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5年12月24日、86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各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9 鄰7 號旁約7 分土地(現為同鄉○○段625 地號)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原桃園縣新屋鄉○○段青草坡小段9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前開出租土地旁之7 分地(現為同鄉○○段628 、630 地號)應有部分之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供耕地使用,租賃期限各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86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9日止,被上訴人乙○○租金自86年至90年間,以每年1 萬台斤蓬萊谷折價新台幣(下同)11萬元,91年起,以每年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32,000 元計算;上訴人甲○○租金以每年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25,000 元計算,並均於每年1 月份、7 月份,分2 期給付。詎上訴人竟違反前揭供耕地使用之約定,逕自在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吉田村渡假村」而未自任耕作,又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乙○○租金共計402,000 元;被上訴人甲○○租金共計625,000 元(積欠之租金期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並將前揭租賃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拆除後,返還承租之土地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上訴主張所為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否認於訂立系爭租約之初,即已知悉上訴人承租土地係供經營渡假村使用,此由系爭租約第7條(見原審卷第7頁)約定載明:「借用期間甲方(指上訴人)不得轉租他人,且不得建造鋼筋水泥之建築物」可按。且被上訴人並無允諾上訴人得遲延給付租金。 ⒉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分別自86年度、91年度起之租金,對照被上訴人係在93年7 月13日拆除前揭渡假村內部分之系爭建物,準此,即無上訴人所陳稱「拆除建物才拒繳租金」之情。 ⒊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戊○○代理其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協議略謂:「沒有東西的先拆,有東西的暫緩拆除」等語(見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毀損案件判決書第6 頁首行所述),且拆除當天,上訴人亦有到現場,據此可知,上訴人確實已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縱使兩造另案就拆除系爭建物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亦不同意與前揭租金請求抵銷。 ⒋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於87年1月6日、同年7月15日、88年7月12日、88年間、89年1月10日、90年2月10日支付租金55,000元,91年2月5日支付租金2萬元,92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另於86年5月6 日、87年3月22日支付租金62,500元及87年下半年、88年2月8日、89年1月8日支付租金6 萬元予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且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甲○○僅訴請給付91年度後之租金,而被上訴人乙○○雖同意剔除該附表有關86年上半年度2,500 元之請求,惟因88年下半年度未付租金部分,應係積欠62,500 元(原表載記2,500元),併此計算後,上訴人仍究積欠租金達445,000元(應為557,500元之誤),然被上訴人皆遵從原審判決結果,而不予追究。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初,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承租土地係供經營渡假村使用,其並未違約使用土地,嗣因故無法按期支付租金,上訴人乃央求被上訴人延期給付,斯時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拒絕之意,詎被上訴人竟以遲付租金為由,而於93年7 月13日擅自僱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違反誠信原則,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在此之後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先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方為拒付租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上訴人違約拒付租金在先,始為終止租約。 ㈡兩造對於租金以蓬萊谷折價換算之金額,早在86年即生共識,確認以1萬台斤蓬萊谷折價10萬元計算,後自91 年度起,改以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2萬元計算,惟原審判決卻遽認被上訴人租金分別以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32,000元、125,000元計算,兩筆折價金額互為矛盾,且被上訴人等互為堂兄弟關係,怎可能與上訴人就同一單位蓬萊谷為相異之折價數額約定,是原審判決對於蓬萊谷折價換算金額之認定有誤。 ㈢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之時所寄之催告存證信函,且細究該函內容(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尚未終止。又上訴人並無違約使用土地,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係為規避法令限制而配合被上訴人載記不得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非惟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可在土地上搭建渡假村使用。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搭建渡假村使用之情知之甚詳,卻不立即阻止,反繼續收取租金,足使人信賴被上訴人是項權利不再主張,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受「權利失效」理論之拘束,不得再為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 ㈣按經營渡假村業者,乃係提供場所供遊客居住休憩之用,依辭源」解釋,供人類居住之屋舍、居室即屬房屋,且依「建築辭典」解釋建築物即係指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本件上訴人經營之渡假村,確實係專供旅客遊玩休憩住宿,縱以鐵皮、磚石所搭蓋,亦屬房屋,不因建材材質而有差別認定,原審判決卻遽認前揭渡假村與房屋性質有別,非顯無疑義。是則該渡假村與系爭土地之關係,自係「房屋基地租賃」,自有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適用。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13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據此往前推算至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之時(即92年起),未逾2 年期間租金之積欠,被上訴人焉有何權利可主張終止租約。又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上訴人僅因遲延1 期多租金未支付,被上訴人竟私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殆至上訴人無收入來源支付租金後,再於94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3 日內繳納租金未果,旋即依此事實,行使終止權,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㈤縱使上訴人有遲延支付租金之情,惟被上訴人訴請前揭積欠之租金,並不實在,依系爭租約附帶條款(見原審卷第7 頁)約定載明:「第一期借用款及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益證當時租金乃1年1萬台斤蓬萊谷折價10萬元,半年則折半計算)」,若被上訴人乙○○主張以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32,000 元計算租金為真,則系爭租約內載前揭附帶條款約定如何解釋,且依上證9 由訴外人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農會委託代收農民稻谷之公司)開列之「每年度稻谷收購價格表」暨依據該收購表而製作之「穀價與租金統計表」所示,益證歷年來1萬台斤蓬萊谷折價金額約在10 萬元之間。