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律師 鄭凱鴻律師 相 對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丙○○ 己○○ 共 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CD005332、CD005333、CD005334、CD005335、CD005336)、新臺幣伍佰萬元參張(CDD007848、CDD007849、CDD007850),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6 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合計新台幣20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46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 份、台北北門郵局第2246號存證信函1 份暨其收件回執3 份、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 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國內掛號查單各2 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466 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5 張(CD005332、CD005333、CD005334、CD005335、CD005336)、500 萬元3 張(CDD007848 、CDD007849 、CDD007850) ,合計面額2,000 萬元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49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於95年5 月4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2 46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分別於95年5 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件卷宗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函詢存證信函送達情形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及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95年10月26日調查期日雖表示相對人等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云云,惟查,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第2246號存證信後,曾於95 年5月15日以甲○○○○○○第316 號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稱:「復貴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246號,即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中,本公司依法對貴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等語,有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三重二重埔第31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5年8 月17日函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未行使而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請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相對人除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於95年8 月25日函覆本院稱已於95年8 月16日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向本院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確已收受聲請人上開通知其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誤。相對人代理人否認收受存證信函云云,顯無可採。 ㈢查聲請人於95年5 月4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246號存政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5 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三重二重埔第316 號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對提存之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惟於存證函中表示「主張行使權利」,尚難認已「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受催告期間並未行使權利,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嗣聲請人於95年8 月11日向本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相對人四維精密公司始於95年8 月16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就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有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狀及相對人損害賠償起訴狀影本上之收狀戳可稽。相對人四維精密公司既於95年5 月5 日已收受聲請人依法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遲於95年8 月11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之95年8 月16日始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依上揭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家枬