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鋒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於原審民國94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提出「我的債權人是丁○○,並非原告(指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丁○○為何會將票據交給原告。我的票據是開給丙○○(宏富企業社之負責人)。當時是丙○○向我借票。我不知丙○○為何將票據交給丁○○,也不知丁○○為何將票據交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丁○○及丙○○,如庭呈之地址。證明票據是丙○○向我借票,並說明票據轉讓情形。並了解戊○○與原告之關係,原告與丁○○之關係為何。」,而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亦已陳述「依票據之形式,我們是從戊○○手中取得。但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我不知道。戊○○是金主,據查證戊○○是要借錢予宏富企業社,但【提示跳票】,後來原告將錢還給戊○○,戊○○把票轉讓給原告。」,原審雖以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或丁○○間之事由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為由,而認無傳訊丁○○或丙○○到庭證明支票之轉讓過程之必要,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以被上訴人係於支票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為抗辯,並再聲請訊問證人丙○○,雖係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依前開但書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持有上訴人於93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28日各別簽發受款人均為訴外人宏富企業社、付款人均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桃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PY0000000 、PY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5,200 元、432,8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詎前手戊○○執於93年12月28日提示,經付款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惟因撤銷付款委託僅係禁止付款人依約給付票款,故系爭2 紙支票仍屬有效票據。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從未提出期後背書之抗辯,衡諸當時亦無不能提出此項抗辯之情況,上訴人遲至上訴審程序始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合法,應駁回之。㈢系爭2 紙支票於受款人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背書轉讓予戊○○時,並非期後背書,期後背書行為係發生在戊○○背書予被上訴人間之背書行為,故上訴人不得以因受款人之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清償票款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因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向伊借票週轉,雙方並言明於票載發票日屆滿前應依票載金額如數清償,故簽發受款人為宏富企業社之系爭2 紙支票交予丙○○,嗣於票載發票日相繼屆滿後,丙○○竟藉故推托而未依約清償票款,上訴人為對宏富企業社行使票據抗辯權,不得已於系爭2 紙支票提示期限7 日內即分別於93年1 月22日及同年3 月7 日經過後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惟丙○○嗣後卻將系爭2 紙支票轉讓予戊○○,戊○○嗣於93年12月28日提示退票後將系爭2 紙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2 紙支票之受款人宏富企業社於票據提示期間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轉讓應係屬期後背書,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自得以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未依約給付票款為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且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距近1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部分: ㈠票號PY0000000 、面額265,200 元、發票日期93年1 月15日、受款人宏富企業社、退票日期93年12月28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票號PY0000000 、面額432,800 元、發票日期93年2 月28日、受款人宏富企業社、退票日期93年12月28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係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2 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戊○○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取得。 ㈢系爭2 紙支票發票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付款地在台北縣鶯歌鎮,支票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提示期限為7 日,即應分別於93年1 月22日及93年3 月7 日前提示付款。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惟其前手戊○○於屆期提示付款竟遭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受款人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將系爭2 紙支票背書轉讓給證人丁○○及證人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行為是否屬於期後背書?發票人即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受款人即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 ㈠依票據法第31條第3 項、第32條之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同法第144 條復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無到期日之記載,又非如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實務上認為係指支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為期後背書。本件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票據託收登記簿及存款憑條(均影本)到庭所為之證述:「宏富企業社丙○○於92年8 月、9 月間向我週轉調現,92年9 月中下旬左右拿1 張432,800 元的支票給我,我過2 、3 天拿去向戊○○調現,戊○○給我錢後我用我戶頭匯給丙○○,我於92年9 月29日匯432,800 元,另於92年10月7 日匯款265,000 元。系爭2 紙支票我收到時已背書。我匯款當時92年9 月26日及92年10月7 日就用我名義請銀行代收,93年1 月9 日及93年1 月29日我再向銀行拿回支票,過2 、3 天將支票拿給戊○○,丙○○告知給予展延,事後我與丙○○及發票人夫婦在丙○○工廠內會商支票展延之事,戊○○委託取款背書後遭退票,戊○○將票子還給我,我隔1 、2 天交給乙○○,與乙○○有遠親關係,因向乙○○調錢還給戊○○,故將票子交給乙○○。」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問:系爭2 紙支票是不是你背書的?)是的,但是我是要委託取款所為之背書。」、「(問:系爭支票是何人給你的?)我的朋友丁○○給我的,因我們之間曾經有過借貸關係,丁○○告知我有困難拿支票跟我調現,我忘記何時取得系爭支票,只記得拿到票約8 、9 個月後才去提示。」、「我是在93 年12 月左右去提示的」、「(問:退票後如何處理?)退票後我找丁○○先生,他陸續將借款還清,我即把系爭支票退還給丁○○,系爭支票最後何人拿走我不知道。」等情,大致相符一致。再證人丁○○係於92年9 月26日及92年10月7 日持系爭2 紙支票向銀行託收,足證系爭2 紙支票之受款人宏富企業社丙○○係以未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證人丁○○,且背書行為並非屬期後背書。嗣依證人戊○○所述,其係於取得系爭2 紙支票後約8 、9 個月才去提示,而其提示日係93年12月28日,回溯推算,可知證人丁○○約係於93年3 月、4 月間,再將系爭2 紙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給證人戊○○,亦即係在系爭2 紙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提示期限分別係在93年1 月22日及93年3 月7 日),為期後交付。惟證人戊○○於系爭2 紙支票所為背書,依其背書形式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可證證人戊○○稱其之背書係為委託取款而為,應堪採信,惟證人戊○○於遭退票後再將系爭2 紙支票交還予證人丁○○,證人丁○○再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被上訴人,此交付票據行為均屬期後交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證人戊○○背書取得系爭2 紙支票,即不足採。 ㈡次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意指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均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亦即人的抗辯均不受限制,若重複為期後之背書,則票據債務人得對抗最後被背書人(執票人)之人的抗辯事由,即累積存在。然期後背書並不使已受限人的抗辯復活,故只要背書人受讓票據時善意,被背書人即可取得對背書人前手(票據債務人)之無瑕疵權利,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換言之,期後背書之背書人,因前手之背書而中斷人的抗辯限制。因此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前背書人),不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蓋因票據因前手之背書而中斷人的抗辯,不因背書人到期日後有背書行為而復活。至於期後背書之背書人,對於被背書人及其後之人則因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無人的抗辯限制之適用。本件系爭2 紙支票,係由受款人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前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給證人丁○○,斯時證人丁○○已取得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即票據債務人之人的抗辯中斷,縱證人丁○○、證人戊○○、及被上訴人,陸續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2 紙支票時,已屬期後交付,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非謂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上訴人亦不得對之再主張已中斷之人的抗辯復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2 紙支票,而受款人即第1 次之背書人宏富企業社負責人丙○○並未依約於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前償還票款,對被上訴人主張人之抗辯事由,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15日及93年2 月28日,而提示日均在93年12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2 紙支票提示時,均尚未逾1 年,且提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2 紙支票,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時效,應尚未滿1 年,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要不足採。 七、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