且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毀損他人之建物,上訴人已就渠等毀損之侵權行為,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95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已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591,116 元,且此該賠償責任已屆履行期,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112號、22年台上字第627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可主張與前揭租金債務抵銷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上開之租賃期間、每年分2 期給付;上訴人有在其上搭蓋供經營渡假村使用之地上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官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屬實,有原審94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9日楊地測字第0956 000044 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耕地租賃,亦非上訴人主張之基地租賃: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3年7 月13日自行僱工拆除上訴人於上揭土地上經營渡假村所興建之建築物,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情,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大約是在87、88年間左右搭蓋該渡假村,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才僱工拆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9 號偵查卷93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即受僱上訴人擔任該渡假村之會計戊○○、證人即曾至該渡假村之消費者謝戴雄於該案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搭蓋該渡假村後即持續經營等情(見同上偵查卷9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可知,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約定耕地租賃,何以在上訴人承租後,大興土木搭蓋渡假村經營,被上訴人竟未出面阻止,反而仍繼續收取租金,直至本件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租金時,才有所主張?顯見在訂約之初即已約定承租土地係供上訴人經營渡假村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耕地租賃。 ㈢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是土地法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應解釋為「供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經查:如前所述,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已約定承租土地係供上訴人經營渡假村使用,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上與建鐵皮屋供遊客住宿使用,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顯非都市土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是本件租賃應非土地法第102 條所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為特定農業區,應供農牧使用,顯非供建築使用之基地,益足證明本件租賃不是土地法第102 條所規定之基地租賃。 ㈣綜上所述,本件租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耕地租賃,亦非上訴人主張之基地租賃,自應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五、積欠租金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對於起訴狀所載每月負擔租金額沒有錯」(參見原審卷P72),已對被上訴人乙○○主張之「86年到90年,每年1 萬台斤蓬萊谷,分2 期給付,1 期55,000元,...91年起,每年1 萬2 千台斤蓬萊谷(折價13萬2 千元)」之事實,及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租金每年1 萬2 千台斤租谷(折價12萬5 千元),於每年1 月30日、7 月30日,分2 期給付」之事實自認,本院參酌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21日調查證據時提出之給付租金收據亦係記載「租金55,000元、62,500元」,可知兩造間就租金蓬萊谷(或租谷)折價現金之數額已確定,是上訴人之上揭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就租金數額自認,自不許再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租谷折價現金之數額。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租金270,000元: ⒈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之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92年以後沒有給付租金」(參見原審卷P72、79),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91年起以每年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32,000 元計算,於每年1 月份、7 月份,分2 期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主張附表所示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租金未獲清償,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乙○○主張附表所示91年度租金未獲清償部分,雖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等情,然上訴人僅能提出被上訴人乙○○於91年2 月5 日書立收據20,000元租金之收據(95年12月21日調查證據庭時提出),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書立92年租金之收據,依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92年以前各期之租金已清償,被上訴人乙○○不得再請求91年之租金等情。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21日調查證據庭時提出之上開收據,係記載「92年12月30日入金1 萬元」之情,並非全部清償,自與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要件不符,尚難依此推定92年以前之租金均已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履行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曾於93年7 月13日自行僱工將部分渡假村地上物拆除,則被上訴人乙○○此時既未依原約定提出該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在此期間之後之租金(即93年下半年度),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租金為270,000元 如前⒈、⒉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租金402,000 元,然依前⒊所述,需扣除93年7 月以後之租金共132,000 元(93年7 月應給付66,000元、94年1 月應給付66,000元,合計共132,000 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租金為270,000 元。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租金247,500元: ⒈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之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92年以後沒有給付租金」(參見原審卷P72、79),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每年1 萬2 千台斤租谷,折價12萬5 千元計算,於每年1 月30日、7 月30日,分2 期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主張附表所示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租金未獲清償,應屬可採。 ⒉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所示自86年起至91年間之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甲○○於91年2 月1 日書立之收受65,000元(逾半年應繳納租金 62,500元部分抵充91年下半年之租金,此由被上訴人甲○○主張91年下半年度積欠租金60,000元,可知短少之 2,500 元已於91年2 月1 日先為給付)之收據為證(95年12月21日調查證據時提出),顯已全部清償91年上半年之租金62,500元,被上訴人甲○○就此已提出91年上半年度收取租金之清償證明,並未就此年度前未收取部分為任何保留,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在此年度前之各期租金給付業已清償,而被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未給付91年度上半年以前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情,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租金為372,500 元(91年下半年度:60,000元+92年度:125,000 元+93年度:125,000 元+94年上半年度:62,500元=372,500 元)。 ⒊按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履行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曾於93年7 月13日自行僱工將部分渡假村地上物拆除,則被上訴人甲○○此時既未依原約定提出該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在此期間之後之租金(即93年下半年度),自屬有據。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租金為247,500 元(即372,50 0元-93年7 月應給付62,500元-94年1 月應給付62,500元=247,500 元)。 六、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之租金,顯已陷入遲延狀態,而被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3 日內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自已生催告之效果,上訴人仍未遵期清償,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兩造間土地租約之通知,該訴狀繕本已於94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按上規定,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可認於送達上訴人之上開期日時,已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雖一併以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未自任耕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核其意旨,係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而其前揭以積欠租金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既屬可採,則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毀損他人之建物,上訴人已就渠等毀損之侵權行為,另案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95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已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591,116 元,且此該賠償責任已屆履行期,上訴人自可主張與前揭租金債務抵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戊○○代理其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協議略謂:沒有東西的先拆,有東西的暫緩拆除等語且拆除當天,上訴人亦有到現場,據此可知,上訴人確實已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縱使兩造另案就拆除系爭建物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亦不同意與前揭租金請求抵銷」等情置辯。經查: ㈠如前四、㈠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於93年7 月13日自行僱工拆除上訴人於上揭土地上經營之渡假村所興建之地上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1,591,116 元為抵銷於法有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磚牆、支撐鋼架、遮蓋鐵皮均已遭嚴重損壞,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上揭毀壞行為已致令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喪失全部效用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在93年7 月13日拆除當時之價值,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後,該會以95年12月27日93276 號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各建築物存在情況係依據地政複丈成果圖得知:A 棟建築物:鐵皮造建物,面積525.78平方公尺;B 棟建築物:鐵架造建物,面積 137.02平方公尺;C 棟建築物:地上物348.43平方公尺;D 棟建築物:地上物710.59平方公尺;E 棟建築物:地上物 710.59平方公尺;F 棟建築物:1554.10 平方公尺。該建物於93年7 月13日當時(拆除前)之價值估算:1 、已拆除建物價值係依據現存構造物形式以數量計算及造價計算方式計算,求得每平方公尺價值約為700 元。2 、拆除當時之價值:D 棟建築物拆除當時之價值:122.94×700 =86,058元。 E 棟建築物拆除當時之價值:710.59×700 =497,413 元。 F 棟建築物拆除當時之價值:1554.10 ×700 =1,087,870 元,該建築物於93年7 月13日當時之價值為1,671,341 元(86,058+497, 413+1,087,870 =1,671,341 元),而該建物在拆除當時已使用4 年餘,此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自承,再根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所提供稅捐單位對房屋折舊率標準,本件鋼鐵造每年折舊率為1.2 ﹪,4 年折舊率為4.8 ﹪認定,故系爭建物於93年7 月13日拆除當時之價值應為1,59 1,116元,【計算式如下:(86,058+497,413 +1,087,87 0)×(1 -4.8 ﹪)=1,591,116 】等語 ,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91,116 元,經核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1,591,116 元之債務,應可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各應賠償上訴人795,558 元(1,591,116 元÷2 =795,558 元),上訴人分積欠 被上訴人乙○○、甲○○租金270,000 元、247,500 元,已如上述,兩造所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又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既已經抵銷而清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租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承租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如判決主文第1 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被上訴人乙○○主張未付之│被上訴人甲○○主張未付之租││租金 │金 │├────────────┼─────────────┤│91年度:82,000元 │86年上半年度:2,500元 ││92年度:122,000元 │86年下半年度:62,500元 ││93年度:132,000元 │87年下半年度:2,500元 ││94年上半年度:66,000元 │88年上半年度:2,500元 ││ │88年下半年度:2,500元 ││ │89年上半年度:2,500元 ││ │89年下半年度:62,500元 ││ │90年上半年度:62,500元 ││ │90年下半年度:52,500元 ││ │91年下半年度:60,000元 ││ │92年度:125,000元 ││ │93年度:125,000元 ││ │94年上半年度:62,500元 │├────────────┼─────────────┤│合計:402,000元 │合計:625,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