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3項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聲明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390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95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5,250 元,其餘請求則同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各種食品包裝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其訂購食品包裝材料,其製造後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交付後再請領貨款,兩造自87年11月至94年4 月間共計成立121 筆交易,其中113 筆交易雙方均已履行完畢而無爭議。惟尚有8 筆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其購買之部分食品包裝材料,且均有約定交貨日期,乃因信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倉儲管理所需,歷來實際履約時均應被上訴人之通知始分批交貨,依雙方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之合理期間應在6 個月以內,但此次被上訴人遲不通知交貨,亦拒不給付貨款,致其庫存量日益擴大造成營運困擾,其於94年2 月至6 月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庫存品之處理,均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遂於94年7 月5 日下午,將下列庫存貨物以卡車裝運,由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姚志誠駕車,並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志堯、副理邱創文陪同,將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詎被上訴人公司之蕭裕民課長在被上訴人公司門口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即於翌日發文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4年7 月10日前受領存貨,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進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貨物並給付貨款,亦未能協商解決,是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自有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通知上訴人交貨,卻遲未通知,所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明細如下:1 、愛玉凍(水蜜桃)封膜:6 卷,計6,300 元;2 、愛玉凍(檸檬)封膜:2 卷,計7,240 元;3 、大漢豆花封膜:20卷,計58,000元;4 、優質雞蛋豆腐封膜,5 、優質雞蛋豆腐封膜:合計21卷,計20,580元;6 、優質超嫩豆腐封膜:1 卷,計980 元;7 、凍豆腐自動紙封膜:3 卷,計9,540 元;8 、水果豆花封膜:44卷,計138,600 元;9 、愛玉凍(葡萄)封膜:21卷,計66,150元,合計應為307,390 元。另再加上92年11月10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698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家常豆腐封膜60捲(嗣經合意變更為52捲)上訴人已全部生產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49,92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9,570元,尚積欠上訴人貨款30,350元(其中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88元,此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給付上訴人315,250 元,及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一次下大量之訂購單,俾利上訴人採購原料與印刷,然後再依被上訴人之需要分批分次運交被上訴人,係屬長期供應契約。而自88年間起至94年間止,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封膜共有141 次之瑕疵紀錄,平均不到1 個月即有1 次以上之瑕疵,更常夾有蚊蟲、異物、油墨、髒污或裂開等情況,在一般商品交易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公司之品管因此多有困擾,亦對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依據過去之經驗認定此次貨品亦有瑕疵,因此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卻強行送貨並請求貨款,顯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交貨,被上訴人既未指定時間,上訴人自無強行送貨及強行請求給付貨款之理。且上訴人之庫存係因產量過大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48小時內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瑕疵品,惟上訴人常藉詞拖延晚到或不出面處理,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如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因其瑕疵品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抵銷。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數量、瑕疵品扣款金額等與事實有出入,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經現場勘驗後發現,現場庫存資料有七筆不符合上訴人所提,更證上訴人內部作業之粗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兩造雙方歷次交易,均係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交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6日,以訂單編號PR028603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愛蜜凍(水蜜桃)包裝封膜30捲等,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28捲,於93年9 月2 日以訂單編號PR029108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檸檬愛玉封膜共30捲,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18捲,於91年10月23日,以訂單編號PR025175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豆花封膜30捲,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6 捲,於91年5 月29日及93年11月15日,以訂單編號PR021302及訂單編號PR029570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雞蛋豆腐封膜合計96捲,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48捲,於91年6 月12日,以訂單編號PR024031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優質超嫩豆腐封膜21捲,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20捲,於90年10月24日,以訂單編號PR023020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雞蛋凍豆腐包裝袋30捲,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27捲,於92年3 月13日,以訂單編號PR025869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水果豆花封膜50捲、葡萄愛玉凍封膜50捲,被上訴人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水果豆花封膜6 捲、葡萄愛玉凍封膜15捲。 ⑵、92年11月10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698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家常豆腐封膜60捲(嗣經合意變更為52捲),上訴人已全部生產交貨完畢,貨款共計49,92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9,570元,上訴人同意扣除此部分之瑕疵爭議部分價金5,562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88元。 ⑶、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5 日將被上訴人訂購尚未出貨之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惟遭被上訴人拒收,並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4年7 月10日前出清存貨之事實,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就未出貨部分指定出貨日期。 ⑷、上訴人前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品中曾存有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999年至2005年益森公司交華上公司不良統計表所列瑕疵,除本件瑕疵爭議外,其餘上訴人均已依據兩造為處理瑕疵品問題所簽訂之「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處理完畢。