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票字第12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司機,後經相對人之遊說、安排改為加盟關係,保證每月可領較高之收入。經相對人提供車輛一台,由抗告人負責車輛維修費用、油費及所有稅捐,配送相對人所提供客戶之貨物,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之車輛及貨物。但經過半年期間,抗告人之收入不如預期,再經相對人安排改為受僱司機,又約經過1 年6 月,抗告人依規定手續辦理離職。而相對人之車輛業已歸還,雙方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應退還作為擔保之2 張本票,抗告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因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持有本件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由於兩造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乃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