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93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自民國90年6 月7 日至民國91年6 月7 日之記帳利息新臺幣6,256,249 元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明達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