⑸、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採)購單、出貨查詢(客戶別)、請款收款作業、出庫單、照片、庫存品出貨催告通知、交易明細表、交易出貨期限統計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999年買賣協議書、1999年至2005年益森公司交華上公司不良統計表、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矯正措施單、膠膜處理面確認紀錄表、進料檢驗履歷表、傳真、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益森彩藝公司貨款糾紛協調會記錄,形式上之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僅預示拒絕受領給付物,且上訴人經言詞與現實提出給付後,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兩造於88年4 月2 日簽訂之1999年買賣協議書第3 點交貨日期約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均係以被上訴人開立之訂單交貨日期為準,有該買賣協議書1 紙附於原審卷可佐(參見原審卷宗第60頁),且徵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請(採)購單所示,該請(採)購單上均記明交貨期間(參見原審卷宗第4 頁至第3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下單後,上訴人方面係經被上訴人分批次通知,始為交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分批指定出貨日期,應可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提出不良統計表、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矯正措施單、膠膜處理面確認紀錄表、進料檢驗履歷表、傳真等文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過去所交付之貨品確有上述不良統計表、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等所載之瑕疵,惟兩造為處理瑕疵品問題另簽訂有「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該規範就不良品之定義、分類、扣款標準及處理程序均有所約定,此有設定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一紙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參見原審卷宗第211 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瑕疵問題,除尚有九件瑕疵爭議未處理外,其餘均已經上訴人依據該處理規範處理完畢,亦有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矯正措施單等文件可佐(參見原審卷宗第66頁至第210 頁),該9 件瑕疵爭議部分,上訴人亦同意以扣款方式處理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主張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因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有瑕疵,業已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至上訴人尚未交付之貨品部分,被上訴人既尚未受領,自無所謂貨品有瑕疵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憑空推認該部分之貨品具有瑕疵而主張解約。因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乙節,自無可採。 ⑶、繼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仍 屬有效存在,即有依據契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指示之訂單數量而進行生產,此有前述請(採)購單等文件在卷足憑,且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1999年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獎勵金折扣所載:被上訴人於1999年1 月1 日起一年內購貨金額達一定數量,則分別可享有不同數量之獎勵金折扣,足認被上訴人指示下訂單數量應係為享有前述折扣所為,尚非如被上訴人所指陳上訴人庫存係因本身生產量過大之因素。而系爭買賣契約雖應由被上訴人方面通知後,上訴人始有出貨義務,惟依據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習慣以及上訴人生產物品之保存期限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 年內之相當期間完成交貨通知,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承認在正常情況下,下採購單後,不會拖太久下單等語,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述8 筆採購單,均有交貨日期之約定如下:訂單編號PR028603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89年3 月22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91 08 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自93年9 月20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5175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自91年11月20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1302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自91年6 月10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9570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自93年12月3 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4031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自91年6 月22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3020 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自90年11月9 日起交貨;訂單編號PR025869採購單部分:兩造約定於92年3 月28日前交貨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採)購單8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49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尚未通知交貨部分,至遲於93年底即應陸續通知上訴人出貨,惟被上訴人自陳係依據過去的經驗,認為上訴人前述未出貨之貨物也會有瑕疵,拒絕受領上訴人之貨物,故亦未通知上訴人出貨等情,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曾依據兩造間所簽訂1999年買賣協議書交貨地點之約定,於94年7 月5 日將被上訴人訂購而尚未出貨之貨品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即桃園縣大園鄉○○路548 號),即應屬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惟該次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嗣後上訴人並曾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4年7 月10日前出清存貨,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 紙、照片4 張、庫存品出貨催告通知1 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業已完成其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應依約負擔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⑷、再參酌原審95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公司內堆置被上訴人尚未通知出貨之產品共有1 、愛玉凍(水蜜桃):6 卷;2 、愛玉凍(檸檬):2 卷;3 、大漢豆花:20卷;4 、優質雞蛋豆腐,5 、優質雞蛋豆腐:合計21卷;6 、優質超嫩豆腐:8 卷;7 、凍豆腐自動紙:12卷;8 、水果豆花:44卷;9 、愛玉凍(葡萄):21卷等情,上訴人分別請求為1 、愛玉凍(水蜜桃):2 卷;2 、愛玉凍(檸檬):2 卷;3 、大漢豆花:20 卷 ;4 、優質雞蛋豆腐,5 、優質雞蛋豆腐:合計21卷;6 、優質超嫩豆腐:1 卷;7 、凍豆腐自動紙:3 卷;8 、水果豆花:44卷;9 、愛玉凍(葡萄):21卷等情。再依據兩造約定製作單價計算,1 、愛玉凍(水蜜桃):每卷3,150 元;2 、愛玉凍(檸檬):每卷3,620 元;3 、大漢豆花:每卷2,900 元;4 、優質雞蛋豆腐,5 、優質雞蛋豆腐:每卷1,980 元;6 、優質超嫩豆腐:每卷980 元;7 、凍豆腐自動紙:每卷3,180 元;8 、水果豆花:每卷3,150 元;9 、愛玉凍(葡萄):每卷3,150 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7,390 元(計算式如下:3150×2 +3620×2+2900 ×20+1980×21+980 + 3180×3 +3150×44+3150 ×21 =307390) 。 ⑸、再者,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以訂單編號PR026984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之家常豆腐封膜52捲,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3 日全部生產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僅給付19,570元,尚積欠上訴人貨款30,35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是此部分之貨款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之瑕疵爭議部分價金5,562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788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貨品業已交貨完畢,且亦無法證明交貨貨品除上訴人自認5,562 元為瑕疵爭議款外,另有其餘瑕疵之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88元,自屬有據。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月結90天票,惟上訴人前述買賣標的物,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指定交貨日期,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自行提出後,經本院認以合乎債之本旨給付而認給付義務已達,自應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⑺、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32,178 元,及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24,788 元 之貨款部分予以准許,而就其餘部分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交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307,390 元貨款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請求7,86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