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詹惠美即台暘企業社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狀記載: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本院合議庭裁判時,並未補提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資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自勿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審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