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艾斯里昂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五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桃簡字第9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TV45L 雙腕捏合機(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93年6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工廠開始運轉後,即故障連連。上訴人先於93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雖派員到廠勘查,惟未作成結論。上訴人復於93年9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分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於93年9 月6 日之傳真更具體記載:「機器到目前為止的五項問題:⒈搗拌箱翻動卸料時,卸料轉動軸抖動異常,並會異音同時此轉軸會傾斜。⒉馬達有明顯異聲,不知是本身馬達有問題,還是因為齒輪(齒輪面並沒有加工,導致機器運轉時,齒輪的摩擦聲很大)有問題而影響到馬達傳出聲音,又同時馬達的傳動軸也有異狀,不知道這三個地方是否有連帶關係。⒊搗拌SIM 四支軸有止漏設備,但卻嚴重漏料。⒋馬達放置的架臺下,新組裝使機器馬達運轉時,能使馬達更穩定不振動的鐵架。⒌搗拌箱桶內螺絲更換,W110x L220。」,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 日傳真回函表示,準備更換「卸料軸&SUS 止付螺絲」,但希望收到上訴人全部工程款後才修補,足證卸料軸存有瑕疵。又系爭機器於94年6 月2 日前數日,因潤滑油設計不當,整部機器咬死不能動,亦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欲先收到工程款後始修補,與法律或商業習慣係先修補後付款相違背。 ㈡原審依證人,即中美企業社負責人甲○○之證述認係因使用固態油不易自零點五公分直徑的油洞流下,潤滑度不足,致系爭機器卡死,惟卻又認兩造並無約定爭機器應使用何種油,認甲○○之證述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採證前後矛盾。且有關系爭機器應如何操作、使用、供油、保養等,出賣人本有提供說明及告知之義務,無待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供說明及告知等附隨義務,致系爭機器因潤滑不足致不能運轉,當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依兩造承攬定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機器由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一年。系爭機器係於93年6 月4 日交付予上訴人,則其於94年6 月2 日因故障不能運轉,尚未滿一年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本有免費修護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售後服務不佳,且於93年10月8 日傳真須先付工程款始修護,上訴人乃另請訴外人中美企業社予以修護,故此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 月2 日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且上訴人未舉證再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為由,認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斷以電話、傳真、存證信函等通知被上訴人,即便被上訴人派員來看亦無結果,除曾於93年10月8 日傳真允諾更換「卸料軸&SUS 止付螺絲」外,其他的瑕疵均不解決。且系爭機器能使用不代表無瑕疵,其效用之減少亦屬瑕疵。 ㈣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未規定應「立即修補」,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均未予以修補,致保固期間機器停擺。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須先收到尾款後始願修補,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不另請中美企業社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04,500 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204,5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20萬元抵銷。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93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2日及上訴人93年11月16日、同年月22日傳真各1 件、銷貨單2 件、照片8 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完工時通知上訴人於93年5 月底派上訴人廠長李柏彰到場試料、試車、機械運轉、使用說明、保養、加注牛油等現場實際操作並附控制線路圖、儀錶操作手冊後,兩造同意於同年6 月4 日交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分四梯次作售後服務:第一梯次係於93年8 月27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了解系爭機器生產狀況完全正常。