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155號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6號2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2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1 巷16號2 樓,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