具狀敘明上開理由聲請原審法院變更調解期日,詎原審法院未予採納,逕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將調解期日變更為辯論期日;且上訴人前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時,未收到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證物影本,乃希冀於調解期日中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進行檢視及辯論,詎原審法院竟違背同法第386 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行判決,顯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88,512元貨款,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分店進貨明細表、出貨單及積欠貨款計算明細表等為依據,然上開文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編制,未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該等文件之真偽尚存疑,原審法院未予上訴人辯論機會以調查上開文件之真偽,亦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即憑被上訴人片面陳稱之詞及前揭文件,遽為判決,難謂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4第1 項第1 款規定。(三)綜上,原審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小額程序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經查,原審法院定期於94年9 月15日行調解程序並通知上訴人到庭調解,於通知書上業已記載如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效果,經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收受該調解通知書,此有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 頁、第6 頁),並因上訴人於94年9 月7 日具狀聲請另訂調解期日,且於上開94年9 月15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原審法院乃當庭改期,另定94年10月13日續行調解程序,並通知上訴人到庭調解,經上訴人已於94年9 月21日收受該通知,此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參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94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乃改行訴訟程序,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並無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經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辯論,則上訴人指稱希冀於調解期日到庭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為辯論之說,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指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分店進貨明細表、出貨單及積欠貨款計算明細表等由被上訴人自行編制,未經上訴人確認之單據為據,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惟上訴人所指,僅係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表示不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