第二梯次係93年8 月30日由中國變速馬達公司派員前往。第三、四次梯次由中圳電機人員分別於93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10日到現場檢查系爭機器均正常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5 項瑕疵,均為保固、保養之認知問題,且所謂瑕疵應有實際之數據作為依據。 ㈡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茲分述如下:⒈攪拌箱翻動卸料之卸料轉動軸:此為保固之責任問題,被上訴人依約保固1 年,若有正常使用損壞則負責免費維修更新,況中美企業社修護之銷貨單品名規格亦未提到此項修繕,系爭機器並經上訴人使用至今。⒉馬達有明顯異聲:此係個人認知之問題,上訴人須提出數據以實其說。⒊搗拌SIM 四支軸止漏:將填料函(Stuffing box)中填料(Gland packing )加長,對止漏並沒改善,若要將填料加長,亦無須拆裝機械,只要將填料再塞入填料函螺絲鎖緊,使壓蓋迫緊填料達到止漏效果。⒋馬達運轉振動過大:綜觀國內外,運轉之機器均為合理範圍內之輕微振動,上訴人如認振動幅度過大,應提出數據證明。⒌搗拌箱內更換螺絲W110x L220:螺絲W110x L220有如拳頭般大,系爭機器無此零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亦無此項品名。上訴人提出之中美企業社之銷貨單所列明細,均未提及上訴人所謂瑕疵之維修項目,且已將系爭機器整台拆解,依系爭契約第9 、10條約定須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自屬無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機器組立圖1 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2 月間,承攬製作系爭機器,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項為59萬8 千元,分3 次付款。嗣其於93年6 月4 日將製作完成之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裝設妥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20萬元,上訴人雖交付發票人為李慈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為93年8 月31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 予被上訴人,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定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4 日將系爭機器交付給伊後狀況頻生。先係於93年8 月21日因不明原因自動故障停機而延誤工作,伊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 日內前來維修,然被上訴人遲至93年8 月27日始派員前來查看,系爭機器有下列需維修改善之問題:⒈搗拌箱翻動卸料時,卸料轉動軸抖動異常,並會異音同時此轉軸會傾斜、⒉馬達有明顯異聲,同時馬達的傳動軸也有異狀、⒊搗拌SIM 四支軸有止漏設備,但卻嚴重漏料、⒋馬達放置的架臺下,新組裝使機器馬達運轉時,能使馬達更穩定不振動的鐵架、⒌搗拌箱桶內螺絲更換,W110x L220。然被上訴人於查看系爭機器後,藉詞上訴人使用不當,而未維修上開故障之處。嗣伊多次分別於93年9 月3 日、9 月6 日、9 月9 日傳真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修復上開瑕疪,被上訴人均未為修補,伊再委請律師於93年9 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為修補瑕疪,若不修補瑕疪,伊暫不付款等情。嗣伊迫於無奈只好暫不付款,並另覓其他廠商前來維修系爭機器。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故障之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機器於94年6 月2 日前數日,因潤滑油設計不當,整部機器咬死不能動,伊遂於94年6 月2 日請中美企業社修復,共花費修理費204,75 0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費用,則伊主張抵銷系爭機器款項20萬元,於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時之陳述,其等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兩造於93年2 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機器,並約定總工程款項為59萬8 千元,分3 次付款,被上訴人並已於93年6 月4 日將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工廠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機器工程款尾款20萬元之前揭支票1 張,約定付款日即為票載發票日93年8 月31日,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前揭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0萬元未為給付。 ㈢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交貨及其後為系爭機器瑕疵、尾款給付等事項交涉過程之情形如附件時序表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機器是否於94年6 月2 日前數日,因有不能運轉使用而委託中美企業社修理?㈡系爭機器交付時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準備程序時雖未標明「交付時」,惟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工作物完成時;如需交付者,以交付時存有瑕疵為要件,故應予補正)?㈢上訴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其他瑕疵請求?㈣前項如成立,上訴人主張與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是否於94年6 月2 日前數日,因有不能運轉使用而委託中美企業社修理? 系爭機器於94年6 月2 日前數日因機器卡死無法運轉,而由上訴人將整台機器送交證人甲○○所經營之中美企業社修理,修理費用含稅為204,75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美企業社銷貨單影本2 紙、系爭機器拆解照片13張(原審卷第17、19、89至95頁,其中第18頁被證3 中之94年6 月29日銷貨單與此次修理無關,上訴人亦未主張此筆費用應抵銷)在卷可稽。茲不論系爭機器此次修理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致,系爭機器確有於94年6 月2 日前數日,因有不能運轉使用而委託中美企業社修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機器交付時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如93年9 月6 日傳真函上所載之5 項瑕疵(以下稱93年瑕疵)及94年6 月2 日送中美企業社修理之瑕疵(以下稱94年瑕疵)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中美企業社94年6 月2 日銷貨單所示修理費204,75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20萬元抵銷,是本件首應審查者為上開94年之瑕疵是否於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時即存在。至於上開93年之瑕疵,如與94年之瑕疵無關者,例如93年之瑕疵中除第3 項「搗拌SIM 四支軸有止漏設備,但卻嚴重漏料」外,其餘「⒈搗拌箱翻動卸料時,卸料轉動軸抖動異常,並會異音同時此轉軸會傾斜、⒉馬達有明顯異聲,同時馬達的傳動軸也有異狀、⒋馬達放置的架臺下,新組裝使機器馬達運轉時,能使馬達更穩定不振動的鐵架、⒌搗拌箱桶內螺絲更換,W110x L220。」均與94年之瑕疵無關,上訴人93年間主張之此4 項瑕疵,姑不論是否真實,因上訴人並未自行修補,自無修補費用產生或抵銷之問題,即與本件無關,核先說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94年瑕疵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維修時,系爭機器整個不能動,照片8號 、10號的東西是配合照片5 號,是組合起來部分之零件,裏面已經磨損,會產生潤滑度不夠,會造成機器過熱會咬死。照片7 號外面白色圈部分是攪拌的土會從此處滲出,照片11號白色部分是套在照片9 號鐵圈裏面,依我判斷我將之換掉,是讓機器卡死所在的問題。第3 號照片原先是使用固態油,我將之改為為液態油。…照片8 號中有1 個潤滑的油溝,油溝太細不夠深,使用的固態油無法使照片10號之套銅產生潤滑。如用液態油,依改良過的設計會跟著轉動,除非油杯沒有油;如用固態油,須人去旋轉,如長時間使用潤滑度會不夠,容易咬死,所謂長時間無法明確告知,只要熱度過熱就會造成咬死,也不是說固態油不行,而是使用者要去經常旋轉照片3 號箭頭所指之處。如油沒有下去,也是會咬死,未經伊改良前有如照片3 號箭頭所指處係為讓使用者旋轉的地方,運轉中很難看出裏面有沒有油,惟使用者可以檢查油杯有無油。我拆開系爭機器,從肉眼看因油洞太小有部分油洞塞住,裏面還是有油,依系爭機器原設計的油洞自然流下油很難,會造成潤滑度不夠而咬死,依原設計的洞直徑不超過5 MM(0.5 公分),後來我將之改為1 CM(1 公分)。我不會設計固態,如是液態我都是設計約1 CM」等語(原審卷第82至85頁,另上開照片見同卷第89至95頁)。綜合證人甲○○所述,其認為會造成系爭機器不能動的原因有二:①攪拌的黏土會從照片7 、9 白色部分(即本院卷第62、63頁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提出照片二、三、四箭頭①所示處,亦即其93年9 月6 日傳真函所述問題「3.搗拌SIM 四支軸有止漏設備,但卻嚴重漏料」。另如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器組立圖中之編號18捏合軸即上訴人上開所謂之「搗拌SIM 軸」,編號10止漏壓蓋、11填料及12填料函,即所謂之「止漏設備」)滲出,讓機器卡死、②照片8 之油溝太細不夠深,使用固態油時,如使用者沒有經常旋轉原設計之照片3 箭頭處使油下去,長時間使用潤滑度會不夠,溫度過熱就會造成咬死。惟證人甲○○又證稱:「我沒有看到使用者如何使用,我無法評斷(此故障)是使用不當或原設計不當造成。