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鍾黃六妹、鍾年音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債權由相對人抵銷新臺幣(下同)1,412,000 元外,其餘本票債權於屆期時債務人均未依約履行債務,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又抗告人如係主張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因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曉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抗字第76號│ ├─┬──────┬─────────┬────┬──────┬─────┬──┤ │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1 │91年12月6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91年12月6日 │CH793575 │ │ ├─┼──────┼─────────┼────┼──────┼─────┼──┤ │2 │91年12月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91年12月6日 │CH793574 │ │ ├─┼──────┼─────────┼────┼──────┼─────┼──┤ │3 │91年12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91年12月6日 │CH79355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