我不願回答(此問題)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是證人甲○○93年6 月修理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雖因上述2 原因致機器卡死或咬死送修,惟該2 問題究係因(上訴人或其員工)使用不當或(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致造成系爭機器卡死或咬死,證人亦無法或不願判斷。是本件自難以系爭機器送證人甲○○修繕及證人甲○○就其修繕時所見情形之陳述等事實,認定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存在有上開94年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存在上開94年之瑕疵,尚不足採。 ⑶況且,上開94年之瑕疵中之①,依上訴人於94年9 月6 日傳真函中即已敘及,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慈樺於原審亦證稱:「…照片第13號(見同卷第91頁)有4 個軸心的對角部分會漏…後來我將黏土部分刮掉,就可正常運作。隔了很久才又發現卡死,93年底時原告有過來查看。但仍沒有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93年11月16日傳真函最後一段稱:「我們現在是小月,…,因為下個月又將是大月了,用這台機器會比先前還要更多,屆時機器的狀況能不能應付我們的產量,連我們自己都很擔心,…」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機器又繼續使用半年多,93年5 月底、6 月初方發生卡死、咬死,無法運轉之狀況,則縱認上訴人主張或證人李慈樺所述,自93年9 月初即發生上開94年之瑕疵中之「軸心止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而發生漏料之情形」為真正,然「證人李慈樺將黏土部分刮掉,就可正常運作」,「隔了很久才又發現卡死」現象,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大月使用系爭機器頻繁之情形下,亦未發生漏料導致卡死之狀況,另又持續使用5 個多月,亦未發生漏料導致卡死之情形(蓋如有經常發生漏料卡死情形者,上訴人自早已再度催告被上訴人修理或自行找尋廠商修繕),參酌證人甲○○於原審中就此「漏料卡死」之情形僅稱「照片7 號外面白色圈部分是攪拌的土會從此處滲出,照片11號白色部分是套在照片9 號鐵圈裏面,依我判斷我將之換掉,是讓機器卡死所在的問題。」,其餘之陳述均係有關油溝、油洞、潤滑度及固態或液態油等設計、使用是否導致機器溫度過熱咬死之問題,即上開94年之瑕疵中之②;顯示系爭機器於93年6 月2 日前數日無法運轉之原因為系爭機器運轉中因潤滑度不夠,溫度過熱造成整台機器咬死;至於,「漏料」部分,應係其順便予以更換。則上開漏料部分雖有減少系爭機器效用之情形,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可認定。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主張「只要將填料再塞入填料函,螺絲鎖緊,使壓蓋迫緊填料達到止漏效果」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要係就上開94年瑕疵中之第②點,即有關潤滑度不夠,機器咬死部分為主張(本院卷第23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就此漏料部分之問題,參諸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⑷94年瑕疵中之第②點,即有關潤滑度不夠,機器咬死部分,依證人甲○○上開意見,似認為「系爭機器如使用液態油,且油洞為擴大為1 公分」,即其修繕之方式較佳。惟其亦陳稱:…也不是說固態油不行,而是使用者要去經常。轉照片3 號箭頭所指之處。如油沒有下去,也是會咬死…伊並沒有說系爭機器不能使用固態油,只是使用固態油會不容易流下去,伊不會設計使用固態油,因無法回答如用固態油,洞要打多大等語。是尚難認被上訴人設計系爭機器使用固態油為潤滑方式,如使用者依照其規定之方式操作,並不會減失或減少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自難認為此部分為瑕疵。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存有上開94年之瑕疵。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其他瑕疵請求?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存有上開94年之瑕疵。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償還必要費用。況且,縱認上開94年瑕疵中之第②點部分確係於交付系爭機器時存在,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傳真函)從未有提及此部分之瑕疵,更無定期催告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93年8 月31日給付系爭機器尾款20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自93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催告被上訴人未修護,故自行請人修繕,支付修理費用204,750 元,主張與上開尾款20萬元抵銷並不足採,亦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定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